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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权利和义务的界定为切入探讨了外来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明确国家在该问题上所应承担的义务,分析了随迁子女在城市接受义务教育过程当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提出以制度的改进为基础,辅以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来使受义务教育权的公平实现得到保障。
关键词:义务教育;随迁子女;权利;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8-000-02
一、义务教育权当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
张文显先生曾经指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是建构法学理论体系的底座,理解法律现象的扭结。具体到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问题,权利和义务也是极佳的切入点。关于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许多国际性条约以及诸多国家的宪法都曾有所论述,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即有规定:人皆有受教育之权利,基础教育应当免费。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义务教育主要是以国家作为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首先意味着以国家财政为保障,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免费的义务教育。其次在立法层面,应该健全法律以确保权利主体的利益的到完善切实的保护。最后在整个社会体制层面,应动员全社会力量来推进义务教育的普及,并逐步实现教育过程当中的教育公平。对于义务教育的受体,适龄的少年儿童及其监护人来说,法律赋予他们的主要是权利。这其中最基本的当然是享受到免费义务教育的权利,此外还应包含入学、求学、升学一些列过程当中的公平权利。
二、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问题
(一)“随迁子女”群体概念的界定
本文讨论的随迁子女,指处于接受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少年儿童。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法定的义务教育起始年龄是6-7岁,虽无年龄上限的明确规定,但因义务教育的年限是9年制,故而可将目标人群限定为6-15周岁,具有正常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需要说明的是“外来流动人口”这一称谓,虽然以研究农民工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情况作为问题的切入极具代表性,但实际上农民工群体显然难以概括该问题范畴内的所有人群。众所周知由于大城市在发展过程中的“虹吸效应”,很多小城市乃至中等城市的劳动力同样在向少数的大城市聚集,这些人都是非农户口,故而称之为农民工显然不够准确。很多外来的非农人口其思维和行为方式与农民工存在一定差异。这些人来自城市,多为受过高等教育的白领或是某些领域有所成就的群体,他们对个体权利的认识更为深刻,在子女义务教育方面,对平等的诉求也更为强烈,解决好这些非农外来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无疑也是随迁子女受教育权保障题中之义。
(二)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过程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义务教育法》修订施行以来,我国的义务教育普及程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同时也暴露了诸多问题。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1.入学问题
外来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其接受义务教育的途径主要有二:公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就公办学校来讲,尽管其管理和教学更有质量。但这些学校对接纳外地生源积极性并不高,主要表现在一些学校违规征收借读费、择校费等。在招生过程当中对手续证件的硬性要求也抬高了外来人员子女的入学门槛,多数学校规定入学人员必须具有五证,即户口簿、暂住证、居住证、务工证明、流出地无人监护证明,有些学校还需要计划生育证明、学生计划免疫卡等证件。对于外来人口尤其是农民工来说,办理这些证件往往过程复杂,耗时费力,这就导致一些学生错过了入学时间,甚至部分儿童辍学。而民办学校又具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具有办学资质的学校,另一类是没有得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资质的学校。后者办学条件简陋,教师教学积极性不高,有的学校在学生毕业后不颁发毕业证,即使颁发了也得不到教育行政部门的认可。
2.求学问题
外来人员子女在进入学校求学过程中也会遭遇种种不平等的现象,个别教师和部分本地家长对农民工子女抱有成见,认为其学习态度、行为习惯不好,会将不良习气带入班级,有些家长会将孩子调到其他班级,或者要求学校将外来人员子女单独分班,有些家长更干脆为孩子转学。北京一些学校在对外地生源开放几年之后,出现了无本地生源的现象。这种现象多少折射出外来人员子女在求学过程当中所遇到的歧视问题。
3.升学问题
我国的义务教育规定为9年制,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以北京为例,留京读高中的外来流动人口子女在高考中只能报考高职、专科类院校,这就导致跨省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在升入高中阶段有相当一部分会选择回到原籍就学。考虑到教育问题的衔接性,这部分回到原籍求学的学生很可能难以适应家乡的学习节奏,加之父母往往疏于在其身边陪伴,导致这些处于青春期的孩子对人生产生迷茫,带来学业上的困境、心理上的阴影以至于可能导致一些社会问题的出现。
三、问题的分析及解决
针对目前我国义务教育领域所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财政经费分配、教育资源分配及行政法律救济等角度入手来逐步加以解决。
首先,调节财政经费的分担比例对保障义务教育的推行,改善义务教育的条件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的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经费由中央与地方共同分担,以地方财政拨款为主。但支付能力最强的中央政府承担了义务教育总经费的2%,省一级政府负担着约11%,剩下的87%却要由财力最薄弱的县级政府承担。而义务教育普及度较高的日本,其中央政府承擔义务教育经费的比重约为23%,剩下77%由地方两级政府各担一半。
通过对比我们发现我国的中央政府在义务教育经费的承担方面所占比重过小,这就导致区县一级政府在面对庞大的受教育群体时显得力不从心,有些外来人口流入较多的区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只能通过择校费、赞助费等方式来获取资金,将财政负担转嫁到外来流动人口身上,这也成为部分经济条件不好的农民工家庭子女辍学的一大原因。因而让中央承担义务教育的大头是我国目前义务教育突破资金困境的一个必要的渠道。 其次,强化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可以有效减少义务教育过程当中存在的不公现象。目前我国优质的教育资源,往往集中到公立学校、甚至是少数公立学校手中,这就导致部分名校人满为患,而其他学校尤其是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资源不足的现象。
义务教育是一种准公共物品,这就要求政府尽量减少其所提供的准公共物品的差异性以消弭公众在使用该物品过程当中可能存在的不公。义务教育者,国之公器也,但是资源分配的不公却导致了公立学校的学籍出现“价高者得”的尴尬局面。所以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力求使资源雄厚乃至过剩的公立学校的教育资源适当流向部分资源不足的公立学校。同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进入义务教育领域,使市场活跃来产生量变,提高软硬件审核的门槛来促进质变,使得民办学校在减轻公立学校面临的巨大外来流动人口压力的同时,兼顾到教学质量的提升。
最后,加强行政法律规章对外来流动人口子女受义务教育权的救济,是使这一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但是传统的司法实践更多的是局限于解决在受教育权纠纷中出现的民事侵权行为,例如在校学生身体健康受损之类的人身权纠纷,而引入行政诉讼来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先例还不多见。
北京市在2005年曾有过以市教委为被告的案例,原告称欲到被告下辖的某公立学校入学,被要求支付991元费用后方可注册,原告认为收费行为有违《义务教育法》规定,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教委收费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在其辖区内实行免费义务教育。最后西城法院的裁定认为,原告诉求不属法院行政审判权限,从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由是我们可以看到,单单有民事权利的救济还不足以保证公民受义务教育权的实现,而行政法律的救济作为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还有待更多的摸索。可喜的是我國近年在司法实践中已然加强了对相关问题的重视。2014年9名非京籍初三学生家长因子女无法在京参加中考并获得高中学籍而状告北京市教育考试院,该起行政诉讼已获得海淀区法院受理立案。无论案件审理结果如何,都说明我国司法在行政诉讼领域已迈出标志性的一步,并且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行政诉讼来对受教育权进行救济有着更可期许的未来。
参考文献:
[1]劳凯声.重构公共教育体制——别国的经验和我国的实践[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3期.
[2]秦惠民著.走入教育法制的深处——论教育权的演变[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3]<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著,张瑞玉译.资本主义与自由[M].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版.
[4]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
作者简介:马杰轩(1983-),男,辽宁葫芦岛人,硕士研究生,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
关键词:义务教育;随迁子女;权利;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8-000-02
一、义务教育权当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
张文显先生曾经指出,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是建构法学理论体系的底座,理解法律现象的扭结。具体到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问题,权利和义务也是极佳的切入点。关于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许多国际性条约以及诸多国家的宪法都曾有所论述,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即有规定:人皆有受教育之权利,基础教育应当免费。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义务教育主要是以国家作为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首先意味着以国家财政为保障,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免费的义务教育。其次在立法层面,应该健全法律以确保权利主体的利益的到完善切实的保护。最后在整个社会体制层面,应动员全社会力量来推进义务教育的普及,并逐步实现教育过程当中的教育公平。对于义务教育的受体,适龄的少年儿童及其监护人来说,法律赋予他们的主要是权利。这其中最基本的当然是享受到免费义务教育的权利,此外还应包含入学、求学、升学一些列过程当中的公平权利。
二、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问题
(一)“随迁子女”群体概念的界定
本文讨论的随迁子女,指处于接受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少年儿童。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法定的义务教育起始年龄是6-7岁,虽无年龄上限的明确规定,但因义务教育的年限是9年制,故而可将目标人群限定为6-15周岁,具有正常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需要说明的是“外来流动人口”这一称谓,虽然以研究农民工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情况作为问题的切入极具代表性,但实际上农民工群体显然难以概括该问题范畴内的所有人群。众所周知由于大城市在发展过程中的“虹吸效应”,很多小城市乃至中等城市的劳动力同样在向少数的大城市聚集,这些人都是非农户口,故而称之为农民工显然不够准确。很多外来的非农人口其思维和行为方式与农民工存在一定差异。这些人来自城市,多为受过高等教育的白领或是某些领域有所成就的群体,他们对个体权利的认识更为深刻,在子女义务教育方面,对平等的诉求也更为强烈,解决好这些非农外来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无疑也是随迁子女受教育权保障题中之义。
(二)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过程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义务教育法》修订施行以来,我国的义务教育普及程度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同时也暴露了诸多问题。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1.入学问题
外来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其接受义务教育的途径主要有二:公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就公办学校来讲,尽管其管理和教学更有质量。但这些学校对接纳外地生源积极性并不高,主要表现在一些学校违规征收借读费、择校费等。在招生过程当中对手续证件的硬性要求也抬高了外来人员子女的入学门槛,多数学校规定入学人员必须具有五证,即户口簿、暂住证、居住证、务工证明、流出地无人监护证明,有些学校还需要计划生育证明、学生计划免疫卡等证件。对于外来人口尤其是农民工来说,办理这些证件往往过程复杂,耗时费力,这就导致一些学生错过了入学时间,甚至部分儿童辍学。而民办学校又具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具有办学资质的学校,另一类是没有得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资质的学校。后者办学条件简陋,教师教学积极性不高,有的学校在学生毕业后不颁发毕业证,即使颁发了也得不到教育行政部门的认可。
2.求学问题
外来人员子女在进入学校求学过程中也会遭遇种种不平等的现象,个别教师和部分本地家长对农民工子女抱有成见,认为其学习态度、行为习惯不好,会将不良习气带入班级,有些家长会将孩子调到其他班级,或者要求学校将外来人员子女单独分班,有些家长更干脆为孩子转学。北京一些学校在对外地生源开放几年之后,出现了无本地生源的现象。这种现象多少折射出外来人员子女在求学过程当中所遇到的歧视问题。
3.升学问题
我国的义务教育规定为9年制,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以北京为例,留京读高中的外来流动人口子女在高考中只能报考高职、专科类院校,这就导致跨省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在升入高中阶段有相当一部分会选择回到原籍就学。考虑到教育问题的衔接性,这部分回到原籍求学的学生很可能难以适应家乡的学习节奏,加之父母往往疏于在其身边陪伴,导致这些处于青春期的孩子对人生产生迷茫,带来学业上的困境、心理上的阴影以至于可能导致一些社会问题的出现。
三、问题的分析及解决
针对目前我国义务教育领域所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财政经费分配、教育资源分配及行政法律救济等角度入手来逐步加以解决。
首先,调节财政经费的分担比例对保障义务教育的推行,改善义务教育的条件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的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经费由中央与地方共同分担,以地方财政拨款为主。但支付能力最强的中央政府承担了义务教育总经费的2%,省一级政府负担着约11%,剩下的87%却要由财力最薄弱的县级政府承担。而义务教育普及度较高的日本,其中央政府承擔义务教育经费的比重约为23%,剩下77%由地方两级政府各担一半。
通过对比我们发现我国的中央政府在义务教育经费的承担方面所占比重过小,这就导致区县一级政府在面对庞大的受教育群体时显得力不从心,有些外来人口流入较多的区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只能通过择校费、赞助费等方式来获取资金,将财政负担转嫁到外来流动人口身上,这也成为部分经济条件不好的农民工家庭子女辍学的一大原因。因而让中央承担义务教育的大头是我国目前义务教育突破资金困境的一个必要的渠道。 其次,强化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可以有效减少义务教育过程当中存在的不公现象。目前我国优质的教育资源,往往集中到公立学校、甚至是少数公立学校手中,这就导致部分名校人满为患,而其他学校尤其是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资源不足的现象。
义务教育是一种准公共物品,这就要求政府尽量减少其所提供的准公共物品的差异性以消弭公众在使用该物品过程当中可能存在的不公。义务教育者,国之公器也,但是资源分配的不公却导致了公立学校的学籍出现“价高者得”的尴尬局面。所以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力求使资源雄厚乃至过剩的公立学校的教育资源适当流向部分资源不足的公立学校。同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进入义务教育领域,使市场活跃来产生量变,提高软硬件审核的门槛来促进质变,使得民办学校在减轻公立学校面临的巨大外来流动人口压力的同时,兼顾到教学质量的提升。
最后,加强行政法律规章对外来流动人口子女受义务教育权的救济,是使这一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但是传统的司法实践更多的是局限于解决在受教育权纠纷中出现的民事侵权行为,例如在校学生身体健康受损之类的人身权纠纷,而引入行政诉讼来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先例还不多见。
北京市在2005年曾有过以市教委为被告的案例,原告称欲到被告下辖的某公立学校入学,被要求支付991元费用后方可注册,原告认为收费行为有违《义务教育法》规定,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教委收费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在其辖区内实行免费义务教育。最后西城法院的裁定认为,原告诉求不属法院行政审判权限,从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由是我们可以看到,单单有民事权利的救济还不足以保证公民受义务教育权的实现,而行政法律的救济作为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还有待更多的摸索。可喜的是我國近年在司法实践中已然加强了对相关问题的重视。2014年9名非京籍初三学生家长因子女无法在京参加中考并获得高中学籍而状告北京市教育考试院,该起行政诉讼已获得海淀区法院受理立案。无论案件审理结果如何,都说明我国司法在行政诉讼领域已迈出标志性的一步,并且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行政诉讼来对受教育权进行救济有着更可期许的未来。
参考文献:
[1]劳凯声.重构公共教育体制——别国的经验和我国的实践[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3期.
[2]秦惠民著.走入教育法制的深处——论教育权的演变[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3]<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著,张瑞玉译.资本主义与自由[M].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1版.
[4]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
作者简介:马杰轩(1983-),男,辽宁葫芦岛人,硕士研究生,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