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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远没有像现在所说的那样简单.本文在我国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所导致的两个基本原则失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新审视,认为作为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相当担保之提出"应包括作为形成权的担保之提出和作为请求权的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也远非如质权的占有之丧失;"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根本就不能作为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