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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今,环境问题颇受人们关注,各种环境纠纷也是层出不穷。环境纠纷的公益化趋势日趋明显,解决环境公益纠纷问题已经成为时下的一项焦点问题。目前学者的主要研究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问题及如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几个方面。本文针对以上几个问题,吸取和总结前人在这些方面的研究,认真阐述了自己对这几个方面的认识,希望与读者产生共鸣,也希望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有所助益。
关键词:公益诉讼;立法问题;诉讼构建
最近,网上炒得火热的康菲溢油案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我们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在我们的生活中日益凸显出来,环境纠纷也成了人们经常遇到的纠纷之一。传统的部门法是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环境问题或环境纠纷出现的时候,这些法律在纠纷解决方面往往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呈现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因此,我们需要找寻一种适当的可处理环境纠纷解决的一种诉讼模式或解决机制。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借助于概念,人们得以辨识和区分社会现实中所特有的现象。如果不首先通过概念将各种法律事实予以界定和分类,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创制出任何会得到公认的审判和诉讼方式。[1]我们所指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特征是:
1、参与的当事人广泛
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发生是只要有导致公益性环境权益和生态平衡发生危险或损害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包括国家、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
2、诉讼目的公共性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
3、诉讼理由前置
这与私益诉讼的事后救济性不同,环境公益诉讼更强调事前救济或事中救济。当事人不需以损害发生为诉讼要件,只要被诉人的行为引起环境公益受损或有威胁环境公益的可能性即可。
4、请求救济的内容前瞻性
私益诉讼中,原告请求的内容主要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者是确认和恢复权利。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请求,不是要求被告對所受损害的简单的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而是要求公共团体、企业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公益损害结果的发生,避免或减轻损害的出现和扩大。
5、诉讼裁判效力范围的扩张性
私益诉讼的基础是私权间的争议,涉及的利益关系以个人利益为中心,即使涉及到环境公益,也需法官进行阐释。而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其涉及的利益范围更广。[2]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问题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在我国尽管已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但其诉讼过程的艰辛和法律适用的尴尬无不表明我国有关环境公益诉讼法律的缺失。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实体法规定的不明确
《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虽然这些零星的规定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关,但由于这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得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诉讼法规定的漏洞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要求提起环境民事诉讼者必须是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排除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仅是支持起诉的体现,检察机关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理论,为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要求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有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个人利益和超个人利益之分。而环境利益是一种以公益为主兼有私益,个人利益和超个人利益相互结合的利益。这种将诉讼资格限于具有足够利益的本人的理念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环境问题等涉及公共利益方面显得苍白无力。[3]
三、如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问题
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适当界定受案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被告有两类:一类是包括私人企业、行政机关在内的污染源,另一类是负有法定保护环境义务的各级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应关注如何在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基础上扩大可诉行政行为。应当包括下列几种情况:第一,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而无人起诉;第二,只有受益人而没有特定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非法的行政许可,从而使得环境受到破坏、林木受到滥伐;第三,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
2、公平负担诉讼费用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决定其诉讼费用高昂非一般公民或组织所能承受。为了不使诉讼费用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一些国家在公益诉讼费用的负担上实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减轻或免除公众因提起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
3、相应的延长诉讼时效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害时起计算。从已经发生的环境案件来看,环境损害后果并不会直接表现出来,只有当人们侵害行为的破坏程度超出生态平衡的环境容量时,环境危害的累积效应才会凸显,只有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
四、结语
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我国实行 "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5]前文所述已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几项问题进行了相关探讨,希望对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执行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487.
[2]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C]//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3.
[3]杨留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研究[EB/OL]. http://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id=28615,[2011-12-09].
[4]潘传平,李铭.构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EB/OL]. http://lawyer.changsha.cn/culture/201108/10/20110810_24089.htm. [2011-12-25].
[5]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M].王之佳,等,译.台湾:地球日出版社,1992.
作者简介:尹娜(1988.4-),女,江西吉安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类)研究生。
关键词:公益诉讼;立法问题;诉讼构建
最近,网上炒得火热的康菲溢油案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我们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在我们的生活中日益凸显出来,环境纠纷也成了人们经常遇到的纠纷之一。传统的部门法是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环境问题或环境纠纷出现的时候,这些法律在纠纷解决方面往往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呈现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因此,我们需要找寻一种适当的可处理环境纠纷解决的一种诉讼模式或解决机制。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借助于概念,人们得以辨识和区分社会现实中所特有的现象。如果不首先通过概念将各种法律事实予以界定和分类,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创制出任何会得到公认的审判和诉讼方式。[1]我们所指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特征是:
1、参与的当事人广泛
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发生是只要有导致公益性环境权益和生态平衡发生危险或损害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包括国家、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
2、诉讼目的公共性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
3、诉讼理由前置
这与私益诉讼的事后救济性不同,环境公益诉讼更强调事前救济或事中救济。当事人不需以损害发生为诉讼要件,只要被诉人的行为引起环境公益受损或有威胁环境公益的可能性即可。
4、请求救济的内容前瞻性
私益诉讼中,原告请求的内容主要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者是确认和恢复权利。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请求,不是要求被告對所受损害的简单的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而是要求公共团体、企业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公益损害结果的发生,避免或减轻损害的出现和扩大。
5、诉讼裁判效力范围的扩张性
私益诉讼的基础是私权间的争议,涉及的利益关系以个人利益为中心,即使涉及到环境公益,也需法官进行阐释。而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其涉及的利益范围更广。[2]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问题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在我国尽管已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但其诉讼过程的艰辛和法律适用的尴尬无不表明我国有关环境公益诉讼法律的缺失。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实体法规定的不明确
《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虽然这些零星的规定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关,但由于这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得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诉讼法规定的漏洞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要求提起环境民事诉讼者必须是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排除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仅是支持起诉的体现,检察机关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理论,为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要求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有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个人利益和超个人利益之分。而环境利益是一种以公益为主兼有私益,个人利益和超个人利益相互结合的利益。这种将诉讼资格限于具有足够利益的本人的理念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环境问题等涉及公共利益方面显得苍白无力。[3]
三、如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问题
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适当界定受案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被告有两类:一类是包括私人企业、行政机关在内的污染源,另一类是负有法定保护环境义务的各级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应关注如何在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基础上扩大可诉行政行为。应当包括下列几种情况:第一,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而无人起诉;第二,只有受益人而没有特定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非法的行政许可,从而使得环境受到破坏、林木受到滥伐;第三,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
2、公平负担诉讼费用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决定其诉讼费用高昂非一般公民或组织所能承受。为了不使诉讼费用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一些国家在公益诉讼费用的负担上实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减轻或免除公众因提起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
3、相应的延长诉讼时效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损害时起计算。从已经发生的环境案件来看,环境损害后果并不会直接表现出来,只有当人们侵害行为的破坏程度超出生态平衡的环境容量时,环境危害的累积效应才会凸显,只有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
四、结语
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我国实行 "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5]前文所述已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几项问题进行了相关探讨,希望对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执行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487.
[2]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C]//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3.
[3]杨留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研究[EB/OL]. http://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id=28615,[2011-12-09].
[4]潘传平,李铭.构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EB/OL]. http://lawyer.changsha.cn/culture/201108/10/20110810_24089.htm. [2011-12-25].
[5]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M].王之佳,等,译.台湾:地球日出版社,1992.
作者简介:尹娜(1988.4-),女,江西吉安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