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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H319
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常常会在律令法典和司法实践中发现某些对女性减轻处罚或宽松优待的规定和做法,本文试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对中国古代法律中对女性的种种“照顾”进行全面的审视和甄别,以挖掘法律规定表象背后隐藏着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思想文化方面的内在原因。
一、乱离时代中的坚定不移——中国法律对女性的“矜恤” 传统由来已久
纵观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我们会在系统详备的律令法典中看到一定数量的对女性予以某些“照顾”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某些官吏对女性犯罪案件所做的宽容处理。这和中国古代儒家倡导的“矜恤”思想在立法司法中的深刻影响不无关系。
中国古代长期推崇儒家学说,反对酷刑滥杀,主张德主刑辅。儒家主张民心向背,主张“推恩”于民,实行怜恤百姓的“仁政”。儒家这一思想对法律影响深远。特别是在西周“悼耄之年有罪不加刑”等规定基础上,后代陆续出现了一系列体现“矜恤”精神的法律,包括对特殊主体的犯罪实行各种轻缓政策,其中女性由于生理结构不同、性格天性柔弱、生产生活都依附男子身上,再加中国古代的教育传统影响,女性的知识结构相对男子较为单薄。于是中国古代女性常在法令、法典中被置于与老、幼、病、残等失去劳动能力的人相并列的位置,成为统治者施恩、法律同情“照顾”的对象。
将妇女和老弱病残等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同等对待的习惯传统,在今天也继续得以延续,比如现今法律专设了《妇女儿童保护法》等,这和中国古代的遗留传统也不无关系。
《汉书·平帝纪》记载,汉平帝时曾特下诏令:“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非坐不道,诏所名捕,他皆无得系。”晋律中也记载:“其年老小笃疾病及女徒,皆收赎。”“诸应收赎者......老小女人半之”1 ,明清律中记载“其老、幼、废、疾及妇人、天文生余罪收赎者”2 等。由此可见,受助于儒家的“仁”的思想,中国古代法律上对女性的特殊保护由来已久,并得以延续。
时至清代,审判执法过程中对孕妇的特殊照顾,妇女受审时可不带刑具或不受拘禁,在判刑时相关官员的灵活处理 3都体现了清末法律仍对妇女有特殊照顾,甚至人文精神的体现更为尤甚,体现了清末妇女地位的提高,在思想上受西方影响,相对过去已显进步。清代晚期,部分中国人已认识到法律对女性的不平等,并为此做出了努力,这些修律成果为以后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很好的蓝本,特别是新律基本上为后来的北洋政府所用,这都为女性法律地位的提高奠定了基础。因此,对清末晚期妇女的法律地位的研究非常必要。 4
二、无可奈何中的珍惜执着——从光绪年间的部分案例来看光绪 年间妇女继承制度的变化
清末关于女性犯罪的司法统计就目前所见比较完整的只有法部于光绪末年和宣统元年所作的刑事统计报告。从内容上来看,光绪末年的司法统计涉及的内容较为丰富,因此本文就以光绪年间的女性犯罪统计报告和光绪年间的部分案例为切入点,来研究清末妇女的继承制度,望能借此窥探清末妇女生活的变化。
案例一5 :樊增祥所审徐宝刚、宝强兄弟争产一案。徐兴元生六子,同治元年他自提膳产一份,其余家产六股均分。因次房、五房、六房绝户,三份绝产归宝刚,其长房寡嫂和四房胞弟各一份,他们心中不服,蔓讼不休。樊增祥强调:“事须审视,尤贵衡情。”
这个案件的主线主要是针对在如何体现应份额财产继承一般原则的问题上,但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在长房寡嫂也可分财产的其中一份上,也就是和本文探讨关键点相关的当时女性的财产继承权问题。
参考中国古代历代案例6 ,从原则上说,女子没有财产继承权,女子在娘家,有“承衣箱”钱和“吃饭钱”,女子出嫁则以“承衣箱钱”为嫁妆。女子嫁入夫家后,则不再享有娘家的任何财产权利。当然,这其中也包含有特殊情况。比如死绝无男的情况,唐代开成元年的敕令规定,百姓诸色人等,死绝无男,有女已出嫁者,可继承遗产。再比如,与死商相随的情况,出外经商的商贾,如在外地身死,无论其父母、妻室、男儿以及女儿,现相随者都可以收管财务。又比如,在室女子的嫁妆。妇女出嫁,娘家一般应出资财以作为嫁妆。如果在父祖去世之时,女子尚待字闺中,这时候,娘家应该留一份遗产作为女子的嫁妆来由女子继承。各代对在室女继承的额度不同。
涉及到本案来讲,本案涉及到的有权利继承遗产的女性的身份是一位寡妇。故她的继承问题应属于夫妻之间财产继承的范围。
中国古代对夫妻财产采取合产主义,也就是妻方陪嫁的嫁妆资产并入夫家,但是夫妻之间,并不因为合产而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原则上,丈夫有权继承妻子带入的财产,而妻子没有继承夫产的权利。妻亡或者夫亡妻子改嫁者,财没夫家。如唐、宋律令规定,妻虽亡没,所有资财以及奴婢,妻家并不得向夫家追理。而丈夫死后,妻子如果改嫁,夫家财产以及原有妆匣,由夫家处分。即使女儿继承娘家财产的习俗被民众认可,但仍与儿子的继承权力大小不在一个层面上,这种女儿对娘家财产的继承更像是一种遗爱。这和传统观念仍使很多人视只有女儿的家庭为绝户,而族人更视其财产为自己应得之物息息相关。
寡妇继承的问题上,特别是守志寡妇继承财产的情况有如下几种:
1、无子守志。《唐律·户分·应分条》规定,凡妇人夫亡,“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这里的承夫分指的应该是分家析产的时候,寡妻、妾可以代丈夫承房分,如果丈夫兄弟皆亡,寡妇只能按照诸孙均分的原则,同一子之分,也就是说守志妇只能分得同于诸孙之中一人的财产。
2、有子守志。有子守志,以子承夫分,寡妻不得别分。也就是说,父亲亡故,母亲守志,儿子对父亲应该继承的祖父的财产应该实行代位继承。守志妇只能和儿子同财,不能另外分得财产。由此可见守志妇的继承财产的权利是依附在丈夫和儿子的身上,自己实质上没有继承权利。妇女嫁出娘家,娘家不再担负抚养女儿的义务,不享有娘家的财产继承权。妇女嫁入夫家,夫家给守志妇的财产继承权只局限于儿子身上,妇女本身不能另外分得财产,这也是中国古代妇女对男性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中国古代妇女地位的缩影。 回到本案上,案件中没有特别提到这位寡妇的子女问题,说明这份遗产虽少,但是确实针对的是寡妇本人,没有牵扯到她的子女问题,这就说明在光绪年间妇女的遗产继承权上有一定进步,不再全部仰仗丈夫和儿子,自己也能继承小部分的遗产保证自己的生活。这是妇女继承权地位提高的部分体现。
案例二7 :樊增祥所审张朱氏呈词。张朱氏之子故世,其夫侄张家麟借其子宗儿过继为名,将其家产分去大半。张朱氏的两个亲生女儿却仅共得土房一院。而张朱氏仍恐张家麟异日生变,恳请立案。樊增祥认为“情殊可怜,世间无儿之苦一至于此,可为叹息”。并将张朱氏所禀发房存案,如果将来张家麟讹诈其女,准其来案指控,届时将宗儿逐继归宗,另立贤嗣,“以为贪财昧良者戒”。
从这个案例来看,虽然张朱氏的两个亲生女儿只获得了土房一院,却还是获得了一处房产,符合前朝遗留下来的关于女性继承的规定,并且官吏在判案执行过程中,也依据自己的价值判断,情感偏向,给予女性一定同情,对权衡判案的公平性有一定帮助。这种灵活判案和中国古代涉及到女性案件中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灵活处理有异曲同工之妙,道理相同。
中国古代的经济发展模式要求有充足的劳动力,所以自汉代起,经常发生司法过程中“无子听妻入狱”的情况,也就是针对那些犯了死罪但尚无子嗣、正在狱中等待执行的犯人,在这期间允许犯人妻子入狱与丈夫同居,待怀孕后才执行死刑,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夫家血脉不断,延续香火。再另据《刑案汇览》卷五二记载的清朝嘉庆二十二年福建司提督咨宋屈大奸占陈张氏一案,“除屈大照‘强占’拟流外,陈张氏系本夫陈五纵容与人通奸,例应离异。惟陈五纵妻犯奸,系畏奸夫强暴,情固出于勉强。并据陈五供称,如仅将子女替他领回,系只身穷苦,不能抚养。子女幼小,将来必至失所。情亦可悯。原情酌断,应将张氏并子女惧给陈五领回完聚。”8 这个案例属于个案,由于特殊情况,官员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罪犯予以强制离婚,而是斟酌案情,审判罪犯的妻子和子女与夫团聚。这样判决的目的明显是考虑到涉案人员的子女尚年幼,需要母亲的抚养。但是虽然事出有因,陈张氏一案从本质上还是属于“奸非罪”,由于极大的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家族宗法伦理秩序,奸非罪在中国古代历代都属于刑事案件中法律定要严惩的对象,但是发展到清朝中后期,对如此严重的犯罪也能得以变通,这就体现了到清朝中期人的思想已得以缓慢转变。
三、故作旷放的颓废沉沦——从光绪年间的女性犯罪类型入手看 继承制对女性生活的影响
根据光绪年间女性各犯罪类型所占比例9
贼盗 人命 斗殴 诉讼 受赃 诈伪 犯奸 断狱 户役 婚姻 合计人数 151 96 17 8 l 3 87 1 2 4 3 70
% 40.81 25.95 4.59 2.16 O.27 0.81 23.5l 0.27 0.54 1.08
由于清末社会动荡,生活难免困难,部分女性参与到社会活动中来,为生计而奔波,因此由表中也可看出这一时期女性犯罪以贼盗等经济类犯罪为多。但对大多数的女性来说,其活动的范围还主要在家庭中,很多时候便会与其成员或邻里之间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冲突,殴杀事件不可避免。尽管前文一说自清朝中期开始法律日臻人性化,特别是针对女性,但当时对女性贞操的控制还是偏于严格,女性没有婚姻自由权而容易与他人发生奸情,有的甚至还会为此而伤人或杀人,由此人命和犯奸在清末仍是其犯罪的典型。
从上表可以看出,偷盗在清末女性犯罪比例中高居榜首,这应和妇女在财产继承方面的劣势有一定的关系,前文已提到在清朝末年妇女已经可以继承一部分财产,但从份额上来看,远低于男子所继承的份额,并要承担极大心理压力。再加上时局动荡,妇女生活更显困难,故发生盗窃等经济类犯罪行为比例较高。除经济类犯罪外,家庭矛盾所致犯罪事件也占很大比例,家人之间的冲突其中一部分就是遗产的争夺问题,故对光绪年间女性犯罪类型的统计研究对研究清末女性地位的变化,从法律上看时人思想的解放等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第245页。
2. [清]沈之奇,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2000年,名例门“五刑”附例。
3. 观点参阅田晓梅:《在“照顾”的历史表象背后——中国法律“照顾”女性现象剖析》,第45-47页。
4. 参阅张宏阳:《光绪末年司法统计中的女性犯罪》,《统计研究》,2010年12月,第108页。
5. 《樊山政书》卷二,批商州尹牧禀,台湾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案例来自张小也:《从分家继产之讼看清清代的法律与社会》,《清史研究》,2002年8月第3期。
6. 这里提到的参考中国古代历朝案例得出的部分结论可以参阅陈晓枫:《中国法制史新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2版,第322页。
7. 《樊山批判卷》卷三,批张朱氏呈词。
8. [美]布迪·莫里斯,朱勇译,《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9. 整理自《法部第二次统计》,京华书局,光绪34年(1908年),在本文中,所计算的比例都为约数,核算数据参考自张宏阳:《光绪末年司法统计中的女性犯罪》,《统计研究》,2010年12月。
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常常会在律令法典和司法实践中发现某些对女性减轻处罚或宽松优待的规定和做法,本文试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对中国古代法律中对女性的种种“照顾”进行全面的审视和甄别,以挖掘法律规定表象背后隐藏着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思想文化方面的内在原因。
一、乱离时代中的坚定不移——中国法律对女性的“矜恤” 传统由来已久
纵观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我们会在系统详备的律令法典中看到一定数量的对女性予以某些“照顾”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某些官吏对女性犯罪案件所做的宽容处理。这和中国古代儒家倡导的“矜恤”思想在立法司法中的深刻影响不无关系。
中国古代长期推崇儒家学说,反对酷刑滥杀,主张德主刑辅。儒家主张民心向背,主张“推恩”于民,实行怜恤百姓的“仁政”。儒家这一思想对法律影响深远。特别是在西周“悼耄之年有罪不加刑”等规定基础上,后代陆续出现了一系列体现“矜恤”精神的法律,包括对特殊主体的犯罪实行各种轻缓政策,其中女性由于生理结构不同、性格天性柔弱、生产生活都依附男子身上,再加中国古代的教育传统影响,女性的知识结构相对男子较为单薄。于是中国古代女性常在法令、法典中被置于与老、幼、病、残等失去劳动能力的人相并列的位置,成为统治者施恩、法律同情“照顾”的对象。
将妇女和老弱病残等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同等对待的习惯传统,在今天也继续得以延续,比如现今法律专设了《妇女儿童保护法》等,这和中国古代的遗留传统也不无关系。
《汉书·平帝纪》记载,汉平帝时曾特下诏令:“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非坐不道,诏所名捕,他皆无得系。”晋律中也记载:“其年老小笃疾病及女徒,皆收赎。”“诸应收赎者......老小女人半之”1 ,明清律中记载“其老、幼、废、疾及妇人、天文生余罪收赎者”2 等。由此可见,受助于儒家的“仁”的思想,中国古代法律上对女性的特殊保护由来已久,并得以延续。
时至清代,审判执法过程中对孕妇的特殊照顾,妇女受审时可不带刑具或不受拘禁,在判刑时相关官员的灵活处理 3都体现了清末法律仍对妇女有特殊照顾,甚至人文精神的体现更为尤甚,体现了清末妇女地位的提高,在思想上受西方影响,相对过去已显进步。清代晚期,部分中国人已认识到法律对女性的不平等,并为此做出了努力,这些修律成果为以后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很好的蓝本,特别是新律基本上为后来的北洋政府所用,这都为女性法律地位的提高奠定了基础。因此,对清末晚期妇女的法律地位的研究非常必要。 4
二、无可奈何中的珍惜执着——从光绪年间的部分案例来看光绪 年间妇女继承制度的变化
清末关于女性犯罪的司法统计就目前所见比较完整的只有法部于光绪末年和宣统元年所作的刑事统计报告。从内容上来看,光绪末年的司法统计涉及的内容较为丰富,因此本文就以光绪年间的女性犯罪统计报告和光绪年间的部分案例为切入点,来研究清末妇女的继承制度,望能借此窥探清末妇女生活的变化。
案例一5 :樊增祥所审徐宝刚、宝强兄弟争产一案。徐兴元生六子,同治元年他自提膳产一份,其余家产六股均分。因次房、五房、六房绝户,三份绝产归宝刚,其长房寡嫂和四房胞弟各一份,他们心中不服,蔓讼不休。樊增祥强调:“事须审视,尤贵衡情。”
这个案件的主线主要是针对在如何体现应份额财产继承一般原则的问题上,但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在长房寡嫂也可分财产的其中一份上,也就是和本文探讨关键点相关的当时女性的财产继承权问题。
参考中国古代历代案例6 ,从原则上说,女子没有财产继承权,女子在娘家,有“承衣箱”钱和“吃饭钱”,女子出嫁则以“承衣箱钱”为嫁妆。女子嫁入夫家后,则不再享有娘家的任何财产权利。当然,这其中也包含有特殊情况。比如死绝无男的情况,唐代开成元年的敕令规定,百姓诸色人等,死绝无男,有女已出嫁者,可继承遗产。再比如,与死商相随的情况,出外经商的商贾,如在外地身死,无论其父母、妻室、男儿以及女儿,现相随者都可以收管财务。又比如,在室女子的嫁妆。妇女出嫁,娘家一般应出资财以作为嫁妆。如果在父祖去世之时,女子尚待字闺中,这时候,娘家应该留一份遗产作为女子的嫁妆来由女子继承。各代对在室女继承的额度不同。
涉及到本案来讲,本案涉及到的有权利继承遗产的女性的身份是一位寡妇。故她的继承问题应属于夫妻之间财产继承的范围。
中国古代对夫妻财产采取合产主义,也就是妻方陪嫁的嫁妆资产并入夫家,但是夫妻之间,并不因为合产而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原则上,丈夫有权继承妻子带入的财产,而妻子没有继承夫产的权利。妻亡或者夫亡妻子改嫁者,财没夫家。如唐、宋律令规定,妻虽亡没,所有资财以及奴婢,妻家并不得向夫家追理。而丈夫死后,妻子如果改嫁,夫家财产以及原有妆匣,由夫家处分。即使女儿继承娘家财产的习俗被民众认可,但仍与儿子的继承权力大小不在一个层面上,这种女儿对娘家财产的继承更像是一种遗爱。这和传统观念仍使很多人视只有女儿的家庭为绝户,而族人更视其财产为自己应得之物息息相关。
寡妇继承的问题上,特别是守志寡妇继承财产的情况有如下几种:
1、无子守志。《唐律·户分·应分条》规定,凡妇人夫亡,“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这里的承夫分指的应该是分家析产的时候,寡妻、妾可以代丈夫承房分,如果丈夫兄弟皆亡,寡妇只能按照诸孙均分的原则,同一子之分,也就是说守志妇只能分得同于诸孙之中一人的财产。
2、有子守志。有子守志,以子承夫分,寡妻不得别分。也就是说,父亲亡故,母亲守志,儿子对父亲应该继承的祖父的财产应该实行代位继承。守志妇只能和儿子同财,不能另外分得财产。由此可见守志妇的继承财产的权利是依附在丈夫和儿子的身上,自己实质上没有继承权利。妇女嫁出娘家,娘家不再担负抚养女儿的义务,不享有娘家的财产继承权。妇女嫁入夫家,夫家给守志妇的财产继承权只局限于儿子身上,妇女本身不能另外分得财产,这也是中国古代妇女对男性的人身依附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中国古代妇女地位的缩影。 回到本案上,案件中没有特别提到这位寡妇的子女问题,说明这份遗产虽少,但是确实针对的是寡妇本人,没有牵扯到她的子女问题,这就说明在光绪年间妇女的遗产继承权上有一定进步,不再全部仰仗丈夫和儿子,自己也能继承小部分的遗产保证自己的生活。这是妇女继承权地位提高的部分体现。
案例二7 :樊增祥所审张朱氏呈词。张朱氏之子故世,其夫侄张家麟借其子宗儿过继为名,将其家产分去大半。张朱氏的两个亲生女儿却仅共得土房一院。而张朱氏仍恐张家麟异日生变,恳请立案。樊增祥认为“情殊可怜,世间无儿之苦一至于此,可为叹息”。并将张朱氏所禀发房存案,如果将来张家麟讹诈其女,准其来案指控,届时将宗儿逐继归宗,另立贤嗣,“以为贪财昧良者戒”。
从这个案例来看,虽然张朱氏的两个亲生女儿只获得了土房一院,却还是获得了一处房产,符合前朝遗留下来的关于女性继承的规定,并且官吏在判案执行过程中,也依据自己的价值判断,情感偏向,给予女性一定同情,对权衡判案的公平性有一定帮助。这种灵活判案和中国古代涉及到女性案件中司法执行过程中的灵活处理有异曲同工之妙,道理相同。
中国古代的经济发展模式要求有充足的劳动力,所以自汉代起,经常发生司法过程中“无子听妻入狱”的情况,也就是针对那些犯了死罪但尚无子嗣、正在狱中等待执行的犯人,在这期间允许犯人妻子入狱与丈夫同居,待怀孕后才执行死刑,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夫家血脉不断,延续香火。再另据《刑案汇览》卷五二记载的清朝嘉庆二十二年福建司提督咨宋屈大奸占陈张氏一案,“除屈大照‘强占’拟流外,陈张氏系本夫陈五纵容与人通奸,例应离异。惟陈五纵妻犯奸,系畏奸夫强暴,情固出于勉强。并据陈五供称,如仅将子女替他领回,系只身穷苦,不能抚养。子女幼小,将来必至失所。情亦可悯。原情酌断,应将张氏并子女惧给陈五领回完聚。”8 这个案例属于个案,由于特殊情况,官员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罪犯予以强制离婚,而是斟酌案情,审判罪犯的妻子和子女与夫团聚。这样判决的目的明显是考虑到涉案人员的子女尚年幼,需要母亲的抚养。但是虽然事出有因,陈张氏一案从本质上还是属于“奸非罪”,由于极大的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家族宗法伦理秩序,奸非罪在中国古代历代都属于刑事案件中法律定要严惩的对象,但是发展到清朝中后期,对如此严重的犯罪也能得以变通,这就体现了到清朝中期人的思想已得以缓慢转变。
三、故作旷放的颓废沉沦——从光绪年间的女性犯罪类型入手看 继承制对女性生活的影响
根据光绪年间女性各犯罪类型所占比例9
贼盗 人命 斗殴 诉讼 受赃 诈伪 犯奸 断狱 户役 婚姻 合计人数 151 96 17 8 l 3 87 1 2 4 3 70
% 40.81 25.95 4.59 2.16 O.27 0.81 23.5l 0.27 0.54 1.08
由于清末社会动荡,生活难免困难,部分女性参与到社会活动中来,为生计而奔波,因此由表中也可看出这一时期女性犯罪以贼盗等经济类犯罪为多。但对大多数的女性来说,其活动的范围还主要在家庭中,很多时候便会与其成员或邻里之间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冲突,殴杀事件不可避免。尽管前文一说自清朝中期开始法律日臻人性化,特别是针对女性,但当时对女性贞操的控制还是偏于严格,女性没有婚姻自由权而容易与他人发生奸情,有的甚至还会为此而伤人或杀人,由此人命和犯奸在清末仍是其犯罪的典型。
从上表可以看出,偷盗在清末女性犯罪比例中高居榜首,这应和妇女在财产继承方面的劣势有一定的关系,前文已提到在清朝末年妇女已经可以继承一部分财产,但从份额上来看,远低于男子所继承的份额,并要承担极大心理压力。再加上时局动荡,妇女生活更显困难,故发生盗窃等经济类犯罪行为比例较高。除经济类犯罪外,家庭矛盾所致犯罪事件也占很大比例,家人之间的冲突其中一部分就是遗产的争夺问题,故对光绪年间女性犯罪类型的统计研究对研究清末女性地位的变化,从法律上看时人思想的解放等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第245页。
2. [清]沈之奇,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2000年,名例门“五刑”附例。
3. 观点参阅田晓梅:《在“照顾”的历史表象背后——中国法律“照顾”女性现象剖析》,第45-47页。
4. 参阅张宏阳:《光绪末年司法统计中的女性犯罪》,《统计研究》,2010年12月,第108页。
5. 《樊山政书》卷二,批商州尹牧禀,台湾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案例来自张小也:《从分家继产之讼看清清代的法律与社会》,《清史研究》,2002年8月第3期。
6. 这里提到的参考中国古代历朝案例得出的部分结论可以参阅陈晓枫:《中国法制史新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2版,第322页。
7. 《樊山批判卷》卷三,批张朱氏呈词。
8. [美]布迪·莫里斯,朱勇译,《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9. 整理自《法部第二次统计》,京华书局,光绪34年(1908年),在本文中,所计算的比例都为约数,核算数据参考自张宏阳:《光绪末年司法统计中的女性犯罪》,《统计研究》,2010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