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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专门项目资助(编号:12XZ-BZX-112)
摘 要:基层部分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来看,我国针对小额案件与简易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完全满足小额诉讼的价值需求,也未体现独特的程序要求,且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法理。本文正是从目前的司法环境、立法状况出发,探讨我国民诉法以后规定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独立价值;独立程序
小额诉讼是依标的额大小和案情复杂程度而划分出来的一类案件,依通说认为,它是指由基层人民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者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1]对此类专门程序的研究和立法,很多国家和地区走在我国的前面,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都在自己的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抑或是规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诉讼程序法》,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小额诉讼程序三大诉讼板块。 在我国,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诉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基层部分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来看,我国针对小额案件与简易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完全满足小额诉讼价值体现需求,而只是一审终审作为其标志性特点,且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法理。笔者与课题组成员走访、电话联系数家基层法院民庭的小额案件的审判工作,经过分析并与域外经验地对比,确实发现有必要建立独立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非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中。
一、域外立法体例和机构设置的经验分析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规定了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小额诉讼程序,而与我国现行立法中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有较大区别。日本将创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在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编中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第四章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韩国与1973年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法》。可见韩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视程度。从这些国家的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来看,它们无不有意地将小额诉讼规定为专门的程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受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非诉案件仅能适用非诉法理按照非诉程序进行审理,而小额诉讼是在非诉法理影响之下人产生,故对于两套完全不同的法理基础的程序必然要求适用不同的程序,故有必要对其进行详尽的规定。
二、小额诉讼的独立价值
正如耶林所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即一种动机。因此之所以会有小额诉讼这类案件的存在,就在于需要通过特别程序的设置来实现特殊的目的,以体现独特的价值。
(一)实现程序双重效益之价值
效益是源于经济学的一个词汇,表征的是成本与收益两个范畴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与经济效益两个要素。一旦经济学与法学相结合,效益在司法领域对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实现地推动。司法领域的经济成本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主要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而收益便是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而非指个案中正义的实现。
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实现效益的价值,但小额诉讼案件不仅自身需要实现诉讼的效益价值,而且其通过促进司法资源的分享,实现其他案件效益价值,故小额诉讼案件自身具备双重效益价值。程序效益的提高与"非诉化审理"的出现无不相关,非诉化审理有利于在保证公平价值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民事司法理念出现"当事人控制论"转向"法官控制论",主要内容包括程序法上的非诉化和实体法上的非诉化,指在法官引导诉讼的进行,并针对权利义务存在与否以及权利义务范围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裁量。"许多国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均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不必调查证据或者不适用证据规则,可以直接根据衡平法理作出裁判,这就是实体意义上的非诉化体现。"[2]我国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极大,并且又宥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故小额诉讼的这种非诉化程序的实现可为其节约更多司法资源,而将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至疑难案件。
(二)充分保证当事人接近正当机会权利的价值
宪法明示或者默示地赋予每个公民实现正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在很多国家被宪法化,被作为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让每个公民都拥有接近正当机会之权利,便要先允许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便是为了充分保障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产生。宪法赋予公民实现正义的权利,具体地实现必须赋予当事人裁判请求权,它包含请求法院受理案件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保障结果正义的权利。在普通程序中,甚至是简易程序中,当事人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这往往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望而却步。因此如果不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众多小额案件纠纷得不到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也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司法裁判的基本权利。[3]
(三)实现费用相当性之价值
小额诉讼的存在是为了充分体现费用相当性原理,"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的人得拒绝使用这种程序制度。"[4]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不愿选择诉讼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不仅是因为存在一些人为的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如果救济的成本远超过了所需救济的利益,此种救济是一种不经济的救济,也不利于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不能从整体上促进社会效益的增加。 小额诉讼程序之存在有利于当事人合理地预期自己所存在的诉讼风险。首先,小额诉讼针对标的额有一定的限制,故当事人能合理地预期自己所应当支出的诉讼费用。其次,小额诉讼制度通过对诉讼程序的简化而降低诉讼成本,能够让法院合理地规避不必要的费用支出风险。
三、程序设置上的独立要求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基层部分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新民诉法吸收了该项试点工作的经验,在简易程序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并作为是完善简易程序的措施之一。立法体例中有关小额诉讼的制度内容仅有一条,并且是规定于简易程序之中。,由此可以证明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依照各国在小额诉讼上的司法与立法经验,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单,但为了平衡公平与效益价值,其在程序地设置上也需要更多的技术性规范,不能一味地追求速裁结果而忽略其应有的程序。
(一)独立的受案范围
依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且要求表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根据一般理解,此规定是指民间借贷纠纷,而尚未明确规定其他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是否适用。但根据制度本身价值所在和各国实践,一般认为应当排除侵权之债以及其他合同之债地适用,因为此类债的诉讼标的往往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案件事实也会存在争议。(下转第54页)
(上接第19页)(二)独立的审理期限、审理方式
如果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依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地规定,那么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将是三个月,这显然与小额诉讼案件制度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驰,小额诉讼案件如果需要花几个月时间去审理,不仅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疑,对当事人而言也是不小的一笔诉讼成本,相比所追求的救济权利而言,可能得不偿失。
新民诉法尚未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理方式,因为小额诉讼案件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可以采用比简易程序更为建议的程序,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出庭的时候有困难,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替代出庭;可以选择更为灵活的出庭时间,如果有特殊困难的,经法院许可可以再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或者晚间进行开庭审理。
(三)独立的救济途径
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说,这无疑是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并且有利于迅速地化解社会纠纷。但这无疑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两审终审是相违背的,并且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如何在现有的基础上,即发挥一审终审的作用又充分地尊重当事人寻求救济权利。
途径一,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附加当事人选择适用此类程序的条件,也即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这一条件的附加是协同主义思想的体现,它要求当事人为诉讼主体的前提之下,法院、律师以及诉讼参与人互相配合、和谐地解决民事纠纷,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也必然要求当事人承当一定的诉讼风险,即一审终审的风险。
途径二,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一审终审的前提之下,应当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类似与行政法中的行政复议,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终局判决,不得控诉......在两周的不变周期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官提出异议的申请。"日本针对小额诉讼案件也是采取禁止控诉的态度,但承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成为不服申明制度)。
四、结语
在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当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制度有其独特功能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我国民诉立法中不可忽略该制度的存在。无论是从各国体制来看还是从法理上对小额诉讼制度价值的分析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都有其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必要性,而不应该像新民诉中简单地依附于简易程序。此外,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独特的程序要求,这是简易程序中所不能满足的,因此也进一步证明小额诉讼制度独立存在之必要性。
参考文献:
[1]齐树洁 .民事程序法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7.176页.
[2]齐树洁 .民事程序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78页.
[3][意]莫诺·卡佩莱蒂 .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和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23页、40-47页.
[4]邱联恭 .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2.272页
作者简介:余朝晖,男,浙江金华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蔡潇剑,男,浙江温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
摘 要:基层部分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来看,我国针对小额案件与简易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完全满足小额诉讼的价值需求,也未体现独特的程序要求,且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法理。本文正是从目前的司法环境、立法状况出发,探讨我国民诉法以后规定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独立价值;独立程序
小额诉讼是依标的额大小和案情复杂程度而划分出来的一类案件,依通说认为,它是指由基层人民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者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1]对此类专门程序的研究和立法,很多国家和地区走在我国的前面,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都在自己的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抑或是规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诉讼程序法》,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小额诉讼程序三大诉讼板块。 在我国,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诉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基层部分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在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与立法来看,我国针对小额案件与简易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完全满足小额诉讼价值体现需求,而只是一审终审作为其标志性特点,且违背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法理。笔者与课题组成员走访、电话联系数家基层法院民庭的小额案件的审判工作,经过分析并与域外经验地对比,确实发现有必要建立独立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非新民事诉讼法中将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中。
一、域外立法体例和机构设置的经验分析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规定了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小额诉讼程序,而与我国现行立法中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有较大区别。日本将创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改革的重点,在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编中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则;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第四章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韩国与1973年制定了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法》。可见韩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视程度。从这些国家的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来看,它们无不有意地将小额诉讼规定为专门的程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受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非诉案件仅能适用非诉法理按照非诉程序进行审理,而小额诉讼是在非诉法理影响之下人产生,故对于两套完全不同的法理基础的程序必然要求适用不同的程序,故有必要对其进行详尽的规定。
二、小额诉讼的独立价值
正如耶林所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即一种动机。因此之所以会有小额诉讼这类案件的存在,就在于需要通过特别程序的设置来实现特殊的目的,以体现独特的价值。
(一)实现程序双重效益之价值
效益是源于经济学的一个词汇,表征的是成本与收益两个范畴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与经济效益两个要素。一旦经济学与法学相结合,效益在司法领域对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实现地推动。司法领域的经济成本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主要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而收益便是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而非指个案中正义的实现。
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实现效益的价值,但小额诉讼案件不仅自身需要实现诉讼的效益价值,而且其通过促进司法资源的分享,实现其他案件效益价值,故小额诉讼案件自身具备双重效益价值。程序效益的提高与"非诉化审理"的出现无不相关,非诉化审理有利于在保证公平价值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民事司法理念出现"当事人控制论"转向"法官控制论",主要内容包括程序法上的非诉化和实体法上的非诉化,指在法官引导诉讼的进行,并针对权利义务存在与否以及权利义务范围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裁量。"许多国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均承认法官在一定范围内可不必调查证据或者不适用证据规则,可以直接根据衡平法理作出裁判,这就是实体意义上的非诉化体现。"[2]我国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极大,并且又宥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故小额诉讼的这种非诉化程序的实现可为其节约更多司法资源,而将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至疑难案件。
(二)充分保证当事人接近正当机会权利的价值
宪法明示或者默示地赋予每个公民实现正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在很多国家被宪法化,被作为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让每个公民都拥有接近正当机会之权利,便要先允许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便是为了充分保障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产生。宪法赋予公民实现正义的权利,具体地实现必须赋予当事人裁判请求权,它包含请求法院受理案件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保障结果正义的权利。在普通程序中,甚至是简易程序中,当事人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这往往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望而却步。因此如果不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众多小额案件纠纷得不到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也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司法裁判的基本权利。[3]
(三)实现费用相当性之价值
小额诉讼的存在是为了充分体现费用相当性原理,"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的人得拒绝使用这种程序制度。"[4]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不愿选择诉讼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不仅是因为存在一些人为的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如果救济的成本远超过了所需救济的利益,此种救济是一种不经济的救济,也不利于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不能从整体上促进社会效益的增加。 小额诉讼程序之存在有利于当事人合理地预期自己所存在的诉讼风险。首先,小额诉讼针对标的额有一定的限制,故当事人能合理地预期自己所应当支出的诉讼费用。其次,小额诉讼制度通过对诉讼程序的简化而降低诉讼成本,能够让法院合理地规避不必要的费用支出风险。
三、程序设置上的独立要求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基层部分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后,新民诉法吸收了该项试点工作的经验,在简易程序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并作为是完善简易程序的措施之一。立法体例中有关小额诉讼的制度内容仅有一条,并且是规定于简易程序之中。,由此可以证明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依照各国在小额诉讼上的司法与立法经验,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单,但为了平衡公平与效益价值,其在程序地设置上也需要更多的技术性规范,不能一味地追求速裁结果而忽略其应有的程序。
(一)独立的受案范围
依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而且要求表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根据一般理解,此规定是指民间借贷纠纷,而尚未明确规定其他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是否适用。但根据制度本身价值所在和各国实践,一般认为应当排除侵权之债以及其他合同之债地适用,因为此类债的诉讼标的往往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案件事实也会存在争议。(下转第54页)
(上接第19页)(二)独立的审理期限、审理方式
如果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依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地规定,那么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将是三个月,这显然与小额诉讼案件制度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驰,小额诉讼案件如果需要花几个月时间去审理,不仅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疑,对当事人而言也是不小的一笔诉讼成本,相比所追求的救济权利而言,可能得不偿失。
新民诉法尚未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理方式,因为小额诉讼案件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可以采用比简易程序更为建议的程序,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出庭的时候有困难,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替代出庭;可以选择更为灵活的出庭时间,如果有特殊困难的,经法院许可可以再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或者晚间进行开庭审理。
(三)独立的救济途径
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说,这无疑是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并且有利于迅速地化解社会纠纷。但这无疑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两审终审是相违背的,并且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如何在现有的基础上,即发挥一审终审的作用又充分地尊重当事人寻求救济权利。
途径一,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附加当事人选择适用此类程序的条件,也即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这一条件的附加是协同主义思想的体现,它要求当事人为诉讼主体的前提之下,法院、律师以及诉讼参与人互相配合、和谐地解决民事纠纷,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也必然要求当事人承当一定的诉讼风险,即一审终审的风险。
途径二,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一审终审的前提之下,应当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类似与行政法中的行政复议,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终局判决,不得控诉......在两周的不变周期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官提出异议的申请。"日本针对小额诉讼案件也是采取禁止控诉的态度,但承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成为不服申明制度)。
四、结语
在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当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制度有其独特功能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我国民诉立法中不可忽略该制度的存在。无论是从各国体制来看还是从法理上对小额诉讼制度价值的分析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都有其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必要性,而不应该像新民诉中简单地依附于简易程序。此外,小额诉讼程序有其独特的程序要求,这是简易程序中所不能满足的,因此也进一步证明小额诉讼制度独立存在之必要性。
参考文献:
[1]齐树洁 .民事程序法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7.176页.
[2]齐树洁 .民事程序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78页.
[3][意]莫诺·卡佩莱蒂 .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和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23页、40-47页.
[4]邱联恭 .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湾三民书局,1992.272页
作者简介:余朝晖,男,浙江金华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蔡潇剑,男,浙江温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2012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