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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是一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和社会是否和谐的主要标准之一。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能够消除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在诉讼中的差异,对于维护社会正义、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有着重要作用。
一、目前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法律对司法救助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相关的诉讼费用缓、减、免交,而对被害人补偿和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救助没有规定,司法救助制度缺乏全面规范和设计。
(二)司法救助的行为单一。探索中的司法救助行为限于司法机关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没有将司法救助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三)被救助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
(四)存在当救助无救助、不当救助而救助问题,违背了司法救助的基本意义。如出于缓解信访压力,而对被告人实施了救助。
(五)救助主体较乱。有的为人民法院,有的为党委政法委,有的为民政部门,存在救助范围、尺度不统一问题。
二、对构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一)在民事司法救助中引入法律援助的内容。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实施后,诉讼费用大幅度降低,并且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因此对绝大多数的当事人而言,是否缓减免诉讼费已经不是问题,他们面临的困难集中体现在诉讼启动后,遇到法律阻却事由时如何处理、如何获得胜诉的问题。在此,笔者建议不妨参考刑事诉讼的做法将指定代理作为一项独立内容纳入民事司法救助,其好处有以下两点:
1、能够有效帮助当事人应对法律阻却。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仅能帮助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在诉讼进程中,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往往同时缺乏法律知识,很多当事人有理不会说,有理却蠃不了官司,即影响了社会正义的伸张又增加了社会群众对法院的不信任。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指定代理律师,帮助当事人搜集必要证据,能够实现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目标。
2、使司法救助涵盖诉讼全程,从程序上保证司法救助的合理性。现有的司法救助仅在诉讼起步阶段提供救助,其它的“撒手不管”,给人予形式救助、表面救助之嫌疑,特别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之后,这样的救助方式对当事人已经意义不大。在法院立案之后,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指定代理律师,由代理律师进行全程帮护、指导,形成启动诉讼程序有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救助措施,诉讼过程各阶段有指定代理律师全程帮护的救助制度,使司法救助涵盖包括启动阶段在内的所有阶段,制度设计更合理、全面。
(二)建立国家救助基金,对申请执行人实施救助。
执行程序是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采取法律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与审判程序相结合,构成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立法上将执行程序置于民事诉讼法法典之中,实际上就是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二者的最终目标是相同的,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纠纷发生后,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用执行程序将这种法律关系加以强制实现。
但现实中,有很多被执行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履行义务的能力,使很多法院生效裁判无法实现,申请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胜诉变得毫无意义,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执行难”。“执行难”是一个全国性、社会性的问题。不单是在哪个地区的法院存在,全国的法院都面临这样的问题,也不是单靠哪个部门的努力就可以独立解决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依靠国家的力量建立专项救助基金,对确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实施救助,是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以下是关于这项制度的一些设想:
1、救助目的。是为了帮助申请人维持最基本的生活,进而树立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救助对象。适用国家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应当严格限定为依法院生效裁判申请执行的生活极度困难的自然人,即是法院裁判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无相应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陷入极度困境,精神上亟待抚慰、生活上亟待救助的自然人,包括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不属于上述两种类型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国家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严防国家救助变相成为人情救助。
3、救助范围。申请人获得救助的金额以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额为限,不得超出这个限额国。国家救助基金并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以申请人生活极度困难为由随意增加救助金额。
4、救助程序。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清楚申请救助的理由,申请人面临的困难,申请救助的金额。法院接到申请后,应由执行局进行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写出处理意见交主管院领导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驳回。审查应把握二条原则,一是申请人是否属于被救助对象范围;二救助的目的是为帮助申请人暂时度过困境,维持基本的生活,如果申请人申请的金额已超出基本需要,尽管仍属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也不应予以支持。
5、获得救助后申请人的权利转移。建立国家救助基金进行司法救助并不是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人获准救助后,在获得的救助金额范围内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申请人的追偿权。
6、救助基金来源。由法院所在地区的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安排,由财政负担,同时可开设社会募捐渠道,接受社会捐款。
总之,充分实现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题中之义,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因此,就必须不断建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把“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真正落到实处。
一、目前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现行法律对司法救助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相关的诉讼费用缓、减、免交,而对被害人补偿和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救助没有规定,司法救助制度缺乏全面规范和设计。
(二)司法救助的行为单一。探索中的司法救助行为限于司法机关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没有将司法救助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三)被救助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
(四)存在当救助无救助、不当救助而救助问题,违背了司法救助的基本意义。如出于缓解信访压力,而对被告人实施了救助。
(五)救助主体较乱。有的为人民法院,有的为党委政法委,有的为民政部门,存在救助范围、尺度不统一问题。
二、对构建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一)在民事司法救助中引入法律援助的内容。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实施后,诉讼费用大幅度降低,并且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因此对绝大多数的当事人而言,是否缓减免诉讼费已经不是问题,他们面临的困难集中体现在诉讼启动后,遇到法律阻却事由时如何处理、如何获得胜诉的问题。在此,笔者建议不妨参考刑事诉讼的做法将指定代理作为一项独立内容纳入民事司法救助,其好处有以下两点:
1、能够有效帮助当事人应对法律阻却。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仅能帮助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在诉讼进程中,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往往同时缺乏法律知识,很多当事人有理不会说,有理却蠃不了官司,即影响了社会正义的伸张又增加了社会群众对法院的不信任。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指定代理律师,帮助当事人搜集必要证据,能够实现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的目标。
2、使司法救助涵盖诉讼全程,从程序上保证司法救助的合理性。现有的司法救助仅在诉讼起步阶段提供救助,其它的“撒手不管”,给人予形式救助、表面救助之嫌疑,特别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之后,这样的救助方式对当事人已经意义不大。在法院立案之后,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指定代理律师,由代理律师进行全程帮护、指导,形成启动诉讼程序有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救助措施,诉讼过程各阶段有指定代理律师全程帮护的救助制度,使司法救助涵盖包括启动阶段在内的所有阶段,制度设计更合理、全面。
(二)建立国家救助基金,对申请执行人实施救助。
执行程序是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采取法律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序。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与审判程序相结合,构成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立法上将执行程序置于民事诉讼法法典之中,实际上就是将执行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二者的最终目标是相同的,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纠纷发生后,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用执行程序将这种法律关系加以强制实现。
但现实中,有很多被执行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履行义务的能力,使很多法院生效裁判无法实现,申请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胜诉变得毫无意义,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执行难”。“执行难”是一个全国性、社会性的问题。不单是在哪个地区的法院存在,全国的法院都面临这样的问题,也不是单靠哪个部门的努力就可以独立解决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依靠国家的力量建立专项救助基金,对确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实施救助,是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以下是关于这项制度的一些设想:
1、救助目的。是为了帮助申请人维持最基本的生活,进而树立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救助对象。适用国家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应当严格限定为依法院生效裁判申请执行的生活极度困难的自然人,即是法院裁判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无相应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陷入极度困境,精神上亟待抚慰、生活上亟待救助的自然人,包括⑴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⑵追索劳动报酬的。不属于上述两种类型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国家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严防国家救助变相成为人情救助。
3、救助范围。申请人获得救助的金额以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额为限,不得超出这个限额国。国家救助基金并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以申请人生活极度困难为由随意增加救助金额。
4、救助程序。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清楚申请救助的理由,申请人面临的困难,申请救助的金额。法院接到申请后,应由执行局进行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写出处理意见交主管院领导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驳回。审查应把握二条原则,一是申请人是否属于被救助对象范围;二救助的目的是为帮助申请人暂时度过困境,维持基本的生活,如果申请人申请的金额已超出基本需要,尽管仍属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也不应予以支持。
5、获得救助后申请人的权利转移。建立国家救助基金进行司法救助并不是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人获准救助后,在获得的救助金额范围内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申请人的追偿权。
6、救助基金来源。由法院所在地区的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安排,由财政负担,同时可开设社会募捐渠道,接受社会捐款。
总之,充分实现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题中之义,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因此,就必须不断建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把“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