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调解的价值及其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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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行政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秩序价值、公正价值、自由价值以及效益价值。现行行政调解缺乏规范性,范围狭窄,缺乏基本程序保障,缺乏法律效力;应该统一行政调解规范,适当扩大行政调解范围,完善行政调解程序,增强行政调解效力。
  关键词:调解制度;含义;特征;价值
  一、行政调解制度的含义
  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指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一、行政调解制度的性质
  行政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并按照法律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进一步的保护。
  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相比,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仍应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我国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各个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都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建国后,行政调解逐步发展为多种形式,除基层政府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还规定某些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我国行政机关的职能主要体现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两大职能上,行政调解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执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方式。它不仅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纠纷,还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是它不同于人民调解的一个重要特点。我国行政机关调解处理了大量的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而通过调解的许多纠纷,大量的是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很少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可以说,行政调解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调整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起了重要作用。
  三、行政调解的应然价值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部分便是行政调解,生活中人民借助这种制度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行为不断增多。从法理学层面对行政调解的价值进行分析至关重要。
  1.秩序价值
  秩序作为法律所追求的最基本价值,它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利益的纷争是由人对利益的追求所导致的,而这种纷争必然会导致经济的衰退,影响社会的和谐,因此需要制定各种制度对人无限制的欲望进行规制,对各种纷争进行调整。虽然目前来看只有诉讼能够最终解决争议,但是很多纠纷并不是通过诉讼所能够解决的。调解是除诉讼之外能够便捷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调解解决纠纷,气氛相对缓和,并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议双方更便于协商。同时,相比较于诉讼,调解的程序性较弱,也比较灵活,以解决纠纷为目的,调解可以防止矛盾扩大化,一旦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
  2.公正价值
  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公正不仅设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行政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行政调解的主体在进行调解之前首先要对纠纷的事实进行了解,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确认双方利益出现的不平衡,提出公正的利益补偿方案,从而恢复双方的公正关系。行政调解对公正价值的维护主要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首先,作为行政调解的主体必须要保持中立,行政主体不能同时是裁决者和纠纷者,面对当事人时不能区别对待。其次,行政调解的程序必须公开、公正,竭尽全力在程序上符合纠纷双方的利益需求。
  4.效益价值
  行政调解最终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商协议,从而使双方都能从中获益。行政调解一方面使双方利益不受既有制度的束缚,另一方面在行政主体的监督下协商又不会偏离解除纠纷的主题,因此,相比较诉讼,行政调解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行政调解使许多民事纠纷止步于起诉,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而且很多时候当事人除诉讼以外还会有其他的需求,而由于诉讼的封闭性,对于这些需求都不能满足。相反,行政调解不讲求过程,强调解决纠纷的结果,这一点相较诉讼更具灵活性,也更具开放性,解决了当事人的其他诉求,解决纠纷的效率也更高,节约了司法自愿,优化了纠纷的解决路径。
  四、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1.统一行政调解规范
  正如前面所说,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缺乏统一的规范,因而需要进行归纳与整理。根据不同的程度将其分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制定《行政调解法》。二是中央制定行政法规,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法规实施细则。三是中央协调地方各部门有关的行政调解规范,通过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出普遍适用的调解程序、原则以及职权要求等,运用指导性的方法整合分散的规范。总的来看,前者模式值得商榷,而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种模式可能会集中各个地方的不同实践经验,经过讨论与反思后,第二种模式更加完善,更具有普片适用性。最后一种模式可以运用灵活的方式对调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应对,更具有便捷性和实效性。实质上综合来看就是:一是界定行政调解的范围,划分行政调解的职权;二是约束行政调解协议对行政主体的行为。统一起来这两点,二、三种模式变可以共同进行,互相弥补。
  2.适当扩大行政调解范围
  行政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现行的调解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应该适当放宽行政调解的范围。一是增设涉及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民事纠纷和利益纠纷;二是增设在行政管理或其他公益、私益活动中,实现行政目的的方式、手段等相关事项的争议;三是增设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不同单位成员之间的行政争议。应当考虑到纠纷的属性、是否应用行政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问题等,不应完全限制行政调解的范围。
  参考文献:
  [1]刘艳梅.孙广义.王志颖.关于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对策思考《学术交流》,2009年5期
  [2]徐栩.简析行政调解制度.《东岳论丛》,2008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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