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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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代社会人们的物质生活、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得到了显著的提高,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问题,以致于这一现象成为现在和将来制约我们生活甚至是生存的主要因素之一,为此找出解决环境问题的途径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建构,以期能指导我国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诉权 建构
  
  一 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
  (1)环境权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环境权也是如此,只有能够获得司法救济才算是具有了权利的本质因此,环境权的设立要求赋予公民以诉讼资格,使得公民能够实质享有这项权利。⑴
  (2)新的诉权之利益说
   传统的诉权理论认为,诉权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实体权利是基础,诉权是实体权利在程序上的延伸。只有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权利所有人才能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随着社会问题日益复杂,法学理论的逐步发展和完善,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关系被重新定位,出现二者分离即新的诉之利益说,该说认为诉权不是再以实体权利作为基础和依托,诉权建立在利益的基础上而不再是建立在权利的基础上。新的诉权理论也将所要保护的利益扩大了,包括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现实利益和将来利益等,这种诉权理论的变化也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放宽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及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原告并非出于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者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⑵也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环境权和其他相关的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它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原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于现在已经或可能破坏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益的行为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的诉讼活动。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正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限制资格的原则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处理。"⑷
  (2)诉讼理由的特殊性
  环境问题的发展历程让我们明白,环境问题造成的结果具有滞后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或带来严重的后果,因而需要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就允许以事前救济和事中救济的诉讼方式加以排除,以减少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环境问题的侵害。当然一旦环境问题造成严重损害,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事后赔偿或补偿也是值得肯定的,以此制裁不法行为,同时还起到预警作用。
  (3)环境利益的特殊性
  首先,环境利益具有时空性,虽然它是一种新兴利益,却在人类之初就已经客观存在,如今人们也离不开它,我们的后代也离不开它。同时环境利益跨越国界普惠于地球的每个角落。其次环境利益难以修复性。再次,损害结果的严重性由前两点可以判断,损害环境的后果多么严重,我们今天所谓的环境危机带来的环境灾难若得不到有效的遏止,将后人带来更严重的后果。
  (4)起诉条件的特殊性
  与传统的"无利益则无诉权"不同,如前所述,原告起诉的基础是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即原告可以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非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隐蔽性及复杂性等特征,其损害结果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有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建构的必要性
  1、可持续发展要求实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可持续发展是指满足当前需要又不消弱子孙后代满足其需要之能力的发展,而且绝不包含侵犯国家主权的含义。⑸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及实施可以对环境中的相关问题起到制裁和预警的作用,有效的改善环境,使环境违法者得到相应的惩罚,使违法者以后规范自己的行为最起码不再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起到宣传教育的功能,展现环境问题的危害性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性,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从而使环境保护得以真正的落实。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一旦得到了提高,就可以逐渐的为生活、生产创造良好的条件,也为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奠定了基础。综上环境公益诉讼也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诸特点。
  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善我国法律救济制度的必然选择⑹
  从完善诉讼制度的角度考虑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必要的。从根本上讲,一切诉讼无不以对公益的保护为目的,公益诉讼不过是对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可见实际上一切诉讼也都维护者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起诉条件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威的解释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⑺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之规定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破坏才有权提起诉讼。以上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规定过于严格。因此在实践中大多数有关环境问题的诉讼均被法院以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为由而驳回。所以在我国法律中引入放宽起诉条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创建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程序,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完善法律救济制度成为必要解决的一大问题。
  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弥补环境行政执法之不足的需要
  在我国目前对环境公益的维护主要依靠行政手段來实现的。虽然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专业性、权威性、高效性等等特点,但我国的环境保护部门属于双重领导制,只有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而行政上属于地方政府,因此在实际执法中经常出现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和违法成本低的现象。然而通过司法途径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法院行使裁判权,赋予司法强制执行手段,责令侵害人停止环境侵害行为,赔偿环境损失,充分发挥公众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力量可以弥补环境保护部门执法手段之不足。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解决环境问题和加强环境执法监督方面显示其优势。
  (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可行性解读
  1、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中有依可循
  首先,宪法中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虽然不是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确认,但也是可据此推导出国家环境管理的职责和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⑻;其次,我国环境基本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再次,我国污染防治法中环境公益诉讼的依据;除此之外在污染防治法中的《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等中虽然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
  2、专业人士的呼声和民众环境意识的提高
  全国政协委员梁从诫在一次政协会议上提交了《关于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这份提案上建议:"我国迫切地呼吁尽快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便更加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⑼
  这一实例充分展现了现代有关专家及民众对环境的关注及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要求享受健康安全的环境的环境。我们有原来对环境的熟视无睹到把享有一个清洁舒适的生活和总做环境作为自己的一种权益来尽力争取,通过诉讼途径保护环境的愿望日渐加强。于此同时我国公众参与制度的相关法律保障机制也在不断的完善,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3、国外有关环境公益诉讼成功经验的借鉴
  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就要求所有的联邦机关在对"一切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联邦行为"中应充分考虑环境利益。据此,联邦机关的此类行动均可受到司法审查,联邦机关没有遵守《国家环境政策法》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可以成为公民或公民团体提起司法审查诉讼的理由。
  在日本对有由受害人公民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中,日本法院对公民的起诉资格一般持肯定态度,因此近年来随着日本国民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以行政机关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从而导致公害损害为由,而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⑽
  三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建构
  1、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受案范围的建构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环境保护法》第6条中 "单位和个人"仅仅有检举和控告权的规定,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程序和制度的保障,也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施,所以在相关环境部门法中明确作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以使原告提起诉讼有法可依。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使很多有环保意识的个人和团体据诉讼之门外。为了有效的保护环境,为我们生存创造优越的环境,在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中,间接利害关系人也应该规定在内。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以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该规定限制了诉讼的范围,由于环境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长期性、严重性和间接性等等特点,所以抽象行政行为亦可以提起诉讼,非直接利益受损者也应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也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旨即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提起诉讼。因此建议以后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增加以上规定。
  2、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建构
  在原告资格方面,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所以有关诉讼资格的问题只是在学界形成不同的声音,有的认为国家、公民及社会团体是适格的原告;有的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检察机关、环境社团、公众是适格的原告;还有的认为除以上主体外自然物等非思想主体也是适格的原告,在此争议较大的是自然物等非思想主体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美国从1973年以《濒危物种法》为例,该法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为由提起保护濒危物种的诉讼。"在现实中,这类诉讼有许多是由自然物和人(团体)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具体是指以自然物作为第一原告,以与该自然物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团体作为共同原告,因此也称为"自然物的诉讼"。⑾我们可以此为借鉴,在我国立法中也承认自然物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便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维护环境整体,以顺应实现可持续发展。
  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及判决结果的合理分担
  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决定应当减轻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这一要求,这样有利于有环保意识的公众及环保团体等积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一般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巨大,若全部由原告承担不合情理。同时还应该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实施相应的奖励机制,不管诉讼结果如何,通过诉讼这一途径对社会将产生巨大的影响,促使人们关注环境问题,提高环境保护的意识。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往往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应当合理分担判决结果,制裁破坏环境的当事人,做到公正、公平、公开,以此来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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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秦方(1984- ),女,河南开封人,浙江农林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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