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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权法(2020修订)》将视听作品细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并对两者的确权归属做了规定。但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新的创作形式的出现,让视听作品的细致划分面临挑战。通过梳理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概念区分,以视听作品的文义解释、制作者确权归属以及视听作品表达形式三种划分标准来对视听作品作出界定,相对的解决新法对视听作品分类和确权归属造成现实性问题。
关键词:视听作品;概念区分;划分标准
《著作权法(2020修订)》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将“视听作品”划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对两者的确权做了清楚的界定。但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新型的制作方式、拍摄手法的升级使得视听作品的种类日益呈现多样化,这也使得部分视听作品诸如短视频等新媒介让视听作品划分为电影电视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之间的区分界限变得复杂起来,因此对视听作品的划分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梳理适应实践的划分标准。
一、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概念区分
现有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对于“电影”的概念表述为“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电视剧作品属于电影作品的延展,统归于以视听界面加音效的组合形成的动态画面。
“其他视听作品”首先是“作品”,其作品属性决定了其必须符合新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作品定义,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具备“独创性”、构成“智力成果”才是构成作品的先决条件,并予以保护。
二、视听作品的划分标准的界定
视听作品划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但对于此种划分的标注判定目前还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诸多问题。王迁教授认为,视听作品分为电影电视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之后,著作权归属发生巨大变化,意味着必须要区分视听作品到底是电影、电视剧作品还是其他视听作品,但很多时候难以区分,不利于视听作品的保护和传播,特别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1]因此,需要对视听作品的划分标准作出界定是解决当前新法在生效适用后可能出现的司法裁判与认定困境的重要方式。
(一)视听作品文义解释——摄制行为+存储介质
我国仍然生效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意味着视听作品还是脱离不开法定的各项构成要件。
从文义解释来看,“视听作品”不再以电影作为定义的标准,仅是以感官效果作为表述的文本定义,似乎很直观地击中了此类作品的特征,也能够充分适应胶片、磁带等物质载体,或者电子介质等电子化载体。在《著作权法(2020修订)》对摄制权的规定中,仍然保留了与此前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相同的两个构成条件:一是要有“摄制”行为的创作;二是要存在于一定的介质上。对于现代科技发展催生出新型模式,使得更多种类的视听作品不需要像拍电影一样的“摄制方法”,通过网络、软件等媒介即可创作完成。[2] 因此,对于电影电视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划分标准之一便是仍沿用现行传统的定义按照摄制行为+存储介质来区分两种视听作品。
(二)制作者确权归属——视听作品著作权主体与归属
《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17条中规定了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确权归属。但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创作或者制作视听作品的方法变得灵活多样,创作视听作品的门槛和难度也随之降低,视听作品参与者的专业分工发生深刻变化。对于新兴的诸如短视频网络创作者,让传统“制片者”身份的面临挑战,也让“制片者”身份变得复杂,认定也变得困难,无法与著作权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3] 因此面对诸多现实挑战,对视听作品的划分标准之二便是按照《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17条确权归属规定来划分,虽然对于新法17条第2款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极为复杂的规定,[4]但就目前新法的规定和相关复杂问题的配套解决没有作出回应,因而按照17条的规定,把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作者,其他视听作品适用职务作品和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以此作为视听作品划分标准。
(三)视听作品表达形式——判断视听作品的属性划分
从创作方式上看,是摄制形成还是剪辑形成,都不妨碍构成视听作品。《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将类电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 to graphy”,即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因此无论是电影、电视作品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创作方式日趋多样化,使得两者之间的划分界限也让新法对视听作品进一步划分变得模糊。因此,可以將对视听作品表达形式属于传统意义上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及电视剧作品,通过复杂程序、摄制器材等糅合成有声或无声的连续性画面,视频时间相对较长的视频作品划定为《著作权法(2020修订)》规定的“电影电视剧作品”,将其他诸如简短的视频画面,通过计算机技术合成、拼接、二次创作形成的连续性画面,或者其他新型创作方式来表达制作者思想情感的作品划定为“其他视听作品”。
三、结语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新兴的网络视频越来越多,加之近些年短视频的井喷式发展,使得对视听作品的划分界限面临挑战。[5]《著作权法(2020修订)》顺应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将视听作品划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但此种划分让一些新的创作形式制作的作品的界定出现困境,同时也可能造成其他视听作品的法律保障不够全面。因此通过清晰划定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之间的边界,可以使得两者更好的受到法律保护,进而促进视听行业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迁.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四点意见[J].知识产权,2020(09):31-46.
[2]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J].法学,2008(04):83-92.
[3]李伟民.视听作品著作权主体与归属制度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6):87-106+160.
[4]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J].知识产权,2021(02):18-32.
[5]杨幸芳,李伟民.视听作品的定义与分类研究——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视听作品”的修改[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03):47-59+207.
作者简介:杜豫勇,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关键词:视听作品;概念区分;划分标准
《著作权法(2020修订)》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将“视听作品”划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对两者的确权做了清楚的界定。但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新型的制作方式、拍摄手法的升级使得视听作品的种类日益呈现多样化,这也使得部分视听作品诸如短视频等新媒介让视听作品划分为电影电视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之间的区分界限变得复杂起来,因此对视听作品的划分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梳理适应实践的划分标准。
一、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概念区分
现有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对于“电影”的概念表述为“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电视剧作品属于电影作品的延展,统归于以视听界面加音效的组合形成的动态画面。
“其他视听作品”首先是“作品”,其作品属性决定了其必须符合新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作品定义,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具备“独创性”、构成“智力成果”才是构成作品的先决条件,并予以保护。
二、视听作品的划分标准的界定
视听作品划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但对于此种划分的标注判定目前还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诸多问题。王迁教授认为,视听作品分为电影电视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之后,著作权归属发生巨大变化,意味着必须要区分视听作品到底是电影、电视剧作品还是其他视听作品,但很多时候难以区分,不利于视听作品的保护和传播,特别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1]因此,需要对视听作品的划分标准作出界定是解决当前新法在生效适用后可能出现的司法裁判与认定困境的重要方式。
(一)视听作品文义解释——摄制行为+存储介质
我国仍然生效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意味着视听作品还是脱离不开法定的各项构成要件。
从文义解释来看,“视听作品”不再以电影作为定义的标准,仅是以感官效果作为表述的文本定义,似乎很直观地击中了此类作品的特征,也能够充分适应胶片、磁带等物质载体,或者电子介质等电子化载体。在《著作权法(2020修订)》对摄制权的规定中,仍然保留了与此前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相同的两个构成条件:一是要有“摄制”行为的创作;二是要存在于一定的介质上。对于现代科技发展催生出新型模式,使得更多种类的视听作品不需要像拍电影一样的“摄制方法”,通过网络、软件等媒介即可创作完成。[2] 因此,对于电影电视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划分标准之一便是仍沿用现行传统的定义按照摄制行为+存储介质来区分两种视听作品。
(二)制作者确权归属——视听作品著作权主体与归属
《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17条中规定了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确权归属。但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创作或者制作视听作品的方法变得灵活多样,创作视听作品的门槛和难度也随之降低,视听作品参与者的专业分工发生深刻变化。对于新兴的诸如短视频网络创作者,让传统“制片者”身份的面临挑战,也让“制片者”身份变得复杂,认定也变得困难,无法与著作权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3] 因此面对诸多现实挑战,对视听作品的划分标准之二便是按照《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17条确权归属规定来划分,虽然对于新法17条第2款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极为复杂的规定,[4]但就目前新法的规定和相关复杂问题的配套解决没有作出回应,因而按照17条的规定,把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作者,其他视听作品适用职务作品和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以此作为视听作品划分标准。
(三)视听作品表达形式——判断视听作品的属性划分
从创作方式上看,是摄制形成还是剪辑形成,都不妨碍构成视听作品。《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将类电作品描述为“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 to graphy”,即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强调的是表现形式。因此无论是电影、电视作品还是除此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创作方式日趋多样化,使得两者之间的划分界限也让新法对视听作品进一步划分变得模糊。因此,可以將对视听作品表达形式属于传统意义上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及电视剧作品,通过复杂程序、摄制器材等糅合成有声或无声的连续性画面,视频时间相对较长的视频作品划定为《著作权法(2020修订)》规定的“电影电视剧作品”,将其他诸如简短的视频画面,通过计算机技术合成、拼接、二次创作形成的连续性画面,或者其他新型创作方式来表达制作者思想情感的作品划定为“其他视听作品”。
三、结语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新兴的网络视频越来越多,加之近些年短视频的井喷式发展,使得对视听作品的划分界限面临挑战。[5]《著作权法(2020修订)》顺应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将视听作品划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但此种划分让一些新的创作形式制作的作品的界定出现困境,同时也可能造成其他视听作品的法律保障不够全面。因此通过清晰划定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之间的边界,可以使得两者更好的受到法律保护,进而促进视听行业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迁.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四点意见[J].知识产权,2020(09):31-46.
[2]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J].法学,2008(04):83-92.
[3]李伟民.视听作品著作权主体与归属制度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6):87-106+160.
[4]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J].知识产权,2021(02):18-32.
[5]杨幸芳,李伟民.视听作品的定义与分类研究——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视听作品”的修改[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03):47-59+207.
作者简介:杜豫勇,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