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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反致,反致制度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发了广泛讨论,但在立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却遭到了彻底否定,本文从反致的基本概念这一问题出发,分析有关反致的理论争议,指出目前反致的发展趋势,同时具体地分析我国构建反致制度的合理性,得出我国应该构建反致制度的结论,并对我国反致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冲突规范;反致;法律选择
一、反致的产生原因
反致一词源于法语的“ renvoi”,本意是发回、致送,而国际私法上的反致是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产生的。反致一般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一般认为,反致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法院将本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理解为既包括外国实体法又包括其冲突法在内的全部。二是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的冲突规范有不同规定或作出不同的解释。三是法院地国的法律承认反致制度,并且在具体的案件中致送关系是连贯而没有中断。
二、我国反致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建立反致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反致制度从产生到至今,理论上关于是否构建反致制度的争论不停。反致制度作为一项古老又独特的制度,在全球化背景下,该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越来越多国家明确适用反致制度,如德国,意大利,美国等。但是我国是明确不承认反致制度,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反致制度,理由如下:
1、反致制度本身的价值分析
如前文所提及,反致制度可以扩大本国法的适用,在特殊情况下维护我国利益。尤其在身份、能力问题上,各国基本上还是坚持传统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原则,过于灵活的选法方法例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很难在该领域被接受。反致可以在这些问题上发挥其积极的调节作用,在协调各国冲突规范的差异的同时,扩大我国法律的适用,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2、可以降低各国的国际私法间的冲突和危害
国际私法上各国的冲突法规则在指引实体法的方向上未援引内国法而是援引了外国法来调整,便造成了国际私法的消极冲突,只有排除这种冲突,或是将其危害降到最小程度,才能寻找到较为合理恰当的实体法,更好地实现国际私法的目标和价值,因为无论四种反致形式中的哪一种,最后的法律仍然是被国际私法援引,虽不是被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援引,而是被其他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指引,但国际私法的最终目的是找到一个实体法,运用反致考察各国的国际私法则从更大范围内寻找更合理、更适当的实体法从而更好地实现了国际私法的宗旨。
3、有助于协调区际冲突
法律冲突不仅存在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适用中,在一国领土内多法域并存的情况下,国家内部的法律之间也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即区际法律冲突。反致不仅符合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需要,也符合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通过冲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办法无非两种,一是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二是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香港、台湾、澳门的法律对反致作了明确赞成适用反致。
4、我国适用反致制度的外部条件形成
由于对外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交流的频繁和增多,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的民族文化心理与法律传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而且我国国际私法在立法的形式和内容方面的不断地完善,这是反致度可以在我国进行不断调整的前提和基础。此外,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经验的日益丰富,我国对涉外交往中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日益重视,我国涉外裁判的法官素质日益提高,这都为在我国的建立反致知道创造条件。
三、构建我国反致制度
1、在立法上明确适用反致制度
我国有关反致的条款可以借鉴澳门地区的做法,承认反致但是采取措施来避兔反致“恶性循环”的。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修改为: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包括该国的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另有规定除外。可以添加第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该外国冲突规范指引我国法律,则适用我国实体法。同时,为了避免反致的“恶性循环”,第3款可规定为:如果该外国冲突规范指引第三国法律,则应当认为是指定其他第三国的实体法。
2、建立任意性的反致制度
反致的本質在于接受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定,但这种接受应当建立在法官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各种价值在具体案件中地位的权衡,进而决定是否接受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因此,反致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制度,而不是强制性制度。在立法上规定“可以接受”而不是“应当接受”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同时,吸收国外有益经验,要求法官在决定是否接受反致时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关法律的立法政策、判决的一致性、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以及反致的实际可行性等因素,以保证反致适用的灵活性和确定性的统一,使反致的适用更具合理性、实用性和可行性
3、限制反致的适用
实践证明,反致制度是有利于冲突的解决,但是对于反致并不是无限制的适用。对反致制度的采用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如果通过反致或转致所援引的法律适用后,将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则此时不应采用反致或转致制度;二是如法院地法律选择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中的法律规则发生反致或转致的情况,也不应接受这种反致和转致,应该直接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中的实体法。在国际冲突解决中,这两方面的限制是必要的。因为适用反致的结果很能迎合法院适用本国法的心理,从而导致法院们抓住一切适用本国法的机会,这就会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这违背了适用反致制度的初衷,丧失其原有的意义
结语
反致只是国际私法众多制度中的一项,反致不可能在所有问题上都可以发挥其积极作用,然而可以预见的是在将来的法律实践中,反致在很长时间仍能发挥其灵活的辅助调节作用。只有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并随之作出相应调整的制度才能被当今社会采纳,而反致扔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在全球化日益加强的背景下,立法都应当紧跟时代的步伐进行不断的完善,而国家构建反致制度已经逐渐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因此我国应充分认识反致制度的重要性,从立法上明确承认反致制度,以便顺应国际发展趋势,根据采取反致的现实需要性和本国的具体实际国情,改变对待外国冲突规范的态度,以满足实际需求
参考文献:
[1]贺连博.反致问题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2]翁杰,国际私法反致问题的诠释学解释[J].社会科学家,2013(7)
[3]焦龙.论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及中国的立法选择[J].中国政法大学,2016(17)
[4]高琦.国际私法反致制度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2(2)
[5]李芳.论反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D).吉林大学,2016
作者简介:
邓刘静,女,(1993-),广东广州人,广州大学研究生在读,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国际法.
关键词:冲突规范;反致;法律选择
一、反致的产生原因
反致一词源于法语的“ renvoi”,本意是发回、致送,而国际私法上的反致是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产生的。反致一般是指法院地国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接受了该外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本国实体法或第三国实体法的制度。
一般认为,反致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法院将本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理解为既包括外国实体法又包括其冲突法在内的全部。二是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的冲突规范有不同规定或作出不同的解释。三是法院地国的法律承认反致制度,并且在具体的案件中致送关系是连贯而没有中断。
二、我国反致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建立反致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反致制度从产生到至今,理论上关于是否构建反致制度的争论不停。反致制度作为一项古老又独特的制度,在全球化背景下,该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越来越多国家明确适用反致制度,如德国,意大利,美国等。但是我国是明确不承认反致制度,然而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反致制度,理由如下:
1、反致制度本身的价值分析
如前文所提及,反致制度可以扩大本国法的适用,在特殊情况下维护我国利益。尤其在身份、能力问题上,各国基本上还是坚持传统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原则,过于灵活的选法方法例如最密切联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很难在该领域被接受。反致可以在这些问题上发挥其积极的调节作用,在协调各国冲突规范的差异的同时,扩大我国法律的适用,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2、可以降低各国的国际私法间的冲突和危害
国际私法上各国的冲突法规则在指引实体法的方向上未援引内国法而是援引了外国法来调整,便造成了国际私法的消极冲突,只有排除这种冲突,或是将其危害降到最小程度,才能寻找到较为合理恰当的实体法,更好地实现国际私法的目标和价值,因为无论四种反致形式中的哪一种,最后的法律仍然是被国际私法援引,虽不是被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援引,而是被其他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指引,但国际私法的最终目的是找到一个实体法,运用反致考察各国的国际私法则从更大范围内寻找更合理、更适当的实体法从而更好地实现了国际私法的宗旨。
3、有助于协调区际冲突
法律冲突不仅存在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适用中,在一国领土内多法域并存的情况下,国家内部的法律之间也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即区际法律冲突。反致不仅符合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需要,也符合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通过冲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办法无非两种,一是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二是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香港、台湾、澳门的法律对反致作了明确赞成适用反致。
4、我国适用反致制度的外部条件形成
由于对外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交流的频繁和增多,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的民族文化心理与法律传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而且我国国际私法在立法的形式和内容方面的不断地完善,这是反致度可以在我国进行不断调整的前提和基础。此外,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经验的日益丰富,我国对涉外交往中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日益重视,我国涉外裁判的法官素质日益提高,这都为在我国的建立反致知道创造条件。
三、构建我国反致制度
1、在立法上明确适用反致制度
我国有关反致的条款可以借鉴澳门地区的做法,承认反致但是采取措施来避兔反致“恶性循环”的。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修改为: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包括该国的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另有规定除外。可以添加第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该外国冲突规范指引我国法律,则适用我国实体法。同时,为了避免反致的“恶性循环”,第3款可规定为:如果该外国冲突规范指引第三国法律,则应当认为是指定其他第三国的实体法。
2、建立任意性的反致制度
反致的本質在于接受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定,但这种接受应当建立在法官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各种价值在具体案件中地位的权衡,进而决定是否接受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因此,反致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制度,而不是强制性制度。在立法上规定“可以接受”而不是“应当接受”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同时,吸收国外有益经验,要求法官在决定是否接受反致时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关法律的立法政策、判决的一致性、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以及反致的实际可行性等因素,以保证反致适用的灵活性和确定性的统一,使反致的适用更具合理性、实用性和可行性
3、限制反致的适用
实践证明,反致制度是有利于冲突的解决,但是对于反致并不是无限制的适用。对反致制度的采用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如果通过反致或转致所援引的法律适用后,将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则此时不应采用反致或转致制度;二是如法院地法律选择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中的法律规则发生反致或转致的情况,也不应接受这种反致和转致,应该直接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中的实体法。在国际冲突解决中,这两方面的限制是必要的。因为适用反致的结果很能迎合法院适用本国法的心理,从而导致法院们抓住一切适用本国法的机会,这就会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这违背了适用反致制度的初衷,丧失其原有的意义
结语
反致只是国际私法众多制度中的一项,反致不可能在所有问题上都可以发挥其积极作用,然而可以预见的是在将来的法律实践中,反致在很长时间仍能发挥其灵活的辅助调节作用。只有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并随之作出相应调整的制度才能被当今社会采纳,而反致扔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在全球化日益加强的背景下,立法都应当紧跟时代的步伐进行不断的完善,而国家构建反致制度已经逐渐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因此我国应充分认识反致制度的重要性,从立法上明确承认反致制度,以便顺应国际发展趋势,根据采取反致的现实需要性和本国的具体实际国情,改变对待外国冲突规范的态度,以满足实际需求
参考文献:
[1]贺连博.反致问题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2]翁杰,国际私法反致问题的诠释学解释[J].社会科学家,2013(7)
[3]焦龙.论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及中国的立法选择[J].中国政法大学,2016(17)
[4]高琦.国际私法反致制度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2(2)
[5]李芳.论反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D).吉林大学,2016
作者简介:
邓刘静,女,(1993-),广东广州人,广州大学研究生在读,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