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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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现今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由于航海技术的不断进步,货物在途时间大幅度缩短,而提单流转依旧滞后等原因,导致无单放货现象十分普遍。本文将从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之一实际承运人入手,探究其就无单放货的相关义务、责任性质以及国际公约上的新规定。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
  一、实际承运人是否负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必须承担未凭单交货的责任。而根据第61条的规定,第四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此处"责任"一词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应包括《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豁免等。即意味着实际承运人也应当承担起未凭单交货的责任,然而实际承运人所凭单证仅为自己所签发的提单。虽然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有凭单交货的义务,但是他们交货的对象不同。实际承运人凭单交货对象为承运人,承运人的交货对象为运输合同下的收货人。实际承运人可能基于承运人的委托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但不意味着实际承运人负有向承运人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有学者赞同"谁签发提单,谁对放货负责"的观点,如果实际承运人未签发提单其就无必要承担责任。该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承运人和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以提单为依据,一旦发生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提不到货物,其以提单为依据识别承运人以求偿,此时若提单由实际承运人签发并采用的是实际承运人的提单格式,实际承运人自然要对无单放货负责。但即使提单不是由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无单放货行为确是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实际承运人因侵害了提单持有人合法权利也应当对放货负责。此外如果实际承运人是根据承运人的指示进行无单放货,其对承运人的错误指示并不知晓,实际承运人不应当对无单放货负责。
  从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和《海商法》第85条规定,可以引申出实际承运人承担交付货物的责任,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实际承运人接受承运人的货物运输委托,包括货物交付环节;第二,实际交付了货物,并在交付货物过程中有过错。符合这样两个条件,实际承运人便产生交付货物的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形
  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形可分为三种:第一实际承运人未凭自己签发给货方的提单放货。第二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签发提单,但不凭自己签发的提单放货。第三实际承运人不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放货。
  第一种情况较容易理解,实际承运人直接签发本人提单给货方,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即意味着实际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起凭单放货的义务,发生无单放货情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第二种情况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9条规定:"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应当凭其本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实际承运人应无船承运人请求,为履行海上运输合同签发本人提单的,根据本人签发提单的记载,应当在目的港或者中转港向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交付货物。"实际承运人签发了以无船承运人或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为收货人的提单(通常为OCEAN B/L),实际承运人应当对他们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在实践中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收回了本人提单后,其再根据无船承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无船承运人提单(通常为 HOUSE B/L)下的收货人,若此时由于无船承运人的错误指示而使实际承运人进行了无单放货,实际承运人应当不必承担责任。因其已经收回了本人向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才进行了放货,而无船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权益受损是因为无船承运人的过错才造成的。
  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提单持有人所持提单并非实际承运人签发,实际承运人受承运人委托向提单持有人交货。若实际承运人未按照其与承运人的约定凭单交货,则实际承运人要对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若实际承运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正本提单持有人也可向实际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
  三、对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性质的认定
  就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学界未有定论,有学者主张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请求承担责任时,可以以违约起诉。其认为托运人、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之间构成一种典型的系列合同关系,如朱曾杰先生所说:"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确实存在所谓分合同的某种合同关系。"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为总合同,承运人通过和实际承运人订立分合同如租船或运输合同向其委派总合同下的运输任务。分合同的实质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即承运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而是将第三人即实际承运人拉入债务关系,双方共同向同一债权人即托运人承担债务。而使托运人也得以以违约为由起诉实际承运人。
   笔者认为,既然如上所述实际承运人并不承担向承运人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就不应当被认定为违约责任。在实际承运人实施的无单放货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当其确实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存在主观过错且无单放货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诚然上诉系列合同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但是仅限于托运人适用,其他提单持有人依然不能以违约为由起诉实际承运人。再者,该观点也并未被学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至于实际承运人未向本人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已经违反了应当凭单交货的法定义务,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更是无可厚非的。
  四、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新规定
  《鹿特丹规则》中并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而在第1条第7款规定了与实际承运人类似的 "海运履约方"的概念,并于第19条第1款规定海运履约方必须承担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而《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有新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允许有条件的无单放货,首先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载明必须交单提货,若未载明,则这种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持有人可以不凭单提货。根据《鹿特丹规则》第46条规定,当是因为收货人的原因承运人未能交付货物或者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时,则可根据规则规定的顺序向托运人、单证托运人依次请求就货物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根据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其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即使此时承运人并未收回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承运人也不必就无单放货承担责任。其次就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下的交付,承运人凭单交货的对象为单证持有人,但若有上述收货人原因导致承运人无法交货,承运人也可以通过根据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指示交付货物的方式而免于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但须以单证持有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交付为条件。且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交付货物。上述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不负有向承运人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当然义务,其只有在接受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委托并就无单放货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该责任的性质应被定性为侵权责任较为合适。此外《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新规定固然对现今无单放货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但也会导致如易引起欺诈、有损提单物权凭证作用的不利后果。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仍需立法者在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做出更明确合理的规定以指导我国海上货物运输活动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
  [2]傅廷中 《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7年5月 ,第182页。
  作者简介:张琦渲(1987-11),女,汉族,浙江岱山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专业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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