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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我市郊区的一村委会利用我和其他几个最初经营户预付租金建造了一小型杂货市场,两年来,杂货市场生意一般,杂货市场所处地段的房租也没有什么大的变化。2006年5月30日,即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村委会书面通知我和其他几个经营户于2006年6月30日到村委会办公室续签合同,通知中无其他条款内容。此后,我和其他几个经营户为继续经营作了大量准备。但当我们去续签合同时,却被告知村委会将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来决定新一轮的租赁户。双方协商未果,我和其他几个经营户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我们的要求能得到满足吗?
烟台:张宝明
本案的焦点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合同已成立,则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成立,则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你们的实际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因为从6月30日原租赁合同到期至起诉时止,双方并没有重新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村委会5月30目的通知实质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与要约不同,要约邀请仅仅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此时即使相对人做出承诺,合同也不成立。因而在这个事件中合同并未成立,村委会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即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是一种合同前义务。在缔约阶段,为缔结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有了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一方实施的某种具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会使另一方对此行为产生合理信赖。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一种法律上的惩罚。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意义在于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
从你们的情形来看,虽然合同尚未成立,但双方显然已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联系。基于双方原来的租赁关系,加上经营、房租等市场状况,已足以使你和其他几个经营户对村委会5月30日的续签通知产生合理信赖,你们为继续经营所做的大量准备绝不是过于轻信造成的。同时,村委会在订约过程中,故意隐瞒了招、投标这个重要事实或未及时告知,也未对你们的行为进行告诫和提醒,违背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其过错是明显的。因此,村委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你们要求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可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各种合理的直接支出和费用及可客观预见范围内的应得而未得的利益。
鲁东大学政法学院:王洪龙
这样签订协议合法吗?
2006年3月份,我从河南来烟台给一建筑公司打工。8月份,在一次工作过程我腿部受伤。我找到老板协商一要求老板给我出医疗费,但是老板只同意给付一部分的医疗费,并提出和我签订协议,这部分医疗费给我后,以后所有损失都让我自己负责。请问:这样签订协议合法吗?
烟台:刘沙
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不违反法律。你给这家建筑公司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作为用人方,理应在聘用你的过程中为你办理工伤保险。这样才能在发生事故时使你能及时得到赔偿。现在该老板提出签订这样的协议,明显违法,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如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就应按照程序申请认定工伤。如果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按照该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鲁东大学政法学院:王洪龙
这笔借款本息如何计算?
2006年2月,我一朋友父亲病重,急需住院手术治疗,他向同村村民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陈某同意借款并要求按20%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签定如下借据:借款30000元,利率20%,半年还款一次,期限2年。但陈某提出必须提前支付利息。我的朋友无奈,只好同意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陈某实际交给我朋友的贷款24000元。2006年8月,我朋友向陈某还款6000元及利息1200元。陈某不同意,提出半年应还款7500元。我的朋友坚持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本付息,双方发生争执。请问这笔借款本息该如何计算?我的朋友应该还多少?
烟台:池方平
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对方,对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
借款合同金额是借款合同最主要的条款之一,贷款人向借款人足额提供贷款金额是贷款人最主要的义务之一,只有足额提供贷款才能达到借款合同的目的,满足借款人的生产,生活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贷款人不得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在借款人实际付款前,将借款人应付利息预先收取并且从借款人应付款项中扣除。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上减少了借款的本金,借款人却要支付与借入本金不符的较高的利息,实质上是变相提高了利率。同时,预先扣息造成贷款人承诺出借的本金及利率与实际出借的本金及利率不一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显然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
本例中,陈某实际借给你的朋友24000元,却要求他按照借据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在法律上是不予支持的。
鲁东大学政法学院:王洪龙
烟台:张宝明
本案的焦点在于: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合同已成立,则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成立,则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你们的实际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因为从6月30日原租赁合同到期至起诉时止,双方并没有重新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村委会5月30目的通知实质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与要约不同,要约邀请仅仅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此时即使相对人做出承诺,合同也不成立。因而在这个事件中合同并未成立,村委会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即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是一种合同前义务。在缔约阶段,为缔结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有了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一方实施的某种具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会使另一方对此行为产生合理信赖。所以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一种法律上的惩罚。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意义在于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
从你们的情形来看,虽然合同尚未成立,但双方显然已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联系。基于双方原来的租赁关系,加上经营、房租等市场状况,已足以使你和其他几个经营户对村委会5月30日的续签通知产生合理信赖,你们为继续经营所做的大量准备绝不是过于轻信造成的。同时,村委会在订约过程中,故意隐瞒了招、投标这个重要事实或未及时告知,也未对你们的行为进行告诫和提醒,违背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其过错是明显的。因此,村委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你们要求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可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各种合理的直接支出和费用及可客观预见范围内的应得而未得的利益。
鲁东大学政法学院:王洪龙
这样签订协议合法吗?
2006年3月份,我从河南来烟台给一建筑公司打工。8月份,在一次工作过程我腿部受伤。我找到老板协商一要求老板给我出医疗费,但是老板只同意给付一部分的医疗费,并提出和我签订协议,这部分医疗费给我后,以后所有损失都让我自己负责。请问:这样签订协议合法吗?
烟台:刘沙
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不违反法律。你给这家建筑公司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作为用人方,理应在聘用你的过程中为你办理工伤保险。这样才能在发生事故时使你能及时得到赔偿。现在该老板提出签订这样的协议,明显违法,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如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就应按照程序申请认定工伤。如果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按照该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鲁东大学政法学院:王洪龙
这笔借款本息如何计算?
2006年2月,我一朋友父亲病重,急需住院手术治疗,他向同村村民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陈某同意借款并要求按20%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签定如下借据:借款30000元,利率20%,半年还款一次,期限2年。但陈某提出必须提前支付利息。我的朋友无奈,只好同意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陈某实际交给我朋友的贷款24000元。2006年8月,我朋友向陈某还款6000元及利息1200元。陈某不同意,提出半年应还款7500元。我的朋友坚持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本付息,双方发生争执。请问这笔借款本息该如何计算?我的朋友应该还多少?
烟台:池方平
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对方,对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
借款合同金额是借款合同最主要的条款之一,贷款人向借款人足额提供贷款金额是贷款人最主要的义务之一,只有足额提供贷款才能达到借款合同的目的,满足借款人的生产,生活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是指贷款人不得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在借款人实际付款前,将借款人应付利息预先收取并且从借款人应付款项中扣除。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上减少了借款的本金,借款人却要支付与借入本金不符的较高的利息,实质上是变相提高了利率。同时,预先扣息造成贷款人承诺出借的本金及利率与实际出借的本金及利率不一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显然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
本例中,陈某实际借给你的朋友24000元,却要求他按照借据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在法律上是不予支持的。
鲁东大学政法学院:王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