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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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探讨了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中几个最迫切的问题,要树立法律的权威,确立法律至上的原则和观念、树立司法权威,转变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方式,由各级党委副书记兼任地方各级法院院长。
   [关键词] 法治;法律;司法;权威
   [中图分类号] D92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5)02-0019-02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原则。现在应当研究的主要问题,已经不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要性问题,而是确定怎样建设法治国家的具体行动。
  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应该从当前最薄弱的环节、最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入手,尽快迈出扎扎实实的步伐。从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出发,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是最为迫切的:
  
  一、更新传统的权威形式,树立法律的权威
  
  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法治国家与人治国家的基本区别,就在于权威形式的不同。在法治国家,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在人治国家,掌握最高权力的人具有最高权威。建设法治国家必须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任何社会的有序运行,都需要一定的权威。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皇权专制主宰着社会生活,皇帝至高无上,掌握着生杀予夺大权,他说的话就是法律,这是典型的人治,靠的是个人型权威。新中国的诞生,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实行法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由于封建残余的影响,长期领导革命运动和战争的习惯,以及计划经济的客观条件,使我们党在执政以后直到改革开放以前,仍然采取了以人治为主的治国方式,我们的社会运行,在很大程度上还是靠领袖们的个人权威。改革开放以来,我们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依法治国不断迈出新的步伐。但从目前的状况来说,仍然是一种人治和法治相结合的双轨制领导方式,距离法治国家还有不少距离,其中,首要的问题就是——法律还不具备应有的权威。
  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更新传统的权威形式,实现由个人型权威到法律型权威的转变,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树立法律的权威,归根到底是树立党和国家的权威。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权威实质上代表着党和国家的权威。如果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也就谈不上执政党和国家的权威。因此,把树立法律的权威与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对立起来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
  
  二、确立法律至上的原则,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法律至上”是法治国家的理性原则。没有法律至上的理念和原则,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在我们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确立法律至上的原则。
  首先,法律是党的方针政策的成熟化、定型化,是党和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表现,反映的是人民的根本利益,法律至上与党的领导和我们国家的根本制度没有矛盾。第二,法律是经过严格的程序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作为行为规范来说,它是最高、最严肃、最有权威的。否认法律至上,就是承认还有高于法律、超越法律的规范,这正是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想根源。第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宪法和党章确定的原则,法律至上是这一原则的应有之意。第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前政策和法律并存的双轨型法制,将逐步向主要依靠法律的一元化法制转变,确立法律至上的原则是一元化法制的必然要求。第五,明确提出并实行法律至上的原则,在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才能尽快改变不重视法律的传统习惯,树立法律的权威,为法治国家建设创造良好的思想文化基础。
  法律是治理国家的一种工具,治理国家可以用多种工具,实践证明,法律是最可靠、最理性的工具。法律至上,是相对于其它工具来说的,这与谁来掌握、谁来使用这些工具不是一对矛盾,把法律至上,与党的执政领导地位、与人民主权对立起来的观点是毫无道理的。
  为有效地树立法律的权威,加快法治国家建设的步伐,应当尽快确认和实行法律至上的原则。可以先在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或领导人的报告、讲话中提出这一原则,然后在适当时机明确写入宪法和党章。我们的法律宣传、普法教育,不能仅仅满足于一般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而要把倡导法律至上,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作为首要的第一位的任务。
  
  三、关键在于解决司法权弱化的问题,树立司法权威
  
  法治国家需要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律的权威,依赖于司法活动的转化。因此,要更新传统的权威形式,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最直接的途径是加强司法机关的建设,树立司法权的权威。可以说,司法权是否具备应有的权威,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属于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我们现在的司法制度和体制,是在长期计划经济、“要人治不要法治”的条件下形成的。在当时的情况下,诉讼案件不多,法律的作用有限,司法权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工作得到很大的加强和发展,但司法权弱化的状况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突出表现是:
  1.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司法权仍然处于从属地位。在机构设置上,各级人民法院只相当于同级政府的下级部门。1985年以后,各级法院的院长升了格,但仅仅是列同级人大、政府的副职之后,法院整个机构的级别规格则与改革开放之前没有任何变化。在各项国家权力中,司法权是一项弱势的权力。因为,立法机关有权力支撑,行政机关掌握着各种资源,立法权和行政权本身就处于强势地位。而司法机关一无所有,只能靠制度设计上授予其权力和地位,使其具备应有的尊严和权威,才能保持权力结构的平衡。
  2.司法机关没有完整的司法审查权。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既没有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权,也没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这种制度设计,实际上取消了司法机关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功能,既不符合权力制约的原理,也不符合“任何人不能给自己当法官”的法治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必然的逻辑结论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当务之急是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赋予司法机关司法审查权。具体途径:
  第一,提高各级人民法院的规格,使各级人民法院在机构规格上与同级政府平级。因为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力,其地位不应低于行政权。不然,自身弱势的司法权就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不可能实现。而做到这一点,并不困难,在现行宪法规定的框架内就可以解决。本来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就是平等的。
  第二,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从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先赋予其有限司法审查权。即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因为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权在我国法律中已明确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是否符合法律的审查权,则是迫切需要授予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国正式加入WTO以后,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已成为迫不及待的事情。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反倾销协议》都明确规定了缔约国的行政决定不能是终局的,必须接受司法的复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则规定依据申请者的要求,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提起司法审查,这就从根本上突破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甚至立法法的规定,要求逐步建立对政府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否则当事人就会直接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四、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由各级党委的副书记兼任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
  
  由党的副书记兼任法院院长,是党的执政地位的具体体现。我们党是执政党,应当执掌国家的权力。司法权是重要的国家权力,而且是终极性权力,党理应抓在手上。党的书记、副书记可以兼任人大主任、政府首脑,自然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选任为法院院长。
  党的副书记兼任法院院长,是强化司法权的必然要求。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关键在于解决司法权严重弱化的问题,树立司法的权威。党的主要领导兼任法院院长,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具备行使最终决断权的应有的权威不受干扰地独自行使司法权。
  党的副书记兼任法院院长,是转变党的执政方式和领导方式的需要。特别应当看到,转变党的执政方式和领导方式,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要由过去党委包揽一切的一元化领导方式,转变为由党选派得力干部经过法定程序进入国家机关执掌国家权力,由他们独立自主地依法履行职责,党委则把精力集中于大政方针、宏观决策调控、党的建设、干部的培养教育和选拔推荐、重大问题的协调等,而不再直接掌握、行使国家权力。
  党的副书记兼任法院院长,是发扬党内民主,实现权力制约的重要条件。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就是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我们国家是一党执政,那么,我们如何对各项权力包括党内的权力实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就是靠统一领导下的分权。党的主要领导成员,分别按法定程序进入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按各项权力的运行规律去行使权力,就自然地实现了权力的制约。
  (本文作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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