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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离婚的途径主要有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婚姻也采取了一定的保护原则。但不容忽视的是,现行的离婚制度在司法和实践中仍存在许多亟待改进之处。本文通过对离婚制度的探究,深入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提出切合实际的对策,以期保护弱势,降低结婚和离婚的随意性。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制度;夫妻关系;法律建议
一、现行离婚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意愿主导偏重问题
一定程序而言,婚姻关系作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可以理解为男女双方在社会活动中的特殊形式的契约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个人意愿,基于本人意思上施行法律自治,应该充分肯定,也发挥了一定效应。任何事物总有两面性,自由必须在社会活动的大环境下得以合理宣扬。毕竟婚姻是社会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在家庭子女财产等问题上,不能无限放大其自由的程度。特别是过度自由、意愿主导的离婚,可能导致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也容易滋生在婚姻契约随意解除过程中的不当牟利。
(二)离婚标准不一致
现行情况是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在法定标准上、法定程序上、执行流程中以及认定准则都是不一致。婚姻法律中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确立的离婚法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多解释,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纠纷处理时准予离婚的唯一准绳。然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法定标准,却在协议离婚制度里还未涉及到,夫妻双方仅仅只要凭借自身主观自愿,并得到协商一致,即可以履行离婚协议。双重法定标准出现在同一种法律关系的调整,从立法层面上无疑是有一定缺陷的。
(三)离婚程序不统一
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法定条件。除了诉讼离婚,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对于离婚协议的签订、内容、程序上没有任何详细的规定。既然,离婚协议是一项表达离婚当事人自愿与双方协商一致的凭证,是解除婚姻契约关系的合法证据。仅要求夫妻双方对于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直,未免太强调了夫妻双方对离婚问题认可一致行为,却忽视了离婚行为、离婚后果对于社会的影响效应,长此以往将产生诸多后续问题。
(四)审查幅度过于自由
婚姻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离婚登记,在法律制度中,规定必须对当事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方准予登记。现行的离婚制度要求上看来,从立法本意还是实际操作层面,协议离婚过程中的婚姻登记部门的审查仅是一种形式上审查,根本没有任何内容上审查的意思在里面。由于未进行任何内容审查,离婚协议中存在的不公正、有损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肯定有可能发生,监管管理更是无从谈起。同时,许多假离婚、有到不正当目的的当事人情况出现,降低了离婚登记的权威性,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的权威性。
二、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离婚缓冲期
基于现在唐突离婚、冲动离婚较多的现状,建议在离婚法律制度中设立的离婚缓冲期,可以开设一些婚姻指导与家庭课程,让意愿离婚的夫妻双方能够适当坐下来,冷静思考一下,全面考虑一下离婚对于自己人生、对于家庭社会所带来的影响。在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一个月的审批期,而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却规定了“当场”办理。其中,有许多需要商榷的地方,离婚意愿是一种可变性思考模式,设立一种缓冲阶段,给双方深思熟虑的思考时间。
(二)保障未成年人原则
离婚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可能仅仅是婚姻契约的解除,但是对于社会、家庭带来的后遗症,其中对于未成年的伤害是最主要的问题。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父母离婚不仅仅意味着骨肉分离,亲情绝迹,更多的改变时家庭关系的急转直下,这会极大程度得影响自己的成长环境,改变对于人生、家庭、爱情的价值观念。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小个体,孩子是社会的希望和明天,离婚必须减少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
(三)建立补偿机制
我国婚姻有其传统的特点,在传统婚恋观念的影响下,女人往往投入的是智力投资、情感付出,承担大部分的家务劳动和子女生育等重要任务,女人在婚姻关系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很有可能被男方在事业上的成功,社会交际中的光环,人们世俗认可所代替。为了婚姻家庭关系正常延续,女人总是需要牺牲许多了工作机会、晋升机会,投入更多时间经历成本。婚姻收益的获取方面,男人的付出与得到基本能够保持一致,然而他总是在婚姻的初级阶段就能够获取很多东西;而女方在婚姻的整个过程中需要付出许多东西,而收益则要等到婚姻中后期阶段,除了经济保障之外,更重要的是情感的反馈和保障。因此,建议建立离婚补偿机制,最大限度保障女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四)完善事后监督
法律对于很多社会民生行为的调控,都离不开事后监管,这种手段对于许多不利于社会大方向的问题有着很有效的解决方法。因此,对于离婚制度的事后监督也是很重要,也是现行的监管中存在缺位的主要问题。比如,对于在不正当得利目的下,采取的虚假结婚、故意离婚等现象,就可以采取事后监管的方式,一旦发现有任何背离自身意愿,不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结婚、离婚事实行为,就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和法理矫正。同时,针对现在许多“剩男剩女”现象,对于婚姻法中所规定的,胁迫、欺诈或合谋骗婚等行为,应当充分保护公民对于感情的真实意愿,严惩此类行为。
三、结语
毋庸置疑,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是公民不可剥夺的私人权利,但如若过于自由,随意离婚,不仅会造成对传统的颠覆,也会对家庭结构和家庭制度带来冲击,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为此,国家应从立法角度出发,对离婚自由加以合理限制,有效平衡保障离婚自由和维护社会安定之间的关系,以切实保障婚姻双方的权利,尽可能地降低离婚率,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婚姻家庭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王新宇.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5.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制度;夫妻关系;法律建议
一、现行离婚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意愿主导偏重问题
一定程序而言,婚姻关系作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可以理解为男女双方在社会活动中的特殊形式的契约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个人意愿,基于本人意思上施行法律自治,应该充分肯定,也发挥了一定效应。任何事物总有两面性,自由必须在社会活动的大环境下得以合理宣扬。毕竟婚姻是社会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在家庭子女财产等问题上,不能无限放大其自由的程度。特别是过度自由、意愿主导的离婚,可能导致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也容易滋生在婚姻契约随意解除过程中的不当牟利。
(二)离婚标准不一致
现行情况是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在法定标准上、法定程序上、执行流程中以及认定准则都是不一致。婚姻法律中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确立的离婚法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多解释,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纠纷处理时准予离婚的唯一准绳。然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法定标准,却在协议离婚制度里还未涉及到,夫妻双方仅仅只要凭借自身主观自愿,并得到协商一致,即可以履行离婚协议。双重法定标准出现在同一种法律关系的调整,从立法层面上无疑是有一定缺陷的。
(三)离婚程序不统一
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法定条件。除了诉讼离婚,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对于离婚协议的签订、内容、程序上没有任何详细的规定。既然,离婚协议是一项表达离婚当事人自愿与双方协商一致的凭证,是解除婚姻契约关系的合法证据。仅要求夫妻双方对于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直,未免太强调了夫妻双方对离婚问题认可一致行为,却忽视了离婚行为、离婚后果对于社会的影响效应,长此以往将产生诸多后续问题。
(四)审查幅度过于自由
婚姻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离婚登记,在法律制度中,规定必须对当事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方准予登记。现行的离婚制度要求上看来,从立法本意还是实际操作层面,协议离婚过程中的婚姻登记部门的审查仅是一种形式上审查,根本没有任何内容上审查的意思在里面。由于未进行任何内容审查,离婚协议中存在的不公正、有损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肯定有可能发生,监管管理更是无从谈起。同时,许多假离婚、有到不正当目的的当事人情况出现,降低了离婚登记的权威性,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的权威性。
二、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离婚缓冲期
基于现在唐突离婚、冲动离婚较多的现状,建议在离婚法律制度中设立的离婚缓冲期,可以开设一些婚姻指导与家庭课程,让意愿离婚的夫妻双方能够适当坐下来,冷静思考一下,全面考虑一下离婚对于自己人生、对于家庭社会所带来的影响。在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一个月的审批期,而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却规定了“当场”办理。其中,有许多需要商榷的地方,离婚意愿是一种可变性思考模式,设立一种缓冲阶段,给双方深思熟虑的思考时间。
(二)保障未成年人原则
离婚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可能仅仅是婚姻契约的解除,但是对于社会、家庭带来的后遗症,其中对于未成年的伤害是最主要的问题。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父母离婚不仅仅意味着骨肉分离,亲情绝迹,更多的改变时家庭关系的急转直下,这会极大程度得影响自己的成长环境,改变对于人生、家庭、爱情的价值观念。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小个体,孩子是社会的希望和明天,离婚必须减少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
(三)建立补偿机制
我国婚姻有其传统的特点,在传统婚恋观念的影响下,女人往往投入的是智力投资、情感付出,承担大部分的家务劳动和子女生育等重要任务,女人在婚姻关系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很有可能被男方在事业上的成功,社会交际中的光环,人们世俗认可所代替。为了婚姻家庭关系正常延续,女人总是需要牺牲许多了工作机会、晋升机会,投入更多时间经历成本。婚姻收益的获取方面,男人的付出与得到基本能够保持一致,然而他总是在婚姻的初级阶段就能够获取很多东西;而女方在婚姻的整个过程中需要付出许多东西,而收益则要等到婚姻中后期阶段,除了经济保障之外,更重要的是情感的反馈和保障。因此,建议建立离婚补偿机制,最大限度保障女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四)完善事后监督
法律对于很多社会民生行为的调控,都离不开事后监管,这种手段对于许多不利于社会大方向的问题有着很有效的解决方法。因此,对于离婚制度的事后监督也是很重要,也是现行的监管中存在缺位的主要问题。比如,对于在不正当得利目的下,采取的虚假结婚、故意离婚等现象,就可以采取事后监管的方式,一旦发现有任何背离自身意愿,不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结婚、离婚事实行为,就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和法理矫正。同时,针对现在许多“剩男剩女”现象,对于婚姻法中所规定的,胁迫、欺诈或合谋骗婚等行为,应当充分保护公民对于感情的真实意愿,严惩此类行为。
三、结语
毋庸置疑,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是公民不可剥夺的私人权利,但如若过于自由,随意离婚,不仅会造成对传统的颠覆,也会对家庭结构和家庭制度带来冲击,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为此,国家应从立法角度出发,对离婚自由加以合理限制,有效平衡保障离婚自由和维护社会安定之间的关系,以切实保障婚姻双方的权利,尽可能地降低离婚率,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婚姻家庭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王新宇.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