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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公证逐渐走进了寻常人家。在办理继承、遗嘱、赠与、财产分割以及房屋买卖等等与公民息息相关的事务时,人们逐渐习惯于去公证处,让公证机构对他们的法律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江苏省无锡市的一位老太太为了把祖居放心无误地赠送给自己的儿子,专门到当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不料适得其反,因为公证处少写了两个字,没有能够把她的意思公证清楚,赠送给儿子个人的房产成了夫妻共同财产。最近,法院终审判决公证处赔偿老太太一半损失,公证处不得不为自己两个字的失误买单65000元。
房子公证赠与儿子,儿媳离婚分走一半
无锡市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房屋原系尤丽玲个人所有。尤丽玲想把这户房子赠送给自己的儿子范存书个人所有,并想到通过公证形式把这事早点确认下来,免得她百年之后闹纠纷。
2004年8月4日,尤丽玲和儿子范存书一起到无锡市一家公证处办理房产赠与合同公证。公证人员杨阳接待了他们,并制作了相关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载明:“尤丽玲称‘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111.95m2)是我个人的房产,现我赠与儿子范存书所有,房子属他个人所有’。”随后,杨阳代书了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将上述在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的二层楼房全部赠与受赠人所有”的赠与合同,尤丽玲与范存书分别在赠与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月12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甲方尤丽玲、乙方范存书于二零零四年八月四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尤丽玲和范存书于二零零四年八月四日在本公证处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
公证办理后,尤丽玲也没仔细琢磨,以为这户房子赠送给了自己的儿子范存书,谁也拿不走了。但是,两年半后,在儿子和儿媳妇的离婚诉讼中,问题出现了。2006年10月18日,儿媳妇康美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起诉,要求与范存书离婚。同年12月6日,北塘法院作出了离婚判决,判决书中认定:“赠与合同中未明确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房屋只归范存书一人所有,该房屋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归夫妻共同所有”,并判决“房屋归范存书所有,范存书给付康美补偿款人民币13万元”。康美、范存书均对北塘法院上述判决不服,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上诉。2007年1月22日,无锡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北塘法院上述判决。同年10月12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无锡中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于2008年1月21日做出民事裁定,对无锡中院二审判决的房屋分割部分进行再审。2009年1月7日,无锡中院再审判决认定:“公证处公证人员杨阳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载明的‘尤丽玲称: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11.95m2)是我个人的房产,现我赠与儿子范存书所有,房子属他个人所有’这句话中‘房子属他个人所有’笔迹的书写时间晚于该页其他笔录的书写时间,两者存在三个月以上的时间差。因此,范存书认为争议房屋是尤丽玲赠与其个人所有的申诉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范存书在与康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房屋,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一、二审对讼争房屋的判决并无不当”,并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中对该案房屋分割部分的判决。此后,康美向北塘法院申请执行判决,要求范存书给付房屋归并款13万元。
起诉公证处赔偿损失,一审认为证据不足
官司输了,房子的一半判决给了离了婚的儿媳妇,尤丽玲实在是不服气啊!在尤丽玲的心里,自己辛辛苦苦用半辈子积蓄建好的房子,本来是传给范家子孙后代的,怎么无缘无故就分给外姓人了呢?尤丽玲想,自己到公证处公证的目的,就是想只传给儿子范存书一个人的,怎么就变成传给儿子夫妻两人了呢?想来想去,就怪公证处公证得不对,没有把她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老太太越想越气,就和儿子商量要找公证处算账。于是,尤丽玲、范存书来到公证处,要求公证处赔偿他们的损失。公证处认为他们把家庭矛盾迁怒于公证处简直是无理取闹,根本就不理他们的茬,拒绝了他们的任何赔偿要求。
尤丽玲、范存书可是认准了要让公证处为他们的疏忽负责。2009年4月14日。尤丽玲、范存书把公证处告到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崇安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尤丽玲、范存书与公证处就公证处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赔偿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
尤丽玲、范存书认为,2004年8月,尤丽玲在公证处办理财产赠与公证时,当场表达了将其所有的无锡市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房屋赠与范存书个人所有的真实心意,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仅载明将上述房屋赠与范存书所有,因为缺少“个人”二字,致使意思表达不够明确。公证处的上述错误,导致2006年范存书与康美离婚时,上述房屋性质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范存书支付康美房屋归并款13万元。这13万元的财产损失应该由公证处赔偿。
公证处则认为,尤丽玲、范存书递交公证处的赠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将无锡市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房屋赠与给范存书个人所有,公证人员杨阳制作的笔录中“房子属他个人所有”字样经鉴定为事后添加,故而公证文书并未违背尤丽玲、范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驳回尤丽玲、范存书的诉讼请求。
崇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尤丽玲、范存书主张公证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错误的公证文书,应当提供公证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额外支付房屋归并款13万元的相关证据。但尤丽玲、范存书认为公证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证据不足。2009年7月6日,崇安法院判决驳回了尤丽玲、范存书主张公证处赔偿其财产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
真实意思表达不清,终审判赔一半损失
尤丽玲、范存书当然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8月10日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称,公证处在明知尤丽玲是将房产赠与范存书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出具与其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公证书,造成上诉人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无锡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证处答辩认为,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尤丽玲的真实意愿是将涉案房产仅赠与范存书个人,公证机构也不存在过错。本案公证行为符合当时的公证条例和程序规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无锡中院对公证人员杨阳进行了调查询问,杨阳承认,尤丽玲来公证时确实是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与范存书个人,但他在代书赠与合同时疏忽了,只表述赠与范存书,没有明确归范存书个人所有,造成了理解歧义。无锡中院据此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公证处公证人员明知尤丽玲将房屋赠与范存书个人的意思表示与双方赠与合同中表达的意思表示不符,仍出具公证书证实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公证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锡中院同时认为,尤丽玲、范存书虽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但在接到公证书之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故尤丽玲、范存书也具有相应过错。
所以,在范存书与康美离婚诉讼中,法院依据该公证书,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范存书与康美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由范存书支付房屋归并款13万元,该损失应由公证处与尤丽玲、范存书根据各自的过错共同承担。法院酌定由公证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公证处应赔偿尤丽玲、范存书65000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妥,法院依法应予纠正。近日,无锡中级法院依法判决公证处赔偿尤丽玲、范存书6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房子公证赠与儿子,儿媳离婚分走一半
无锡市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房屋原系尤丽玲个人所有。尤丽玲想把这户房子赠送给自己的儿子范存书个人所有,并想到通过公证形式把这事早点确认下来,免得她百年之后闹纠纷。
2004年8月4日,尤丽玲和儿子范存书一起到无锡市一家公证处办理房产赠与合同公证。公证人员杨阳接待了他们,并制作了相关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载明:“尤丽玲称‘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111.95m2)是我个人的房产,现我赠与儿子范存书所有,房子属他个人所有’。”随后,杨阳代书了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将上述在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的二层楼房全部赠与受赠人所有”的赠与合同,尤丽玲与范存书分别在赠与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月12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甲方尤丽玲、乙方范存书于二零零四年八月四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尤丽玲和范存书于二零零四年八月四日在本公证处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
公证办理后,尤丽玲也没仔细琢磨,以为这户房子赠送给了自己的儿子范存书,谁也拿不走了。但是,两年半后,在儿子和儿媳妇的离婚诉讼中,问题出现了。2006年10月18日,儿媳妇康美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起诉,要求与范存书离婚。同年12月6日,北塘法院作出了离婚判决,判决书中认定:“赠与合同中未明确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房屋只归范存书一人所有,该房屋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归夫妻共同所有”,并判决“房屋归范存书所有,范存书给付康美补偿款人民币13万元”。康美、范存书均对北塘法院上述判决不服,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上诉。2007年1月22日,无锡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北塘法院上述判决。同年10月12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无锡中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于2008年1月21日做出民事裁定,对无锡中院二审判决的房屋分割部分进行再审。2009年1月7日,无锡中院再审判决认定:“公证处公证人员杨阳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载明的‘尤丽玲称: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11.95m2)是我个人的房产,现我赠与儿子范存书所有,房子属他个人所有’这句话中‘房子属他个人所有’笔迹的书写时间晚于该页其他笔录的书写时间,两者存在三个月以上的时间差。因此,范存书认为争议房屋是尤丽玲赠与其个人所有的申诉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范存书在与康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房屋,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一、二审对讼争房屋的判决并无不当”,并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中对该案房屋分割部分的判决。此后,康美向北塘法院申请执行判决,要求范存书给付房屋归并款13万元。
起诉公证处赔偿损失,一审认为证据不足
官司输了,房子的一半判决给了离了婚的儿媳妇,尤丽玲实在是不服气啊!在尤丽玲的心里,自己辛辛苦苦用半辈子积蓄建好的房子,本来是传给范家子孙后代的,怎么无缘无故就分给外姓人了呢?尤丽玲想,自己到公证处公证的目的,就是想只传给儿子范存书一个人的,怎么就变成传给儿子夫妻两人了呢?想来想去,就怪公证处公证得不对,没有把她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老太太越想越气,就和儿子商量要找公证处算账。于是,尤丽玲、范存书来到公证处,要求公证处赔偿他们的损失。公证处认为他们把家庭矛盾迁怒于公证处简直是无理取闹,根本就不理他们的茬,拒绝了他们的任何赔偿要求。
尤丽玲、范存书可是认准了要让公证处为他们的疏忽负责。2009年4月14日。尤丽玲、范存书把公证处告到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崇安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尤丽玲、范存书与公证处就公证处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赔偿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
尤丽玲、范存书认为,2004年8月,尤丽玲在公证处办理财产赠与公证时,当场表达了将其所有的无锡市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房屋赠与范存书个人所有的真实心意,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仅载明将上述房屋赠与范存书所有,因为缺少“个人”二字,致使意思表达不够明确。公证处的上述错误,导致2006年范存书与康美离婚时,上述房屋性质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范存书支付康美房屋归并款13万元。这13万元的财产损失应该由公证处赔偿。
公证处则认为,尤丽玲、范存书递交公证处的赠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将无锡市山北镇湖西村二组53号房屋赠与给范存书个人所有,公证人员杨阳制作的笔录中“房子属他个人所有”字样经鉴定为事后添加,故而公证文书并未违背尤丽玲、范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驳回尤丽玲、范存书的诉讼请求。
崇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尤丽玲、范存书主张公证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具错误的公证文书,应当提供公证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额外支付房屋归并款13万元的相关证据。但尤丽玲、范存书认为公证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证据不足。2009年7月6日,崇安法院判决驳回了尤丽玲、范存书主张公证处赔偿其财产损失13万元的诉讼请求。
真实意思表达不清,终审判赔一半损失
尤丽玲、范存书当然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8月10日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称,公证处在明知尤丽玲是将房产赠与范存书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出具与其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公证书,造成上诉人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无锡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证处答辩认为,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尤丽玲的真实意愿是将涉案房产仅赠与范存书个人,公证机构也不存在过错。本案公证行为符合当时的公证条例和程序规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无锡中院对公证人员杨阳进行了调查询问,杨阳承认,尤丽玲来公证时确实是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与范存书个人,但他在代书赠与合同时疏忽了,只表述赠与范存书,没有明确归范存书个人所有,造成了理解歧义。无锡中院据此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公证处公证人员明知尤丽玲将房屋赠与范存书个人的意思表示与双方赠与合同中表达的意思表示不符,仍出具公证书证实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公证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锡中院同时认为,尤丽玲、范存书虽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但在接到公证书之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故尤丽玲、范存书也具有相应过错。
所以,在范存书与康美离婚诉讼中,法院依据该公证书,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范存书与康美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由范存书支付房屋归并款13万元,该损失应由公证处与尤丽玲、范存书根据各自的过错共同承担。法院酌定由公证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公证处应赔偿尤丽玲、范存书65000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妥,法院依法应予纠正。近日,无锡中级法院依法判决公证处赔偿尤丽玲、范存书6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