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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以往行政长官选举的历程与结果,人们难免感到程序複杂,耗费精力且又反映出一些不儘人意之处。那么,除了选举,还有没有不尽相同的其它方法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呢?
以修改完善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为主要内容的“政制发展”正在澳门蓬勃开展,深入进行。一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和人大常委会不久前“释法”的精神,努力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又广泛征集民意,力求吸纳大多数市民的共识以转化为政府行为。可以预期,崔世安特首於《2012财政年度施政报告》中提出的这项重要工作,可望顺利进行並如期取得显著成效。
努力谋求政制发展的势态反映了澳门广大市民期盼逐步完善特区行政长官选举办法,合法而又科学、合理地选出众望所归的特区政府最高领导人的良好愿望。然而,回顾以往行政长官选举的历程与结果,人们难免感到程序複杂,耗费精力且又反映出一些不儘人意之处。那么,除了选举,还有没有不尽相同的其它方法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呢?有的。笔者认为,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可以另辟蹊径:协商。
协商产生行政长官的
法律依据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协商的途径产生行政长官是完全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明确指出:“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对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言,这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其区内实行制度的法律就是《澳门基本法》。这个法律已於1993年3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佈,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由此可见,澳门的政治体制,包括行政长官的产生,都应当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进行。《澳门基本法》用第四章的整章篇幅,对澳门的“政治体制”作出了规范,其中第一节便是“行政长官”。该节中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法律的严谨性告诉我们,倘若在条文中使用“或”字作为连接词,那么“或”字之前与之后的两个概念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上述《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含义就十分清楚了:“协商”也是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一种合法的方法,与“选举”等效。
具体言之,在澳门,可以通过“选举”的方法产生特区行政长官,也可以通过“协商”的办法产生特区行政长官。无论通过上述哪一种方法产生特区行政长官,都必须由中央人民政府予以任命,也都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指定的、用以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的《澳门基本法》中的第四十七条,是“协商”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法律依据。
协商产生行政长官
的主要优点
通过协商的途径产生特区行政长官,不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而且体现了一定的优越性。概言之,协商产生行政长官具有以下四方面的优点:
第一,有利於充分体现“‘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精神。
中央政府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贯执行“‘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这一方针体现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所有领域,在包括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政治体制领域尤其如此。既然《澳门基本法》已经明确规定特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可以通过“选举”,也可以通过“协商”,那么,決定权就交付给了全体澳门民众。如果大多数澳门市民达成共识,认为“协商”产生特首的办法比“选举”更适合於澳门的区情,那就应当尊重民意,探索协商产生特首的有效途径。让澳门人在选取行政长官的重大问题上当家做主,这正是贯彻“‘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精神的典范。
第二,有利於发动更多民众参与政治生活,更大程度地调动社会积极性。
通过“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现行办法,最后的決定权集中在代表各界别的300名选举委员会委员身上。儘管选举委员会委员系由各界人士选举产生而“具有广泛代表性”,但是根据《澳门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澳门的各界人士限定为“工商、金融界”(100人,佔总数的33.3%),“文化教育、专业等界”(80人,佔总数的26.7%),“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80人,佔总数的26.7%),以及“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佔总数的13.3%)。由於上述界别划分概念欠明确,覆盖面不够广泛,而且《澳门基本法》制定至今已经过去近20年,澳门居民的社会成份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如果长期沿用这些规定难免不甚合理甚至会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倘若抓住探索“协商”产生特首的机遇,有效地扩大直接产生特首的有关人员的覆盖面、提高市民的参与程度,进而促进澳门政治体制取得新的发展,必能发动更多民众关注並参与政治生活,有利於更大程度地调动社会积极性。
第三,有利於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沟通与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与“选举”相比,“协商”的过程似乎体现了更彻底的民主精神。因为“协商”的结果必定要“达成一致”,这就比“选举”奉行的“少数服从多数”(不管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大多数)的原则更讲究“合法、合理与合情”的辩证统一,更顾及大多数人的意愿与感受。为了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协商的过程可以安排得比较细致,协商面可以适当扩大,机制也可以安排得更为灵活。总之,通过协商,不同职业、不同阶层、不同社会群体的民众可以广泛接触,充分对话,不断加強相互沟通、相互了解並达成共识。这样势必能增进团结,倡导合作,有利於保持与发展稳定和谐的社会状況。
第四,有利於节省人力物力财力,降低社会成本。
从以往的实践来看,行政长官选举以及与之相关的立法会选举往往要耗费较长时间,牵涉较多人力物力财力,付出的社会成本是比较大的。不说别的,就拿有意成为行政长官候选人的人员来说,在选举前的较早时间便要辞去原来担任的公职,组织专门的竞选班子,设计並实施各种竞选表现。还要想方设法宣传政见,让选民了解自己,有些形式往往需要耗费较大的社会代价,有时还会暴露出一些西方国家政党政治中类似的不足之处,甚至有可能滋生一些社会弊端。由於澳门地方较小,选民规模不大,民众对於公众人物也比较了解,如果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协商”产生行政长官的可行办法,有可能简便易行,达到既皆大欢喜,又节省社会成本的目的。
协商产生行政长官
的必要准备
当然,在澳门,假如真要採用“协商”的办法来产生特区行政长官,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笔者认为,目前就考虑详细的实施方法尚为时过早,先要解決两大基本问题,做好必要的准备。
首先是完善《澳门基本法》。
现行《澳门基本法》中虽然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赋予“协商”产生特首以合法的地位,但在后文中並没有对“协商”这一办法作出相应的规范;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实际上只对“选举”产生特首作出了相应规定。换言之,在澳门,在目前的条件下是无法通过“协商”来产生特首的。这一状況不仅给特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带来一定遗憾,也给全面贯彻落实《澳门基本法》带来了困难。因此,要想使“协商”产生行政长官的办法得以实施,前提是对《澳门基本法》作出必要的补充,使之更趋完善。
其次是制订《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协商产生办法》。
为了实施“协商”产生特首而对《澳门基本法》做出的必要补充其实並不複杂,可以在“附件一”中增加有关“协商”产生特首的具体规定,或者将“附件一”更名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选举产生办法”,同时增加另一个附件“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协商产生办法”即可。后一附件中大致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1、成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协商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协商委员会”;与“选举委员会”相比,其组成结构应更广泛,规模应更大;
2、规定产生特首的“协商一致”原则和相应的实施细则。至於具体程序和内容如何,则应广泛征求民众意见和汇及专家建议,通过立法程序完成。
总之,“协商”产生行政长官不失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种选择,但真正实施还有待时日。为了体现“一国两制”的巨大优越性,为了爭取澳门社会更加和谐稳定的未来前景,不妨积极探索。
(作者是澳门城市大学教授、澳门社会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以修改完善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为主要内容的“政制发展”正在澳门蓬勃开展,深入进行。一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和人大常委会不久前“释法”的精神,努力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另一方面,又广泛征集民意,力求吸纳大多数市民的共识以转化为政府行为。可以预期,崔世安特首於《2012财政年度施政报告》中提出的这项重要工作,可望顺利进行並如期取得显著成效。
努力谋求政制发展的势态反映了澳门广大市民期盼逐步完善特区行政长官选举办法,合法而又科学、合理地选出众望所归的特区政府最高领导人的良好愿望。然而,回顾以往行政长官选举的历程与结果,人们难免感到程序複杂,耗费精力且又反映出一些不儘人意之处。那么,除了选举,还有没有不尽相同的其它方法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呢?有的。笔者认为,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可以另辟蹊径:协商。
协商产生行政长官的
法律依据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过协商的途径产生行政长官是完全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明确指出:“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对於澳门特别行政区而言,这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其区内实行制度的法律就是《澳门基本法》。这个法律已於1993年3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佈,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由此可见,澳门的政治体制,包括行政长官的产生,都应当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进行。《澳门基本法》用第四章的整章篇幅,对澳门的“政治体制”作出了规范,其中第一节便是“行政长官”。该节中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法律的严谨性告诉我们,倘若在条文中使用“或”字作为连接词,那么“或”字之前与之后的两个概念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上述《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含义就十分清楚了:“协商”也是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一种合法的方法,与“选举”等效。
具体言之,在澳门,可以通过“选举”的方法产生特区行政长官,也可以通过“协商”的办法产生特区行政长官。无论通过上述哪一种方法产生特区行政长官,都必须由中央人民政府予以任命,也都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指定的、用以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的《澳门基本法》中的第四十七条,是“协商”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法律依据。
协商产生行政长官
的主要优点
通过协商的途径产生特区行政长官,不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而且体现了一定的优越性。概言之,协商产生行政长官具有以下四方面的优点:
第一,有利於充分体现“‘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精神。
中央政府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贯执行“‘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这一方针体现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的所有领域,在包括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政治体制领域尤其如此。既然《澳门基本法》已经明确规定特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可以通过“选举”,也可以通过“协商”,那么,決定权就交付给了全体澳门民众。如果大多数澳门市民达成共识,认为“协商”产生特首的办法比“选举”更适合於澳门的区情,那就应当尊重民意,探索协商产生特首的有效途径。让澳门人在选取行政长官的重大问题上当家做主,这正是贯彻“‘一国两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精神的典范。
第二,有利於发动更多民众参与政治生活,更大程度地调动社会积极性。
通过“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现行办法,最后的決定权集中在代表各界别的300名选举委员会委员身上。儘管选举委员会委员系由各界人士选举产生而“具有广泛代表性”,但是根据《澳门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澳门的各界人士限定为“工商、金融界”(100人,佔总数的33.3%),“文化教育、专业等界”(80人,佔总数的26.7%),“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80人,佔总数的26.7%),以及“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佔总数的13.3%)。由於上述界别划分概念欠明确,覆盖面不够广泛,而且《澳门基本法》制定至今已经过去近20年,澳门居民的社会成份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如果长期沿用这些规定难免不甚合理甚至会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倘若抓住探索“协商”产生特首的机遇,有效地扩大直接产生特首的有关人员的覆盖面、提高市民的参与程度,进而促进澳门政治体制取得新的发展,必能发动更多民众关注並参与政治生活,有利於更大程度地调动社会积极性。
第三,有利於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沟通与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与“选举”相比,“协商”的过程似乎体现了更彻底的民主精神。因为“协商”的结果必定要“达成一致”,这就比“选举”奉行的“少数服从多数”(不管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大多数)的原则更讲究“合法、合理与合情”的辩证统一,更顾及大多数人的意愿与感受。为了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协商的过程可以安排得比较细致,协商面可以适当扩大,机制也可以安排得更为灵活。总之,通过协商,不同职业、不同阶层、不同社会群体的民众可以广泛接触,充分对话,不断加強相互沟通、相互了解並达成共识。这样势必能增进团结,倡导合作,有利於保持与发展稳定和谐的社会状況。
第四,有利於节省人力物力财力,降低社会成本。
从以往的实践来看,行政长官选举以及与之相关的立法会选举往往要耗费较长时间,牵涉较多人力物力财力,付出的社会成本是比较大的。不说别的,就拿有意成为行政长官候选人的人员来说,在选举前的较早时间便要辞去原来担任的公职,组织专门的竞选班子,设计並实施各种竞选表现。还要想方设法宣传政见,让选民了解自己,有些形式往往需要耗费较大的社会代价,有时还会暴露出一些西方国家政党政治中类似的不足之处,甚至有可能滋生一些社会弊端。由於澳门地方较小,选民规模不大,民众对於公众人物也比较了解,如果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协商”产生行政长官的可行办法,有可能简便易行,达到既皆大欢喜,又节省社会成本的目的。
协商产生行政长官
的必要准备
当然,在澳门,假如真要採用“协商”的办法来产生特区行政长官,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笔者认为,目前就考虑详细的实施方法尚为时过早,先要解決两大基本问题,做好必要的准备。
首先是完善《澳门基本法》。
现行《澳门基本法》中虽然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赋予“协商”产生特首以合法的地位,但在后文中並没有对“协商”这一办法作出相应的规范;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实际上只对“选举”产生特首作出了相应规定。换言之,在澳门,在目前的条件下是无法通过“协商”来产生特首的。这一状況不仅给特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带来一定遗憾,也给全面贯彻落实《澳门基本法》带来了困难。因此,要想使“协商”产生行政长官的办法得以实施,前提是对《澳门基本法》作出必要的补充,使之更趋完善。
其次是制订《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协商产生办法》。
为了实施“协商”产生特首而对《澳门基本法》做出的必要补充其实並不複杂,可以在“附件一”中增加有关“协商”产生特首的具体规定,或者将“附件一”更名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选举产生办法”,同时增加另一个附件“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协商产生办法”即可。后一附件中大致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1、成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协商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协商委员会”;与“选举委员会”相比,其组成结构应更广泛,规模应更大;
2、规定产生特首的“协商一致”原则和相应的实施细则。至於具体程序和内容如何,则应广泛征求民众意见和汇及专家建议,通过立法程序完成。
总之,“协商”产生行政长官不失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种选择,但真正实施还有待时日。为了体现“一国两制”的巨大优越性,为了爭取澳门社会更加和谐稳定的未来前景,不妨积极探索。
(作者是澳门城市大学教授、澳门社会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