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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为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提供便利和帮助。为此,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改革措施,设立执行救助基金,试行执行救助制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遇到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时,向无经济来源且生活又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自然人)发放救助专用资金。该制度有效的缓解了一些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一、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必要性
在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生效的法律文书很难得到执行,导致生活同样困难的受害人因得不到经济赔偿而无力救治,生活陷入绝境。这些群众在无助、绝望的同时,往往会怪罪法院、抱怨社会,从而有可能实施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的行为。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就是一种依靠社会、借助非强制手段推动执行的有益尝试。通过实行执行救助,对那些申请人家庭极度困难而其享有的权利通过法院暂时无法得到保障的案件做出特殊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缓解了被执行人的履行压力,待执行条件成熟后继续逐步予以执行到位,从而消减了双方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对立情绪,对社会矛盾起到缓解作用。同时也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有利于腾出人手来加强对其他案件的执行,有利于合理地利用执行资源,促进执行的公正与高效,维护司法权威。
二、当前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不足方面
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执行救助基金”在有的地方又被称为“司法救助基金”、“特困群众救助基金”。究其原因主要是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不利于执行救助基金有效缓解人民法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或确无履行能力,而申请人家庭困难,急需救助的社会矛盾,不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解决涉诉信访问题,不利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确立,必将影响执行救助基金长效机制建立。
第二、执行救助基金资金来源缺乏法律上的保障。要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其关键的是资金来源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在执行救助基金来源上,大多采取的是以财政一次性拨款为主,以社会募捐和实施救助后继续执行的执行款充实为辅。财政拨款主要靠法院与财政部协调解决,资金非常有限,且缺乏稳定性、长期性。以社会募捐为执行救助基金的来源,有损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不是长远之计。实施救助后继续执行的执行款是有限的,只能作为救助基金的补充来源。
第三、执行救助基金发放的范围、对象、标准不统一。执行救助基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极度困难,而被执行人又无法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从目前全国法院建立执行救助基金的情况来看,执行案件的范围、执行救助的对象以及执行救助基金发放的标准都不一样,缺乏明晰统一尺度。
三、完善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建议
法院设立执行救助基金是特殊时期、特定环境下的产物。执行救助基金作为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方式值得倡导,但是设立执行救助基金应理顺关系,形成政府管理,法院参与的格局。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明确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明确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标准,从制度上对执行救助基金予以保障,规范执行救助基金操作程序。
第一、形成执行救助基金来源的长效机制
要使执行救助基金成为“不竭之水”,就必须建立健全执行救助基金长效机制。笔者认为,应根据各地的财政状况和各级法院在历年执行案件中所需救助的基金金额,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将执行救助基金设立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将各级法院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纳入执行救助基金为主,以人民法院实施救助后继续执行的标的款充实为辅,从而保证执行救助基金有稳定的来源,长期发挥救急救难、化解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第二、明确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发放标准
执行救助基金救助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已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案件,具体案件类型有:赡养、抚养、抚育案件;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劳动纠纷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救助基金救助的对象必须是法院已穷尽了所有的执行措施,案件仍执行不能,同时因案件执行不能而严重影响生存的申请执行人(自然人)。执行救助基金发放标准应该根据各地执行救助基金的数额和各级法院执行案件的总标的额来确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且申请执行案件标的不大的执行案件,应该一次性全额救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且申请执行案件标的较大的执行案件,应该确定一定的救助比例进行一次性救助。
第三、分离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权与救助决定权,规范操作程序
科学规范的操作程序才能更加有效的实施监管,首先,应在民政部门设立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执行救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救助决定权,因为法院执行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救助补偿的对象和数量。其次,应确立申请制度,由申请执行人本人提出申请,表明其接受救助的诉求。申请制度是执行救助制度的第一道程序,通过资格审查,淘汰不合格的申请对象,让真正具备相应救助资格的人进入利益分配程序。再次,应确立执行救助基金追偿制度,一旦申请执行人获得救助,其应书面承诺放弃与其所接受执行救助基金金额相应的赔偿款,由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取得代位追偿权,在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然后将执行到位后的赔偿款补充到执行救助基金中。
总之,执行救助基金作为当前化解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项有效措施,作为我国在经济转型时期社会保障的必要补充,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同时也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必要性
在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生效的法律文书很难得到执行,导致生活同样困难的受害人因得不到经济赔偿而无力救治,生活陷入绝境。这些群众在无助、绝望的同时,往往会怪罪法院、抱怨社会,从而有可能实施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的行为。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就是一种依靠社会、借助非强制手段推动执行的有益尝试。通过实行执行救助,对那些申请人家庭极度困难而其享有的权利通过法院暂时无法得到保障的案件做出特殊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缓解了被执行人的履行压力,待执行条件成熟后继续逐步予以执行到位,从而消减了双方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对立情绪,对社会矛盾起到缓解作用。同时也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有利于腾出人手来加强对其他案件的执行,有利于合理地利用执行资源,促进执行的公正与高效,维护司法权威。
二、当前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不足方面
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执行救助基金”在有的地方又被称为“司法救助基金”、“特困群众救助基金”。究其原因主要是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不利于执行救助基金有效缓解人民法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或确无履行能力,而申请人家庭困难,急需救助的社会矛盾,不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解决涉诉信访问题,不利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确立,必将影响执行救助基金长效机制建立。
第二、执行救助基金资金来源缺乏法律上的保障。要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制度,其关键的是资金来源问题。目前,各地法院在执行救助基金来源上,大多采取的是以财政一次性拨款为主,以社会募捐和实施救助后继续执行的执行款充实为辅。财政拨款主要靠法院与财政部协调解决,资金非常有限,且缺乏稳定性、长期性。以社会募捐为执行救助基金的来源,有损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不是长远之计。实施救助后继续执行的执行款是有限的,只能作为救助基金的补充来源。
第三、执行救助基金发放的范围、对象、标准不统一。执行救助基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极度困难,而被执行人又无法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从目前全国法院建立执行救助基金的情况来看,执行案件的范围、执行救助的对象以及执行救助基金发放的标准都不一样,缺乏明晰统一尺度。
三、完善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建议
法院设立执行救助基金是特殊时期、特定环境下的产物。执行救助基金作为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方式值得倡导,但是设立执行救助基金应理顺关系,形成政府管理,法院参与的格局。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明确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明确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标准,从制度上对执行救助基金予以保障,规范执行救助基金操作程序。
第一、形成执行救助基金来源的长效机制
要使执行救助基金成为“不竭之水”,就必须建立健全执行救助基金长效机制。笔者认为,应根据各地的财政状况和各级法院在历年执行案件中所需救助的基金金额,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将执行救助基金设立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或将各级法院诉讼费收入的一定比例纳入执行救助基金为主,以人民法院实施救助后继续执行的标的款充实为辅,从而保证执行救助基金有稳定的来源,长期发挥救急救难、化解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第二、明确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发放标准
执行救助基金救助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已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案件,具体案件类型有:赡养、抚养、抚育案件;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劳动纠纷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救助基金救助的对象必须是法院已穷尽了所有的执行措施,案件仍执行不能,同时因案件执行不能而严重影响生存的申请执行人(自然人)。执行救助基金发放标准应该根据各地执行救助基金的数额和各级法院执行案件的总标的额来确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且申请执行案件标的不大的执行案件,应该一次性全额救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且申请执行案件标的较大的执行案件,应该确定一定的救助比例进行一次性救助。
第三、分离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权与救助决定权,规范操作程序
科学规范的操作程序才能更加有效的实施监管,首先,应在民政部门设立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执行救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救助决定权,因为法院执行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救助补偿的对象和数量。其次,应确立申请制度,由申请执行人本人提出申请,表明其接受救助的诉求。申请制度是执行救助制度的第一道程序,通过资格审查,淘汰不合格的申请对象,让真正具备相应救助资格的人进入利益分配程序。再次,应确立执行救助基金追偿制度,一旦申请执行人获得救助,其应书面承诺放弃与其所接受执行救助基金金额相应的赔偿款,由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取得代位追偿权,在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然后将执行到位后的赔偿款补充到执行救助基金中。
总之,执行救助基金作为当前化解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项有效措施,作为我国在经济转型时期社会保障的必要补充,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同时也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