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改良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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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之提出
  “只了解一个国家的人,实际上一个国家也不了解。”“因为不考察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区别,是不可能真正了解这个国家的。”依照这一说法,如果只了解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连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也不了解,因为不考察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其他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区别,是不可能真正了解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但是,在将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国外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时,有人会抱优越感,认为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完美无缺;有人会持自卑感,觉得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错漏百出。而要对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真实”的比较与“公正”的评价,确实是一件难事,因为“文化总是偏爱一些风险而对其他持有偏见。”我们在特定的文化背景中生长,并在该背景下从事研究,也可能对自己的理论过于偏爱,因而希望“维护”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另一方面,我们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对国外的相关理论产生特别的新鲜感,因而希望尝试“借鉴”乃至“照搬”国外的相关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学犯罪论部分研究的基准与核心, 被视为罪刑法定主义客观、具体的再现。一百多年来,国外略有建树的学者都在这一领域试图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我国自建国以来也建立了苏联模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而在对外国法律制度移植这一潮流之下,许多本土的学者开始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反思,形成了众多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借鉴英美刑法中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的结构模式,吸纳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成分,由犯罪基础要件和犯罪充足要件两个层次来重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笔者称之为“英美法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立体模式来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笔者称之为“德日法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保留目前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下,对构成要素作小范围改良。(笔者称之为“保留论”或“改良”论)。对于第一种观点,大概因为我国的法律传统与英美法律传统存在巨大差异,支持者甚少。而其余两种观点则势均力敌,争论不休。两种观点当中,到底哪种观点更为合理,抑或更加切合中国实际,则非先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一番介绍和比较不可。
  二、德日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之介绍
  在德日国家,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由于M.E.迈耶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型、有责性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是迄今为止影响最大的体系,因此,以该犯罪构成体系为论述对象。依其体系,犯罪成立条件有三:第一,构成要件符合性。即犯罪首先必须是符合刑法各本条以及其他刑罚法规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罪刑法定主义决定了犯罪不只是一种反社会的侵害行为,而且首先必须是符合刑罚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侵害国民的人权。 现实存在的
  案件事实必须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这是犯罪成立的基础要件。第二,违法性。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违反刑法。由于构成要件是反社会的侵害行为的类型化,故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但是,正当防卫杀人,紧急避难毁损财物等行为,虽然也符合构成要件(德日法系中的构成要件是形式意义的构成要件,而非实质意义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却并不违反法秩序,即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因而不成立犯罪。在此意义上说,犯罪的成立除了符合构成要件之外,还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有责性(责任)。指对行为人具有归责可能性。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即能够将对行为的非难加于行为人。例如,对于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进行责任非难。在此意义上说,幼童的行为、高度精神病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即存在责任阻却事由的场合,行为不成立犯罪。这样,责任也成了犯罪的构成要素。上述三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才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条件,犯罪就不成立。也就是说,对于某个具体的事实是否成立犯罪,要逐步进行三个层次的评价:一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评价,这种评价是事实性评价,是一种一般的、抽象的、定型的、客观的评价;二是违法性评价,这种评价是法律的规范评价,是一种个别的、具体的、非定型的、客观的评价;三是有责性评价,这是非难可能性评价,是对具体人的具体行为的具体评价,是一种个别的、内部的、主观的评价。
  关于犯罪成立体系三要件之间关系问题的研究,有一个发展过程。现代构成要件理论的创始者贝林格彻底的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割裂开来,认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没有关系。M.E.迈耶仅注意到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对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有责性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的指出。M.E.迈耶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二者是烟与火的关系,因此一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可推定其具有违法性,但也存在着例外,这就是违法阻却事由。麦兹格又在 M.E.迈耶所提出的“认识根据”说的基础上更前进了一大步,使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更为密切。他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认识根据”,而且也应当是“存在根据”,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成为违法性的根据。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是一体的,构成要件只是在与违法阻却事由的关系上具有独立的意义,而在与违法性的关系上则几乎丧失其独立性。麦兹格从实质性、价值性上理解构成要件,认为在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必须考虑实质的违法性。20 世纪 60 年代,格拉斯认为构成要件与责任之间也有密切的关系。他认为,在构成要件要素中有责任类型化的要素,因此,构成要件不仅与违法性有联系,是违法类型,也与责任有联系,是责任类型。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也持相同观点。他明确指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又是责任类型;是违法有责的行为类型,又是其法律定型。在此意义上,它是不法类型,并且不是单纯将违法性类型化,而是同时也将道义责任类型化。 团藤重光也接受了这一观点。他认为构成要件既是违法类型,也是有责行为类型。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不仅原则上说明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且原则上说明行为人对该行为具有责任。   三、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之介绍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前苏联的构成要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前苏联刑法界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基本理论主要有:第一,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如特拉伊宁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第二,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苏联的通说认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在他的行为中应具有刑事法律条文严格规定的犯罪构成。“在苏维埃国家,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如果在某人的行为中具备犯罪构成,那便有根据对他适用刑罚;如果在这些行为中,缺乏犯罪构成,那么便免除刑事责任。”
  源于前苏联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通说认为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这一整体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应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我国的犯罪构成:(1) 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从数量上看,每一犯罪构成都包含有一系列要件,而不是单个要件;从性质上看,这些要件中既有客观的要件,也有主观的要件,而不是单种类的要件。此外,从各种要件的联系性质来看,这些要件并不是机械地加在一起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有机体。(2) 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而且是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在各种犯罪案件中,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事实特征很多,他们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意义上来说明犯罪行为的情况。但是对于犯罪构成来说,能够成为其要件的只能是那些能够说明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决定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与此无关的事实特征就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3) 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体现了罪刑法定的要求。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实质性的犯罪行为的类型,它是立法者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类型。因而,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只能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由判断者任意杜撰和取舍。这也正是犯罪构成保障罪刑法定主义实现的意义所在。
  关于犯罪构成体系的具体内容,主要有四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二两件说不等。其中以四要件说为通说。该观点认为,犯罪成立体系具有四大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任何行为要成立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缺少任一要件,其他要件也就失去了作为成立要件的意义。关于四大要件的排列顺序,又有不同看法。着眼于认定犯罪的过程的学者,认为其依次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着眼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的学者,认为其依次应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 犯罪构成的整体或系统, 首先或在第一层次, 由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四个方面的要件组成。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 从组成结构模式上可以形象地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这种理论体系中, 一个行为, 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 就成立犯罪, 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 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 而且, 撇开论述上的逻辑顺序不谈, 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谁也不会独立在先、谁也不会独立在后, 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 如若离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或其中之一, 都将难以想象; 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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