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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些年来,冤假错案频繁发生与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非法调查取证有直接的关联。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案等严重挑战着法律的公正与权威。杜培武案以及后续披露出来的一系列冤假错案都揭示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发展过程中存在制度缺陷和相关体制改革具有滞后性。而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监督诉讼公正的手段,可以有效保证侦查、检查还有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实施违法侦查还有违法裁判的官员进行程序上的制裁。程序性辩护对维护司法裁判公正、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 程序性辩护 非法证据 刑事辩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诉讼权利,是指辩护方针对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追求特定的程序性制裁之诉讼结果,而要求法院作出专门程序性裁判的权利。程序性辩护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进行答辩活动,而是辩护方积极主动对司法裁判中的违法裁判进行程序上的防卫。程序性辩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属于一种略显“超前”的辩護形态,没有现实的相配套的司法环境使之能够得以顺利运行,这一辩护形态尚处于一种不发育完全的窘迫地位。目前在刑事诉讼辩护形态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具有较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也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不当的境况。为什么我国三令五申地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行为收集证据仍屡禁不止,成为一种痼疾?为什么我国学者对程序性辩护理论的提出与实际法律制度的构建相差甚远,一些法律的颁布尚处于空中楼阁?有鉴于此,笔者将以杜培武案为代表,结合陈瑞华老师刑事诉讼程序性辩护的相关理论,以个案的诉讼过程及其最后结果,发现、探索其背后我国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追求和客观效果,为我国正在推动的司法改革和法治现代化进程作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
杜培武明明没有杀人的动机和作案的实践,侦查人员却以现场没有发现两位被害人被劫财、报复杀害的迹象和两人关系暧昧的推断,加之杜培武是死者之一的丈夫,而推断其有杀人的动机进而推定其实施了杀人行为;更为甚者,本应作为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代表的法官却对证据存在的漏洞和疑问视而不见,凭借主观推测进行裁判,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我们不禁反思,参与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工作人员可以说与杜培武往日无怨,近日无仇,每一个办案的人都没有丝毫公报私仇的因素掺杂其中,他们作为人民公仆,都是肩负神圣使命的司法人员,都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违反法律,违背事实,但是为什么还是造成了冤案错案的发生?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总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刑事诉讼制度在追求司法正义的同时,也必然付出一定的代价。美国当代最著名律师、哈佛大学终身教授艾伦·德肖微茨就公开宣称,美国的司法制度是一个主张“宁可错过十个罪犯也不误判一个无辜”的司法制度。美国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的质量,防止无辜的人被错判有罪。即使可能造成的错放罪犯的后果,在他们看来则是他们的司法制度“必须付出的代价”。而我国长期受历史环境影响,不愿公开承认“宁可冤枉无辜也不错过罪犯”,而是冠冕堂皇地宣称“我们实事求是,既不冤枉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而当“好人”与“坏人”难以分辨确认时,则当然地选择“宁可冤枉好人也不放过坏人”。这样的选择必然以牺牲刑事诉讼的正义为代价。尽管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95条第2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当说,这两个规定实质上包含了“宁可错放罪犯也不冤枉无辜”的精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在人们头脑中占上风的还是“宁可冤枉无辜也不错放罪犯”的观念。中国杜培武案的发生充分反应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人员的价值选择。杜培武案件的二审判决虽然在事实和证据上自相矛盾,二审判决已将该案认定为“证据不足”,但是在法律适用上仍将其定性为有罪,正是上述观念的表现,并且在现实中还相当普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大量刑事案件中律师很难真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种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确立和存在,应该说与长期的传统历史文化影响密不可分。一些错误、落后的理念往往是造成司法制度扭曲造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我国刑法以疑罪从无为基本准则,但是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如实招来”、“抗拒从严”、“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仍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的判决”而告终。杜培武这类明显存在诸多疑问的案件,在证据方面明显存在诸多值得推敲之处,但是受“疑罪从有”、“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刑事执法观念的影响,办案人员往往不能独立客观作出判断。这是造成杜培武错案的又一直接原因。
另外,受社会环境诸多因素影响,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处于强势地位,导致法院审判无法保持独立性和权威性,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无法进行公正权威的司法审查。受社会舆论和社会关注度的影响,法院办案人员往往承受来自各方的压力,慎重考量案情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还有政治效果。在现行体制下,一些地方党政部门的形成的事实压力往往对杜培武这种错案的发生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可以说法院无法独立办案,律师辩护权利得不到完全保障,无法对控方形成有效制约。“实事求是”、“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这些民众一贯主张、习以为常的价值观念体现在司法制度上,就导致程序不具备独立价值而片面追求实体结果。仅对实质正义的孜孜追求,忽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反过来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实质正义。可以说我们现有的司法体制不敢直接面对为牺牲一定实体结果而实现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程序正义,避重就轻错误对待选择正义应有的牺牲,往往对正义的实现造成更大的伤害。
关键词 程序性辩护 非法证据 刑事辩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程序性辩护与杜培武案的引入
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诉讼权利,是指辩护方针对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追求特定的程序性制裁之诉讼结果,而要求法院作出专门程序性裁判的权利。程序性辩护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进行答辩活动,而是辩护方积极主动对司法裁判中的违法裁判进行程序上的防卫。程序性辩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属于一种略显“超前”的辩護形态,没有现实的相配套的司法环境使之能够得以顺利运行,这一辩护形态尚处于一种不发育完全的窘迫地位。目前在刑事诉讼辩护形态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具有较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也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不当的境况。为什么我国三令五申地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行为收集证据仍屡禁不止,成为一种痼疾?为什么我国学者对程序性辩护理论的提出与实际法律制度的构建相差甚远,一些法律的颁布尚处于空中楼阁?有鉴于此,笔者将以杜培武案为代表,结合陈瑞华老师刑事诉讼程序性辩护的相关理论,以个案的诉讼过程及其最后结果,发现、探索其背后我国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追求和客观效果,为我国正在推动的司法改革和法治现代化进程作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
杜培武明明没有杀人的动机和作案的实践,侦查人员却以现场没有发现两位被害人被劫财、报复杀害的迹象和两人关系暧昧的推断,加之杜培武是死者之一的丈夫,而推断其有杀人的动机进而推定其实施了杀人行为;更为甚者,本应作为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代表的法官却对证据存在的漏洞和疑问视而不见,凭借主观推测进行裁判,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我们不禁反思,参与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工作人员可以说与杜培武往日无怨,近日无仇,每一个办案的人都没有丝毫公报私仇的因素掺杂其中,他们作为人民公仆,都是肩负神圣使命的司法人员,都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违反法律,违背事实,但是为什么还是造成了冤案错案的发生?
二、受历史因素影响的主观价值选择导致司法公正的牺牲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总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刑事诉讼制度在追求司法正义的同时,也必然付出一定的代价。美国当代最著名律师、哈佛大学终身教授艾伦·德肖微茨就公开宣称,美国的司法制度是一个主张“宁可错过十个罪犯也不误判一个无辜”的司法制度。美国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的质量,防止无辜的人被错判有罪。即使可能造成的错放罪犯的后果,在他们看来则是他们的司法制度“必须付出的代价”。而我国长期受历史环境影响,不愿公开承认“宁可冤枉无辜也不错过罪犯”,而是冠冕堂皇地宣称“我们实事求是,既不冤枉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而当“好人”与“坏人”难以分辨确认时,则当然地选择“宁可冤枉好人也不放过坏人”。这样的选择必然以牺牲刑事诉讼的正义为代价。尽管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95条第2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当说,这两个规定实质上包含了“宁可错放罪犯也不冤枉无辜”的精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在人们头脑中占上风的还是“宁可冤枉无辜也不错放罪犯”的观念。中国杜培武案的发生充分反应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人员的价值选择。杜培武案件的二审判决虽然在事实和证据上自相矛盾,二审判决已将该案认定为“证据不足”,但是在法律适用上仍将其定性为有罪,正是上述观念的表现,并且在现实中还相当普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大量刑事案件中律师很难真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历史文化与社会环境对司法制度的消极影响
一种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确立和存在,应该说与长期的传统历史文化影响密不可分。一些错误、落后的理念往往是造成司法制度扭曲造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我国刑法以疑罪从无为基本准则,但是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如实招来”、“抗拒从严”、“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仍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的判决”而告终。杜培武这类明显存在诸多疑问的案件,在证据方面明显存在诸多值得推敲之处,但是受“疑罪从有”、“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刑事执法观念的影响,办案人员往往不能独立客观作出判断。这是造成杜培武错案的又一直接原因。
另外,受社会环境诸多因素影响,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处于强势地位,导致法院审判无法保持独立性和权威性,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无法进行公正权威的司法审查。受社会舆论和社会关注度的影响,法院办案人员往往承受来自各方的压力,慎重考量案情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还有政治效果。在现行体制下,一些地方党政部门的形成的事实压力往往对杜培武这种错案的发生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可以说法院无法独立办案,律师辩护权利得不到完全保障,无法对控方形成有效制约。“实事求是”、“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这些民众一贯主张、习以为常的价值观念体现在司法制度上,就导致程序不具备独立价值而片面追求实体结果。仅对实质正义的孜孜追求,忽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反过来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实质正义。可以说我们现有的司法体制不敢直接面对为牺牲一定实体结果而实现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程序正义,避重就轻错误对待选择正义应有的牺牲,往往对正义的实现造成更大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