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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2月,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发现天价“乌木”并挖掘,被地方政府强制责令停工并拖走,随后宣称乌木属于国有,双方因乌木权属等问题引起纠纷。由于乌木这个特殊的物体的归属问题在民法上没有确切的法律规定,法律界各方人士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因此,针对乌木以及类似乌木的相关立法,就显得非常重要,可以说是物权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重要部分。笔者认为,对于类似“乌木”的事物,应当根据其所具有的价值,分为大宗和小型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这样不仅可以避免纷争和社会资源的浪费,还能够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更好的实现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宗旨。
关键词:“乌木”案情简介;处理建议
一、“彭州乌木案”案情简介
2012年2月的一天,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一名普通货运司机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散步时发现在河道里耕地旁有一截10多厘米长的乌木露出地面,随后,他花钱请了一位民间乌木专家,后者帮他找来了北京的探测公司,探明地下有巨大的乌木。2月8日,他雇了一台挖掘机开始对乌木进行挖掘,在挖掘过程中,一根长34米,直径1.5米,重60吨的乌木渐渐露头。当天晚上,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属于国有财产,派出警力对现场进行了保护,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随后,吴高亮和姐姐吴高惠进行了三次诉讼,但最终都以失败告终。
二、案例分析即对类似大型“乌木”属性及处理的建议
笔者认为本案例中的乌木应该适用《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首先,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这与煤炭形成的过程何其相似。再有根据《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乌木的产生形态不需多述,这里比较有争议的是开发过程和利用价值问题。本论文观点认为矿产资源应当能够被成规模的勘探、开发并具有广泛的社会生产、生活的利用价值,而乌木的发掘并不能形成规模,它在生活中的作用多是制作工艺品或家具,因此并不能认定其为矿产资源。但笔者认为,事物的价值不仅仅是从使用价值来衡量,更重要的是社会赋予它的价值即交换价值。就像金子这种矿产,实践中很少拿来广泛使用,更多也是作为贮藏、装饰等,却具有极大的价值,天价乌木正说明了它的价值之高。此外,乌木现在多被用于高档家具,辟邪装饰物等,对当事人来说,也是存在其使用价值的。至于开发方面,何为规模之大?笔者认为,该规模是相对可期待的效益或者说可产生的价值而言的,换句话说,一大片煤矿的发现不一定就比本案例中乌木的价值高到哪里,这也正是为何本案中争议的是七块大型乌木而不是零散小块乌木的原因。
其次,法律不可能把所有世上所存在之物都规定详尽,必然会尽可能分出几大门类以期较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比如,有了乌木,以后还会有“神木”、“奇石”等等的出现,因此,不能因为某一未被规定事物的出现就单独再加以讨论或者不断修改和增加法律条文规定,这不现实也必然会减低法律的适用性,给社会和人们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为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能及时地了解最详细的法律。
再次,如此价值巨大的乌木,倘若基于先占放任不特定人所有,尽管保护了私权,但从长远看,容易滋生更多的纷争,甚至造成某些恶性事件的发生,反而不利于民法定纷止争的立法目的实现。
综上所述,在对诸如本案中的大型乌木的属性及处理上,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三、对类似小型乌木的属性及处理建议
事实上,实践中不乏发现乌木或者类似乌木的案例,但像上文中提到的“天价”乌木的案例还是少数,而更多的是小型甚至零碎的乌木或者其他类似事物。由于零散难以发现,这些事件往往上升不到案件的程度,都直接由发现者所有。事实上,国家机关也不会为这些来向发现者索取。尽管实践中似乎已经达成了一种不成文的惯例,但在我国立法上,这方面仍出于灰色地带,倘若发生争议,在具体处理上还缺乏法律依据。
对此,笔者查阅了国外几个国家的相关制度,借鉴有关经验和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在有关相对零散但也具有一定价值的类乌木归属上,应当确立无主物的理论,引进先占制度。一方面,符合我国现实生活中的社会习惯及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弥补了我国民法在这方面的漏洞;另一方面,也利于同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同,以更好地与世界接轨。
四、结语
结合本文撰写思路,笔者认为对于乌木及其他类似事物的处理应该分两种情况(以下以乌木为例):首先,应当从规模及价值等相关情况上划定一个具体标准,区别大型乌木与零散乌木,二者适用不同的规定处理。其次,对于大型乌木应该依照《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条例处理,即确认归国家所有。最后,在处理相对零散的小型乌木上,应该确立先占制度,其必要性在本小组论文第五章中有所说明,即符合我国民法的纵向发展趋势、符合我国现实生活中的社会习惯、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等。简而言之,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社会关系的法律,既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又要保障一定的私权,分情况对待更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民法的功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李晓冲.《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政法论坛》
作者简介:
杨丽敏,延边大学2013级法律(法学)硕士。
关键词:“乌木”案情简介;处理建议
一、“彭州乌木案”案情简介
2012年2月的一天,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一名普通货运司机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散步时发现在河道里耕地旁有一截10多厘米长的乌木露出地面,随后,他花钱请了一位民间乌木专家,后者帮他找来了北京的探测公司,探明地下有巨大的乌木。2月8日,他雇了一台挖掘机开始对乌木进行挖掘,在挖掘过程中,一根长34米,直径1.5米,重60吨的乌木渐渐露头。当天晚上,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属于国有财产,派出警力对现场进行了保护,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随后,吴高亮和姐姐吴高惠进行了三次诉讼,但最终都以失败告终。
二、案例分析即对类似大型“乌木”属性及处理的建议
笔者认为本案例中的乌木应该适用《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首先,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这与煤炭形成的过程何其相似。再有根据《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乌木的产生形态不需多述,这里比较有争议的是开发过程和利用价值问题。本论文观点认为矿产资源应当能够被成规模的勘探、开发并具有广泛的社会生产、生活的利用价值,而乌木的发掘并不能形成规模,它在生活中的作用多是制作工艺品或家具,因此并不能认定其为矿产资源。但笔者认为,事物的价值不仅仅是从使用价值来衡量,更重要的是社会赋予它的价值即交换价值。就像金子这种矿产,实践中很少拿来广泛使用,更多也是作为贮藏、装饰等,却具有极大的价值,天价乌木正说明了它的价值之高。此外,乌木现在多被用于高档家具,辟邪装饰物等,对当事人来说,也是存在其使用价值的。至于开发方面,何为规模之大?笔者认为,该规模是相对可期待的效益或者说可产生的价值而言的,换句话说,一大片煤矿的发现不一定就比本案例中乌木的价值高到哪里,这也正是为何本案中争议的是七块大型乌木而不是零散小块乌木的原因。
其次,法律不可能把所有世上所存在之物都规定详尽,必然会尽可能分出几大门类以期较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比如,有了乌木,以后还会有“神木”、“奇石”等等的出现,因此,不能因为某一未被规定事物的出现就单独再加以讨论或者不断修改和增加法律条文规定,这不现实也必然会减低法律的适用性,给社会和人们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为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能及时地了解最详细的法律。
再次,如此价值巨大的乌木,倘若基于先占放任不特定人所有,尽管保护了私权,但从长远看,容易滋生更多的纷争,甚至造成某些恶性事件的发生,反而不利于民法定纷止争的立法目的实现。
综上所述,在对诸如本案中的大型乌木的属性及处理上,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三、对类似小型乌木的属性及处理建议
事实上,实践中不乏发现乌木或者类似乌木的案例,但像上文中提到的“天价”乌木的案例还是少数,而更多的是小型甚至零碎的乌木或者其他类似事物。由于零散难以发现,这些事件往往上升不到案件的程度,都直接由发现者所有。事实上,国家机关也不会为这些来向发现者索取。尽管实践中似乎已经达成了一种不成文的惯例,但在我国立法上,这方面仍出于灰色地带,倘若发生争议,在具体处理上还缺乏法律依据。
对此,笔者查阅了国外几个国家的相关制度,借鉴有关经验和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在有关相对零散但也具有一定价值的类乌木归属上,应当确立无主物的理论,引进先占制度。一方面,符合我国现实生活中的社会习惯及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弥补了我国民法在这方面的漏洞;另一方面,也利于同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同,以更好地与世界接轨。
四、结语
结合本文撰写思路,笔者认为对于乌木及其他类似事物的处理应该分两种情况(以下以乌木为例):首先,应当从规模及价值等相关情况上划定一个具体标准,区别大型乌木与零散乌木,二者适用不同的规定处理。其次,对于大型乌木应该依照《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条例处理,即确认归国家所有。最后,在处理相对零散的小型乌木上,应该确立先占制度,其必要性在本小组论文第五章中有所说明,即符合我国民法的纵向发展趋势、符合我国现实生活中的社会习惯、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等。简而言之,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社会关系的法律,既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又要保障一定的私权,分情况对待更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民法的功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李晓冲.《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政法论坛》
作者简介:
杨丽敏,延边大学2013级法律(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