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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
关键词:刑讯逼供;特点
狭义的刑讯逼供是指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也成了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障碍。我国刑讯逼供有以下特点:历史沿革性、主体特殊性、惩罚力度小、社会危害性大。
一、历史沿革性
奴隶社会时期及封建社会前期是刑讯逼供的萌芽时期,西周时期的《礼记?月令》中记载“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肆掠”指的就是刑讯,仲春之月要停止“肆掠”,也就是说其它时节是允许刑讯的。隋、唐、宋时期是刑讯逼供制度的完善时期,随着封建小农经济的繁荣发展,封建君主专制政治不断得到强化和发展,国家的司法体制也得到相应的发展。《唐律疏议》记载:“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元、明、清时期是刑讯逼供的继续发展时期,清朝封建君主专制达到顶峰,手段更加残忍,方式更加多样,明代从太祖朱元璋始,屡兴大狱。及其成祖永乐以下皆一脉相承,刻酷无此,流风所及,刑讯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二、主体特殊性
刑讯逼供的行为由特定主体实施,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造成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行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首先,当前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水平仍较低、刑警警力较少,导致对口供破案的依赖性较大;其次,破案的压力、功利化的管理机制常常使民警陷入道德的悖论;再者,当前法律制度的设计,为民警能通过“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最后,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宽容”减轻了“逼供者”的内心道德谴责和法律风险,我国对刑讯逼供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件不够完善。以上几种因素导致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肆意进行刑讯逼供如入无人之境。“命案必破、限时侦破”的思想以及破案的功利主义倾向和压力都是造成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措施的原因。很多侦查人员的潜在观念就是“只要招认了就算破了案子,对上、对外都有交代。”
三、惩罚力度较小
上文也提到公安机关、司法部门的“宽容”减轻了“逼供者”的内心道德谴责和法律风险,使得执法人员为了破案率肆意刑讯逼供如入无人之境。刑讯逼供似乎变成了我国司法体制内的“潜规则”,不禁想到网络上的一句调侃:每一个神探背后都有一群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在我看来,这些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过于轻了,无法起到震慑、惩罚作用。一方面,很多冤假错案不仅造成当事人枉受多年冤狱之灾,失去人身自由,甚至失去宝贵的生命,相对于当事人受到的伤害,侵权行为人的这些惩罚真的只是“小巫见大巫”;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人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主观恶性较大,相对严厉的惩罚措施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社会危害性大
罪刑问题涉及人的最基本的生命、自由以及财产权,除非达到一定证明程度的证据表明特定的公民与犯罪有牵连,否则是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对人做出罪刑评价的。作为诉讼主体的被诉讼人不得被任意处置或者单纯成为某种工具和政策的工具,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成为国家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时不可逾越的底线。刑讯逼供往往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极大的伤害,有的无法忍受而屈打成招,被迫承认自己有罪,结成错案、冤案。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得有些证据时过境迁而丢失,难以搜集到确实充分证据,即使勉强取得一些口供,也会因案件证据不足,给犯罪嫌疑人以翻供机会,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供了翻,翻了再供”,几经反复,不但拖延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时限,加大了诉讼成本,更会使司法公正、公平,不能得以体现,造成社会舆论对中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体制的批评,甚至会让人民对司法制度的公平性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对建设法治国家产生消极影响。
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同样具有人权,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中国刑事司法的反思与变革,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三卷、第四卷. 樊崇义.2006
[2]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研究. 何增科.2004
[3]《中国古代刑讯逼供及其殷鉴》
作者简介:
陈宝慧,女,(1991.12~) 江苏连云港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特点
狭义的刑讯逼供是指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也成了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障碍。我国刑讯逼供有以下特点:历史沿革性、主体特殊性、惩罚力度小、社会危害性大。
一、历史沿革性
奴隶社会时期及封建社会前期是刑讯逼供的萌芽时期,西周时期的《礼记?月令》中记载“仲春之月……毋肆掠,止狱讼。”“肆掠”指的就是刑讯,仲春之月要停止“肆掠”,也就是说其它时节是允许刑讯的。隋、唐、宋时期是刑讯逼供制度的完善时期,随着封建小农经济的繁荣发展,封建君主专制政治不断得到强化和发展,国家的司法体制也得到相应的发展。《唐律疏议》记载:“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元、明、清时期是刑讯逼供的继续发展时期,清朝封建君主专制达到顶峰,手段更加残忍,方式更加多样,明代从太祖朱元璋始,屡兴大狱。及其成祖永乐以下皆一脉相承,刻酷无此,流风所及,刑讯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二、主体特殊性
刑讯逼供的行为由特定主体实施,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造成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行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首先,当前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水平仍较低、刑警警力较少,导致对口供破案的依赖性较大;其次,破案的压力、功利化的管理机制常常使民警陷入道德的悖论;再者,当前法律制度的设计,为民警能通过“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最后,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宽容”减轻了“逼供者”的内心道德谴责和法律风险,我国对刑讯逼供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件不够完善。以上几种因素导致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肆意进行刑讯逼供如入无人之境。“命案必破、限时侦破”的思想以及破案的功利主义倾向和压力都是造成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措施的原因。很多侦查人员的潜在观念就是“只要招认了就算破了案子,对上、对外都有交代。”
三、惩罚力度较小
上文也提到公安机关、司法部门的“宽容”减轻了“逼供者”的内心道德谴责和法律风险,使得执法人员为了破案率肆意刑讯逼供如入无人之境。刑讯逼供似乎变成了我国司法体制内的“潜规则”,不禁想到网络上的一句调侃:每一个神探背后都有一群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在我看来,这些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过于轻了,无法起到震慑、惩罚作用。一方面,很多冤假错案不仅造成当事人枉受多年冤狱之灾,失去人身自由,甚至失去宝贵的生命,相对于当事人受到的伤害,侵权行为人的这些惩罚真的只是“小巫见大巫”;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人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主观恶性较大,相对严厉的惩罚措施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社会危害性大
罪刑问题涉及人的最基本的生命、自由以及财产权,除非达到一定证明程度的证据表明特定的公民与犯罪有牵连,否则是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对人做出罪刑评价的。作为诉讼主体的被诉讼人不得被任意处置或者单纯成为某种工具和政策的工具,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成为国家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时不可逾越的底线。刑讯逼供往往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极大的伤害,有的无法忍受而屈打成招,被迫承认自己有罪,结成错案、冤案。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得有些证据时过境迁而丢失,难以搜集到确实充分证据,即使勉强取得一些口供,也会因案件证据不足,给犯罪嫌疑人以翻供机会,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供了翻,翻了再供”,几经反复,不但拖延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时限,加大了诉讼成本,更会使司法公正、公平,不能得以体现,造成社会舆论对中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体制的批评,甚至会让人民对司法制度的公平性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对建设法治国家产生消极影响。
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同样具有人权,其合法权益同样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中国刑事司法的反思与变革,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三卷、第四卷. 樊崇义.2006
[2]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研究. 何增科.2004
[3]《中国古代刑讯逼供及其殷鉴》
作者简介:
陈宝慧,女,(1991.12~) 江苏连云港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