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侵权现象频发 保护和治理应双管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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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3月,智研咨询发布了《2018-2024年中国移动游戏市场专项调研及投资前景分析报告》和《2017-2022年中国电影市场运行态势及投资战略研究报告》。报告显示,2017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达到2036.1亿元,同比增长 23.0%,收入增量创历史新高。此前,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局长张宏森曾表示,到 2020 年,预计中国电影市场将成为世界第一大电影市场,银幕数量预计超过 6 万块,年产影片 800 部左右,年票房预计达到 700 亿元。这些数据表明,以大IP与新技术为运营核心的时代已经来临。
  随着电影产业进入蓬勃发展的黄金时期,影视产业的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也层出不穷。传统影视游戏产业在进入转型发展关键期时,遭遇了很多难解的知识产权法律难题。为给业内人士提供更多交流的平台和机会,5月26日,影视游戏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来自产业界、学术界与司法界近200位国内外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共同探讨解决当前我国影视游戏产业发展中遇到的共性知识产权问题与障碍,以促进行业企业的创新发展。

张玲玲:影视作品侵权的审判思路和标准


  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总结整理以往涉及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各项指导文件,梳理汇总实践中的各类问题,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并正式对外公布。旨在贯彻执行两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升北京法院著作权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推动首都文化产业的发展和创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张玲玲法官结合《审理指南》和大家交流了目前在中国《著作权法》保护中存在的实践问题。
  张玲玲法官根据自身审判经验指出,影视作品侵害著作权案件有四个显著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大。在2017年北京市中级、高级以及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中,40~70%的案件涉及影视作品,而在朝阳、海淀等大的基层法院中,审理的大部分案件都和网络作品相关,涉及网络著作权,剩下一部分是非网络的影视作品侵权案件。
  二是关注度高。例如“琼瑶诉于正案件”涉及到热门影视作品,从2013年开始审理,历经五年时间,到现在热度仍没有消退。
  三是关系复杂。首先,在此类案件审理中,事实认定部分对法院来讲是一个难题,因为涉及权属认定、侵权作品内容固定、主张权利作品内容固定以及两个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断等,而这些内容对于著作权案件的审判极其重要。其次,影视作品侵害著作权案件还涉及对法律的认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于聚合平台、深度链接等新技术引发的问题,在影视作品中反映十分强烈,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此类问题众说纷纭,观点很难统一。另外,任何一个案件都不仅仅涉及到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可能还涉及到不同产业方代表的利益,因此在影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要考虑多主体之间的平衡问题。
  对于影视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保持怎样的审判思路和标准,张玲玲法官向大家分享了自己的经验。她指出,对于侵权作品,首先要进行权属认定,在任何涉及到著作权审理的案件中都要明确作品权属问题;其次要明确著作权人所主张的权利基础是什么,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所要保护的权利客体;第三是确定被诉侵权内容,并对比两者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构成实质性相似,再进一步判断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主体由谁承担。
  对于权属认定,我国《著作权法》中已经有了一些明确规定:首先以署名为推定原则,在作品上给予署名的,推定署名者为权利人。但影视作品中的关系错综复杂,在影视上署名的主体不仅有制片人,还有出版方、联合摄制方、赞助方等,这些主体甚至在各个案件中会出现不同的表现形态,《审理指南》对此进行了明确的指引。首先,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表明的署名信息,由权属信息来确定著作权人。其次,如果没有明确权属的情况下,一般看片头和片尾中的出品单位,出品单位优先认定为著作权人,没有出品单位的,推定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这是在保留相反证据排除的情况下。同时,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也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
  当影视作品涉及到境外内容或主体时,著作权权属问题又该如何来界定?张玲玲法官介绍道,我国《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曾规定,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对影视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目前国家版权机关仅同意了下属的八家境外机构作为认证机构,八家机构之外的其他任何機构出具的证明文件,都不能在个案中起到初步证据的作用。同时在审查证明书时,还要看署名上面的权利有没有冲突,一旦有冲突,还需要其他证据给予佐证。


影视游戏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现场

刘劭君:运用区块链技术保护知识产权


  2017年是数字货币爆发的一年。整个数字货币的市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作为最早出现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价格上涨了十几倍,而它的火爆也引来了一种新的科技理念——区块链技术。从技术上来说,区块链是一种集合了密码学、分布式网络和数据存储、共识算法等创新型的互联网技术。那么如此专业的互联网技术与知识产权是否有关?北京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刘劭君指出,区块链技术在影视游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应用仍是一个比较超前的概念。同时她也跟大家分享了区块链技术的本质、应用行业的种类、如何利用区块链技术实现价值的流转以及通过什么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等问题。   刘劭君介绍道,区块链的本质是一个数据库,传统的数据库会有写、读、更新、删除或修改等功能,而区块链技术直接去掉了更新和删除两个功能,即它在区块上不断记录新生成的交易信息,通过密码学的方式进行分布式点对点的存储。区块链的世界尊崇和信仰数学算法、加密算法,通过共识机制建立起信任关系。这也意味着凡是引入了区块链技术的行业,将可能不再需要所谓的权威性机构给予认证。他们将共同遵守区块链的规则,实现了所谓的“代码即法律”。
  区块链技术在金融行业最先实现,因为它本身就是一个数字资产的流转,而且其安全性、处理的成本以及处理的速度决定了它能够对信息有最严格的保密措施。但刘劭君也坦言,并不是所有的行业都适合将区块链引入,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知识资产,恰恰是适合区块链应用的行业。因为知识产权是可以被数字化的资产,正如互联网发展之初,所有和信息流转相关的行业都是排头兵一样,最开始邮件传输系统、股市交易市场、搜索引擎是互联网的源头,区块链的驱动力也同样以信息的传输为逻辑基础,它之所以能够创造价值是因为它拥有此项激励机制。
  刘劭君也指出,在区块链的产业应用上,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与要解决的问题还很多。数字资产本身的存储方式涉及到两个层面:一个是数字资产网络,一个是价值网络。当前受众通过一些公共平台网站来观看或者授权使用影视作品,这种模式基于企业垄断——企业进行持续的硬件和软件投入,观众从平台方购买这些服务。而区块链技术则是将数字资产打散,即权利人有能力和机会通过区块链的平台,将自己的作品放在一个公有链上。由于他掌握了获取自己作品的唯一方式——私钥,就不再需要公共平台网站的存在。
  解决了数字资产存储的问题,接下来面临的是价值流通问题。如何通过一个没有监管、没有垄断机构的平台来实现资本的流通,比如说版权价值的流通?刘劭君解释道,此时需要一个价值网络,也就是智能合约的引入。区块链的逻辑是一旦交易发生,资产自动划转,不需要有任何第三方确认。所谓的第三方是指在网络节点上,无数见证了提供网络硬件或软件服务的节点。通过Token(数字代币)的形式对交易行为进行确认,同时奖励给见证这笔交易的人作为激励。所有交易全部通过Token的方式,所以才出现了市场上诸多项目的ICO( Initial Coin Offering,首次币发行)。ICO有两个逻辑,第一个逻辑是通过发行数字货币来解决募资的问题,第二个是逻辑是通过发行数字货币映射到链上的使用中来。当一方发起版权交易,不管其是支付链中的Token还是获取链中的Token,只要为区块链的社区建设做了相应贡献,就会得到激励。
  现阶段该如何通过区块链技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刘劭君指出,可以先从确权的角度开始。传统的确权方式需要一个官方的认证机构,例如需要到版权注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但此类机构客观上是一个由政府背书的中心化的权力机构,另外客观上讲登记也并不能保证作品不被窃取。如果不把完整的作品进行登记,也不能保证作品能以一个完整的状态进行流通。但在区块链的世界里,就可以发布确权登记,而且所有环节都是同一个时间点进行的。

陶乾:影视作品改编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当一部小说被改编成电影作品,或者将小说改编为剧本、剧本拍摄为影视时,势必会对小说所表达的情节进行改动。在改编的过程中,小说的作者或剧本的作者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对影视的制片方提出异议,起诉对方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陶乾解释道,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来讲,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否则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必要的改动是基于电影艺术创作的规律和特点,进行必要的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一些基于创作规律的改动。作者与制片方之间也可以通过约定来进行多大幅度的改动,比如原著的背景、人物发展、创作意图、思想主题等都可以通过约定改动。
  而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纠纷就会出现。当前有很多司法案例指出,要尊重演绎者的艺术创作自由,从尊重演绎者艺术创作自由的角度,即剧本的作者和摄制电影制片方的某种改动是一种演绎行为,应当尊重。当对改动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视为原著作者同意他人进行不歪曲意思的改动。
  陶乾教授则认为,要在原著创作改编权和自由创作中寻求平衡。《著作权法》第10条强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伯尔尼公约》表示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有损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损害行为。从《伯尔尼公约》中可以看到,行为方式是歪曲、割裂、更改或其他的贬损行为,客观上产生的效果是一种对声誉有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在司法实务中,中国以前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出现了两个派别,一派认为应该用主观标准,只要演绎后的内容改变了原作的个性化表达,就属于侵权;另外一派认为应该用客观标准,必须要有声誉损害的因素在其中。
  采用客观标准时,如何判定声誉损害?在当前很多案件中,法官要求原告进行举证,证明有实际损害。但从《从伯尔尼公约》的条文来看,“对声誉有可能造成损害”,意味着是一种产生损害的可能性。因此陶乾教授表示,原告所做的举证应当是有产生损失的可能性,而并非一定要舉出证据证明实实在在的损害已经出现。这种损害可以是对作者名誉和声誉产生的,包括一般人格意义上的损害,也可以是艺术上的或是行业内对其负面的评价。
  作者应该在什么时候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陶乾教授指出,可以在电影上映后行使,也可以在电影拍摄的过程中行使。甚至作者在查看剧本时可能认为剧本并没有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并不等于此剧本所创作出来的电影就不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只要察觉到自身权利被侵犯,就可以行使该权利。
  同时,陶乾教授总结了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考量的几个因素。第一,作者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给使用者什么样的权利,改编到什么程度,可以或禁止使用哪些内容等;第二,使用的方式,需要判断是演绎性质的使用还是非演绎性质的使用;第三,要考虑作品的形态,包括作品是纯视觉的艺术还是内容艺术,或者是视觉艺术和内容艺术的结合体;最后,还要考虑改动的合理性、改动的目的,以及当时所处的行业及背景等综合因素。
  本次会议还围绕影视作品的创作模式与著作权归属,影视游戏的保护路径和损害赔偿认定标准,以及中韩影视游戏产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比分析与借鉴等话题展开了研讨。来自韩国学术界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学者与中国代表一道,就影视产业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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