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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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6年底开始起草,引起了舆论的极大关注。经过一年的准备,《条例》于2007年1月17日审议通过,并由温家宝总理于2007年4月5日签署颁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中国政务信息公开从此进入“有法可依”时代,《条例》的的实施给我国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带来一些深刻的影响,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当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公民应如何去有效主张、利用和救济自己的权利?《条例》中虽然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还存在着一些疏漏,特别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权利保护存在明显的不足,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权利保护的不足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虽然上述条例内容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权利保护做出了规定,但存在以下不足:
  1.适用范围过窄。行政信息公开分两种情形: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公开,其中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占的比例最大,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的可能性最高,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政府依当事人的申请公开的情况,缺少在政府主动公开信息情况下第三方权利保障的制度设置。
  2.“第三方”的内涵不清晰。“第三方”主要出现于我国有关诉讼法中,是指在诉讼中,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的诉讼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据此自行申请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参与到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对第三人的概念做出界定,是不是类推等同于诉讼法学上的第三人还是有其自身的特定含义?能不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甚至是国家?
  3.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限模糊。一些私人信息有时与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的保障和实现相关,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公共利益、第三方的隐私权之间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为了处理知情权和隐私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条例》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共利益作为确定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限,但《条例》并没有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共利益”做出界定,因此难以界定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共利益”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而难以防止政府以保密为借口而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4.缺少在政府强制公开时的权利保障设置。《条例》第二十三条虽然预测到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因此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到第三方合法权益时,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但是,实际执行中只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这些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则应当予以公开,只需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条例》对当事人有异议时能否进行复议或诉讼,缺乏具体可行的制度设计,如果因政府强制公开而损害了第三方利益,第三方要如何维权?如何得到补偿?
  二、问题的实质——从权利冲突到权力与权利的冲突
  权利的冲突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其本质是利益和价值的冲突,其特征有两个,首先,从法律的角度看,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都有在法律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权利。其次,由于每个人的成长过程的物质条件、文化背景、遗传禀赋等的区别,在认识事物上必然有着差异。然而,信息公开如同一个转换器,将权利冲突转换成了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因为信息公开的相对人和第三方之间本身只是公民与公民,或者公民与组织的对抗,其中仅仅是权利之间的抗衡和计较。但是立法却赋予了行政权力对公开相对人权利的支持,从而转化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抗。
  社会公众需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来实现的知情权,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利益主体,在复杂的公开过程中这些不同的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是不同的。作为相对人的主要利益诉求是名誉权、隐私权;作为信息公开接受者的社会公众其主要利益诉求是知情权;作为政府机构有完成公民的委托,履行公开信息的职能,实现公民知情权和隐私权并保护国家利益的义务。在利益和诉求多元化的背景下进行信息公开,公民的知情权、隐私权很容易发生偏差,有时会与传统习俗、行政特权或者保密要求发生冲突。在追求公开、公正的崇高理想中,国家要求赋予政府机关更大的权力,而宪法并没有给予它所希望得到的权力,因此,政府机构的干预与隐私权、知情权的保护经常发生冲突。在多元的利益诉求下,这种表现为公民的知情权、隐私权发生冲突的实质是两种公民权利的冲突。但是,正如我们在没有任何前提的条件下讨论吃饭和睡眠哪一样更为重要一样,我们也无法证明知情权、隐私权对于人类哪一样更为重要。对于一个忍饥挨饿的人来说,得到食物是第一需要,而对于因上夜班而缺少睡眠的人来说,睡眠也许是最重要的。当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利益要求在同一场合不期而遇且发生冲突时,就必须研究哪一个应该进行重点保护,哪一个要做出让步。
  如何将多元利益之间的冲突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实现冲突最小化,是一个成熟法治社会的标志,但是,目前在我国两种权利都急于寻找自己的发展空间,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使得冲突无法最小化,有时反而变得更加激烈;因此,我们必须减少社会公众与政府机构的这种不平等关系,必须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限制,经过长期的磨合、调整,形成一种大家都能够接受的界限。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
  1.扩大第三方权利保护的范围。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掌握了大量涉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法利益的信息,政府机关在主动公开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公开此类信息时,可能会对涉及到该信息的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中包括公开的相对人和第三方,而第三方的权利又是极容易被忽视的。鉴于此,大多数国家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时,都对公开的信息中涉及到的第三方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条例》将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类,但却只是在第二十三条中,对依当事人的申请公开时的第三方权利保护做了规定,缺少了主动公开情况下的第三方权利保护。可以在《条例》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第五款):“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以求全面地对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权利进行保护。
  2.“第三方”的界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第三方既不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政府机关,也不是信息公开的接受主体——申请人或公开相对人,只能是这两种主体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且,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必须存在受损害的可能性。如果政府公开信息会给第三方带来利益增加或者受法律保护的第三方的权益没有受到影响的,就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第三方”的定义。
  3.保密与公开的界限。首先要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莫于川认为,公共利益的范围是大致确定且动态变化的。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概念来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时,应当将合法合理性、公共受益性结合起来,注意公开过程的公平补偿性和公开参与性,做到权力有所制约、权责相统一。其次,如何在实际操作中把握保密与公开的界限。姜明安认为应依照尊重个人尊严原则、平衡原则和比例原则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矛盾冲突。如果公开的信息涉及隐私权保护,则应征得隐私权当事人的同意,其不同意则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如果相应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则应根据比例原则,选择对当事人合法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公开,如果政府信息公开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公共负担平等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对当事人给予公正的救济或补偿。
  4.在政府强制公开信息时第三方权利保障的设置。在强制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必须严格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并决定予以公开时,除了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公开的理由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第三方外,还必须赋予第三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并对复议和诉讼的受理、期间及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以保障第三方权利得到救济。比如第三方有权在收到政府拟公开与其合法权益相关的信息的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此通知提出书面意见,若政府机关决定公开此类信息则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通知第三方,并告知其提起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在第三方提出意见或救济的法定期限内,政府机关不得公开相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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