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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笔者认为,"七站八所"负责人列席乡镇人大会议不妥,但有必要旁听。1995年地方组织法第三次修正时,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