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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一种名为格子铺的新型店铺由日本传入中国,并迅速流行起来,风靡一时。格子铺,是指设计成几十个甚至是上百个“格子柜”,任何人只需支付每个月68-288元不等的租金,就可以在格子铺中寄卖任何物品,同时还不必自己经营,“格子铺”的主人会代为经营看管,格子铺的货品来源主要是“格主”提供。此种经营方式由于成本低廉,方便省力,开铺程序简单,而且寄卖的物品没有限制,为不少小型经营者所喜爱。但是,这种表面上看起来便捷的经营模式,其实非常不规范,其中存在很多法律问题。(1)当格子铺出卖的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应该由谁负责,“格主”还是店铺老板?(2)若格子铺老板不履行对商品的推销义务,且若发现“格主”的货物很好卖,而自行进货销售,“格主”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3)“格子铺”中寄卖的商品被盗或者因第三人的原因灭失,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格主”还是店主?店主应尽到多大的保管义务?
二
在以上问题的基础上,笔者将对此种现象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首先请看一则案例:重庆某大学女学生小李为了减肥,在校外一家“格子铺” 买回名为“巴沙减肥果”的减肥胶囊,从09年6月1日起开始服用。谁知服药第三天起就陆续出现不适症状,但她并没有停药,直到服药10天后,身体极度不适才停药,次日就全身抽搐晕倒了。小李出院后找到“格子铺”负责人要求赔偿,“格子铺”店主称商品由“格主”提供,他只负责销售,出事应当由“格主“负责。“格主”在出事后已经不知所踪,店主只留有格主的手机号码,但已停用。
让我们仔细分析下“格子铺”的经营模式:“格主”基于信赖将商品托付给店主进行贸易,店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因店主不提供有关“格主”的任何信息,所以推定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商品所得收益归“格主”所有,而“格主”给付一定的报酬给店主。这让我们想到商法中的行纪商,即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因此领受报酬的商事主体,贸易所得利益归属于委托人。很明显,“格子铺”店主应当属于行纪商,其经营行为属于行纪行为。由《合同法》相关规定我们可知在“格子铺”销售的商品存在缺陷而致使买受人损害的,店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在“格子铺”购买商品,应视为与商家订立了买卖合同)。同时,由《产品质量法》可知店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品的销售,应视为销售者,所以消费者可以向店主或者产品生产者提出赔偿。在此行为中,商品由“格主”提供,利益归“格主”享有,店主是代格主进行交易,所以消费者应当也可以向“格主”提出赔偿。如果其中一方存在过错,责任则最终归属于该方,消费者向他方要求赔偿的,他方在赔偿后可向过错方追偿。若均无过错责任最终归属于生产者,但若厂家可以证明其有以下情况:一、生产者没有将产品流入市场。二、 生产者将产品投放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市场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可免责。因《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生产者、“格主”、店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同时,“格主”跟店主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责任的分担。
“格子铺”一般对产品的来源、质量都没有严格的审查。根据《产品质量法》格主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格主”提供的产品进行审查,避免出现问题。笔者认为,店主与“格主”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规范,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另外,由于“格子铺”销售的产品供货源不固定,有关执法部门更应当对“格子铺”销售的产品进行严格审查。
三
再看另一案例,陈某准备在某城城西“格子铺”租个“格子”销售鞋子,但是考察了一个星期,还没有拿定主意。原来,他担心店主看到他的鞋子销量好,到时候自己去进货卖。首先,“格子铺”店主与“格主”之间的合同一般都不规范,甚至很多都是口头式合同,店主也不能算是全职的行纪商,很多时候自己也在“格子铺”中销售产品。按照现在“格子铺”的运营方式,“格子铺”店主与“格主”之间只有口头承诺,维系其关系的是个人诚信,而一旦违背承诺,并不会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引起赔偿。现在我国正在走市场经济的道路,人口流量的大大增加,所以笔者认为,维系人们约定的力量应当慢慢从口头承诺走向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形式。
其次,如《合同法》规定,行纪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店主为受托人。故行纪人在进行行纪行为时,有为委托人谋取利益的义务。“格子铺”店主属于行纪人,所以店主在享有取得从“格主“处取得报酬的权利的同时,不仅应当承担提供产品摆放展示场所的义务,同时应承担推销产品的义务。店主不履行推销义务即为过错,给“格主”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如若店主见“格主”的商品销量好,而进货自行销售,造成了“格主”损失的,笔者认为属于没有履行好其义务,应当对“格主”进行赔偿。但是,此处损失究竟为多少很难证明,所以,“格主”与店主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中应当明确约定店主不能销售同类商品。
四
“格子铺”一般店铺不大,投入成本小,所以防盗设施不够齐全,店员也不多,商品失窃便是常有的事。“格主”付给店铺老板一定的报酬,店主就有保管好“格主”寄卖的商品的义务。过错,即没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如何去度量“格子铺”店主的注意义务?此处,我们应当用一般的生活观念和行业准则来衡量,其本质即习惯。人们的生活由习惯所调整,人们的智慧早已把习惯发展成一套规则,人们很自然的在履行习惯赋予人们的义务,若提出超过习惯的义务,则又会使得生活成本过高。所以,当“格子铺”店铺老板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因为不可抗力发生物品的毁损或灭失,损失应该由委托人即“格主”承担。
再者,我们需要来讨论一下在店主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第三人出于过错使得“格主”委托的物品发生毁损或灭失,“格主”能否要求店主进行赔偿。《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规定行纪人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义务。但是,结合《合同法》第421条,笔者认为,“格主”基于信赖将商品委托给店主买卖,此种信赖将会对“格主”产生利益,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店主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由此可推定,行纪人因为对委托人委托的物品的占有、处分权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由行纪人承担,那么,第三人致使委托的物品毁损或灭失的,应当赔偿给行纪人,而不是委托人,而再由行纪人赔偿委托人。再次,在“格子铺”中,若第三人造成了委托物的毁损或灭失仅直接对“格主”负责,而不对店主负责,则容易造成店主对此类事件的漠不关心,从而致使第三人的逃逸等事件的轻易发生。
五
格子铺存在的问题并不止这些,还有如对产品的来源没有严格的审查,容易使犯罪分子将其当成销脏场所等等,但这些问题只要将格子铺的运行规范化,便能迎刃而解,在此处便不予讨论了。
“格子铺”属于新兴事物,所以法律没有对其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像这类新兴事物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也往往存在于法律的模糊地带。在政府应加强对这些新兴事物的管理的同时,我认为法律工作者便要研究这些事物的法律原理,给出合理的理论和法律解释。法律没有规定的事物的出现,其实并不需要相应的法律条文的产生。法律因其要求的稳定性特点,使其总是存在着滞后性,是死的,但是法律工作者确是活的,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法律的解释。新的事物出现,旧的法律同样也可以对其调整,只不过法律中的思维变了,或者说法律工作者结合新生事物对法律中某一部分的理解在发生变化。美国宪法制定了两百多年,除了添加了26条修正案(而其中也只有大约十几条意义特别重大),但我们并不能说美国的社会没有在发生变化,其宪法的没有演化流变,其内涵其实变了很多。放眼中国的法制建设,现存的大量的立法的现象,我们是否也可以停下来思考一下,花费那么多的成本来制定这些法律,是不是真的充分考虑到了其价值与意义。
社会在发展,新的事物也像雨后春笋般出现。法律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及新的法律问题正在不断地挑战着法律工作者们。笔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实实在在的制度,并非通过一两个学者的努力,就能简单的使一部法律成为良法。法律其实是社会中所有人用他们的智慧走出来的规则,而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便是去发现它,为它披上理论的外衣,并尽其所能的完善它。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二
在以上问题的基础上,笔者将对此种现象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首先请看一则案例:重庆某大学女学生小李为了减肥,在校外一家“格子铺” 买回名为“巴沙减肥果”的减肥胶囊,从09年6月1日起开始服用。谁知服药第三天起就陆续出现不适症状,但她并没有停药,直到服药10天后,身体极度不适才停药,次日就全身抽搐晕倒了。小李出院后找到“格子铺”负责人要求赔偿,“格子铺”店主称商品由“格主”提供,他只负责销售,出事应当由“格主“负责。“格主”在出事后已经不知所踪,店主只留有格主的手机号码,但已停用。
让我们仔细分析下“格子铺”的经营模式:“格主”基于信赖将商品托付给店主进行贸易,店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因店主不提供有关“格主”的任何信息,所以推定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商品所得收益归“格主”所有,而“格主”给付一定的报酬给店主。这让我们想到商法中的行纪商,即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因此领受报酬的商事主体,贸易所得利益归属于委托人。很明显,“格子铺”店主应当属于行纪商,其经营行为属于行纪行为。由《合同法》相关规定我们可知在“格子铺”销售的商品存在缺陷而致使买受人损害的,店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在“格子铺”购买商品,应视为与商家订立了买卖合同)。同时,由《产品质量法》可知店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品的销售,应视为销售者,所以消费者可以向店主或者产品生产者提出赔偿。在此行为中,商品由“格主”提供,利益归“格主”享有,店主是代格主进行交易,所以消费者应当也可以向“格主”提出赔偿。如果其中一方存在过错,责任则最终归属于该方,消费者向他方要求赔偿的,他方在赔偿后可向过错方追偿。若均无过错责任最终归属于生产者,但若厂家可以证明其有以下情况:一、生产者没有将产品流入市场。二、 生产者将产品投放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市场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可免责。因《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生产者、“格主”、店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同时,“格主”跟店主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责任的分担。
“格子铺”一般对产品的来源、质量都没有严格的审查。根据《产品质量法》格主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格主”提供的产品进行审查,避免出现问题。笔者认为,店主与“格主”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规范,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另外,由于“格子铺”销售的产品供货源不固定,有关执法部门更应当对“格子铺”销售的产品进行严格审查。
三
再看另一案例,陈某准备在某城城西“格子铺”租个“格子”销售鞋子,但是考察了一个星期,还没有拿定主意。原来,他担心店主看到他的鞋子销量好,到时候自己去进货卖。首先,“格子铺”店主与“格主”之间的合同一般都不规范,甚至很多都是口头式合同,店主也不能算是全职的行纪商,很多时候自己也在“格子铺”中销售产品。按照现在“格子铺”的运营方式,“格子铺”店主与“格主”之间只有口头承诺,维系其关系的是个人诚信,而一旦违背承诺,并不会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引起赔偿。现在我国正在走市场经济的道路,人口流量的大大增加,所以笔者认为,维系人们约定的力量应当慢慢从口头承诺走向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形式。
其次,如《合同法》规定,行纪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店主为受托人。故行纪人在进行行纪行为时,有为委托人谋取利益的义务。“格子铺”店主属于行纪人,所以店主在享有取得从“格主“处取得报酬的权利的同时,不仅应当承担提供产品摆放展示场所的义务,同时应承担推销产品的义务。店主不履行推销义务即为过错,给“格主”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如若店主见“格主”的商品销量好,而进货自行销售,造成了“格主”损失的,笔者认为属于没有履行好其义务,应当对“格主”进行赔偿。但是,此处损失究竟为多少很难证明,所以,“格主”与店主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中应当明确约定店主不能销售同类商品。
四
“格子铺”一般店铺不大,投入成本小,所以防盗设施不够齐全,店员也不多,商品失窃便是常有的事。“格主”付给店铺老板一定的报酬,店主就有保管好“格主”寄卖的商品的义务。过错,即没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如何去度量“格子铺”店主的注意义务?此处,我们应当用一般的生活观念和行业准则来衡量,其本质即习惯。人们的生活由习惯所调整,人们的智慧早已把习惯发展成一套规则,人们很自然的在履行习惯赋予人们的义务,若提出超过习惯的义务,则又会使得生活成本过高。所以,当“格子铺”店铺老板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因为不可抗力发生物品的毁损或灭失,损失应该由委托人即“格主”承担。
再者,我们需要来讨论一下在店主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第三人出于过错使得“格主”委托的物品发生毁损或灭失,“格主”能否要求店主进行赔偿。《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规定行纪人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义务。但是,结合《合同法》第421条,笔者认为,“格主”基于信赖将商品委托给店主买卖,此种信赖将会对“格主”产生利益,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店主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由此可推定,行纪人因为对委托人委托的物品的占有、处分权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由行纪人承担,那么,第三人致使委托的物品毁损或灭失的,应当赔偿给行纪人,而不是委托人,而再由行纪人赔偿委托人。再次,在“格子铺”中,若第三人造成了委托物的毁损或灭失仅直接对“格主”负责,而不对店主负责,则容易造成店主对此类事件的漠不关心,从而致使第三人的逃逸等事件的轻易发生。
五
格子铺存在的问题并不止这些,还有如对产品的来源没有严格的审查,容易使犯罪分子将其当成销脏场所等等,但这些问题只要将格子铺的运行规范化,便能迎刃而解,在此处便不予讨论了。
“格子铺”属于新兴事物,所以法律没有对其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像这类新兴事物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也往往存在于法律的模糊地带。在政府应加强对这些新兴事物的管理的同时,我认为法律工作者便要研究这些事物的法律原理,给出合理的理论和法律解释。法律没有规定的事物的出现,其实并不需要相应的法律条文的产生。法律因其要求的稳定性特点,使其总是存在着滞后性,是死的,但是法律工作者确是活的,正因为如此,才有了法律的解释。新的事物出现,旧的法律同样也可以对其调整,只不过法律中的思维变了,或者说法律工作者结合新生事物对法律中某一部分的理解在发生变化。美国宪法制定了两百多年,除了添加了26条修正案(而其中也只有大约十几条意义特别重大),但我们并不能说美国的社会没有在发生变化,其宪法的没有演化流变,其内涵其实变了很多。放眼中国的法制建设,现存的大量的立法的现象,我们是否也可以停下来思考一下,花费那么多的成本来制定这些法律,是不是真的充分考虑到了其价值与意义。
社会在发展,新的事物也像雨后春笋般出现。法律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及新的法律问题正在不断地挑战着法律工作者们。笔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实实在在的制度,并非通过一两个学者的努力,就能简单的使一部法律成为良法。法律其实是社会中所有人用他们的智慧走出来的规则,而法律工作者的任务,便是去发现它,为它披上理论的外衣,并尽其所能的完善它。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