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P2P网贷平台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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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传统民间融资与互联网信息技术相结合催生出一种新兴的业态——P2P网络借贷。我国P2P网贷平台正在以每年400%的速度快速增长,目前正常经营的平台已有6400余家,这种网络小额金融的新生事物释放出的创新力量,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传统借贷范围、对象和地域的限制,降低了传统金融的成本,弥补其不足,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然而,P2P网贷平台在悄然兴起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如提现困难、失联跑路等乱象。要纠正其无序发展的乱象,刑法介入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过度地介入则必然会抑制金融业的发展。鉴于此,找到适合我国P2P行业的规制方法无疑十分迫切和必要。
  关键词: P2P;网贷;刑法规制
  一、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和限度
  (一)刑法介入的必要性
  P2P网络借贷将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务相结合,这种经营模式作为一项金融创新焕发了金融业的生机与活力。在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后房地产业和出口贸易业已经难以继续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增长点。在这种情况下,推动国内实体经济的发展将成为我国实现经济增长的重要战略,由于P2P网络借贷门槛低,程序简便,收益高于同等条件下的银行理财产品,满足了不同层次社会大众的需要。此外,原先很多难以通过银行贷款渠道获得资金的中小企业,现通过P2P网络借贷解决了生存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然而,P2P网络借贷在给传统金融市场注入了新鲜血液的同时,由于自身治理不规范、行業监管缺失、法律缺位等问题,其长期处于“野蛮生长”状态,给金融业乃至社会稳定都带来了极大的隐患。2010年后我国P2P平台数量不断增长,但很多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偏离了“中介机构”这一功能定性,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况频发。截至2019年初,出现问题的P2P网贷平台数量累计约2500家,提现困难的占73.9%,跑路的占11.7%,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针对不特定主体,涉及对象广、资金规模大,一旦出现问题,千万投资人就会遭受损失。为保证P2P平台的健康发展,金融交易安全和投资者合法利益,运用刑法规制成为必要手段。
  (二)刑法介入的限度
  刑罚只是防止犯罪的最严厉的措施,应当谨慎适用,这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契合。对犯罪惩罚我国主张轻缓化,即应当尽可能地表现出谦抑性这一刑法理念。故在纠正P2P网络集资无序发展的乱象时,刑法介入固然必要,但如果过度介入,则会阻碍P2P行业正常发展,使其失去生存空间。如前文所述,P2P网络借贷具有诸多积极意义,对其进行规制时需要注意“度”的把控,应遵循谦抑原则。在刑法立法上如能规定较轻的犯罪构成与刑罚就不必规定较重的;在司法中如能不定罪或适用较轻刑罚就不必适用较重的。对待P2P刑事风险评价也应如此,可在规制P2P违法行为时,适当提高入罪门槛,将出现“异化”的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中,有助于推动社会发展的应被排除在刑法的规制范围外。
  二、P2P平台司法规制完善
  (一)综合考虑“数额”与“情节”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根据《刑法》第176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或集资对象在30人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集资对象在 15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刑法对该类犯罪采取“数额或人数”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活动时经常会涉嫌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而出现罪责刑不适应、情与法相矛盾等情况。笔者认为,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应坚持“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机关在认定过程中,应在犯罪数额的基础之上,将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主客观要素进行综合评价,如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等,以此限缩打击范围。
  (二)及时适用资格刑
  资格刑即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剥夺行为人行使相应权利的刑罚,设置或动用资格刑能够有效的起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作用。在我国刑事处罚体系中,资格刑属于附加刑的范畴,其适用应当与主刑结合,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P2P犯罪的行为人,依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在判处相对较轻自由刑的同时可同时对其处以资格刑,《刑法修正案(九)》对此进行了如下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职业”。该规定为网贷犯罪行为人适用资格刑提供了法律依据,故针对P2P业务中的犯罪人,可以适当扩大资格刑适用范围,通过取消经营资格或禁止其再次进入市场等方法对涉嫌犯罪的平台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例如,针对利用自身条件从事犯罪活动的单位,可以责令其解散或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针对“利用自身职业身份或地位从事与身份地位或职业道德不相符之犯罪行为”的对象,可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剥夺其从事某种特定行业或职业的资格。[1]
  (三)建立附随性经济赔偿制度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刑罚制度不完善,尤其是对于经济类犯罪的犯罪分子没有规定相应的赔偿制度,使得许多罪犯逃避了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以,对于P2P所涉及的犯罪,我们可在刑罚执行后尝试建立附随性经济赔偿制度,即是指针对经济类犯罪案件在判决其有罪并给予刑罚处罚后,再附随性地判决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陆续对受害人及其单位予以经济赔偿的制度。[2]例如,强制剥夺其工资比例给被害人,此措施一方面体现出了司法的公正,不至使犯罪分子以在监狱服刑为代价免除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使犯罪分子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使其不敢轻易再次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刘权:《P2P网络借货犯罪及其刑事治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2]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4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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