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育能否因补办结婚登记而合法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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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婚生育能否因补办结婚登记而合法化
  
  两年前我与男友陈某都已达到法定婚龄,但因我们在外地打工,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0年5月,我们生育了一个女孩。2010年11月,我们补领了《结婚证》。近日,计划生育部门以我们虽补办结婚登记,但仍属非婚生育为由,要向我们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我们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从2年前起算,自然不存在非婚生育问题。请问,我这样的说法是否正确?
  贵州杨婧
  
  杨婧女士:
  你的观点是错误的,你们须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方面,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生育的前提。《计划生育法》第17条、第18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婚姻法》第16条也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说明,公民的生育行为应遵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而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男女双方必须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缴纳社会抚养费。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并不排除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应符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第4条的规定仅是明确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后的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而《计划生育法》规定的是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法律,两者规范的对象及其法律后果并不相同,自然不能混为一谈。更何况《婚姻法》第49条已经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你们主张补办结婚登记后,属婚内生育的观点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单位内部宣传擅自使用女工照片是否侵权
  
  我是湖南一家制衣公司的女工。公司为树立形象、培养员工热爱公司的意识并激发工作热情,于半个月前印刷、发行了一种彩色宣传单,所有员工人手一份。我收到后,发现封面是我在公司门口的照片。该照片是我在一次上班前,即兴让一位同事拍摄的。由于公司使用前并未征得我同意,我便提出了异议。而公司认为这不是借此牟利,印刷数量不多,又仅仅限于内部使用,故不构成侵犯肖像权。请问,单位在内部宣传单中擅自使用女工照片是否侵权?
  长沙何许慧
  
  何许慧女士:
  从你反映的情况看,公司之举侵犯了你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具体包括肖像享有权、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以及肖像利益维护权争《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指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只要具备两个条件,即构成侵犯肖像权,即: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赢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你所在公司的行为具备了以上条件:一方面,你虽为公司员工,但公司并不能因为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取得对你肖像的使用权,肖像权永远是你个人的权益,其要使用你的肖像,仍须事先征得你的同意,但事实却非如此。另一方面,公司之举当属以赢利为目的。虽然公司只是将你的肖像用于内部的宣传单,并未销售和扩散,不属于直接销售牟利,但公司的动机在于树立其形象、培养员工热爱公司的意识并激发工作热情,而且这些宣传单也确实能够对员工起到宣传、促进作用,继而在客观上为公司创造利益,间接帮助公司营利,即公司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营利,只不过是改直接营利为间接营利罢了。而侵犯肖像权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并没有对是直接营利还是间接营利有所区别,只要有营利目的的存在,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在其列。此外,印刷数量的多少、发放的范围、营利的形式以及营利的大小等,只能是决定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以及大小的依据,并不等于少或小便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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