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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世界》1994年第7期刊载了《歌舞厅应否赔偿损失》的文章。原作者认为,被告歌舞厅应当赔偿损失。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本案经济损失不应由歌舞厅赔偿,而应由原告问肇事者索赔。理由如下:钟某与歌舞厅Z间虽然存在会同关系,歌舞厅作为台同一方的当事人有义务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简百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法规规定约空空环境,但这种安全不能@括他人造成的危害。假姐肇事者在舞厅当场殴n了钟某,造成伤害,在这种倩况下,国舞厅无过错,没有侵权,自然不另赔偿。这种情况导原文所讲的历害事件相类似,为何只要京歌舞厅赔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