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论体系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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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犯罪论体系,在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概念和逻辑构成,就大陆法系而言,犯罪论体系通说是三元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其由该当性(法定性),客观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具有递进式逻辑结构的要件构成。其中该当性是第一个逻辑结构也是最重要的逻辑结构。该当性是客观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不妥善处理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制约刑法学发展的瓶颈就可能始终存在。本文拟从犯罪论体系的渊源、价值判断、事实判断来简单阐述犯罪论体系的核心价值。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 该当性 逻辑结构
  中圖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22-02
  
  一、犯罪论体系的逻辑结构
  犯罪论体系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纠问手续中的Cor—pusdelicti概念;该概念主要是指由一般纠问所证实的犯罪事实,后来被传至德国,由克莱因翻译成Tatbestand一语。将起初只有诉讼法意义的Tatbestand赋予实体法意义的是斯鸠别尔和费尔巴哈。
  犯罪论体系相当于犯罪构成(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称为犯罪构成),是按照主客观的一系列要件根据一定的逻辑结构所组成的犯罪成立的体系。犯罪构成所要解决的是对最终被评价为犯罪的行为提供合理的,科学的标准的问题。
  当今世界的刑法学领域,犯罪构成主要有三个代表性的模式:大陆法系的三元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前苏联,我国大陆地区的闭和式犯罪构成理论。以日,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三元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由该当性(法定性),客观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具有递进式逻辑结构的要件构成。(1)构成要件的法定性是指该行为必须具有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具体特征相一致的性质。(2)仅仅具有法定性的行为还不能被评价为犯罪,是否是犯罪行为还必须具有客观违法性,即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通说认为,如果该行为具备法定性一般推定为该行为具备客观违法性,除非该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但不限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被害人承诺,正当业务,义务冲突等)。(3)除应该具有以上两个构成要件之外,被评价为犯罪的行为人还需具有有责性。有责性是指可以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进行归责,此时应该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有无刑法意义上的期待的可能性。这种三元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要求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法定性),客观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必须联系紧密,环环相扣,层层递进。通俗的来说就是在认定一犯罪行为的时候,必须进行三次评价:法定性为事实评价,为被评价为犯罪的行为提供事实的基础;客观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其对犯罪行为的归责起到提供主观根据的作用。经过三个层次的评价,原则上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大陆法系国家的三元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要求必须坚持先客观再主观,先事实再法律的顺序。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的特点。英美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分为实体法意义上的要件和程序法意义上的要件:实体法意义上的要件包括心态和行为,属于第一层次;程序法意义上的要件包括各种免责事由(也可以理解为抗辩事由),属于第二层次。在犯罪构成中介入诉讼要件是英美刑法理论中的特征之一,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难以效尤的。
  二、该当性(法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定位
  所谓该当性(法定性)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主要是指一个应该受到刑法评价的行为必须满足刑法分则具体罪状描述的特征(即犯罪构成要件)并与该具体罪状描述的特征相一致。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奠定了行为的归责基础。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理解为刑事法律法规描述的犯罪类型,也就是说在法的创制之初应该就各种犯罪的构成事实进行类型化,抽象化,条文化,并将之规定于刑法分则的规范性条文中。
  在当代中国的刑法学领域,构成要件一般可以被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和主观的构成要件,客观的构成要件是描述行为外在形象的构成要件,其具体包括实行行为、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危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的状况与条件。一部分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的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法益)同样也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逻辑结构,但是笔者认为犯罪客体不具有要件的性质,因为犯罪客体仅仅只是作为行为的性质之一,不应该与行为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方面并列。一个行为是否侵犯到一定的合法权益,应当取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故,犯罪客体仅为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都是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主观构成要件是反映行为内容的构成,一般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两个要件是相互依存的,不能仅仅依靠客观要件而忽略主观要件。构成要件在早期的刑法理论中被认为仅仅是纯客观的,但在现代的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同样也存在主观的要素(故意与过失)。例如:一个打击偏差的行为,如果离开了故意及其内容,就无法断定是故意杀人未遂还是故意伤害未遂或者故意毁坏财物未遂甚至是意外事件。此刻的故意并非是归责的判断,因为在没有确定符合哪一类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之下是不能对该行为进行归责的。此时的构成要件的故意,仅仅是对该当构成要件的事实有认识,并有实现的意思;作为构成要件的过失是指违反行为客观的注意义务的情形。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重视行为的“事实结构”这一层面,而作为归责要素的故意和过失,重视的是“意思的形成”这一层面,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所谓“罪过”。
  2.很多著名的学者都对客观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主体及行为对象进行过研精覃思的论述,那些玉质金相、剖决如流的经典阐述不胜枚举,笔者在此不再一一赘述,笔者仅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浅显的解析:
  第一,客观的构成要件之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最核心的要素,我国刑法领域将危害行为概括为三个特征(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和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作为与不作为)。所谓有体性即人为性也即人的身体举动,有体性应该包括借助外界的力量和工具,有体性将所谓思想犯罪置于刑法评价之外;所谓有意性即人的行为必须是在意志支配之下的身体举动,有意性将“无罪过事件”置于刑法评价之外;所谓有害性即人的行为必须是侵犯法益(也可以理解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的行为,有害性将阻却犯罪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置于刑法评价之外。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未必是“身体静止”,当行为表现为积极动作时,判定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须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一定的法定义务。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的是命令规范,不纯正不作为犯既违反命令规范又违反禁止规范。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共同属性,但不作为原因力具有与作为原因力显著不同的特性:一是不作为原因力的特定性;二是不作为原因力的依附性;三是不作为原因力的隐形性。不作为原因力不具有主观性。
  第二,客观的构成要件之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并非一概以既遂为模式,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至少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例如,直接故意杀人,即使没有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只不过是预备、未遂或中止罢了;而犯罪形态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罪名的改变。
  第三,客观的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界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论等;笔者认为目前通说以及司法实践中采取条件说较为科学,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当然在奉行条件说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介入因素引起的因果中断情况。
  三、传统法定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由于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受到前苏联影响较深,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两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其一是静态性。即封闭式构成要件理论决定了犯罪评价过程没有层次性,而呈现一种静态特征。正是由于一种深沉观念的支撑,才形成了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一旦实施,犯罪事实就会形成,而且这一事实会以凝固的形态表现出来,事实的凝固形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发生变化。其二是整体性。即追求事物的和谐性和整体美可能是人类的一种基本爱好。在中国刑法学理论中,也有一种非常明显的“整体主义”倾向:犯罪构成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诸要件互相支撑,彼此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共同维持着犯罪事实的整体性。其静态性和封合性使得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做到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论体系。我国刑法理念在多数情况下,偏重于对客观违法性的评价而忽略和淡化对该当性的判断。这样无层次性,无主次性评价的结果往往对法治的实现造成致命的硬伤,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其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使我国原有的犯罪构成理论通常不能自圆其说。
  四、对我国传统法定性的反思
  当前在我国的刑法学领域,越来越多的刑法学专家主张对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思考和改进。在这一过程中主张合理借鉴日,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三元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已经成为主流见解。这也许将会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很多构成要素进行重起炉灶的颠覆性的重组和取舍。笔者以为,中国刑法学的现代化过程中,应该克服犯罪论逻辑结构评价的缺陷,把该当性评价作为刑法中的核心问题看待,并力图做到分层次的进行评价。同时还可以移植同化一些英美法系的“雙层次的评价模式”的精髓,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对例外以及特殊的情况进行公正的法庭调查和有力的法庭辩护,使抽象的现实危害性变为生动而具体的实践的评判,从而能够在公众心中树立起真正的法律正义的形象。
  五、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应然构建
  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犯罪论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理的构建:(1)同一个罪名只有一个犯罪构成;(2)犯罪构成要件的类别包括三类: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3)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既遂条件不可混淆;(4)共同犯罪形态没有独立的犯罪构成;(5)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禁止不当评价原则的适用;(6)法条竞合不只是危害行为的竞合。
  理想合理的犯罪论体系的构建既能保持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特色,又能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当然,双重评价的实现离不开刑事诉讼实践的改革与发展,同时需要法律适用者及其它法律工作者的法学修养、专业水平的提高)。
  六、结语
  未来的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秩序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未来中国的犯罪论体系也应该是一个能够体现体系内部严谨性、照应性、协调性和逻辑性的、一以贯之的犯罪构成理论框架。这就要求必须对现在的犯罪论体系进行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其中价值判断应以前置,价值判断前置,有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在对犯罪论体系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中“该当性”又对整个价值判断具有向导性,“该当性”决定整个价值判断的内容和基本原则。笔者对传统犯罪论体系持肯定态度,但在评价犯罪论体系时,应把“该当性”作为犯罪论体系最重要的也是最首要的评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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