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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违宪审查制度是近现代以来人类宪法发展和宪政实践的产物。自19世纪初美国因“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创制违宪审查制度以来,世界上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先后建立了这一根本性的宪政制度。本文力图详细剖析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存在的弊端,同时分析了目前世界范围内三种违宪审查的模式及其基本趋势,以期能对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立法权;宪法监督
一、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机关以现行宪法为基准,依据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在我国,按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拥有最终的宪法解释权。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并实施的《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其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申请。
从违宪审查的主体来看,名义上违宪审查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实际上是其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承担者。其中,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将我国的违宪审查引入了一条入规范化、可操作化的渠道。
从违宪审查的对象来看,2000年10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均列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的对象。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虽未列入审查之列,但由于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可视为此类法律已在全国人大的审查范围之内。
从违宪审查的申请来看,其申请方式可以分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其中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中央军委这五大机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而社会上的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从违宪审查的方式来看,我国监督机关审查处理违宪案件采用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中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与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这是事后审查的方式;我国宪法同时规定,自治区等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批准后方能生效,这就带有一种事前审查的性质。
二、透视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以最高权力机关为审查主体的违宪审查制度似乎较为完善,但现实中其弊端是相當明显的。到目前为止,在我国还没有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被审查机构做出违宪的裁决,对潜在的可能涉嫌违宪的法律法规也多是通过立法机关的直接修正或司法性的解释而来弥补修正。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地方性法规,也没有见过正式的撤销决定。下面笔者就围绕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弊端展开论述。
(一)违宪审查主体身居立法与监督二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家的最高权力,包括最高立法权、最高监督权、最高决定权、最高任免权。作为最高的民意代表机构,一方面有繁重的立法任务,负责重要法律编撰和实施,造成无法及时、高效地完成违宪审査工作;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又兼负违宪审查的职责,很难轻易对自己创制的法律进行审査,最终的结果就是宪审查建议流于形式。虽然两项权利同归于一个机关,但仍然不排除人大制定的法律出现违宪的情况。
(二)缺乏明确的机构和高效的程序
宪法本身的地位也决定了违宪审查需要极高的专业能力和有效的审查程序。但由于我国的宪法在立宪审查制度的主体方面只是简单赋予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相关程序更是没有具体阐释:违宪由谁带头审查,违宪的标准、尺度如何衡量,怎样进行违宪制裁等。缺乏准确的程序性规定,大大降低了违宪审查的效率,这也无怪乎许多应由违宪审查途径解决的问题,都通过了政治途径来解决。
(三)被动审查为主的审查实际状况
《立法法》规定的我国立法机关的多层次和立法形式的多样化,使我国这个成文法国家存在大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我们国家对违宪审查的大多是接受审查建议和审查建议,而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在我国的制度下,能引起违宪审查大多是社会热点和公众聚焦的案件,对于相关机构的违宪审查带来相关的舆论压力,也极易对其公信力产生影响。所以,加强事前主动的违宪审查的积极性,把违宪的法律遏制在创制的阶段很有必要。
(四)良性违宪过多淡化违宪问题
“良性违宪”是指,那些表面上违反宪法,实际上符合社会历史发展趋势,推动国家、人类进步的法律。众多的良性违宪体现我国自下而上改革进程的可喜之处,但另一方面也产生了不良后果。频繁的修改甚至全面修订宪法所产生的宪法易变性,极大动摇了宪法的权威,甚至对违反宪法的行为采取漠视甚至潜意识默许的态度。
三、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不揣冒昧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启动主体。除了由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外,还应增加由若干名全国人大代表或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组成的请愿团来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另外,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常委工作机构必须予以答复。
第二,审查方式。除了应有的“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即抽象的原则审查,还应增加对公民的救济性审查。
第三,审查程序。应由发现违宪行为的启动主体向特定机构提出申请,而该机构必须于限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此外,针对法规审查备案室的编制问题,还有待改进。例如,扩大编制人数,增加专家、学者的人数;努力确保其相对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作用,使其形成“位卑而权重”的局面。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立法权;宪法监督
一、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机关以现行宪法为基准,依据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在我国,按照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拥有最终的宪法解释权。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并实施的《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其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申请。
从违宪审查的主体来看,名义上违宪审查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实际上是其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承担者。其中,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将我国的违宪审查引入了一条入规范化、可操作化的渠道。
从违宪审查的对象来看,2000年10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均列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的对象。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虽未列入审查之列,但由于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可视为此类法律已在全国人大的审查范围之内。
从违宪审查的申请来看,其申请方式可以分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其中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中央军委这五大机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而社会上的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提出“审查建议”。
从违宪审查的方式来看,我国监督机关审查处理违宪案件采用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中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与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这是事后审查的方式;我国宪法同时规定,自治区等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批准后方能生效,这就带有一种事前审查的性质。
二、透视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以最高权力机关为审查主体的违宪审查制度似乎较为完善,但现实中其弊端是相當明显的。到目前为止,在我国还没有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被审查机构做出违宪的裁决,对潜在的可能涉嫌违宪的法律法规也多是通过立法机关的直接修正或司法性的解释而来弥补修正。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地方性法规,也没有见过正式的撤销决定。下面笔者就围绕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弊端展开论述。
(一)违宪审查主体身居立法与监督二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国家的最高权力,包括最高立法权、最高监督权、最高决定权、最高任免权。作为最高的民意代表机构,一方面有繁重的立法任务,负责重要法律编撰和实施,造成无法及时、高效地完成违宪审査工作;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又兼负违宪审查的职责,很难轻易对自己创制的法律进行审査,最终的结果就是宪审查建议流于形式。虽然两项权利同归于一个机关,但仍然不排除人大制定的法律出现违宪的情况。
(二)缺乏明确的机构和高效的程序
宪法本身的地位也决定了违宪审查需要极高的专业能力和有效的审查程序。但由于我国的宪法在立宪审查制度的主体方面只是简单赋予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相关程序更是没有具体阐释:违宪由谁带头审查,违宪的标准、尺度如何衡量,怎样进行违宪制裁等。缺乏准确的程序性规定,大大降低了违宪审查的效率,这也无怪乎许多应由违宪审查途径解决的问题,都通过了政治途径来解决。
(三)被动审查为主的审查实际状况
《立法法》规定的我国立法机关的多层次和立法形式的多样化,使我国这个成文法国家存在大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我们国家对违宪审查的大多是接受审查建议和审查建议,而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在我国的制度下,能引起违宪审查大多是社会热点和公众聚焦的案件,对于相关机构的违宪审查带来相关的舆论压力,也极易对其公信力产生影响。所以,加强事前主动的违宪审查的积极性,把违宪的法律遏制在创制的阶段很有必要。
(四)良性违宪过多淡化违宪问题
“良性违宪”是指,那些表面上违反宪法,实际上符合社会历史发展趋势,推动国家、人类进步的法律。众多的良性违宪体现我国自下而上改革进程的可喜之处,但另一方面也产生了不良后果。频繁的修改甚至全面修订宪法所产生的宪法易变性,极大动摇了宪法的权威,甚至对违反宪法的行为采取漠视甚至潜意识默许的态度。
三、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不揣冒昧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启动主体。除了由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外,还应增加由若干名全国人大代表或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组成的请愿团来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另外,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常委工作机构必须予以答复。
第二,审查方式。除了应有的“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即抽象的原则审查,还应增加对公民的救济性审查。
第三,审查程序。应由发现违宪行为的启动主体向特定机构提出申请,而该机构必须于限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此外,针对法规审查备案室的编制问题,还有待改进。例如,扩大编制人数,增加专家、学者的人数;努力确保其相对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作用,使其形成“位卑而权重”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