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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互联网线上经济运行的背景下,线上竞争关系的重叠与交互对竞争法上竞争关系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传统认识提出了一定的挑战。而互联网经济模式之下,大量的网络运行管理之间的竞争不限于直接的产品竞争,表现为点击量、下载量等用户偏好属性。多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的依据多用一般条款作裁判。而在一般互联网市场中,认定经营者双方是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首要条件是认定双方是否具有竞争关系,首先判断竞争关系的适当性才能为具体认定其他侵权要件提供了合理的前提。下面这个案例具有在不正当竞争关系认定上的典型意义,司法的具体适用有助于对竞争关系多层次;多维度;广义化的理解,也凸显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在网络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标准的可行性。
关键词:竞争关系认定;竞争关系具体化
一、以典型案例为视角
(一)“甲公司诉乙公司反不正当竞争”概述
原告甲公司所运营的A业务主要为实体商家提供平台标注其基本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相关的消费指引,并在消费者消费以后所评价的第三方信息向其他消費者公开展示。在甲公司起诉书中,乙公司在旗下运营的指路导航的APP中引用A业务的信息,用户进入其所展示的信息中可以浏览完整的消费及商户信息,但乙公司旗下的平台却并没有任何跳转信息,影响某业务的消费者引流。
(二)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案件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乙公司和甲公司有无竞争关系的认定,案件实际的审理角度:双方公司是否是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乙公司竞争行为的合法及合理性的判断——乙公司的竞争行为是否造成了甲公司旗下A业务这个平台的潜在的损害。综合上述理由,竞争关系的认定存在成为案件原告合理诉求的并要求赔偿的基础。
二、传统路径竞争关系的解释和发展
经营者双方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可以从《巴黎公约》找到答案:“本联盟国家有一定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实务中在判定商业行为的正当性时首先认定竞争关系,因为如不认定竞争关系的存在,诉讼的意义便不复存在。在最高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座谈会上强调,“认定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相关的同业竞争关系。”显然,最高院希望先判断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存在,并以此为基础判断实际中其他的关系,同时也应该从多层次认定竞争关系。
三、线上竞争关系解析
(一)竞争关系的广泛化理解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判决依据的竞争案件,首先要认定经营者双方的竞争关系。首先,传统商业模式下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在线上模式中已然落后,应用多维度,多角度的概念重新界定;其次,在司法适用中,若不保留竞争关系认定地逻辑起点,可能会造成但凡是互联网竞争纠纷,都可以因为竞争损害的存在而提起诉讼,造成滥诉的存在。所以我们应在新的经济条件下重新认识竞争关系的认定。
(二)加快互联网竞争关系多元化使用
现阶段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适用中,尽管在新修订的法律条文中加入了具体条文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中,司法机关还是常用一般条款去判别,造成了一般条款的认定。这一类案件的司法适用中,通常结合“判断竞争关系——该竞争行为是否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该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具体化路径分析。而竞争关系的认定通常不是通关单一理论或实践中的行为去认定,还要结合经营者之间的经营模式,行为方式,甚至依据最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倒推到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竞争关系。笔者认为可以从不同维度的展开分析他们之间的竞争关系:
经营者之间的直接关系——指一方经营者为了在相关市场中提高自己的交易能力故意或违法侵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或者不正当地给某具体经营者正常的经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基于上述基础产生了直接冲突而形成的竞争关系。
经营者的间接关系——指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并没有对某一具体经营者(同一经营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的法益或者经营自由的便利条件直接造成侵害或者相关内容的干扰,但是其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性的因果关系导致了相关的合法的经营者在市场中的原有竞争优势受到了贬损,在此基础上双方的竞争关系的维度上形成间接竞争关系。在这个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孕育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保护公平的竞争关系这一法益,而双方的经营者之间及和消费者之间的相关法益排在其之后。所以其公法性质较为突出。
四、结论
本文以不正当竞争关系的认定为背景,从具体:“甲公司诉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视角下具体切入互联网竞争关系的认定,叙述了广义化竞争关系的理解:即只要在市场交易中不同维度的互联网运营公司和被侵权者在提供的商品信息或服务方面存在广义化的可替代性;或同时吸引了同一批潜在的客户或者消费者;具有服务的单一性;存在的竞争行为致使另外一家经营者失去了市场竞争的实力;或者因此项服务被侵权的经营者失去了立足于市场的能力,都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从理论结合实践的理解,可以为日后互联网竞争的司法适用提供新的视角并结合其他的竞争行为和竞争损害提供新的理论方向。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 73 民终 242 号民事审判.2018-12-12.
[2]宁立志,王德夫.“爬虫协议”的竞争法定性及其竞争法分析[J].江西社会科学,2015,(1):161-168.
[3]曹建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2013.1.26.
[4]郑友德,杨国云:《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载《法商研究》2002 年第6期,第 64-69 页。
[5]王永强.网络商业环境中竞争关系的司法界定——基于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考察[J].法学,2013,(11):140-147.
[6] 蒋舸.《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以robots协议案一审判决为视角[J].电子知识产权,2014,(10):44-50.
[7]李胜利.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和经营者[J].法治研究,2013,(8):49-54.
[8]郑友德,杨国华.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之界定[J].法商研究,2002,(6):64-69.
作者简介:
解雨璋(1994.12~ ),男,汉族,甘肃金昌人,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竞争关系认定;竞争关系具体化
一、以典型案例为视角
(一)“甲公司诉乙公司反不正当竞争”概述
原告甲公司所运营的A业务主要为实体商家提供平台标注其基本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相关的消费指引,并在消费者消费以后所评价的第三方信息向其他消費者公开展示。在甲公司起诉书中,乙公司在旗下运营的指路导航的APP中引用A业务的信息,用户进入其所展示的信息中可以浏览完整的消费及商户信息,但乙公司旗下的平台却并没有任何跳转信息,影响某业务的消费者引流。
(二)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案件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乙公司和甲公司有无竞争关系的认定,案件实际的审理角度:双方公司是否是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乙公司竞争行为的合法及合理性的判断——乙公司的竞争行为是否造成了甲公司旗下A业务这个平台的潜在的损害。综合上述理由,竞争关系的认定存在成为案件原告合理诉求的并要求赔偿的基础。
二、传统路径竞争关系的解释和发展
经营者双方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可以从《巴黎公约》找到答案:“本联盟国家有一定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实务中在判定商业行为的正当性时首先认定竞争关系,因为如不认定竞争关系的存在,诉讼的意义便不复存在。在最高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座谈会上强调,“认定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相关的同业竞争关系。”显然,最高院希望先判断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存在,并以此为基础判断实际中其他的关系,同时也应该从多层次认定竞争关系。
三、线上竞争关系解析
(一)竞争关系的广泛化理解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判决依据的竞争案件,首先要认定经营者双方的竞争关系。首先,传统商业模式下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在线上模式中已然落后,应用多维度,多角度的概念重新界定;其次,在司法适用中,若不保留竞争关系认定地逻辑起点,可能会造成但凡是互联网竞争纠纷,都可以因为竞争损害的存在而提起诉讼,造成滥诉的存在。所以我们应在新的经济条件下重新认识竞争关系的认定。
(二)加快互联网竞争关系多元化使用
现阶段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适用中,尽管在新修订的法律条文中加入了具体条文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中,司法机关还是常用一般条款去判别,造成了一般条款的认定。这一类案件的司法适用中,通常结合“判断竞争关系——该竞争行为是否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该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具体化路径分析。而竞争关系的认定通常不是通关单一理论或实践中的行为去认定,还要结合经营者之间的经营模式,行为方式,甚至依据最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倒推到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竞争关系。笔者认为可以从不同维度的展开分析他们之间的竞争关系:
经营者之间的直接关系——指一方经营者为了在相关市场中提高自己的交易能力故意或违法侵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或者不正当地给某具体经营者正常的经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基于上述基础产生了直接冲突而形成的竞争关系。
经营者的间接关系——指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并没有对某一具体经营者(同一经营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的法益或者经营自由的便利条件直接造成侵害或者相关内容的干扰,但是其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性的因果关系导致了相关的合法的经营者在市场中的原有竞争优势受到了贬损,在此基础上双方的竞争关系的维度上形成间接竞争关系。在这个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孕育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保护公平的竞争关系这一法益,而双方的经营者之间及和消费者之间的相关法益排在其之后。所以其公法性质较为突出。
四、结论
本文以不正当竞争关系的认定为背景,从具体:“甲公司诉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视角下具体切入互联网竞争关系的认定,叙述了广义化竞争关系的理解:即只要在市场交易中不同维度的互联网运营公司和被侵权者在提供的商品信息或服务方面存在广义化的可替代性;或同时吸引了同一批潜在的客户或者消费者;具有服务的单一性;存在的竞争行为致使另外一家经营者失去了市场竞争的实力;或者因此项服务被侵权的经营者失去了立足于市场的能力,都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从理论结合实践的理解,可以为日后互联网竞争的司法适用提供新的视角并结合其他的竞争行为和竞争损害提供新的理论方向。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 73 民终 242 号民事审判.2018-12-12.
[2]宁立志,王德夫.“爬虫协议”的竞争法定性及其竞争法分析[J].江西社会科学,2015,(1):161-168.
[3]曹建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2013.1.26.
[4]郑友德,杨国云:《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载《法商研究》2002 年第6期,第 64-69 页。
[5]王永强.网络商业环境中竞争关系的司法界定——基于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考察[J].法学,2013,(11):140-147.
[6] 蒋舸.《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以robots协议案一审判决为视角[J].电子知识产权,2014,(10):44-50.
[7]李胜利.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和经营者[J].法治研究,2013,(8):49-54.
[8]郑友德,杨国华.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之界定[J].法商研究,2002,(6):64-69.
作者简介:
解雨璋(1994.12~ ),男,汉族,甘肃金昌人,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