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遗产分割中的归扣制度,是为了实现共同继承人间的继承公平而设计的,归扣制度为大多数国家继承立法所规定。我国也应在继承法中建立该制度,但只应采德国模式,即在小范围内实行归扣。同时学界对确立该制度的必要性认识欠充分,本文从归扣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充分体现继承权平等原则,协调了习俗与法律的冲突,有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必要性论证。
关键词归扣制度 特种赠与 共同继承 遗产分割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36-03
一、归扣制度概述
(一)归扣制度的含义
归扣是归入和扣除的简称,归扣制度,一般是指被继承人对于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一种预先支付,在遗产分割中将继承人已经从被继承人那里得到的部分财产予以加算或扣除,归入其应继份额之中的制度。该制度在各国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扣除、结算、合算、冲算制度等。但无论以何语词表述,其精神、功能与核心内容均基本一致。我国现行继承法对此未予规定,然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着父母生前将重要财产在主要继承人之间分配,父母死亡后已分得财产的继承人就不能或应该少分遗产的习俗,此种习俗,实质为归扣。
(二)归扣制度的渊源和发展
在遗产分割中实行归扣,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一种“财产加入”制度,该制度的实质,是将所有直系晚輩血亲将在脱离家长权期间的劳动所得或接受的赠与、继承的遗产等,都计入其父的遗产范围,让全体继承人在平等的条件下分配遗产。由于该制度在共同继承人间的遗产分割上显得更加公平合理,遂为后世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并发展,逐渐演变为将死者生前作出的特种赠与在继承时一并计入遗产,以在继承人间公平继承的制度,现在一般称之为归扣制度。当然也有如丹麦、挪威、墨西哥等国家未采此制度,其理由是被继承人有处分财产的自由,只要不违反特留份的规定,继承人没有以被继承人生前所赠与的特种利益补偿其他继承人的必要。我国继承法立法时对此若有考虑,此恐怕也是理由。
(三)归扣制度在各国的主要不同规定
1.归扣客体:即死者生前所为的哪些赠与物可以进行归扣,这是归扣制度的核心问题,对此各国规定的范围广狭不一。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凡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继承人的赠与均应归扣,但被继承人有相反之表示者除外。如法国、阿根廷、意大利等。《法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任何继承人,即使是有限责任继承人在参与继承时,均应向其他共同继承人返还其因死者生前赠与而直接或间接受领的全部财产......”
第二,应予归扣的客体范围仅限于特种赠与。即指仅限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因结婚、教育、营业、另居等于被继承人处所受让之特定用途财产。如德国、瑞士等。《瑞士民法典》第626条规定,被继承人以嫁妆、结婚费用、财产转让或债务免除的名义,交付与直系卑亲属的全部财产应提供结算。日本可以算作第三种立法例,其归扣标的除特种赠与外,遗赠亦在归扣之列。此是特例,不多言。
2.归扣主体:分为归扣义务人和归扣权利人。与各国归扣客体相一致,归扣义务人,分别是指从被继承人处受有赠与或者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归扣权利人包括没有接受赠与或者特种赠与的继承人或受赠与、特种赠与较少的继承人。
3.归扣的免除:各国几乎均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在赠与时有反对归扣的意思表示,不作归扣。理论上认为,生前特种赠与是一种遗产应继分的提前预付,但这毕竟纯属法律上的推测或拟制,从尊重被继承人财产所有权和意思自治出发,被继承人在赠与时明确表示生前特种赠是普通赠与,不作归扣的,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免除归扣。
4.归扣的实行:在遗产分割过程中,对生前赠与或者生前特种赠与,一般依下列步骤进行归扣:首先算定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价额;然后将各继承人所接受的赠与或特种赠与价额,归入上述财产,其总和为应继财产;再依继承法规定算定各继承人之应继份额;最后由应继份的价额扣除赠与或特种赠与的价额所得的余额,即为该继承人的具体应得到的数额。依此步骤进行归扣,会出现三种结果:第一种为赠与或特种赠与的价额低于应继份的,该继承人可继承两者间的差额;第二种为赠与或特种赠与的价额等于应继份的,该继承人不得再分得遗产;最后一种情形为赠与或特种赠与价额高于应继分,此高出部分有返还说与不必返还说两种观点,在我国多数学者持不必返还说。
归扣制度打破了遗产必须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的限制,扩张了实质意义上遗产范围,对维持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具有显著意义。故学界多数人的见解是我国继承法应引入该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宜引入归扣制度,其主要理由是归扣制度与所有权制度、赠与制度冲突,干涉了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等。对此,已有学者做了充分的反驳,本文不再赘述。笔者赞同多数人的观点,认为在我国未来的继承法中应当引入归扣制度。同时认为学界对在我国建立归扣制度的必要性尚缺乏充分的论证。另外我国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归扣制度,学界观点并不一致,尚有探讨之必要,下文分述之。
二、我国继承法中确立归扣制度的必要性
必要性的探讨,其思考进路应该是,该制度的价值何在?此价值是否为我们所追求或者应该追求?在现行制度框架内是否不能实现?若引进或借鉴,与受者的传统和现实是否相容?依此对本论题进行这一系列的追问,答案是肯定的。
(一)确立归扣制度,有利于充分体现继承权平等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该条文必然包含的意思首先是继承权人人平等。归扣制度蕴含了继承权实质平等的思想,正因如此,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吸纳了该制度。该制度被普遍接受,体现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理想的追求。然我国现行继承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体现继承实质上的公平,如某夫妻有子女各一,在儿子结婚时几乎花去所有积蓄为儿子购置新房,随后其中一人因故死亡,若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处理,结果的不公平显而易见。
有人认为《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第13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等等规定,可以避免共同继承人间遗产继承的不公平。笔者实难苟同,其一,《继承法》第19条仅仅适用在遗嘱继承上,而在我国人们立遗嘱的习惯并未普遍形成,况且这“双缺乏”的条件严苛,故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其二,第13条以及其它类似规定,要么条件限制多,要么具有“照顾”性质,弹性极大,因而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给与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共同继承人以一定救济,不具有普遍意义,体现不出归扣制度所蕴含的深刻的平等思想,不能起到全面维护共同继承人利益的作用。而归扣制度极有利于实现继承的实质公平,故我国继承法引入该制度是必要的。
(二)确立归扣制度,协调了习俗与法律的冲突,有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我国民间的“分家”或曰“兄弟分家”,是自秦代以来延续两千余年的家产传递方式,这一习俗一直得到我国封建国家法的承认。尽管从1931年《民国民法典》颁行开始国家就不再认可“分家”的效力,但是“兄弟分家”仍以民间习惯的形态保留在中国大部分农村和部分城市居民的生活中。
然而该“分家”习俗与现行的继承法冲突明显。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广大农村,在继承方面可以说一直执行着两套规则,一是民间的分家析产习俗,一是国家的继承法。一旦继承纠纷发生,民间一套评判标准,国家一套评判标准。对当事人而言,他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但可能受到“民间标准”的非议;对于法官,也存在情与理、理与法的冲突,特别是基层法官,常常得面对法律与习俗冲突的困惑与无奈。结果是,法官尽可能地调解,以求通过当事人对处分权的行使来规避法律的严格适用,从而避免法律与习俗的正面冲突,减少民众对法律的否定和排斥。
为了减少民众对法律的否定和排斥,消除习俗与法律两套规则的冲突与并行,立法者应当设法使该二者妥善融合,笔者认为归扣制度正当其用。该制度与我国的“分家”习俗有三点极为吻合。其一,实质公平理念;其二,财产的转移不以父母的死亡为限;其三,既考虑到了子女在父母生前需要父母的扶持,又考虑到了父母不愿对子女厚此薄彼的普遍心态。如果未来继承法对“分家”习俗以归扣制度的方式予以确认和修正,既避免了习俗与法律两套规则的冲突,民众又非常易于接受和理解,这对于法的施行将有极大益处,法律的权威也才容易树立起来。
(三)确立归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适应我国业已巨变的社会现实
随着我国三十余年的快速发展,社会、经济以及人们的观念等变化甚巨。如在教育方面,父母为子女可谓不惜血本,抛开为数不小的基础教育费用不说,高等教育、出国留学、专门技能培训更是大额开支;在立业方面,为了子女找寻一个“好工作”,或为了子女开设店铺或公司,出资巨大;在婚嫁方面,父母常常得为子女的婚嫁支付大笔费用。所有这些,在有几个子女的情况下,为父母者往往会有公平考虑,但是人间事变化多端,并不是所有人都有机会去慢慢安排的。若父或母“提前”死亡,按照现行的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其间的不公平显而易见。
简言之,发展变化了的中国当下,多数人们的生活不再是吃饱穿暖,更有不少人的财富以百万、千万计,生前赠与情形普遍,且数额甚巨;加之现在已经不是传统的农业社会,意外死亡率大大增加;我国公民有立遗嘱习惯者不多,更少有人在自己青壮年时期订立遗嘱。有此三点,在现代的中国,从公平起见,确立归扣制度也是必要的。
(四)确立归扣制度,有利于我国未来对遗产税的公平征收
目前政界、学界征收遗产税的呼声极高,遗产税的征收在我国应该并不遥远。而征收遗产税的关键是必须有一套完善的个人财产继承和转让制度。公正、准确地核算、清点遗产,不仅是合理分割遗产的基础,也是保证国家有关机关准确、公正地征收遗产税的关键。归扣制度较之我国目前的相关制度,更有利于公正、准确地清点遗产。因而归扣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保障共同继承人的利益、相对公平地处理继承关系,也有利于国家准确、公正地征收遗产税。
另外,如前所述,世界上多数国家在遗产分割中都设立了归扣制度或类似的制度,我国若建立归扣制度,还可以更好地参与国际交往,维护我国公民的权利。
三、我国应建立什么样的归扣制度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未来的继承法应该建立归扣制度,但是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归扣制度,看法却有不同,世界上也有德国模式、法国模式之分,在我看来这些不同主要就在于归扣范围是大还是小。笔者认为我国采取德国模式为宜,即应采取小范围的归扣制度或曰“小归扣”。主要理由有四:
第一,归扣的目的在于维持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然公平是相对概念,绝对公平是没有的;第二,财产继承一般发生亲属之间,归扣更主要发生在被继承人的卑血亲之间,其间的伦理亲情也决定了在遗产继承上只要不是太过悬殊即可,不必锱铢必较;第三,遵循传统习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婚嫁、分居、立业所为赠与,视为遗产预付,大家应该都能够接受,因为这其实就是我国的传统习俗“分家”,其他的赠与要视为遗产预付并进行归扣,恐怕勉强了些。第四,节约司法成本。如果按照法国模式,被继承人生前所为的所有赠与,十年前的、二十年前的、大数额的、小数额的,均进行归扣,司法成本耗费太大,在我国实在不可行,鉴于前一、二点,亦无必要。
笔者所认为的“小归扣”,具体内容是:
(一)归扣标的的小范围
归扣的标的应只限于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婚嫁、另居、立业所为的特种赠与,且不应包括遗赠。对此,世界各国通行如此,学界也无异议。需说明的是,本文用“立业”二字,而非多数人所用的“营业”,因为按照我国民众习惯,子女刚踏入社会即“立业”之时,父母往往给予大力资助(无需偿还);若“立业”之后的发生亏损或其他情形,父母再给予的“资助”是应予偿还的。所以,遵从习惯,立业所为的赠与为特种赠与,而之后的“资助”则归为遗产债务或后文所说的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性质不同。
除此之外,学界对被继承人为继承人支付的大额保险费用、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大额的教育费用、职业培训费用是否应进行归扣,争议较大,多数学者认为超出必要的限度的以上费用应该列为归扣的客体范围之内。而有些学者用“等费用”、“其他费用”了事,把问题搁置了起来。
以上所述的大额费用,若一律不予归扣,可能会导致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显著不公平,但若均予以归扣,则可能既不符合人们的习惯,也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毕竟,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是根本。笔者认为,可行的办法是,原则上这四项费用不予归扣,但不予归扣有违被继承人的意思或者会导(下转第41页)(上接第37页)致明显不公平的,予以归扣。具体可规定:第一,被继承人的其他生前赠与,如被继承人明确应予归扣的,予以归扣;第二,被继承人给予继承人的超出必要的限度的教育费用、职业培训费用、保险费用、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如果不予归扣,对其他继承人明显不公平的,应当归扣。这里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有三个限定,一是仅限于教育费用、职业培训费用、保险费用、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二是超出必要的限度;三是对其他继承人明显不公平的。如此,归扣范围尽可能小一些,再辅之以现行《继承法》第13、19条之规定,共同继承人之间的相对公平可以确保。
(二)归扣主体的小范围
基于以上归扣的标的限于以婚嫁、立业、另居等而为的特种赠与,一般而言也就限定了主体的范围,即直系卑亲属。因此我国归扣的权利义务主体均应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继承人。
需要讨论的是代位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受有特种赠与的,是否应负担归扣义务。也就是说祖辈对孙辈的特种赠与是否应归扣?笔者认为,根据生前特种赠与的应继份预付性质,在父辈生存时,孙辈对祖辈的遗产一般没有继承权,因此祖辈对孙辈的此种赠与应该没有预付性质,故不应归扣。有人在同意此观点的同时,认为如果父辈已死亡,祖辈对孙辈的此种赠与“显属应继份预付的性质,为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应予归扣。”笔者认为,祖辈对丧父(母)的孙辈进行大额赠与,极有可能是对丧父(母)的孙辈的特别慈悲、特别照顾,没有应继份预付的意思更大,此时也不应、不必归扣。也即不管在什么情况下,祖辈对孙辈进行的赠与均不负归扣义务。然孙辈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父辈的应继分时,其父辈以前所得的前述生前赠与,应予归扣。
其他共同继承人,如配偶,即使有赠与,因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导致财产难以认定而不宜归扣。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相比,亲等数较远,被继承人为其婚嫁、营业、另居等作大额赠与者不多,如果有,也应是基于特别的亲情或原因,被继承人没有应继份预付的意思更大,所以也不宜归扣。
概而言之,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继承法中的归扣制度条文应有四项规定:
其一,被继承人生前给予晚辈直系血亲的结婚、另居、立业费用,应按照赠与时的价额冲抵其应继分。
其二,被继承人的其他生前赠与,如被继承人明确应予归扣的,予以归扣。
其三,被继承人给予继承人的超出必要的限度的教育费用、职业培训费用、保险费用、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如果不予归扣,对其他继承人明显不公平的,应当归扣,但被继承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者除外。
其四,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生前所得赠与超过其应继分的,不需返还超过部分。
注释:
①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②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③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33页.
④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59页.
⑤沈星.也谈归扣制度—兼论我国是否应当引入归扣制度.学术论坛.2008(1).第149页.
⑥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106页.
⑦王翔.对我国应否建立归扣制度的商榷.石河子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6).第62页.
⑧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頁;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
⑨范愉.民间社会规范在基层司法中的应用.山东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1).第17页.
⑩张华贵.财产归扣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06(4).第86页.
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郭明瑞,房紹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郭明瑞,房紹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
关键词归扣制度 特种赠与 共同继承 遗产分割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36-03
一、归扣制度概述
(一)归扣制度的含义
归扣是归入和扣除的简称,归扣制度,一般是指被继承人对于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一种预先支付,在遗产分割中将继承人已经从被继承人那里得到的部分财产予以加算或扣除,归入其应继份额之中的制度。该制度在各国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扣除、结算、合算、冲算制度等。但无论以何语词表述,其精神、功能与核心内容均基本一致。我国现行继承法对此未予规定,然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着父母生前将重要财产在主要继承人之间分配,父母死亡后已分得财产的继承人就不能或应该少分遗产的习俗,此种习俗,实质为归扣。
(二)归扣制度的渊源和发展
在遗产分割中实行归扣,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一种“财产加入”制度,该制度的实质,是将所有直系晚輩血亲将在脱离家长权期间的劳动所得或接受的赠与、继承的遗产等,都计入其父的遗产范围,让全体继承人在平等的条件下分配遗产。由于该制度在共同继承人间的遗产分割上显得更加公平合理,遂为后世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并发展,逐渐演变为将死者生前作出的特种赠与在继承时一并计入遗产,以在继承人间公平继承的制度,现在一般称之为归扣制度。当然也有如丹麦、挪威、墨西哥等国家未采此制度,其理由是被继承人有处分财产的自由,只要不违反特留份的规定,继承人没有以被继承人生前所赠与的特种利益补偿其他继承人的必要。我国继承法立法时对此若有考虑,此恐怕也是理由。
(三)归扣制度在各国的主要不同规定
1.归扣客体:即死者生前所为的哪些赠与物可以进行归扣,这是归扣制度的核心问题,对此各国规定的范围广狭不一。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凡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继承人的赠与均应归扣,但被继承人有相反之表示者除外。如法国、阿根廷、意大利等。《法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任何继承人,即使是有限责任继承人在参与继承时,均应向其他共同继承人返还其因死者生前赠与而直接或间接受领的全部财产......”
第二,应予归扣的客体范围仅限于特种赠与。即指仅限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因结婚、教育、营业、另居等于被继承人处所受让之特定用途财产。如德国、瑞士等。《瑞士民法典》第626条规定,被继承人以嫁妆、结婚费用、财产转让或债务免除的名义,交付与直系卑亲属的全部财产应提供结算。日本可以算作第三种立法例,其归扣标的除特种赠与外,遗赠亦在归扣之列。此是特例,不多言。
2.归扣主体:分为归扣义务人和归扣权利人。与各国归扣客体相一致,归扣义务人,分别是指从被继承人处受有赠与或者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归扣权利人包括没有接受赠与或者特种赠与的继承人或受赠与、特种赠与较少的继承人。
3.归扣的免除:各国几乎均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在赠与时有反对归扣的意思表示,不作归扣。理论上认为,生前特种赠与是一种遗产应继分的提前预付,但这毕竟纯属法律上的推测或拟制,从尊重被继承人财产所有权和意思自治出发,被继承人在赠与时明确表示生前特种赠是普通赠与,不作归扣的,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免除归扣。
4.归扣的实行:在遗产分割过程中,对生前赠与或者生前特种赠与,一般依下列步骤进行归扣:首先算定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价额;然后将各继承人所接受的赠与或特种赠与价额,归入上述财产,其总和为应继财产;再依继承法规定算定各继承人之应继份额;最后由应继份的价额扣除赠与或特种赠与的价额所得的余额,即为该继承人的具体应得到的数额。依此步骤进行归扣,会出现三种结果:第一种为赠与或特种赠与的价额低于应继份的,该继承人可继承两者间的差额;第二种为赠与或特种赠与的价额等于应继份的,该继承人不得再分得遗产;最后一种情形为赠与或特种赠与价额高于应继分,此高出部分有返还说与不必返还说两种观点,在我国多数学者持不必返还说。
归扣制度打破了遗产必须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的限制,扩张了实质意义上遗产范围,对维持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具有显著意义。故学界多数人的见解是我国继承法应引入该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宜引入归扣制度,其主要理由是归扣制度与所有权制度、赠与制度冲突,干涉了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等。对此,已有学者做了充分的反驳,本文不再赘述。笔者赞同多数人的观点,认为在我国未来的继承法中应当引入归扣制度。同时认为学界对在我国建立归扣制度的必要性尚缺乏充分的论证。另外我国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归扣制度,学界观点并不一致,尚有探讨之必要,下文分述之。
二、我国继承法中确立归扣制度的必要性
必要性的探讨,其思考进路应该是,该制度的价值何在?此价值是否为我们所追求或者应该追求?在现行制度框架内是否不能实现?若引进或借鉴,与受者的传统和现实是否相容?依此对本论题进行这一系列的追问,答案是肯定的。
(一)确立归扣制度,有利于充分体现继承权平等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该条文必然包含的意思首先是继承权人人平等。归扣制度蕴含了继承权实质平等的思想,正因如此,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吸纳了该制度。该制度被普遍接受,体现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理想的追求。然我国现行继承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体现继承实质上的公平,如某夫妻有子女各一,在儿子结婚时几乎花去所有积蓄为儿子购置新房,随后其中一人因故死亡,若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处理,结果的不公平显而易见。
有人认为《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第13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等等规定,可以避免共同继承人间遗产继承的不公平。笔者实难苟同,其一,《继承法》第19条仅仅适用在遗嘱继承上,而在我国人们立遗嘱的习惯并未普遍形成,况且这“双缺乏”的条件严苛,故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其二,第13条以及其它类似规定,要么条件限制多,要么具有“照顾”性质,弹性极大,因而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给与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共同继承人以一定救济,不具有普遍意义,体现不出归扣制度所蕴含的深刻的平等思想,不能起到全面维护共同继承人利益的作用。而归扣制度极有利于实现继承的实质公平,故我国继承法引入该制度是必要的。
(二)确立归扣制度,协调了习俗与法律的冲突,有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我国民间的“分家”或曰“兄弟分家”,是自秦代以来延续两千余年的家产传递方式,这一习俗一直得到我国封建国家法的承认。尽管从1931年《民国民法典》颁行开始国家就不再认可“分家”的效力,但是“兄弟分家”仍以民间习惯的形态保留在中国大部分农村和部分城市居民的生活中。
然而该“分家”习俗与现行的继承法冲突明显。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广大农村,在继承方面可以说一直执行着两套规则,一是民间的分家析产习俗,一是国家的继承法。一旦继承纠纷发生,民间一套评判标准,国家一套评判标准。对当事人而言,他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但可能受到“民间标准”的非议;对于法官,也存在情与理、理与法的冲突,特别是基层法官,常常得面对法律与习俗冲突的困惑与无奈。结果是,法官尽可能地调解,以求通过当事人对处分权的行使来规避法律的严格适用,从而避免法律与习俗的正面冲突,减少民众对法律的否定和排斥。
为了减少民众对法律的否定和排斥,消除习俗与法律两套规则的冲突与并行,立法者应当设法使该二者妥善融合,笔者认为归扣制度正当其用。该制度与我国的“分家”习俗有三点极为吻合。其一,实质公平理念;其二,财产的转移不以父母的死亡为限;其三,既考虑到了子女在父母生前需要父母的扶持,又考虑到了父母不愿对子女厚此薄彼的普遍心态。如果未来继承法对“分家”习俗以归扣制度的方式予以确认和修正,既避免了习俗与法律两套规则的冲突,民众又非常易于接受和理解,这对于法的施行将有极大益处,法律的权威也才容易树立起来。
(三)确立归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适应我国业已巨变的社会现实
随着我国三十余年的快速发展,社会、经济以及人们的观念等变化甚巨。如在教育方面,父母为子女可谓不惜血本,抛开为数不小的基础教育费用不说,高等教育、出国留学、专门技能培训更是大额开支;在立业方面,为了子女找寻一个“好工作”,或为了子女开设店铺或公司,出资巨大;在婚嫁方面,父母常常得为子女的婚嫁支付大笔费用。所有这些,在有几个子女的情况下,为父母者往往会有公平考虑,但是人间事变化多端,并不是所有人都有机会去慢慢安排的。若父或母“提前”死亡,按照现行的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其间的不公平显而易见。
简言之,发展变化了的中国当下,多数人们的生活不再是吃饱穿暖,更有不少人的财富以百万、千万计,生前赠与情形普遍,且数额甚巨;加之现在已经不是传统的农业社会,意外死亡率大大增加;我国公民有立遗嘱习惯者不多,更少有人在自己青壮年时期订立遗嘱。有此三点,在现代的中国,从公平起见,确立归扣制度也是必要的。
(四)确立归扣制度,有利于我国未来对遗产税的公平征收
目前政界、学界征收遗产税的呼声极高,遗产税的征收在我国应该并不遥远。而征收遗产税的关键是必须有一套完善的个人财产继承和转让制度。公正、准确地核算、清点遗产,不仅是合理分割遗产的基础,也是保证国家有关机关准确、公正地征收遗产税的关键。归扣制度较之我国目前的相关制度,更有利于公正、准确地清点遗产。因而归扣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保障共同继承人的利益、相对公平地处理继承关系,也有利于国家准确、公正地征收遗产税。
另外,如前所述,世界上多数国家在遗产分割中都设立了归扣制度或类似的制度,我国若建立归扣制度,还可以更好地参与国际交往,维护我国公民的权利。
三、我国应建立什么样的归扣制度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未来的继承法应该建立归扣制度,但是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归扣制度,看法却有不同,世界上也有德国模式、法国模式之分,在我看来这些不同主要就在于归扣范围是大还是小。笔者认为我国采取德国模式为宜,即应采取小范围的归扣制度或曰“小归扣”。主要理由有四:
第一,归扣的目的在于维持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然公平是相对概念,绝对公平是没有的;第二,财产继承一般发生亲属之间,归扣更主要发生在被继承人的卑血亲之间,其间的伦理亲情也决定了在遗产继承上只要不是太过悬殊即可,不必锱铢必较;第三,遵循传统习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婚嫁、分居、立业所为赠与,视为遗产预付,大家应该都能够接受,因为这其实就是我国的传统习俗“分家”,其他的赠与要视为遗产预付并进行归扣,恐怕勉强了些。第四,节约司法成本。如果按照法国模式,被继承人生前所为的所有赠与,十年前的、二十年前的、大数额的、小数额的,均进行归扣,司法成本耗费太大,在我国实在不可行,鉴于前一、二点,亦无必要。
笔者所认为的“小归扣”,具体内容是:
(一)归扣标的的小范围
归扣的标的应只限于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婚嫁、另居、立业所为的特种赠与,且不应包括遗赠。对此,世界各国通行如此,学界也无异议。需说明的是,本文用“立业”二字,而非多数人所用的“营业”,因为按照我国民众习惯,子女刚踏入社会即“立业”之时,父母往往给予大力资助(无需偿还);若“立业”之后的发生亏损或其他情形,父母再给予的“资助”是应予偿还的。所以,遵从习惯,立业所为的赠与为特种赠与,而之后的“资助”则归为遗产债务或后文所说的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性质不同。
除此之外,学界对被继承人为继承人支付的大额保险费用、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大额的教育费用、职业培训费用是否应进行归扣,争议较大,多数学者认为超出必要的限度的以上费用应该列为归扣的客体范围之内。而有些学者用“等费用”、“其他费用”了事,把问题搁置了起来。
以上所述的大额费用,若一律不予归扣,可能会导致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显著不公平,但若均予以归扣,则可能既不符合人们的习惯,也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毕竟,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是根本。笔者认为,可行的办法是,原则上这四项费用不予归扣,但不予归扣有违被继承人的意思或者会导(下转第41页)(上接第37页)致明显不公平的,予以归扣。具体可规定:第一,被继承人的其他生前赠与,如被继承人明确应予归扣的,予以归扣;第二,被继承人给予继承人的超出必要的限度的教育费用、职业培训费用、保险费用、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如果不予归扣,对其他继承人明显不公平的,应当归扣。这里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有三个限定,一是仅限于教育费用、职业培训费用、保险费用、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二是超出必要的限度;三是对其他继承人明显不公平的。如此,归扣范围尽可能小一些,再辅之以现行《继承法》第13、19条之规定,共同继承人之间的相对公平可以确保。
(二)归扣主体的小范围
基于以上归扣的标的限于以婚嫁、立业、另居等而为的特种赠与,一般而言也就限定了主体的范围,即直系卑亲属。因此我国归扣的权利义务主体均应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继承人。
需要讨论的是代位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受有特种赠与的,是否应负担归扣义务。也就是说祖辈对孙辈的特种赠与是否应归扣?笔者认为,根据生前特种赠与的应继份预付性质,在父辈生存时,孙辈对祖辈的遗产一般没有继承权,因此祖辈对孙辈的此种赠与应该没有预付性质,故不应归扣。有人在同意此观点的同时,认为如果父辈已死亡,祖辈对孙辈的此种赠与“显属应继份预付的性质,为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应予归扣。”笔者认为,祖辈对丧父(母)的孙辈进行大额赠与,极有可能是对丧父(母)的孙辈的特别慈悲、特别照顾,没有应继份预付的意思更大,此时也不应、不必归扣。也即不管在什么情况下,祖辈对孙辈进行的赠与均不负归扣义务。然孙辈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父辈的应继分时,其父辈以前所得的前述生前赠与,应予归扣。
其他共同继承人,如配偶,即使有赠与,因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导致财产难以认定而不宜归扣。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相比,亲等数较远,被继承人为其婚嫁、营业、另居等作大额赠与者不多,如果有,也应是基于特别的亲情或原因,被继承人没有应继份预付的意思更大,所以也不宜归扣。
概而言之,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继承法中的归扣制度条文应有四项规定:
其一,被继承人生前给予晚辈直系血亲的结婚、另居、立业费用,应按照赠与时的价额冲抵其应继分。
其二,被继承人的其他生前赠与,如被继承人明确应予归扣的,予以归扣。
其三,被继承人给予继承人的超出必要的限度的教育费用、职业培训费用、保险费用、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如果不予归扣,对其他继承人明显不公平的,应当归扣,但被继承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者除外。
其四,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生前所得赠与超过其应继分的,不需返还超过部分。
注释:
①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
②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③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33页.
④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59页.
⑤沈星.也谈归扣制度—兼论我国是否应当引入归扣制度.学术论坛.2008(1).第149页.
⑥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106页.
⑦王翔.对我国应否建立归扣制度的商榷.石河子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6).第62页.
⑧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頁;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
⑨范愉.民间社会规范在基层司法中的应用.山东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1).第17页.
⑩张华贵.财产归扣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06(4).第86页.
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郭明瑞,房紹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郭明瑞,房紹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