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股东治理机制探究

来源 :中国外资·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baihe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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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与旧公司法相比,在公司治理以及股东权益等方面,操作性更强也更加完善。公司股东权益在新公司法中发生了重大的转变,本文就从股份转让、重大决策参与机制作出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治理机制 探究
  
  一、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
  是要采取以社会责任为理论基础,平衡公司利害关系人利益为宗旨的法律机制,还是采取目标为保护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法律机制,对于公司法来说并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还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发展问题。以我国现阶段国情来看,笔者主张坚持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其主要原因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提升我国生产力水平的需要
  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是促进投资发展我国薄弱经济基础、提升生产力水平的需要。公司法会以股东治理为中心,主要是出于对国有资产终极关怀、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考虑,立法时所强调的是国有资产的利益。基于对提升整体经济实力的公共政策考虑,公司法着重强调股东的利益保护,从而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不要过分强调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平衡。公司法要把股东利益最大化做为公司管理的首要目标,只有在强调这一管理目标时,采用委托、代理理论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对其它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二)各国公司法的现实反映及终极要求
  尽管各国的公司法都显示出强化董事会的功能、弱化股东大会的功能的趋势,但是这只是表象,其实质权利中心仍然是各个股东,因此,公司法的核心仍是保护股东的终极权益。这主要是因为以下两点:首先,公司法安排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目的,就是要平衡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关系,从而使懂管理、会经营的董事会服务于股东利益最大化;其次,公司法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赋予董事会,公司又受控于董事会,因此就认为公司管理权由股东大会转向了董事会,其实这也是误解。因为经营者对公司的经营控制并非体现决定公司根本事项等细节方面,其本质是对公司经营的控制,比如营业转让、合并解散以及章程修改,甚至董事的任免等,这些与公司生死攸关的权利仍掌握在股东大会手里。
  二、公司法中股东治理机制的体现
  (一)股东的重大决策参与权
  1、召开股东大会
  在必要时,股东有权利召集各相关人员召开股东大会。新公司法中也将原来规定持股数“四分之一”的股东才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扩大为“十分之一”,这种作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当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即使其表决权较少,也可以找出维护自身利益的方法。
  2、召开董事会会议
  此点在新公司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即股东在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的临时会议。每年要召开两次董事会议,并且要在会议开始前十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监事以及董事。如果股东的持股数超过十分之一、监事会或者董事可以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等,均可以提出召开董事会议。董事长有在接到提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的义务。
  3、在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当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数时,就可以在召开股东大会十天前向董事会书面提效临时提案;而董事会要在收到提案后两天内通知其它股东知悉,且要把该提案提交给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不过要注意的是,临时提案的相关内容要属于股东大会的权职范围,并且要制定出具体的决议事项以及明确的议题。
  4、股东选举管理者进实行累积投票制
  新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指的是在选举监事或者董事时,每个股份的表决权和应选监事或者董事人数相等,并且股东可以集中使用表决权。与普通投制不同,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就可以把所拥有的表决权应用于待选监事或董事中的多人或一人。举个例子:一个公司有1000股,其中A有150股,而B则有其它的850股。如果董事会要选举7名董事,则A股东的表决权有1050票,而B股东则有5950票。实行普通投票制时,A股东投给自己提议的7个候选人每人只有不多于150票的表决权,与B股东每人850票的表决权相比远远落后,这种情况下A股东就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监事或董事。一旦实行了累积投票制,则A股东就可以把自己所有的1050票集中投给一名董事,而B股东是无法将其所有拥用的表决权平均分配给每个候选人,使其多出1050。因此,可以說累积投票制为中小股东可以选出自己信任的监事或董事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二)股东的股份转让权
  新的公司法中,增加了相关的股权转让的操作规定,例如:“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或者“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等,这些规定都使股权的转让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此外,对重要股东股份转让的规定也更加宽松,旧公司法中规定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可以转让,而新公司法将这个规定改为一年内。
  公司法中股东治理机制还体现在股东责任的约束机制等方面,限于篇幅本文不做赘述。总之,新公司法中的股东治理机制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其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安全交易、降低了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经济秩序得到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等,不过仍有一些规定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完成,才可以将新公司法真正落到实处,从而建立一个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参考文献:
  [1] 吴春岐主编.公司法(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 叶朱编著.公司法实例说[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
  [3] 刘跃斌,邓开良,刘畅. 企业管理中的大股东治理研究[J].科学与管理,2009(5)
  (责任编辑: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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