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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外资并购在我国烽烟四起,关于建立我国反垄断审查机制的呼声也愈来愈高。商务部在去年8月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中明确提出了“反垄断审查”,以确保在外资并购时国家经济和产业的安全。今年上半年,商务部将公布更为严格的外资并购审查文件,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垄断审查机制。事实上,“反垄断审查”的历史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源远流长,它们都已建立整套完善的外资并购审查机制和反垄断法律体系,并成立专门的审查机构来严格执法和把关。我国反垄断审查机制的建立也从中得到不少启示。
美国:并购审查日益严厉
美国在1914年就颁布了反垄断法。美托拉斯法由《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艾克森-弗劳里奥法案》、《国防审查法》等国会的立法、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以及政府的《兼并指南》等共同构成。此外,在美国的《联邦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等立法中也有专门的条款规制企业并购行为。
其中《艾克森-弗劳里奥法案》授权成立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专门从事外资并购的监管。该委员会由美国财政部、国务院、国防部、商务部、总检察官办公室、白宫管理和预算办公室、贸易代表办公室和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科技政策办公室、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和总统经济政策助理、国土安全部等13个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并由美国的财政部长出任主席,对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项目进行秘密审查。
外资并购委员会在被收购的美国企业正式提交交易说明后立刻审查项目,如果成员一致认为不存在安全威胁,审查就到此结束。只要有一名成员反对,委员会就必须在交易说明提交的30天后,展开历时45天的第二阶段调查,最后由财政部直接向总统提出取消交易的建议,而总统需要在15天内决定并向国会提交委员会对外资收购行为的调查结果,包括该项目对美国国家安全、美国在全球技术领导权的潜在影响。从1988年成立到现在,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已经收到1500多起申报,其中对30多起申报的交易进行了安全调查。去年,申报审核的并购交易比2005年增加了73%,进行到第二阶段调查的案例达到七起,尤其对阿尔卡特-朗讯并购案的调查长达七个半月之久。
“9•11”事件后,以政治和意识形态划线的趋势在美国对外资审查中越来越明显,外资并购审查机制不断强化,审查的重点放在涉及到国家战略的11个领域的关键性基础设施,并增加了五类若受到攻击可能对生命和民众信心产生严重损失的“关键资产”。 例如国内航空运输、核能生产和利用、国内水路运输领域明确禁止外资进入;电信、广播等部门严格限制外国直接投资介入;油气管道、铁路、矿产采掘等行业对外国投资实行对等原则;对水力发电、某些地区的水产业和航运业实施特殊限制。
去年轰动一时的美国迪拜港口案是美国国内对外资以政治和意识划线的典型案例。虽然该项交易通过了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审查,也得到了美国总统布什的批准,但终于在美国国会和主流媒体的反对声中被迫放弃,仍笼罩在“9•11”阴影下的大多数美国人犹如惊弓之鸟,认为这项交易使美国家安全置于危险境地。
该事件直接推动了美国外资并购新法案的出台。今年3月1日,美众议院通过授予美政府审查工商业交易的更大权力的法案,该法案除了增加审核涉及到国家安全,以及那些必须由政府审查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外国投资内容之外,还同时以任命国土安全部和商务部部长出任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副主席方式,扩大了委员会的权力。依照新法案规定,外国投资委员会必须审查包括外国对电厂、水处理厂和道路建设投资项目,同时,联邦情报机构也必须审查外国投资带来的所有可能对美国的安全威胁。另外,新草案规定,所有具有国家背景的海外企业自动启动第二阶段45天的调查程序。可以预见,未来进入美国的具有国家背景和民族背景的海外投资,势必面临更加严格和漫长的审查程序。
日本:不同时期不同态度
二战后初期,美国占领军对日实施了经济民主化政策,将反垄断政策导入日本,彻底解散财阀企业、排除过度集中的经济力量及制订《禁止垄断法》,从经济基础上彻底消除日本再次发动侵略战争的可能性。《禁止垄断法》严格限制持有股份、兼任董事及合并等企业之间的结合,禁止一切形式的卡特尔,比当时美国的相同法律还要严厉。其后,最权威的《禁止垄断法》与日本政府陆续制定的《财阀同族支配力量排除法》、《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不公正交易方法》、《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的适用除外的法律》等法律,共同构建了比较完整的日本反垄断法律体系,为包括外资并购在内的企业并购编织了一张密集的监管之网。
根据1947年制定的《禁止垄断法》,日本仿照美国联邦交易委员会制度,在当年设置了惟一反垄断法行政执法机构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会在行政上隶属于内阁,但在业务上具有独立性,不受对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手续法》和《行政不服审查法》限制。公正交易委员会设事务总局,下设办公厅、经济交易局和审查局,并在北海道等地设有七个派出机构。日本的企业并购案件由委员会同意审理,审判程序由事务总局经过挑选的五名以内的审判官进行审理。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公平交易委员会的作用和地位在不断加强,1965年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只有250人,现在已接近700人,从侧面也很好地反映了这一点。
在日本国内发生的外资并购必须符合日本《禁止垄断法》的规定和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而该项目可能要经过五个阶段的审判程序:事先咨询、行政审查、行政复议、准司法裁决和司法诉讼。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外资并购的审查是从企业向公平贸易委员会咨询并购行为是否合法开始的。如果企业对咨询意见持有异议,坚持实施并购计划,反垄断审查就进入行政审查。企业在公平交易委员发送书面通知的30天内,提请行政复议。如果企业再有异议,反垄断审查则进入准司法审判阶段,但仍在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如果企业仍对判决不服,则在东京高等法院的特别审判庭进行司法诉讼。
在对外资并购的审查中,委员会审查的重点是并购行为是否会导致并购后的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可以相对自由地决定商品的价格、品质和数量等,从而达到支配市场的目的。他们会综合商品范围和地理范围、进出口、并购企业的市场份额、竞争者的数量、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并购后的企业与竞争者的相对市场状况来审查,以此判断该并购项目是否通过反垄断审查。
在不同历史时期,日本对反垄断有不同的态度。在上世纪50至70年代为发展本国基础工业和鼓励企业扩大规模,日本放松实施反垄断法并放宽了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监控。在这段较长的时期里,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对反垄断的审查较为宽松,审查的案件较少,审查的通过率也较高。90年代以后,日本为推行放松管制政策而强化实施反垄断法,多家欧美外资涉嫌违反日本的《禁止垄断法》而受到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调查,外资并购日本企业存在着重重障碍,欧美政府和产业界的反对浪潮节节高涨。鉴此,日本决定在今年5月解除外资在日进行“三角并购”的限制,允许更多外资通过在日本设立子公司,然后通过这家子公司以母公司股票置换的方式并购日本企业。此举遭到日本最大的企业组织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的反对,他们要求政府修改相关法律,对外国企业在日本的并购活动进行严格管理。
美国:并购审查日益严厉
美国在1914年就颁布了反垄断法。美托拉斯法由《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艾克森-弗劳里奥法案》、《国防审查法》等国会的立法、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以及政府的《兼并指南》等共同构成。此外,在美国的《联邦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等立法中也有专门的条款规制企业并购行为。
其中《艾克森-弗劳里奥法案》授权成立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专门从事外资并购的监管。该委员会由美国财政部、国务院、国防部、商务部、总检察官办公室、白宫管理和预算办公室、贸易代表办公室和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科技政策办公室、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和总统经济政策助理、国土安全部等13个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并由美国的财政部长出任主席,对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外资并购项目进行秘密审查。
外资并购委员会在被收购的美国企业正式提交交易说明后立刻审查项目,如果成员一致认为不存在安全威胁,审查就到此结束。只要有一名成员反对,委员会就必须在交易说明提交的30天后,展开历时45天的第二阶段调查,最后由财政部直接向总统提出取消交易的建议,而总统需要在15天内决定并向国会提交委员会对外资收购行为的调查结果,包括该项目对美国国家安全、美国在全球技术领导权的潜在影响。从1988年成立到现在,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已经收到1500多起申报,其中对30多起申报的交易进行了安全调查。去年,申报审核的并购交易比2005年增加了73%,进行到第二阶段调查的案例达到七起,尤其对阿尔卡特-朗讯并购案的调查长达七个半月之久。
“9•11”事件后,以政治和意识形态划线的趋势在美国对外资审查中越来越明显,外资并购审查机制不断强化,审查的重点放在涉及到国家战略的11个领域的关键性基础设施,并增加了五类若受到攻击可能对生命和民众信心产生严重损失的“关键资产”。 例如国内航空运输、核能生产和利用、国内水路运输领域明确禁止外资进入;电信、广播等部门严格限制外国直接投资介入;油气管道、铁路、矿产采掘等行业对外国投资实行对等原则;对水力发电、某些地区的水产业和航运业实施特殊限制。
去年轰动一时的美国迪拜港口案是美国国内对外资以政治和意识划线的典型案例。虽然该项交易通过了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审查,也得到了美国总统布什的批准,但终于在美国国会和主流媒体的反对声中被迫放弃,仍笼罩在“9•11”阴影下的大多数美国人犹如惊弓之鸟,认为这项交易使美国家安全置于危险境地。
该事件直接推动了美国外资并购新法案的出台。今年3月1日,美众议院通过授予美政府审查工商业交易的更大权力的法案,该法案除了增加审核涉及到国家安全,以及那些必须由政府审查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外国投资内容之外,还同时以任命国土安全部和商务部部长出任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副主席方式,扩大了委员会的权力。依照新法案规定,外国投资委员会必须审查包括外国对电厂、水处理厂和道路建设投资项目,同时,联邦情报机构也必须审查外国投资带来的所有可能对美国的安全威胁。另外,新草案规定,所有具有国家背景的海外企业自动启动第二阶段45天的调查程序。可以预见,未来进入美国的具有国家背景和民族背景的海外投资,势必面临更加严格和漫长的审查程序。
日本:不同时期不同态度
二战后初期,美国占领军对日实施了经济民主化政策,将反垄断政策导入日本,彻底解散财阀企业、排除过度集中的经济力量及制订《禁止垄断法》,从经济基础上彻底消除日本再次发动侵略战争的可能性。《禁止垄断法》严格限制持有股份、兼任董事及合并等企业之间的结合,禁止一切形式的卡特尔,比当时美国的相同法律还要严厉。其后,最权威的《禁止垄断法》与日本政府陆续制定的《财阀同族支配力量排除法》、《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不公正交易方法》、《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的适用除外的法律》等法律,共同构建了比较完整的日本反垄断法律体系,为包括外资并购在内的企业并购编织了一张密集的监管之网。
根据1947年制定的《禁止垄断法》,日本仿照美国联邦交易委员会制度,在当年设置了惟一反垄断法行政执法机构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委员会在行政上隶属于内阁,但在业务上具有独立性,不受对行政机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手续法》和《行政不服审查法》限制。公正交易委员会设事务总局,下设办公厅、经济交易局和审查局,并在北海道等地设有七个派出机构。日本的企业并购案件由委员会同意审理,审判程序由事务总局经过挑选的五名以内的审判官进行审理。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公平交易委员会的作用和地位在不断加强,1965年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只有250人,现在已接近700人,从侧面也很好地反映了这一点。
在日本国内发生的外资并购必须符合日本《禁止垄断法》的规定和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而该项目可能要经过五个阶段的审判程序:事先咨询、行政审查、行政复议、准司法裁决和司法诉讼。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外资并购的审查是从企业向公平贸易委员会咨询并购行为是否合法开始的。如果企业对咨询意见持有异议,坚持实施并购计划,反垄断审查就进入行政审查。企业在公平交易委员发送书面通知的30天内,提请行政复议。如果企业再有异议,反垄断审查则进入准司法审判阶段,但仍在公平交易委员会进行。如果企业仍对判决不服,则在东京高等法院的特别审判庭进行司法诉讼。
在对外资并购的审查中,委员会审查的重点是并购行为是否会导致并购后的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可以相对自由地决定商品的价格、品质和数量等,从而达到支配市场的目的。他们会综合商品范围和地理范围、进出口、并购企业的市场份额、竞争者的数量、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并购后的企业与竞争者的相对市场状况来审查,以此判断该并购项目是否通过反垄断审查。
在不同历史时期,日本对反垄断有不同的态度。在上世纪50至70年代为发展本国基础工业和鼓励企业扩大规模,日本放松实施反垄断法并放宽了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监控。在这段较长的时期里,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对反垄断的审查较为宽松,审查的案件较少,审查的通过率也较高。90年代以后,日本为推行放松管制政策而强化实施反垄断法,多家欧美外资涉嫌违反日本的《禁止垄断法》而受到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调查,外资并购日本企业存在着重重障碍,欧美政府和产业界的反对浪潮节节高涨。鉴此,日本决定在今年5月解除外资在日进行“三角并购”的限制,允许更多外资通过在日本设立子公司,然后通过这家子公司以母公司股票置换的方式并购日本企业。此举遭到日本最大的企业组织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的反对,他们要求政府修改相关法律,对外国企业在日本的并购活动进行严格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