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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标生产惠普硒鼓碳粉”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8刑初406号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叶益娜
被告人叶益娜自2014年起,伙同王科迪(另案处理)制作并销售惠普牌硒鼓。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叶益娜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4A027经营地内查获惠普牌硒鼓50个及灌粉机等物品,在该大厦1123C号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95个及惠普牌防伪标、气泡袋、包装盒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双塔村的出租房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31个及碳粉等物品,在该村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272个及惠普牌包装盒等物品。经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496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益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这些灌装完成的硒鼓中还有可能被作为京惠品牌出售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指出,经查,叶益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吕贝的证言显示,其是在灌粉前将惠普标识涂改贴上京惠标签,在贴“京惠”标时,其会留一部分不涂掉“惠普”商标,也不贴“京惠”商标,直接二次灌粉,可见其涂改惠普标识是在灌粉之前实施。而且从现场起获的硒鼓情况看,已经涂改惠普标识和贴了京惠标识的硒鼓只占小部分,且大部分被涂改的硒鼓上仍能轻易识别出惠普标识,其所粘贴的京惠标识简单粗糙,只是对原有惠普标识的简单覆盖,很多标签未对惠普标签进行实质覆盖,包括其已经封口包装好的贴了京惠标签的待出售硒鼓上,均能轻易地发现惠普标识,这与叶益娜的供述内容相符。这种简单的贴标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评判指向知名的惠普品牌,误导消费者。
另外,现场还起获了部分封装进入带有惠普标识的气泡袋及包装盒的重新灌粉的硒鼓,与扣押在案的其他未包装但已灌装完成的硒鼓在外观特征及做工上基本一致,同时结合现场起获了大量带有惠普标识的假冒硒鼓拉条或拉环、气泡袋、包装盒,足以认定叶益娜等人用这些产品假冒惠普品牌商品出售的故意和行为。叶益娜等人用京惠标识简单覆盖惠普标识,只是掩盖其造假售假的一种手段,并不影响对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定性,也不影响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硒鼓数量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起获扣押的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益娜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为打击以销售自有品牌为幌子的“贴标型”假冒注册商标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判例指导。当前,很多假冒商标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和逃避责任,不再名目张胆地打着名牌旗号对外销售假冒产品,而是往往会采取一些遮挡伎俩,变着花样地偷偷销售。有的将使用过的品牌硒鼓重新灌粉后,不加包装地以内硒鼓或测试鼓名义直接出售,或者暂不包装,待交货时再临时包装;有的在重新灌粉后将品牌标识重新遮挡或遮挡后,以品牌处理鼓出售;有的还专门注册了自有品牌,对外都以销售自有品牌的名义,但有消费者联系时,都会明示或暗示与品牌商标的关联性,甚至将自有商标标识简单地覆盖在原品牌标识上,在出售时直接将自有品牌标识撕开或撕下,露出原知名品牌标识,实质是假冒知名商标产品出售以谋利。
本案以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产品为例,结合硒鼓产品自身结构特点和行业常态,根据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原理,以及《刑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的法理解释,对硒鼓的实质性加工制作的行为认定、成品界定,即简单涂改、遮盖品牌标识、虚假贴标行为的定性,均进行了深入剖析和认定,确立了较为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司法认定标准和规则,为同类案件的查处和侦办提供了有力的判例支撑。
涉“权健”保健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14刑初739号
二审案号:(2017)津01刑终511号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份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权健公司)小袋散装牡蛎产品后,未经该公司许可,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私自用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对散装牡蛎产品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43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3箱360盒,又以人民币9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丙销售上述产品7箱840盒。被告人刘某丙又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以人民币9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后又变卖。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从一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牌牡蛎产品5箱600盒,后将其中4箱480盒产品以5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又将上述产品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又伙同被告人于某以72000元的价格销售給夏某某。 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均明知上述产品系假冒权健公司牡蛎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各自的犯罪情节,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判令: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息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知名保健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将魔爪伸入该领域,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被告人系因“权健”牌牡蛎粉畅销,故冒用“权健”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牡蛎粉,公诉机关以各被告人分别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各被告人的各自实施犯罪行为情况依法定罪量刑。本案对于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
假冒进口水果“Zespri”等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列案
一审案号:(2017)沪0115刑初3300-3303、3326-3327号
【裁判要旨】
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基本相同商标”之认定应通过普通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和隔离观察,若二者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别,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不能也不会注意到这种差别即可认定。认定过程中应注意与民事侵权中“近似商标”的区别,观察其是否对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了改变,视觉效果有无不同,以及这种视觉效果的不同是否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
【案情介绍】
被告:陈某等13人
“”“SWEETIO”系美国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系新西兰水果市场理事会(2012年变更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指定颜色)”则系美国新奇士种植者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等13人明知系假冒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仍大量购入后分别在其店铺内销售。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陈某等13人人赃俱获,查获
“”“”“”“”“”“”“”“”“”
“”“”“”“”“”等标贴共计110万余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涉案标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共14种,其中,“”“”“”“”“”“”“”
“”“”“”“”等11种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在总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虽然上述部分标志通过添加地名、改变文字内容或排列顺序、增加条形码等方式对注册商标做出部分改变,但这种改变的识别性较弱,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改变,不影响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体现,故上述11种涉案非法制造的标识分别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而 “”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上半部分基本相同,但将注册商标下半部分中的构成要素作了较大改变,将英文和数字改成了中文“红心”,两个标识的下半部分在文字类型、读音方面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标识由英文、数字及图形组成,与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比较,其改变了注册商标的图形方向,“Sunkist”位于标识的上部,字体较小,中间以白色为底色的竖条纹图形及“jingpin”字母在标识中占较大比例,两者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的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故涉及 “”及
“”“”的相应数量标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法院最终认定陈某等13人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不等的刑罚,同时处以罚金。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法院在对“相同商标”的认定时,应理解参照《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注意“相同商标”除了“完全相同商标”,还包括“基本相同商标”。“完全相同商标”的认定并无异议,“基本相同商标”纳入规制范围是鉴于其进入市场后,往往只有专业人士才能分辨出其细微差别,多凭印象选购商品的普通消费者难以分辨清楚。其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及消费者法益的侵害方面与“完全相同商标”是等效的。此外,把握“基本相同商标”认定的同时,还应注意“基本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区分。若将存在较明显差异的“近似商标”认为“相同商标”,可能造成商标民事侵权与商标犯罪界限不明,导致刑罚的不当扩张。 本系列案系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并宣判的涉知名进口水果商标的知产刑事案件,该系列案件涉及Zespri、Dole、Sunkist等知名商标,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多达10余种,共计110万余件。本系列判决严格、准确把握了“相同商标”的认定尺度,指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相同商标”的认定应通过普通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和隔离观察来进行,若二者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别,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不能也不会注意到这种差别即可认定,且认定过程中应注意与民事侵权中“近似商标”的区别,观察其是否对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了改变、视觉效果有无不同,以及这种视觉效果的不同是否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
如果被诉标识仅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或词组的上下排列顺序或添加地名、条形码等识别性较弱的标识,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并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如果被控非法制造的标识的构成要素、整体结构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在视觉上有一定差异,即使标识中含有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不宜认定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该系列案的集中审理宣判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力度,有利于法制化营商环境的构建。
涉“安利”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7)浙1002刑初123号
二审案号:(2017)浙10刑终621号
【裁判要旨】
在审理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时,法院应合理适用案件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实现上下线之间在金额认定上环环相扣、严丝合缝。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郑相创等四人、张传友等九人
被告人郑相创与郑浩生(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给被告人张传友与李慧霞(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179万余元。被告人张传友建立仓储销售点,销售向被告人郑相创购入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130余万元,违法所得计20万元。被告人段俊岭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置化妆品原料、包装盒,由被告人刘有福提供喷印“LANCOME”字样的化妆品空瓶和其他生产假冒化妆品所需的空瓶,擅自生产“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化妆品。被告人段光伟将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段俊岭使用,并受被告人段俊岭指使,为其发送、销售假冒的化妆品,收取部分货款。被告人张立向同案被告人张传友购入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向被告人段俊岭等人购入假冒的“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系列化妆品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建立销售点,向同案被告人李海龙、李尉与段月翠等人销售金额达6余万元。被告人李海龙通过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计17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尉等人销售1万余元。被告人李尉、李先撑结伙,从被告人李海龙、张立等人处,购买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已销售金额20余万元,后被告人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入伙与其共同销售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至少1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海兵退伙,分得违法所得1.3万元。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多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各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及罚金不等,并追缴其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宣判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多名被告人也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友、段光伟撤回上诉;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对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检察机关在本案中用于指控另外的170余万元系案外人杨某胜向郑相创购买假安利产品的现有证据仅是郑相创妻子刘少玉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郑相创的供述及刘少玉的证言,这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抗诉意见中关于郑相创的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原判认定张立的已购入货物总额与其已销售货物金额的至少24万余元差值,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均已销售,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张立辩解其未及收货便已被刑拘或仓库失窃被盗等,不影响对其犯罪未遂事实的认定。法院对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立的未遂数额予以纠正,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李海燕的犯罪数额相应地予以纠正。综上,对抗诉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的数额认定问题,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一)郑相创认为以“夏云”名义收货的818147元没有直接证据的上诉理由。张传友进货金额与其已销售金额加未销售金额之间的至少10万元的差额,法院既未指控其既遂也未指控其未遂,本应予以纠正,但因其已销售金额已达130万元,故此对量刑都没有大的影响,原判对张传友的量刑基本适当。综上,对郑相创、张传友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刘有福主观上具有直接销售假冒化妆品包装的故意,且原判已认定刘有福系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有福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李海龙未提供其支付宝数据中存在刷单等不实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判结合被告人李先撑提供的各种证据,对李小龙、吴亚丽刷单的部分均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李尉等亦未提供其他存在虚假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更不能以进货价直接推测销售金额。被查获的属于合伙组织的待销售库存,不论由谁进货及进货时间,都属于各合伙人销售未遂。故对被告人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的上诉意见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广泛、网络复杂,假冒商品销售渠道涵盖传统渠道和网络平台,在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具有一定难度。两级法院合理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案件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实现了上下线之间在金额认定上环环相扣、严丝合缝,有效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正、规范与权威。
涉“太太乐”等知名调味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苏12刑初43号
二审案号:(2017)苏刑终16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选择调味品领域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作为侵害对象,各被告人围绕涉案注册商标,自觉分工,专业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形成一定规模的上下游犯罪产业链,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法院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应区分主从,充分用足用好刑罚手段,对各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给予适当的处罚。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石某某、李某(女)、王某某、杨某某、張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女)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第7406578号、第7406579号、第1506180号“太太乐”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包括味精、调味品等)上。两者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3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太太乐”“莲花”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等人分别生产、加价销售、联系销售、购买假冒涉案商标的鸡精和味精产品及其外包装等,金额巨大。
泰州中院一审认定,本案多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不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分别判处各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及罚金不等,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商标的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箱、包装工具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选择著名品牌商标,有分工地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各被告人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产销体系。而且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制造者,还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均有较强的生产制造能力,犯罪持续时间长,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而且涉案品牌产品为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日常消费食品,但被告人生产、销售行为很难保障涉案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泰州中院在审理此案时,深入审查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主观罪过等犯罪情节,区分主从,对各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都给予了适当的处罚,具体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的行为共同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石某某、李某与另一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述犯罪情节严重,石某某、李某、沈某某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眭某某、宋某的行为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鸡精、味精,属于调味食品,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生产、制造鸡精、味精的场所卫生条件恶劣,产品质量低下,生产数量巨大,销售范围广泛,已危及到寻常百姓的饮食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眭某某、宋某某、沈某某都有如实供述罪行或自动投案的举动,悔罪态度较好,事后能通过积极行为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司法措施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对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涉“洛克马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苏0583刑初945号
【裁判要旨】
如商标权人与被告单位实际生产、销售相同商品,且商标权人未超过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则应认定构成“同一种商品”。
【案情介绍】
原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简称马丁公司)
被告: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洛克马丁)、解某、孙某、江某、王某
马丁公司系第7008953号商标、第6567858号商标、第12795421号商标的注册人。第7008953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送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石油化工设备、废物处理装置。第65678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核定商品为第7类运输机传送带。第1279542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石油化工设备、压缩、排放和运输气体用鼓风机、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清洁用除尘装置、废物处理装置、喷雾机、矿砂处理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混凝土振动器、筛选机。 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江某、王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被害单位马丁工程技術商标的清扫器设备、空气炮,并销售给多家公司。被告人解某作为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统筹安排、采购配件、销售成品,被告人孙某负责制图设计、安装,被告人江某负责印制商标、统筹订单、销售,被告人王某负责组织生产、张贴商标。其中,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江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6736元,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4096元。
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解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某、江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江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673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409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被告解某、孙某、江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期(适用缓刑)及相应罚金。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本案涉及知产刑事案件中对非规范商品名称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如商标权人与被告单位实际生产、销售相同商品,且商标权人未超过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则应认定构成“同一种商品”。据此,法院判定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生产销售假冒名牌手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3刑初424号
二审案号:(2017)粤03刑终1334号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在认定涉案产品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时,应考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有无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印证。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承担举证义务,应重视被告人提出标价、实际销售价的辩解及相关证据,尤其是案发现场查扣的相关证据,在查证属实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一般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缺乏依据且无法核实,与现有证据又不相吻合的,不应采纳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案情介绍】
2014年开始,被告人莫德瑞分别纠集被告人莫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租用加工厂房,由莫德瑞通过微信发布广告,寻找需要购买假名牌手表的客户,待客户下单后再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品牌手表配件,由莫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等人分别进行绘图、倒模、执模、镶嵌、抛光等步骤制成成品,再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深圳、吉林等地销售非法牟利。2016年6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九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其加工窝点内缴获标有“”“VACHERON CONSTANTIN”“PIAGET”“RICHARD MILLE”“VAN CLEEF & ARPELS”等标识的手表成品、手表表面、配件、加工工具一批,经鉴定,总价值达2162640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莫德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莫某甲、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配件及作案工具。
一审宣判后,莫德瑞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涉案6块手表中有4块是客户要求维修的旧手表,另外2块是客户要求代工的。根据家属手机上的微信记录,涉案6块手表实际销售价在22.5~24.2万元之间,一审按鉴定价2162640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当,应按实际销售价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VACHERON CONSTANTIN”“PIAGET”“RICHARD MILLE”“VAN CLEEF & ARPELS”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现场缴获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20块手表,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将其中被告人供述购回来做样板、维修的14块手表排除出指控范围。一审认定的涉案6块手表,有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莫德瑞上诉称其中4块是维修的旧手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虽然莫德瑞的辩护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了手机微信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6块手表的实际销售价,但该微信记录的载体手机为其家属在二审期间提供,在二审核实手机微信记录内容时,手机上已无相关记录,故手机实际使用人、微信聊天相对人及该微信记录完整性、真实性均无证据证实。鉴于该微信记录的销售价格与各被告人此前供述均不一致,且没有交易、支付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本案无法查清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按鉴定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坚决维护合法有序的经济秩序。在刑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要求尤其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皆应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的确实、充分,一方面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要求这些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认定事实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不承担举证义务。本案在现场缴获了20块涉嫌侵权手表,但根据各被告人较为稳定供述与辨认等证据,其中14块手表是从外面购买回来做样板或维修的,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亦将该14块手表排除出本案指控范围。至于查获的另外6块手表,本案扣押清单、《鉴定证明》、各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系各被告人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应予认定。 “NB”运动鞋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07刑初915号
二审案号:(2017)川01刑終683号
【裁判要旨】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件审理中,如果查获的商品处于尚未销售的状态,在侵权产品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销售金额。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男
原审被告:高本青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新平衡公司系“”(第4207906号)、“”(第15101421号)、“”(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鞋。
被告人高本青、王香男系情侣关系。自2014年7月起,高本青、王香男购进大量标有假冒“”“”
“”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用于销售。高本青负责进货,王香男负责销售,二人为此于2014年9月9日成立了四川博高致远贸易有限公司,由王香男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香男租赁仓库,并雇佣他人进行运输,2015年,高本青先后承租商铺进行销售。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其租赁的仓库中查获尚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2558双。上述查获的运动鞋上标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运动鞋的包装盒上标有与“”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约22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与高本青、王香男签署了关于赔偿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损失的《调解协议》。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本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3万元;被告人王香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2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运动鞋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王香男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222万元,远远超过了实际销售价格,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只能以199、29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上标注的鉴定价格系根据运动鞋市场销售价格鉴定,以此鉴定价格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数额明显不公;2.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犯罪主体,本案的犯罪主体应当认定为四川博高致远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个人;3.案发后积极赔偿了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与其达成了调解协议,具有认罪悔罪态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香男与原审被告高本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王香男、高本青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本案中查获的商品处于尚未销售的状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香男、高本青与被害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签署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调解协议,对二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高本青、王香男在本案被查获前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往四川省内外且经营时间近一年半的,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二人应予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王香男、原审被告人高本青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本案中,被查获的运动鞋无标价,被告人也拒不提供实际销售价格凭证,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成都市武侯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现场勘验或市场调查取得的资料,采用市价法对涉案被查获运动鞋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本案应以鉴定意见的金额来认定销售金额。
(二)关于本案犯罪主体的认定。本案证据证明高本青、王香男在四川博高致远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前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该公司成立后高本青仍以其个人名义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本案应以个人犯罪而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中审判的重点问题在于被查获的货品尚未销售,如何认定其销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有三种标准,一是侵权产品的标价,二是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三是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但在实际发生的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中,因为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往往会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特别在一些假冒知名商标的商品的案件中,三者之间的价格差距更是悬殊,采用不同的标准认定销售金额,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产生极为关键的影响。对于这三种标准,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虽然按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销售金额会更有利于被告人,但也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言辞就采信其所称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从逃避打击的心理出发,其所称实际销售价格往往极低,如直接采信被告人的言辞,既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且有关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本应掌握在被告人处,被告人如拒不提供,应有利弊衡量上的考虑,故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在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销售金额,做到不枉不纵,有力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
一审案号:(2017)京0108刑初406号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叶益娜
被告人叶益娜自2014年起,伙同王科迪(另案处理)制作并销售惠普牌硒鼓。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叶益娜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4A027经营地内查获惠普牌硒鼓50个及灌粉机等物品,在该大厦1123C号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95个及惠普牌防伪标、气泡袋、包装盒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双塔村的出租房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31个及碳粉等物品,在该村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272个及惠普牌包装盒等物品。经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496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益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这些灌装完成的硒鼓中还有可能被作为京惠品牌出售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指出,经查,叶益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吕贝的证言显示,其是在灌粉前将惠普标识涂改贴上京惠标签,在贴“京惠”标时,其会留一部分不涂掉“惠普”商标,也不贴“京惠”商标,直接二次灌粉,可见其涂改惠普标识是在灌粉之前实施。而且从现场起获的硒鼓情况看,已经涂改惠普标识和贴了京惠标识的硒鼓只占小部分,且大部分被涂改的硒鼓上仍能轻易识别出惠普标识,其所粘贴的京惠标识简单粗糙,只是对原有惠普标识的简单覆盖,很多标签未对惠普标签进行实质覆盖,包括其已经封口包装好的贴了京惠标签的待出售硒鼓上,均能轻易地发现惠普标识,这与叶益娜的供述内容相符。这种简单的贴标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评判指向知名的惠普品牌,误导消费者。
另外,现场还起获了部分封装进入带有惠普标识的气泡袋及包装盒的重新灌粉的硒鼓,与扣押在案的其他未包装但已灌装完成的硒鼓在外观特征及做工上基本一致,同时结合现场起获了大量带有惠普标识的假冒硒鼓拉条或拉环、气泡袋、包装盒,足以认定叶益娜等人用这些产品假冒惠普品牌商品出售的故意和行为。叶益娜等人用京惠标识简单覆盖惠普标识,只是掩盖其造假售假的一种手段,并不影响对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定性,也不影响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硒鼓数量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起获扣押的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益娜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为打击以销售自有品牌为幌子的“贴标型”假冒注册商标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判例指导。当前,很多假冒商标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和逃避责任,不再名目张胆地打着名牌旗号对外销售假冒产品,而是往往会采取一些遮挡伎俩,变着花样地偷偷销售。有的将使用过的品牌硒鼓重新灌粉后,不加包装地以内硒鼓或测试鼓名义直接出售,或者暂不包装,待交货时再临时包装;有的在重新灌粉后将品牌标识重新遮挡或遮挡后,以品牌处理鼓出售;有的还专门注册了自有品牌,对外都以销售自有品牌的名义,但有消费者联系时,都会明示或暗示与品牌商标的关联性,甚至将自有商标标识简单地覆盖在原品牌标识上,在出售时直接将自有品牌标识撕开或撕下,露出原知名品牌标识,实质是假冒知名商标产品出售以谋利。
本案以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产品为例,结合硒鼓产品自身结构特点和行业常态,根据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原理,以及《刑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的法理解释,对硒鼓的实质性加工制作的行为认定、成品界定,即简单涂改、遮盖品牌标识、虚假贴标行为的定性,均进行了深入剖析和认定,确立了较为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司法认定标准和规则,为同类案件的查处和侦办提供了有力的判例支撑。
涉“权健”保健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14刑初739号
二审案号:(2017)津01刑终511号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份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权健公司)小袋散装牡蛎产品后,未经该公司许可,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私自用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对散装牡蛎产品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43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3箱360盒,又以人民币9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丙销售上述产品7箱840盒。被告人刘某丙又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以人民币9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后又变卖。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从一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牌牡蛎产品5箱600盒,后将其中4箱480盒产品以5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又将上述产品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又伙同被告人于某以72000元的价格销售給夏某某。 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均明知上述产品系假冒权健公司牡蛎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各自的犯罪情节,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判令: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息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知名保健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将魔爪伸入该领域,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被告人系因“权健”牌牡蛎粉畅销,故冒用“权健”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牡蛎粉,公诉机关以各被告人分别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各被告人的各自实施犯罪行为情况依法定罪量刑。本案对于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
假冒进口水果“Zespri”等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列案
一审案号:(2017)沪0115刑初3300-3303、3326-3327号
【裁判要旨】
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基本相同商标”之认定应通过普通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和隔离观察,若二者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别,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不能也不会注意到这种差别即可认定。认定过程中应注意与民事侵权中“近似商标”的区别,观察其是否对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了改变,视觉效果有无不同,以及这种视觉效果的不同是否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
【案情介绍】
被告:陈某等13人
“”“SWEETIO”系美国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系新西兰水果市场理事会(2012年变更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指定颜色)”则系美国新奇士种植者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等13人明知系假冒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仍大量购入后分别在其店铺内销售。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陈某等13人人赃俱获,查获
“”“”“”“”“”“”“”“”“”
“”“”“”“”“”等标贴共计110万余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涉案标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共14种,其中,“”“”“”“”“”“”“”
“”“”“”“”等11种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在总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虽然上述部分标志通过添加地名、改变文字内容或排列顺序、增加条形码等方式对注册商标做出部分改变,但这种改变的识别性较弱,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改变,不影响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体现,故上述11种涉案非法制造的标识分别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而 “”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上半部分基本相同,但将注册商标下半部分中的构成要素作了较大改变,将英文和数字改成了中文“红心”,两个标识的下半部分在文字类型、读音方面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标识由英文、数字及图形组成,与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比较,其改变了注册商标的图形方向,“Sunkist”位于标识的上部,字体较小,中间以白色为底色的竖条纹图形及“jingpin”字母在标识中占较大比例,两者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的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故涉及 “”及
“”“”的相应数量标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法院最终认定陈某等13人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不等的刑罚,同时处以罚金。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法院在对“相同商标”的认定时,应理解参照《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注意“相同商标”除了“完全相同商标”,还包括“基本相同商标”。“完全相同商标”的认定并无异议,“基本相同商标”纳入规制范围是鉴于其进入市场后,往往只有专业人士才能分辨出其细微差别,多凭印象选购商品的普通消费者难以分辨清楚。其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及消费者法益的侵害方面与“完全相同商标”是等效的。此外,把握“基本相同商标”认定的同时,还应注意“基本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区分。若将存在较明显差异的“近似商标”认为“相同商标”,可能造成商标民事侵权与商标犯罪界限不明,导致刑罚的不当扩张。 本系列案系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并宣判的涉知名进口水果商标的知产刑事案件,该系列案件涉及Zespri、Dole、Sunkist等知名商标,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多达10余种,共计110万余件。本系列判决严格、准确把握了“相同商标”的认定尺度,指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相同商标”的认定应通过普通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和隔离观察来进行,若二者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别,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不能也不会注意到这种差别即可认定,且认定过程中应注意与民事侵权中“近似商标”的区别,观察其是否对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了改变、视觉效果有无不同,以及这种视觉效果的不同是否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
如果被诉标识仅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或词组的上下排列顺序或添加地名、条形码等识别性较弱的标识,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并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如果被控非法制造的标识的构成要素、整体结构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在视觉上有一定差异,即使标识中含有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不宜认定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该系列案的集中审理宣判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力度,有利于法制化营商环境的构建。
涉“安利”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7)浙1002刑初123号
二审案号:(2017)浙10刑终621号
【裁判要旨】
在审理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时,法院应合理适用案件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实现上下线之间在金额认定上环环相扣、严丝合缝。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郑相创等四人、张传友等九人
被告人郑相创与郑浩生(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给被告人张传友与李慧霞(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179万余元。被告人张传友建立仓储销售点,销售向被告人郑相创购入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130余万元,违法所得计20万元。被告人段俊岭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置化妆品原料、包装盒,由被告人刘有福提供喷印“LANCOME”字样的化妆品空瓶和其他生产假冒化妆品所需的空瓶,擅自生产“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化妆品。被告人段光伟将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段俊岭使用,并受被告人段俊岭指使,为其发送、销售假冒的化妆品,收取部分货款。被告人张立向同案被告人张传友购入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向被告人段俊岭等人购入假冒的“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系列化妆品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建立销售点,向同案被告人李海龙、李尉与段月翠等人销售金额达6余万元。被告人李海龙通过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计17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尉等人销售1万余元。被告人李尉、李先撑结伙,从被告人李海龙、张立等人处,购买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已销售金额20余万元,后被告人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入伙与其共同销售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至少1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海兵退伙,分得违法所得1.3万元。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多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各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及罚金不等,并追缴其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宣判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多名被告人也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友、段光伟撤回上诉;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对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检察机关在本案中用于指控另外的170余万元系案外人杨某胜向郑相创购买假安利产品的现有证据仅是郑相创妻子刘少玉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郑相创的供述及刘少玉的证言,这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抗诉意见中关于郑相创的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原判认定张立的已购入货物总额与其已销售货物金额的至少24万余元差值,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均已销售,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张立辩解其未及收货便已被刑拘或仓库失窃被盗等,不影响对其犯罪未遂事实的认定。法院对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立的未遂数额予以纠正,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李海燕的犯罪数额相应地予以纠正。综上,对抗诉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的数额认定问题,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一)郑相创认为以“夏云”名义收货的818147元没有直接证据的上诉理由。张传友进货金额与其已销售金额加未销售金额之间的至少10万元的差额,法院既未指控其既遂也未指控其未遂,本应予以纠正,但因其已销售金额已达130万元,故此对量刑都没有大的影响,原判对张传友的量刑基本适当。综上,对郑相创、张传友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刘有福主观上具有直接销售假冒化妆品包装的故意,且原判已认定刘有福系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有福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李海龙未提供其支付宝数据中存在刷单等不实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判结合被告人李先撑提供的各种证据,对李小龙、吴亚丽刷单的部分均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李尉等亦未提供其他存在虚假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更不能以进货价直接推测销售金额。被查获的属于合伙组织的待销售库存,不论由谁进货及进货时间,都属于各合伙人销售未遂。故对被告人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的上诉意见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广泛、网络复杂,假冒商品销售渠道涵盖传统渠道和网络平台,在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具有一定难度。两级法院合理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案件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实现了上下线之间在金额认定上环环相扣、严丝合缝,有效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正、规范与权威。
涉“太太乐”等知名调味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苏12刑初43号
二审案号:(2017)苏刑终16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选择调味品领域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作为侵害对象,各被告人围绕涉案注册商标,自觉分工,专业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形成一定规模的上下游犯罪产业链,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法院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应区分主从,充分用足用好刑罚手段,对各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给予适当的处罚。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石某某、李某(女)、王某某、杨某某、張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女)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第7406578号、第7406579号、第1506180号“太太乐”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包括味精、调味品等)上。两者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3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太太乐”“莲花”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等人分别生产、加价销售、联系销售、购买假冒涉案商标的鸡精和味精产品及其外包装等,金额巨大。
泰州中院一审认定,本案多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不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分别判处各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及罚金不等,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商标的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箱、包装工具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选择著名品牌商标,有分工地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各被告人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产销体系。而且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制造者,还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均有较强的生产制造能力,犯罪持续时间长,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而且涉案品牌产品为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日常消费食品,但被告人生产、销售行为很难保障涉案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泰州中院在审理此案时,深入审查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主观罪过等犯罪情节,区分主从,对各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都给予了适当的处罚,具体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的行为共同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石某某、李某与另一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述犯罪情节严重,石某某、李某、沈某某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眭某某、宋某的行为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鸡精、味精,属于调味食品,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生产、制造鸡精、味精的场所卫生条件恶劣,产品质量低下,生产数量巨大,销售范围广泛,已危及到寻常百姓的饮食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眭某某、宋某某、沈某某都有如实供述罪行或自动投案的举动,悔罪态度较好,事后能通过积极行为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司法措施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对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涉“洛克马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苏0583刑初945号
【裁判要旨】
如商标权人与被告单位实际生产、销售相同商品,且商标权人未超过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则应认定构成“同一种商品”。
【案情介绍】
原告:马丁工程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简称马丁公司)
被告:苏州洛克马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洛克马丁)、解某、孙某、江某、王某
马丁公司系第7008953号商标、第6567858号商标、第12795421号商标的注册人。第7008953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送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清洁用除尘装置、石油化工设备、废物处理装置。第65678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核定商品为第7类运输机传送带。第1279542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石油化工设备、压缩、排放和运输气体用鼓风机、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清洁用除尘装置、废物处理装置、喷雾机、矿砂处理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混凝土振动器、筛选机。 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江某、王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被害单位马丁工程技術商标的清扫器设备、空气炮,并销售给多家公司。被告人解某作为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统筹安排、采购配件、销售成品,被告人孙某负责制图设计、安装,被告人江某负责印制商标、统筹订单、销售,被告人王某负责组织生产、张贴商标。其中,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江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6736元,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4096元。
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解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某、江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江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4673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409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被告人解某、孙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单位苏州洛克马丁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被告解某、孙某、江某、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期(适用缓刑)及相应罚金。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本案涉及知产刑事案件中对非规范商品名称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如商标权人与被告单位实际生产、销售相同商品,且商标权人未超过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则应认定构成“同一种商品”。据此,法院判定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生产销售假冒名牌手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3刑初424号
二审案号:(2017)粤03刑终1334号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在认定涉案产品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时,应考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有无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印证。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承担举证义务,应重视被告人提出标价、实际销售价的辩解及相关证据,尤其是案发现场查扣的相关证据,在查证属实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一般应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缺乏依据且无法核实,与现有证据又不相吻合的,不应采纳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案情介绍】
2014年开始,被告人莫德瑞分别纠集被告人莫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租用加工厂房,由莫德瑞通过微信发布广告,寻找需要购买假名牌手表的客户,待客户下单后再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品牌手表配件,由莫某甲、王某某、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等人分别进行绘图、倒模、执模、镶嵌、抛光等步骤制成成品,再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深圳、吉林等地销售非法牟利。2016年6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九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其加工窝点内缴获标有“”“VACHERON CONSTANTIN”“PIAGET”“RICHARD MILLE”“VAN CLEEF & ARPELS”等标识的手表成品、手表表面、配件、加工工具一批,经鉴定,总价值达2162640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莫德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莫某甲、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莫某乙、刘某某、梁某某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配件及作案工具。
一审宣判后,莫德瑞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涉案6块手表中有4块是客户要求维修的旧手表,另外2块是客户要求代工的。根据家属手机上的微信记录,涉案6块手表实际销售价在22.5~24.2万元之间,一审按鉴定价2162640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当,应按实际销售价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VACHERON CONSTANTIN”“PIAGET”“RICHARD MILLE”“VAN CLEEF & ARPELS”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现场缴获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20块手表,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将其中被告人供述购回来做样板、维修的14块手表排除出指控范围。一审认定的涉案6块手表,有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莫德瑞上诉称其中4块是维修的旧手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虽然莫德瑞的辩护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了手机微信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6块手表的实际销售价,但该微信记录的载体手机为其家属在二审期间提供,在二审核实手机微信记录内容时,手机上已无相关记录,故手机实际使用人、微信聊天相对人及该微信记录完整性、真实性均无证据证实。鉴于该微信记录的销售价格与各被告人此前供述均不一致,且没有交易、支付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本案无法查清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按鉴定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坚决维护合法有序的经济秩序。在刑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要求尤其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皆应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的确实、充分,一方面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要求这些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认定事实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不承担举证义务。本案在现场缴获了20块涉嫌侵权手表,但根据各被告人较为稳定供述与辨认等证据,其中14块手表是从外面购买回来做样板或维修的,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亦将该14块手表排除出本案指控范围。至于查获的另外6块手表,本案扣押清单、《鉴定证明》、各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系各被告人组装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应予认定。 “NB”运动鞋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07刑初915号
二审案号:(2017)川01刑終683号
【裁判要旨】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件审理中,如果查获的商品处于尚未销售的状态,在侵权产品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销售金额。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男
原审被告:高本青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新平衡公司系“”(第4207906号)、“”(第15101421号)、“”(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鞋。
被告人高本青、王香男系情侣关系。自2014年7月起,高本青、王香男购进大量标有假冒“”“”
“”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用于销售。高本青负责进货,王香男负责销售,二人为此于2014年9月9日成立了四川博高致远贸易有限公司,由王香男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香男租赁仓库,并雇佣他人进行运输,2015年,高本青先后承租商铺进行销售。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其租赁的仓库中查获尚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2558双。上述查获的运动鞋上标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运动鞋的包装盒上标有与“”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约222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与高本青、王香男签署了关于赔偿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损失的《调解协议》。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本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3万元;被告人王香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2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运动鞋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王香男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222万元,远远超过了实际销售价格,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只能以199、29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上标注的鉴定价格系根据运动鞋市场销售价格鉴定,以此鉴定价格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数额明显不公;2.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犯罪主体,本案的犯罪主体应当认定为四川博高致远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个人;3.案发后积极赔偿了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与其达成了调解协议,具有认罪悔罪态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香男与原审被告高本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王香男、高本青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本案中查获的商品处于尚未销售的状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香男、高本青与被害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签署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调解协议,对二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高本青、王香男在本案被查获前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往四川省内外且经营时间近一年半的,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二人应予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王香男、原审被告人高本青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本案中,被查获的运动鞋无标价,被告人也拒不提供实际销售价格凭证,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成都市武侯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现场勘验或市场调查取得的资料,采用市价法对涉案被查获运动鞋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本案应以鉴定意见的金额来认定销售金额。
(二)关于本案犯罪主体的认定。本案证据证明高本青、王香男在四川博高致远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前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该公司成立后高本青仍以其个人名义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本案应以个人犯罪而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中审判的重点问题在于被查获的货品尚未销售,如何认定其销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有三种标准,一是侵权产品的标价,二是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三是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但在实际发生的假冒注册商标类案件中,因为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往往会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特别在一些假冒知名商标的商品的案件中,三者之间的价格差距更是悬殊,采用不同的标准认定销售金额,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产生极为关键的影响。对于这三种标准,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虽然按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销售金额会更有利于被告人,但也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言辞就采信其所称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从逃避打击的心理出发,其所称实际销售价格往往极低,如直接采信被告人的言辞,既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且有关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本应掌握在被告人处,被告人如拒不提供,应有利弊衡量上的考虑,故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在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以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销售金额,做到不枉不纵,有力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