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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救济途径。由于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出现错误裁判无法避免,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再审程序的存在十分必要。但是,由于种种因素限制,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还存在诸多缺陷,亟待完善。本文对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探索了其完善策略。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缺陷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02-01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再审程序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仅以实体正义作为价值目标,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仅将再审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在这一模式下,经过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制度本身的问题日渐突出。基于此,当前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指导思想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之所以设计这样的指导思想,是人们追求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使然。但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即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要求再审;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只要按规定提起抗诉,就可以无条件地启动再审程序。同时,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也存在滞后性。作为社会科学中的调节机制,没有什么是永恒的,立法状况也并非一成不变。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时代背景和立法实践的社会基础己远离了民事诉讼法现在调整的社会生活,在原来相对滞后的法制背景和基础及立法水平相对较低的情况下,所形成的指导思想己难以适应现代法治的需要。
(二)再审程序的启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过分强调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漠视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章名為“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足见立法者对再审程序监督功能的偏爱。审判监督和法律监督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而不是再审程序的全部,立法上却将审判监督程序替代了再审程序,从而导致再审程序着重体现的是监督功能,强调的是职权主义色彩。民事诉讼法施行十多年的经验也完全证明了这一点。
(三)再审管辖权不确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级法院对本院已生效裁判均有权进行再审,上级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种不确定的管辖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多头申请,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推诱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加大了法院工作量,又不利于对再审案件进行及时、公正的审查和审理,最终造成当事人的再审诉权难以得到保障。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策略
(一)重新确立指导思想及原则
民事再审程序应摒弃原有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确立“衡平利益,维护司法稳定,追求法律正义”的指导思想。具体内容如下:第一,衡平利益,是指再审程序的启动要充分考虑社会利益的均衡,严格制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在决定再审时,应认真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利益,分析一个理性人应当承担的社会风险和责任,认真分析再审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所造成的影响,从而在全社会实现最普遍的正义;第二,维护司法稳定,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法院要从大局出发,把维护司法稳定作为头等大事,增强职业荣誉感、责任心。在现有体制下力求处理好与人大、党委、政府、新闻媒体等部门的关系、增强政治敏感性。努力做好法制宣传工作,适应我国转型时期的审判工作。作为法官,在决策的过程中应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以合法性作为判断的最终标准。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是我国再审制度片面追求公正价值和纠错功能的集中体现。这种制度,从理论上看违背法理,在实践中造成混乱,是现行再审制度中最为严重的缺陷,废弃该制度理所当然。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利益的平衡。法院裁判生效后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裁判确定的效力而趋于稳定,法院主动再审会重新燃起平息的纠纷。尤其是法院启动再审不受时间限制,如果法院对一件己生效多年的案件进行再审,不仅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变动,也可能动摇建立在原民事关系上的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使通过再审改正了确有错误的裁判,也得不偿失,实无必要。在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力后,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又无权主动发动再审的这类案件的救济,可以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出抗诉来解决。
(三)确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
再审案件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确定再审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有效防止原审法院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可能产生的裁判不公,从而增强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对于专门负责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的法院而言,再审的提起与推翻原审裁判毕竟不是一件小事,涉及到方方面面,由处于较高审级的法院直接负责受理和重新审判,可以显示国家对再审的慎重,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并可以较好的解决因行政区设置与法院审级设置一致性给法院公正裁判带来的压力和影响。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原审法院既抛开了自己审自己可能带来的不公之嫌,又可使其集中精力投入对大量第一审案件的审理,及时解决新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确定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那么至少中级以上的法院才能行使再审权,也有助于正确发挥国家宪法和法律在适用上的统一性、一致性,确保司法公正在全社会的充分体现。
三、结语
正义己成为人们衡量司法的最根本的标尺与参数,它是现代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准则。司法裁判因受客观条件、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乃至法官职业道德影响,因而错误裁判必然出现,因而再审程序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缺陷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02-01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再审程序沿袭前苏联民事诉讼的模式,仅以实体正义作为价值目标,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惟一的法的价值目标,进而仅将再审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在这一模式下,经过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再审程序制度本身的问题日渐突出。基于此,当前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指导思想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之所以设计这样的指导思想,是人们追求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使然。但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即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要求再审;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只要按规定提起抗诉,就可以无条件地启动再审程序。同时,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也存在滞后性。作为社会科学中的调节机制,没有什么是永恒的,立法状况也并非一成不变。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时代背景和立法实践的社会基础己远离了民事诉讼法现在调整的社会生活,在原来相对滞后的法制背景和基础及立法水平相对较低的情况下,所形成的指导思想己难以适应现代法治的需要。
(二)再审程序的启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过分强调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漠视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章名為“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足见立法者对再审程序监督功能的偏爱。审判监督和法律监督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而不是再审程序的全部,立法上却将审判监督程序替代了再审程序,从而导致再审程序着重体现的是监督功能,强调的是职权主义色彩。民事诉讼法施行十多年的经验也完全证明了这一点。
(三)再审管辖权不确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级法院对本院已生效裁判均有权进行再审,上级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种不确定的管辖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多头申请,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推诱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加大了法院工作量,又不利于对再审案件进行及时、公正的审查和审理,最终造成当事人的再审诉权难以得到保障。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策略
(一)重新确立指导思想及原则
民事再审程序应摒弃原有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确立“衡平利益,维护司法稳定,追求法律正义”的指导思想。具体内容如下:第一,衡平利益,是指再审程序的启动要充分考虑社会利益的均衡,严格制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在决定再审时,应认真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利益,分析一个理性人应当承担的社会风险和责任,认真分析再审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所造成的影响,从而在全社会实现最普遍的正义;第二,维护司法稳定,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法院要从大局出发,把维护司法稳定作为头等大事,增强职业荣誉感、责任心。在现有体制下力求处理好与人大、党委、政府、新闻媒体等部门的关系、增强政治敏感性。努力做好法制宣传工作,适应我国转型时期的审判工作。作为法官,在决策的过程中应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以合法性作为判断的最终标准。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发动再审,是我国再审制度片面追求公正价值和纠错功能的集中体现。这种制度,从理论上看违背法理,在实践中造成混乱,是现行再审制度中最为严重的缺陷,废弃该制度理所当然。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利益的平衡。法院裁判生效后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裁判确定的效力而趋于稳定,法院主动再审会重新燃起平息的纠纷。尤其是法院启动再审不受时间限制,如果法院对一件己生效多年的案件进行再审,不仅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变动,也可能动摇建立在原民事关系上的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使通过再审改正了确有错误的裁判,也得不偿失,实无必要。在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力后,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又无权主动发动再审的这类案件的救济,可以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出抗诉来解决。
(三)确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
再审案件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确定再审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有效防止原审法院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可能产生的裁判不公,从而增强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对于专门负责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的法院而言,再审的提起与推翻原审裁判毕竟不是一件小事,涉及到方方面面,由处于较高审级的法院直接负责受理和重新审判,可以显示国家对再审的慎重,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并可以较好的解决因行政区设置与法院审级设置一致性给法院公正裁判带来的压力和影响。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原审法院既抛开了自己审自己可能带来的不公之嫌,又可使其集中精力投入对大量第一审案件的审理,及时解决新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确定由上一级法院行使再审权,那么至少中级以上的法院才能行使再审权,也有助于正确发挥国家宪法和法律在适用上的统一性、一致性,确保司法公正在全社会的充分体现。
三、结语
正义己成为人们衡量司法的最根本的标尺与参数,它是现代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准则。司法裁判因受客观条件、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乃至法官职业道德影响,因而错误裁判必然出现,因而再审程序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