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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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法治国家中,作为保证行政权力不侵犯相对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司法监督被认为是行政监督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它程序严密,相对独立,在监督环境行政执法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本文通过分析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的不足,并在研究国外有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改善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的意见建议。
  关键词: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完善措施
  一、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相关概念分析
  (一)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概述
  1、定义。从广义的角度看,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依法拥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作为监督主体,对开展的监督行为。狭义的角度分析,是指依法拥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公职人员的环境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的具有法律效力监督行为,并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最狭义的定义则特指环境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和督察。本文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这一概念,认为这更能体现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现况及未来发展趋势。
  2、多种分类
  一是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依据赋予监督主体的权力范围、性质不同进行划分,国家监督是国家部门在法律法规授权下,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的监督行为,其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社会监督,是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是对国家监督的必要补充。
  二是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这是依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是否属于相同的体系框架进行的划分。内部监督,意味着在环境行政执法系统内部进行的监督,是一种内在防控机制,如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等。外部监督是指由行政机关外部的组织、个体作为监督主体开展的监督活动,如社会舆论的监督等。
  三是对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对行政人员的监督。按照监督对象是整个行政机关还是具体执行人员进行划分,前者是指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的判断与监察,后者侧重于对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公务行为过程中有没有滥用职权、缺位、越位以及是否徇私舞弊等等行为的监督。
  四是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监督。合法性监督,主要是监督执法主体资格、程序与形式、权限与范围、内容与依据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合理性监督,重点则是在法定范围内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客观有效、适度合理、遵循公平正义等,是对行政裁量权的一种评价和约束。
  (二)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要素分析
  1、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的概念、作用。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是指具有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如检察院、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要件,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行为。主要作用是:一是对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纠偏,二是督促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依法正确履职。
  2、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的程序。一是调查,司法机关通过调查、侦查等途径,全方位了解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过程及后果。二是评价,司法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基于事实,依于法律法规,作出的分析和评价,由此产生后续的措施和程序。三是处理,司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行为作出的反应和措施,包括批评权、纠正权、撤销权等。四是惩戒,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法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分、警戒以及处罚,属于否定式的处理。
  3、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程序的重要意义。首先,程序的设置,对权力过度膨胀设置了障碍壁垒,可称之为一种前置性控制或外在性限制。其次,司法监督程序是实现司法监督的重要载体。只有通过程序上实施法律救济,才能对相关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或是惩处,才能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司法监督程序具体规定了监督主体、内容、步骤、权限等要素,对于规范监督行为,实现法律监督效力具有现实意义。
  二、国外司法监督借鉴
  (一)美国法院监督模式
  为遏制政府过度行政,限制其不必要的职能权限,美国早在上个世纪初期,就通过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有效控制了行政膨胀。目前,美国法院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而且除了法律规定不予审查的情形或自由裁量行为审查,其他的行政行为都可以受到法院的审查。其特点可概括为:一是监督主体来自一般法院,并没有设置专门的行政法庭;二是监督内容仅限于合法性,对于具体行为的合理性不作干涉;三是具有十分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四是监督不涉及抽象性的行政行为。五是作为法律救济制度,判决方式具有强制性。
  (二)法国法院监督模式
  与美国模式不同,法国实行双轨模式。即普通法院负责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而处理行政案件的则是相对平行的行政法院,它对于行政诉讼具有终审力。作为特殊的监督系统,法国的行政法院体系由最高行政法院、若干个上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组成,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已相当完备成熟,其模式影响到西班牙、土耳其、荷兰等多个国家。行政法院的基本职责可是:一是影响行政立法,在对行政法规合法性争议的审核中,有权作出行政立法无效的决定;二是受案范围主要限制在于政府行政有关的领域,同时包含对行政部门决定不服提交的诉讼;三是负责为政府决策提供必要的咨询建议;四是协调、处理行政、司法部门之间的争议;五是对行政部门内部的争议进行协调或裁决。
  (三)检察机关监督弱化
  在西方,法国最早实施了检察制度,当时的检察官承担着犯罪公诉和封建土地监督的双重职责。17世纪之后,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转向诉讼刑事犯罪、监督审判等职能,同时也逐步参与民事案件监督,如德国的公益代表人、日本检察总长非常上告等制度。但总体来说,大部分发达国家并没有将检察机关列入法律意义上的专门督查行列,组织体系、法律地位等并不突出,检察监督机制并不发达。
  三、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的现状及不足
  (一)现状分析
  1、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作为宪法授权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构的监督作用体现在各个法律领域,当然,这里也包含了对行政机构以及相关公务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就有对此的明确规定和要求。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这一方面进一步加强监督职能,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特别是对于那些无人或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提起诉讼的违法行为。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对审判机构作出的行政裁决进行抗诉,也是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   2、审判机构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一是非诉讼式监督,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前的审查。如《环境保护法》中对于行政复议的规定。二是诉讼式监督,是指基于行政相对人的起诉,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进行裁决,是审判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多项法律中对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都有明确规定。
  (二)存在不足
  1、检察机关司法监督存在的不足。一是滞后性,在整个司法监督过程中不够主动。在当前“事后监督”模式下,检察机关只能是在确实存在环境行政执法错误,且有诉讼实体的情况才能发挥司法监督功能。而对于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控制,行政审判的及时参与等方面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督。二是司法监督不能完全独立。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确定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机制,但实际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甚至在个别地方出现了权大于法等令人堪忧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司法独立和法律权威统一。三是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定职责缺失。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上应尽的职责,也就限制了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执法中进行事前防控的监督。而且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定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要求,操作性不强等。
  2、审判机关司法监督存在的不足。一是监督范围边界不清,容易出现司法监督真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审判机关的司法监督仅针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从法理学上,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为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划分,在实际中更难分辨清楚。从另一方面来说,抽象环境行政行为依然会造成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但却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二是受案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中,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相对人人身权或财产权,尽管侵犯了其他合法权益,仍然无法起诉。同时,对于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划分目前尚未有一致认识,直接影响到具体案例中是否适用于起诉。三是司法监督未能包括合理性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审判机关司法监督仅适用于合法性审查原则。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是否恰当不作裁决。这实际上就是将环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排除在司法监督范围之外,放任了相关公务人员主观意识所导致的非公平。
  四、加强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对策分析
  (一)丰富行政诉讼相对人权益保护内容。健全完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改变只针对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受理机制,将行政相对人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合法权益都纳入诉讼受理范围,确保其在受到行政主体违法侵害后,得到及时救助。应迅速开展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改变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以确保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拓展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是赋予相关社会组织环境行政起诉权。在授予社会组织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方面,应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在其合法环境资源权益因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受到非实质性的损害时,授予他们以行政起诉权;在消除环境危险的诉讼中,建立社会团体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制度。二是授予行政相对人代表未来受影响人群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确定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环境资源行的范围、内容以及行政起诉主体资格。三是探索建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资金来源可从讼诉成功后行政主体支付的赔偿中提取或是由地方政府出资专项设置。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原告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社会大众维护社会公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权力。一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环境行政执法司法监督范围,当环境行政部门某一政策措施可能对公众环境产生危害而有没有特定的人群作为原告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环境行政执法主体提起诉讼。二是将具有潜在危害环境公益的行政执法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提高检察机关事前控制参与度,在该行政行为实施前或实施中,尚未对环境造成实质损害的时候,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真正起到未雨绸缪的效果。三是加大对程序违法的监督。程序违法指的是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按照行政程序法或其它有关法规要求的程序开展,在违法行政活动中占有相当比例。开展程序合法性审查,有利于促进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公正公平,有效防止权力寻租等现象。
  (四)建立专门行政法院。可以结合我国实际,借鉴法国行政法院的模式,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院。首先,行政法院要独立于地方行政机构,脱离行政机构序列体系,以确保其独立的司法审判地位。其次,健全行政法院层级体系,在最高法的领导下,分别建制国家、省、地级市三级行政法院,对县级法院行政庭职能进行整合和兼并。三是建立行政法院高素质人才队伍。录用人员列入公务员序列,建立严格的培训考核机制,行政法官任命前须经过专业理论考试以及特定工作年限锻炼。此举一是可以尽量减小改革阻力,在国家政治制度整体框架下完善法院的体制模式,较容易为社会公众接受,不会产生较大的波动;二是可以很好的保障司法独立性,由于垂直的人事领导关系,较之于其他法院,专门法院较少的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影响,对于当地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可以起到更为公正客观的监督作用;三是可以有效的兼顾行政审判的专业性与司法监督的统一性,专门行政法院人员具备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以及行政业务知识,这在传统法院体制中是不容易做到的。
  (五)强化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拥有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开展监督的权力,而对于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中,怎样行使法律监督权却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也是健全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笔者认为,一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机关制定政策或出台改革措施时的审查权力,确保行政行为在源头上合法合规;二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情况时询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的权利,确保检察机关及时获取客观信息;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机关存在管理漏洞、预防措施不力以及存在职务犯罪隐患情况下发出限期整改的检察建议,相关环境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答复检察机关。
  参考文献:
  [1]蔡守秋著:《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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