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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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已成为大多数企业的头等大事。大量的中小企业因没有被银行认可的资产而被银行排在放贷名单之外,而当这些中小企业在需要融资时,只好从自然人或其他企业借贷资金来应急。但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拟根据不同法院对福赐德公司与洪泽丰润公司之间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企业借贷关系的效力及利息的处理作一探讨。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
  2007年4月底A公司向B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万元,B公司追要本金及利息起诉到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安徽高级人民法院,安徽高级人民法院以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及B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A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驳回B的诉讼请求。B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在此案中从胜诉到败诉再到胜诉真可谓一波三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概念
  企业间借贷纠纷是指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两个企业之间,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法》借款合同章也没有表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所以,那些认为《合同法》借款合同章是用来调整主体为金融机构和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是没有依据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性质应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应由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
  二、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并且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采用了只要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就一概认定为无效的观点。其在判决中称:涉案借贷双方均为企业,本案应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均非国家规定的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逾期借款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无效。在实践中,认为无效的依据还包括:①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解答》)第4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以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在颁布当时可以说是合法的,但随着《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这些依据可以说是失去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五)项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中对此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逾期借款批复》、《联营解答》中所称的“有关金融法规”指的就是《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贷款通则》,可是《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被废止,《贷款通则》只是一部门规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据的,不应再以此来确认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联营解答》等司法解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结果为: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实务界不仅非常少,并且不断的遭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和反对。因此,很多法院坚持认定无效,但以其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故对当事人之间约定取得的利息或者已经取得的利息不再收缴,也不对当事人进行罚款。还有部分法院更进一步认为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利息的保护标准,仅仅规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例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就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很多法院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一概认定无效的做法,但是,仍然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就会导致借款企业在资金紧张时随意的许诺进而获取资金,归还时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由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减少利息支出,获取不正当收益,破坏市场诚信的建设。
  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就会导致出借人将自有资金借给借款人,帮助借款人度过经济难关,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出借人不能因此获取应得的利益,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这明显对出借人不公平、不公正。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全面否定,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自我财产的处置权。   三、基于出借方不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行为而签订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据此,公司可以将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条规定给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国的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金融市场主体也更加多元。因融资困难导致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进而引发企业倒闭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为了促进企业的发展、活跃金融市场,很多高级人民法院都发文,附条件认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中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应认定有效,①用于借贷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②提供借款的企业不是以放贷牟利为应收主业;③借款用于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且约定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标准以内的,可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出借方洪泽丰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理由认定了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且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的情形”的理由支持了洪泽丰润公司要求福赐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
  由上可见,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认定有效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出借人不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资金融通为常业是指企业超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将发放贷款作为一种经营活动,长期以放贷牟利作为主业,具有营利性和反复性。
  第二、用于借贷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是指企业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经常持有的,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并且无需偿还的那部分资金,主要包括股东的出资、企业未分配的利润。从金融机构借入的资金不包含在内。
  第三、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
  第四、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四、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有效的做法既符合国家政策也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2010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中指出“紧紧围绕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拓展市场广度,扩大市场双向开放,促进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协调发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防范和分散金融风险”。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直接融资种类之一,如果有条件的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有效,那么就为企业进行直接融资打开了一扇大门,化解用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发挥企业之间在资金方面的互助功能,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财富迅速积累和增加,企业为了防止财富缩水贬值,急切要求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来保证财富的持续增长。另一方面,国家货币政策的调整、金融机构为了防止贷款风险提高借贷条件,中小微企业融资越来越难。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出借的企业带来更大的收益。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那么一些企业就不必要再以虚假的联营、投资、买卖、委托理财等进行真实的借贷行为,这样可以减少由此引发的纠纷。这样也有利于纠纷发生后法院对纠纷的定性;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减少企业的诉累;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那些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却以发放贷款为营业目的,并获取利润,其借款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的借贷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对于出借方不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行为,不应被禁止。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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