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调查权配置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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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民事执行阶段调查权制度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和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调查制度组成。赋予申请人调查权制度虽有上海、北京等地区法院率先实践,但仍未在法律层阶予以确认。由于法院依职权行使调查权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的被动性,我国执行难问题凸显。赋予申请人调查权可以合理有效的推动执行资源的合理配置,并以调查令制度为载体能够弥补执行中的短板。
  关键词 调查权 调查令 规制
  作者简介:刘玉民,许昌市委党校副教授、一级律师;刘源,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局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25-03
  一、调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
  (一)现行法律规定
  在法律层阶上,我国关于民事执行财产调查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45条、251条关于协助程序和协助执行的规定。由于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事强制执行法》,因此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够具体,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85条、286条、287条、288条、289条做出了关于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财产和搜查的规定;《执行规定》第28条、29条、30条、31条规定了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调查、搜查等相关事项;《执行程序解释》第31条、32条、33条、34条、35条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作出了规定。
  由上述可知,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制度和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调查制度。对于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只有《执行规定》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并未建立一系列相关制度加以完善。可见,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只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和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调查制度。
  (二)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和申请调查令
  我国较高层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财产调查令制度,只在《执行规定》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这条连“调查令”三字都只字未提的法条显然离调查令制度的建立相去甚远。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往往通过一部部的法律自上而下的建立和发展,然而在我国调查令制度可以算是例外。调查令制度是指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赋予申请人财产调查权,申请人以获取调查令的形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制度。上海地方法院对调查令制度早有试用,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試行)》,更是明确规定了调查令制度的适用。实践中民众对调查令的认知程度也越来越高,调查令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的作用也趋于明显。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为例,根据该院对调查令实施情况的统计,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签发的15份调查令中,9份遭到拒绝,仅六份得到回复,拒绝率高达60%。而对1999年至2000年间签发的调查令中随机抽取60份分析结果显示,拒绝接受不予配合的29家,拒绝率为48%,2006年签发的调查令中随机抽取60份调查令使用情况的分析显示,拒绝接受不予配合的8家,拒绝率仅为13%。
  按照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实然”规定以及上海等地区的司法实践,我们很容易推断出调查权“应然”的配置:
  管理学上有一经典的木桶原理,宏观上讲,执行难是整个司法活动的短板,从微观上讲,获得财产线索难又是执行中短板。执行难往往被人们所诟病,其关键就在于财产线索的难寻。由调查权的“应然”配置可以看出,法院赋予申请人调查权使调查权配置更为合理,也极有希望成为根治执行难之一顽疾的一剂良药。
  二、调查权的重新配置:赋予申请人调查权的合理性
  从价值取向上看,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最大的不同便是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法律和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已经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原则的支配。 调查权作为法院执行权的一部分,能否像经济改革那样在一定范围内市场化呢?笔者认为是完全可行的。
  首先,市场化使调查权的配置更为合理。所谓配置即是合理优化资源以求达到最大功效。在我国目前的调查权配置中缺少赋予申请人调查权制度,而调查令制度是调查权市场化很好的载体。当事人可以从经济和效率的角度进行自主权衡,以选择是否聘请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来搜寻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由申请人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财产调查,市场的竞争性和利益的驱动性会使持令律师具有执行法官不具备的优势:强烈的主观能动性。在执行调查权中引进竞争机制可以解决执行调查被动性的短板。
  其次,执行中强调效率并不影响公平。在审判工作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法院需要通过各种诉讼活动查明案情,所以公平是审判工作的核心。执行调查中,执行依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此时当事人对公平的要求完全可以由执行的法定正当程序和救济制度来满足。所以对效率的追求与公平的满足是并行不悖的。
  再次,效率是执行中财产调查的第一要义,调查效率的低下是对公平最大的损害。通常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审判阶段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是其对执行工作的基本要求。如果申请执行人的连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都无法实现,势必会受到极大伤害,我国法律的权威也会大打折扣。公正性由确定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中的正当程序和救济制度保驾护航,在实践中通常不会出现大的纰漏。而提高效率,以效率的提高保障公平裁判的实现才是执行调查的第一要义。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执行则是实现正义的最后一环。国家公权力固然强大,但执行需要从依赖强制性权威走向合法性权威最终达到合理性权威。因此权力行使必须多样化。调查权市场化通过私人利益寻求突破调查僵化这一瓶颈,以其灵活的方式成为执行树立合理性权威的重要途径。正如徐昕先生所言:历史上亦有类似现象,古代西方社会的判决执行,很多情况下其实是私人执行的。其主要原因是国家公权力尚不发达,有些类似于您所归纳的当代中国的现象——个人权力压倒法律规则、家族私益压倒国家公益、自上而下的不法横行。因此,在国家不能切实执行判决的情况下,或许可以考虑通过某种制度设计,交由私人来执行……   三、赋予申请人调查权可能引发的问题
  赋予申请人调查权可以看做是整个调查权配置的最后一块拼图,也是调查权充分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市场经济尚需宏观调控予以引导,调查权自然需要合理的规制。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合理的规制,赋予申请人调查权可能引发若干问题:首先,申请人调查权的效力难以被认同。在已经设立调查令制度地区的通行做法是由申请人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实践中,要想让被调查主体积极配合调查并不容易,在法院运用执行联动机制调查尚难的情况下,律师单凭调查令极容易被相关单位拒绝。其次,调查权滥用。赋予申请人调查权与私人讨债的不同就在于前者披着一层国家让渡权力的外衣,这种权力让渡使得申请人的调查权合法化。合法化往往需要相关配套制度保障其实施,否则良法将转化为恶法。调查权的让渡如果被滥用将造成私人讨债的抬头,买卖判决书的恶性事件将会重演,司法的权威将会大打折扣。
  四、以规制使之契合——调查权配置的新路径
  (一)申请人调查权的性质规制——从权力到权利
  申请执行人权利本位,而非义务本位,赋予其调查权并不代表将举证责任强加于申请人。学术界一些学者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机制运用到财产调查中,笔者认为是有失偏颇的。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另外,举证责任的分配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是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进行。 而执行的依据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只有有和无之分,没有真和伪之别。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即使经查明并不存在也不能让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为这将极大挫伤申请人提供线索的积极性。实践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以及被执行人故意转移隐匿财产可能性的存在,对于真和伪采取零容忍是不切合实际的。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并不适用于执行阶段,这意味着执行机关不得将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强加于申请人。《执行规定》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应当”从法理角度我们应理解为义务性法律规范中的命令规则时也属于强制性规则,然而,执行程序与审判诉讼程序是相互独立的,执行是诉讼结果得以落实的手段。民事执行程序的本质意义在于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私权利。 申请执行人往往在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逃避履行债务,自身追讨无门时,才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执行之程序。在此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处于弱势地位,他必须要借助国家权威——法院才能有望实现其债权。在申请执行人满怀期望求助国家时,若法律再赋予其必须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必然加重其举证负担,这也有悖法律賦予执行程序的立法宗旨。现有制度条件下将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定性为义务,既缺乏现实的法律依据,也缺少实施的客观外部条件。
  申请人的调查权追根溯源是由国家权力授予的,由于客观因素的存在,国家将执行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私人。让渡意味这“让”,这种“让”的价值取向是优化资源配置达到顺利执行的目的。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中,义务往往是国家为了防止权利的无限扩张和给其的一种必要限制。处于程序运行中心的申请执行人,在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权利义务分配关系中,理应成为主要的权利享有者,而不是主要义务的承担者。 可见设定义务的价值取向与赋予申请人调查权的价值取向完全相悖。
  所以,财产调查是执行中一个重要环节,显然也是一项国家义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行为法律就不应当规定为法定义务。虽然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的行为的性质是模糊不清的,既非权利亦非义务。但根据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应当将此定性为一种权利,即申请人申请财产调查权的一种权利。
  (二)申请人调查权的内容与效力规制
  前文已述,赋予申请人调查权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然一项为了实体正义的制度必须由合理的程序做支撑,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意味着赋予申请人调查权制度必须达到权利义务平衡与调查权行政权属性的契合,这种契合的载体就是对申请人调查权的规制。
  赋予申请人调查权在具体操作上可理解为在执行程序中设立委托律师执行协助调查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可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签发执行调查令。申请调查令,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
  首先,就形式而言,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中写明申请调查令的案由、申请的理由、调查人的姓名、调查的对象、待证事实及调查的范围等要素。为了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及强化调查令的威慑力,法院调查令应当采用正式法律文书形式。调查令内容包括法院名称、调查令字号、案由、执行调查的律师姓名、被调查人的名称、调查范围、调查令的有效期及拒不协助调查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并须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另外,所有的调查令均应在网上进行公示,以减少冒用、错用调查令情况的发生,并减少被调查客体对调查令真实性的怀疑而产生的推诿,增加调查令的公信度和调查的效率。
  其次,就持有主体而言,从设立调查令制度的目的上看只有两个适格主体,即申请人本人和其代理律师。因为我国很大部分民众法律知识淡薄,而执行中需要相关专业的法律知识,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可以提高效率,并在客观上防止该制度的滥用。具体来说,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均有权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但调查令的被赋予人即实际持有调查令的人只能是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
  再次,就受调查客体而言,应给与一定客体拒绝权。纵观各国做法,对于律师、医师、亲属、宗教神职人员以及从事特定工作(如国家安全工作、企业技术研发等)的人员等可以规定一定程度的拒绝权,以保护特定主体的秘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司法的人性化。 在我国可以由《民事强制执行法》对涉及国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特定单位与个人的特定事项给予保护。
  另外,就异议保障而言,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救济权对于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必不可少的,申请人调查权是从国家权力衍生出的权利,从权力到权利的转化意味着公权力必然会对权利产生影响。对于法院驳回调查令申请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基于权利的平等救济,被调查人若认为依调查令的要求提供证据会侵害到除己外第三人利益的,例如会造成其名誉的损害等,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所申请的资料与案件的要证事实不存在可信的联系以及其他可以拒绝提供证据的情形的,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同样应当赋予被调查人异议权。   最后,就惩罚机制而言,无论是申请人滥用或是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都应负法律责任。一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申请人为了自身利益铤而走险,滥用申请权利、擅自篡改调查令内容等情形。对于这种私力救济过分扩张的行为,应当处以罚款、拘留以维护执行的严肃性、权威性。另一方面,调查令效力不强主要是由于对被调查令约束不力。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拒不执行调查令的相对人科以罚款或者裁定强制处分。
  五、结语
  《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加以确认。由此可见上海、北京等地区关于调查权配置的尝试有违反《立法法》之嫌。然存在即有合理之处,我们期待《民事强制执行法》颁布实施之时,法院依职权行使调查权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的被动性已经决定了赋予申请人调查权注定会在调查权配置中担纲一角。从权力走向权利是权利义务平衡与调查权行政权属性相契合的必然选择,调查令制度作为赋予申请人调查权的载体,也注定会在实践中走向成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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