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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经营业务的同时也可能因为其与员工在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银行废旧财产的处置出售可能引发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之间的干扰性纠纷,本文所分析的一起判例正是此类问题的典型。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07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以91145.5元的市场价购买被告的六楼房屋一套,产权为100%,并承诺送六楼地下室。实际交付时被告却拒绝交付,被告此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交付其地下室;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依法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银行A支行(以下简称A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初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某仍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初审民事判决和终审民事判决,A支行按照本行内部确定的地下室分配方案向原告张某交付因购买其商品房配送的地下室一间。宣判后,原告张某仍不服,向B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B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了法院对此案的以往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A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爭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因A支行内部职工购房并承诺配送地下室一间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支行与其内部员工的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原告认为A支行承诺的配送地下室属于民事行为,应该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如果不能履行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案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必须符合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正是基于A支行职工的身份才取得了单位职工购房的资格,双方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双方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A支行与张某之间的内部纠纷,属单位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于民事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法院特别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基于前述理由,此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某银行A市中心支行的起诉。
几点启示
从本例的审理和裁判情况来看,银行在于内部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外权利义务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应防范所谓的“民事关系”可能不为法院所认可。在我国传统的社会经济实务中,银行作为单位与员工首先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而劳动关系具有“行政属性”使得员工与银行之间的非劳动关系也往往面临“行政关系”的挑战。法院明确否定了所谓的“民事合同”,而应该按照行政法律关系来解读,因此法院不受理此类权利义务的抗辩。
银行应理性地对待其与员工的“民事关系”的建立和权责安排。银行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中要关注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所谓的“行政关系”,为了确保劳动关系之外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得以切实实现,银行需谨慎设置具体的权利义务。
银行应尽可能减少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在市场化的环境中,银行已经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而且银行的声誉对其市场形象影响很大,银行与员工的一些细枝末节的非劳动关系纠纷可能引发银行的声誉风险。
在与员工的非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纠纷中银行应坚持依法依规抗辩。由于事实上存在的员工与银行之间的民事关系“行政化”的现象,这种现象无论利弊如何,如果事实上过错在于员工,则银行应该坚持依法抗辩,并应尽力促成司法上认可其事实上的与员工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作者单位:北京银行法律合规部)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07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以91145.5元的市场价购买被告的六楼房屋一套,产权为100%,并承诺送六楼地下室。实际交付时被告却拒绝交付,被告此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交付其地下室;2.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依法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银行A支行(以下简称A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初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某仍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初审民事判决和终审民事判决,A支行按照本行内部确定的地下室分配方案向原告张某交付因购买其商品房配送的地下室一间。宣判后,原告张某仍不服,向B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B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了法院对此案的以往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A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爭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因A支行内部职工购房并承诺配送地下室一间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支行与其内部员工的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原告认为A支行承诺的配送地下室属于民事行为,应该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如果不能履行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案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必须符合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正是基于A支行职工的身份才取得了单位职工购房的资格,双方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双方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A支行与张某之间的内部纠纷,属单位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于民事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另外,法院特别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基于前述理由,此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某银行A市中心支行的起诉。
几点启示
从本例的审理和裁判情况来看,银行在于内部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外权利义务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应防范所谓的“民事关系”可能不为法院所认可。在我国传统的社会经济实务中,银行作为单位与员工首先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而劳动关系具有“行政属性”使得员工与银行之间的非劳动关系也往往面临“行政关系”的挑战。法院明确否定了所谓的“民事合同”,而应该按照行政法律关系来解读,因此法院不受理此类权利义务的抗辩。
银行应理性地对待其与员工的“民事关系”的建立和权责安排。银行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中要关注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所谓的“行政关系”,为了确保劳动关系之外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得以切实实现,银行需谨慎设置具体的权利义务。
银行应尽可能减少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在市场化的环境中,银行已经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而且银行的声誉对其市场形象影响很大,银行与员工的一些细枝末节的非劳动关系纠纷可能引发银行的声誉风险。
在与员工的非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纠纷中银行应坚持依法依规抗辩。由于事实上存在的员工与银行之间的民事关系“行政化”的现象,这种现象无论利弊如何,如果事实上过错在于员工,则银行应该坚持依法抗辩,并应尽力促成司法上认可其事实上的与员工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作者单位:北京银行法律合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