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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这些公司偏要费心费力地炮制出一种概念混乱的所谓合伙人制度?可以说,是对人治的偏爱和对法治的不信任,中国传统合伙经营文化的深远影响和对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的理解不足等,导致了合伙人制度的出现和一时盛行
阿里巴巴采用了一种所谓的“合伙人制度”后,多家中国著名公司相继跟进。这些所谓合伙人制度,与法律上的合伙制及合伙人并无实质关系,只是一种概念上的借用。在公司治理上,这些合伙人制度的作用如何?为什么会产生这些个合伙人制度?
偏爱人治,不信任法治
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分类董事制度,通过公司章程赋予一个被称为“合伙人”的管理层及关联人团体一定比例的董事提名权。万科的事业合伙人制度,实际上是通过一种间接持股安排,让部分管理人员和员工能够更多地与股东的利益挂钩。
总体上看,目前一些中国公司实行合伙人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保持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管理层和员工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挂钩。可是明明有规范清晰的分类股份制度、分类董事制度和员工持股制度等可供采用,为什么这些公司偏要费心费力地炮制出一种概念混乱的所谓合伙人制度?可以说,是对人治的偏爱和对法治的不信任,中国传统合伙经营文化的深远影响和对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的理解不足等,导致了合伙人制度的出现和一时盛行。
作为一种公司控制机制,和规范的分类董事制度及分类股份制度相比,阿里巴巴的合伙人董事提名权这种特殊安排,具有合伙人边界调整的人为可控性。万科事业合伙人制度下的员工间接持股,相比规范的员工直接持股,更有利于管理层实际掌握股份的投票权。
企业制度的发展源起于商业实践和商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调整,一种博弈和相互争斗中达成妥协的结果。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本质上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发展,尽管结果还不是均衡解,还具有不稳定和不可靠性。
当事人没有采用更为恰当的词汇来表达,而是借用合伙人。实际上,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跟合伙人概念的本来含义毫无关系。这些“合伙人”,既没有承担真正合伙人的那种无限责任,也没有拥有真正合伙人的那种法定和不可剥夺的管理权力。真正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或管理合伙人,以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
利大于责,传统商道有限进化
现代合伙制企业是与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并存的三大企业组织形式之一。合伙制和公司制之间的本质区别有三:成员责任限度、管理权力配置和权益转让限制。合伙制下,合伙成员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均有管理权力,合伙人权益转让受到严格限制。公司制下,公司成员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管理权力归属董事,股东权益可以自由转让。在这两种标准模式之间的是有限合伙、两合公司及无限责任公司等,区别是对上述三方面作出了不同的组合安排。
直到1930年代,甚至某种程度上的今天,中国没有实现严格意义上的整个社会和经济活动的法治,诸多工商业者基于合约而自创、合理但并不合法的做法可以普遍存在而不会受到处罚,这就使工商业者可以不顾公司法律的制度规定,而在其传统形式的合伙经营企业中引入一些他们喜欢的事实上的公司制要素,比如有限责任,同时可以规避掉不喜欢的一些要素,如董事会治理机制。
公司制最大的一个优势——有限责任,已在中国传统合伙经营模式中部分得到了。中国传统民间合伙经营中,按习俗和惯例,合伙人并没有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现代合伙制企业那样严格意义上的无限连带责任。传统的合伙经营中,合伙人按比例分享合伙经营收益,同时按比例承担损失。对于所欠债务,合伙人需承担无限责任,但只是按比例承担相应份额,而不是相互连带的。并且,这类债务纠纷在地方商会调节之下,合伙人往往只是“尽力承担”,债权人既会让步,也会最后承受部分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现代的公司破产重整制度,只是沒有立法层面上的清晰一致和全国统一的规则。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没有英国历史上那种残酷的债务人监狱制度,致使中国传统商事中的“无限责任”有个基本的人道的限度。中国传统合伙经营模式中,通过“身股”和“人力股”的创设,人才引进和职业化管理的问题得到了部分解决。
公司制所要求的董事会集中管理——民主决策机制,在中国商业中一直没有得到重视,至今是公司治理中的薄弱环节,并且是中国传统文化之下的商人们所普遍厌恶的。恰恰是董事这种治理机制的设置,才能使有限责任不会被滥用,中小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基本保障。
中国今日之公司制度,没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诸多实际人合性质很强的中小公司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这些公司不可能脱离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也不可能没有股东直接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这使董事会很难不成为摆设。放任有限公司董事会流于形式,同时没有类似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中那种对执行业务之股东的权力和义务的相应规则,和对所有无限责任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追究,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风险有限,约束很小而收益可以很大。
无力限权,大股东一手遮天
无限公司制度下,不参与业务执行的股东对公司的监控权力和动力,要远远大于有限责任公司下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在具有人合性质的中小企业中过度推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结果就是,使股东丧失了监控公司的能力和动力,又无法真正建立起董事会和监事会一类公司监控机制。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制度下,股东有退出(退股)机制,而在有限公司制度下,股东没有有效的退出机制,由此带来的“股东锁定”问题需要非常发达的公司法制和司法救济体系才能解决。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其宗旨是实现完全的资合。作为股东完全就是资的角色,与个人能力无关,公司的管理交由董事和经理,出任董事或经理不靠资、全靠人,靠能力。要使人、能力走上公司管理舞台,就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资的力量,以防公司进入“大股东陷阱”——大股东能力不足又不愿意放权,控制一切,致使公司永远处于发展不起来的半死不活状态。中国今日诸多公司,之所以既难以改进公司治理、规范董事会、引入职业经理人,也难以有效壮大和发展的原因就在于此。为促进公司股权分散、防止大股东及收购者操控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设置单一股东所能持有的最高投票权比例,是发达国家公司法普遍许可、一些国际化大公司(如雀巢限制在3%)经常采用的做法。
中国1904年《公司律》和1914年《公司条例》,都准许公司通过章程自行设定对一人持有十股以上股份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具体是否限制及如何限制没有规定。1929年《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表决权直接提出了硬性限制:“公司各股东每股有一表决权。一股东而有十一股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但每股东之表决权及其代理他股东表决权合计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五分之一。”
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和对董事会能力的建设这两个不足,加上对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的理解不充分和中国传统合伙观念的影响,导致了所谓合伙人制度这一类的中国式公司治理创新。这种创新如同中国改革过程中的承包制和双轨制等,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需要进一步的清晰界定和提炼、升华,才能成为一种可持续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阿里巴巴采用了一种所谓的“合伙人制度”后,多家中国著名公司相继跟进。这些所谓合伙人制度,与法律上的合伙制及合伙人并无实质关系,只是一种概念上的借用。在公司治理上,这些合伙人制度的作用如何?为什么会产生这些个合伙人制度?
偏爱人治,不信任法治
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分类董事制度,通过公司章程赋予一个被称为“合伙人”的管理层及关联人团体一定比例的董事提名权。万科的事业合伙人制度,实际上是通过一种间接持股安排,让部分管理人员和员工能够更多地与股东的利益挂钩。
总体上看,目前一些中国公司实行合伙人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保持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管理层和员工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挂钩。可是明明有规范清晰的分类股份制度、分类董事制度和员工持股制度等可供采用,为什么这些公司偏要费心费力地炮制出一种概念混乱的所谓合伙人制度?可以说,是对人治的偏爱和对法治的不信任,中国传统合伙经营文化的深远影响和对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的理解不足等,导致了合伙人制度的出现和一时盛行。
作为一种公司控制机制,和规范的分类董事制度及分类股份制度相比,阿里巴巴的合伙人董事提名权这种特殊安排,具有合伙人边界调整的人为可控性。万科事业合伙人制度下的员工间接持股,相比规范的员工直接持股,更有利于管理层实际掌握股份的投票权。
企业制度的发展源起于商业实践和商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调整,一种博弈和相互争斗中达成妥协的结果。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本质上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发展,尽管结果还不是均衡解,还具有不稳定和不可靠性。
当事人没有采用更为恰当的词汇来表达,而是借用合伙人。实际上,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跟合伙人概念的本来含义毫无关系。这些“合伙人”,既没有承担真正合伙人的那种无限责任,也没有拥有真正合伙人的那种法定和不可剥夺的管理权力。真正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或管理合伙人,以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
利大于责,传统商道有限进化
现代合伙制企业是与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并存的三大企业组织形式之一。合伙制和公司制之间的本质区别有三:成员责任限度、管理权力配置和权益转让限制。合伙制下,合伙成员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均有管理权力,合伙人权益转让受到严格限制。公司制下,公司成员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管理权力归属董事,股东权益可以自由转让。在这两种标准模式之间的是有限合伙、两合公司及无限责任公司等,区别是对上述三方面作出了不同的组合安排。
直到1930年代,甚至某种程度上的今天,中国没有实现严格意义上的整个社会和经济活动的法治,诸多工商业者基于合约而自创、合理但并不合法的做法可以普遍存在而不会受到处罚,这就使工商业者可以不顾公司法律的制度规定,而在其传统形式的合伙经营企业中引入一些他们喜欢的事实上的公司制要素,比如有限责任,同时可以规避掉不喜欢的一些要素,如董事会治理机制。
公司制最大的一个优势——有限责任,已在中国传统合伙经营模式中部分得到了。中国传统民间合伙经营中,按习俗和惯例,合伙人并没有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现代合伙制企业那样严格意义上的无限连带责任。传统的合伙经营中,合伙人按比例分享合伙经营收益,同时按比例承担损失。对于所欠债务,合伙人需承担无限责任,但只是按比例承担相应份额,而不是相互连带的。并且,这类债务纠纷在地方商会调节之下,合伙人往往只是“尽力承担”,债权人既会让步,也会最后承受部分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现代的公司破产重整制度,只是沒有立法层面上的清晰一致和全国统一的规则。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没有英国历史上那种残酷的债务人监狱制度,致使中国传统商事中的“无限责任”有个基本的人道的限度。中国传统合伙经营模式中,通过“身股”和“人力股”的创设,人才引进和职业化管理的问题得到了部分解决。
公司制所要求的董事会集中管理——民主决策机制,在中国商业中一直没有得到重视,至今是公司治理中的薄弱环节,并且是中国传统文化之下的商人们所普遍厌恶的。恰恰是董事这种治理机制的设置,才能使有限责任不会被滥用,中小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基本保障。
中国今日之公司制度,没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诸多实际人合性质很强的中小公司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这些公司不可能脱离股东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也不可能没有股东直接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这使董事会很难不成为摆设。放任有限公司董事会流于形式,同时没有类似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中那种对执行业务之股东的权力和义务的相应规则,和对所有无限责任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追究,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风险有限,约束很小而收益可以很大。
无力限权,大股东一手遮天
无限公司制度下,不参与业务执行的股东对公司的监控权力和动力,要远远大于有限责任公司下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在具有人合性质的中小企业中过度推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结果就是,使股东丧失了监控公司的能力和动力,又无法真正建立起董事会和监事会一类公司监控机制。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制度下,股东有退出(退股)机制,而在有限公司制度下,股东没有有效的退出机制,由此带来的“股东锁定”问题需要非常发达的公司法制和司法救济体系才能解决。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其宗旨是实现完全的资合。作为股东完全就是资的角色,与个人能力无关,公司的管理交由董事和经理,出任董事或经理不靠资、全靠人,靠能力。要使人、能力走上公司管理舞台,就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资的力量,以防公司进入“大股东陷阱”——大股东能力不足又不愿意放权,控制一切,致使公司永远处于发展不起来的半死不活状态。中国今日诸多公司,之所以既难以改进公司治理、规范董事会、引入职业经理人,也难以有效壮大和发展的原因就在于此。为促进公司股权分散、防止大股东及收购者操控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设置单一股东所能持有的最高投票权比例,是发达国家公司法普遍许可、一些国际化大公司(如雀巢限制在3%)经常采用的做法。
中国1904年《公司律》和1914年《公司条例》,都准许公司通过章程自行设定对一人持有十股以上股份的表决权作出限制,具体是否限制及如何限制没有规定。1929年《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表决权直接提出了硬性限制:“公司各股东每股有一表决权。一股东而有十一股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但每股东之表决权及其代理他股东表决权合计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五分之一。”
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和对董事会能力的建设这两个不足,加上对现代公司治理机制的理解不充分和中国传统合伙观念的影响,导致了所谓合伙人制度这一类的中国式公司治理创新。这种创新如同中国改革过程中的承包制和双轨制等,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需要进一步的清晰界定和提炼、升华,才能成为一种可持续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