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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比较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按照《公司法》组建投资公司,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由股东大会选出董事会与监事会,再由董事会委任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或由董事会自己直接来管理基金资产。目前我国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鼓励政策都是按公司制设立的,对于信托、合伙制来说,优惠政策很难操作。但更多的从事实务操作的人认为,公司制私募基金并不适合中国,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制私募基金在操作的过程存在很多不尽人意之处。
一、《公司法》规定在投资公司首次缴付的出资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0%,其余的必须在5年内募足,并且在5年内何时募足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这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来说,在没合适的项目时募集来的资金就成了闲置资金。
二、公司制私募基金存在着双重税赋问题,尽管可以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框架下获得一定式的税收优惠,但没有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税收优惠直接而有效。
三、基金管理人承担有限责任,不利于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激励制度。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制是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合伙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有限合伙制对外在整体上也同样具有无限责任性质,但在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截然不同的权益主体: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称为有限合伙人(LP):另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责任,称为普通合伙人(GP),亦称一般合伙人或无限合伙人。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合伙企业法》并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其后,国务院修订了《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又分成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两类。因此有限合伙制度的设置,为成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保障。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入资金的运作,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客观上,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对投资者利益的进一步保护。同时,对合伙企业不重复征税制度,使得私募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证券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这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备案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所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应向中国证监会登记备案,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创业投资基金应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两者均应当履行登记手续或备案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均应当履行备案手续。法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记、私募基金未备案等情形,作出了处罚性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纳入中国证监会监管后,证监会正在制定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在内的统监管法规。按照“统一、公平”的原则,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均应当到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
经证监会授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下称“1号文”)已经于2014年2月7日开始正式实施,标志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将承担更多的合规责任以及面临更大的合规风险。
一、管理公司注册资本要求
之前,私募股权基金出于发改委的监管体系之下,各地对设立PE基金管理公司(有限合伙架构)均有注册资本的要求,而1号文中则没有明确的要求。尽管如此,在新设立PE基金的时候仍然要考虑注册资本的问题,具体要求可以参照各个地方的具体规定,一般而言,各地的优惠补贴政策均和注册资本有关。
二、LP份额最低出资额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1号文虽然提出了合格投资者的概念,但是并没有对该概念进行解释。根据以往经验,合格投资者的定义以及投资者在单只基金中的最低出资额非常重要,这将会影响PE基金的架构设计、募资的工作安排以及合伙协议条款的设计等多个方面。之前发改委监管体系之下的要求是单个投资者最低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现在该为证监会监管体系之下,最低出资额需要与相关监管领导沟通。
三、有限合伙基金的两种模式
一、普通GP、LP模式(中意资产作为LP)
LP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GP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公司目标发起设立房地产及国有股改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鉴于目前公司相关方面的人才并不是很完备,在房地产和国有股改制方面的投资经验也不是十分丰富,房地产项目的运作经验也不是很充足,所以目前来看,公司只能出资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并寻找在相关方面有充足经验的GP进行包括前期项目搜集整理、中期项目谈判以及项目投后管理在内的一整套经营管理方案。
但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公司作为LP在与GP订立有限合伙协议的时候,一定要通过合理设计合伙协议条款(例如:投资项目一票否决权条款),以及完善投资风险损失保障方式,最大限度的保障公司的权益。
二、双GP模式
目前在文化产业基金、新能源基金中,双GP模式是一种新近兴起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目前效果还是不错的,“双GP”模式综合了专业投资人和专业业务人员的特长,但也会存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
Gpl:全面负责合伙企业资金的投资管理事务,由其直接行使或通过气委派的代表行使。
Gp2:全面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事务并对甲方的投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由其直接行使或通过气委派的代表行使,日常经营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注册设立、工商变更、税务处理、资产估值、办理合伙企业资产托管、合伙企业资金划转等等。
公司可以作为GP2参与到房地产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注册设立、工商变更、税务处理、资产估值当中去。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
按照《公司法》组建投资公司,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由股东大会选出董事会与监事会,再由董事会委任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或由董事会自己直接来管理基金资产。目前我国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鼓励政策都是按公司制设立的,对于信托、合伙制来说,优惠政策很难操作。但更多的从事实务操作的人认为,公司制私募基金并不适合中国,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制私募基金在操作的过程存在很多不尽人意之处。
一、《公司法》规定在投资公司首次缴付的出资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0%,其余的必须在5年内募足,并且在5年内何时募足必须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这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来说,在没合适的项目时募集来的资金就成了闲置资金。
二、公司制私募基金存在着双重税赋问题,尽管可以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框架下获得一定式的税收优惠,但没有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税收优惠直接而有效。
三、基金管理人承担有限责任,不利于建立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激励制度。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制是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合伙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有限合伙制对外在整体上也同样具有无限责任性质,但在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截然不同的权益主体: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称为有限合伙人(LP):另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责任,称为普通合伙人(GP),亦称一般合伙人或无限合伙人。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合伙企业法》并自2007年6月1日起实行。其后,国务院修订了《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又分成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两类。因此有限合伙制度的设置,为成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保障。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入资金的运作,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客观上,基金管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对投资者利益的进一步保护。同时,对合伙企业不重复征税制度,使得私募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可以合法享受证券投资收益的免税优惠,这符合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备案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所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履行登记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应向中国证监会登记备案,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创业投资基金应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两者均应当履行登记手续或备案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均应当履行备案手续。法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记、私募基金未备案等情形,作出了处罚性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纳入中国证监会监管后,证监会正在制定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在内的统监管法规。按照“统一、公平”的原则,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均应当到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
经证监会授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4】1号,下称“1号文”)已经于2014年2月7日开始正式实施,标志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将承担更多的合规责任以及面临更大的合规风险。
一、管理公司注册资本要求
之前,私募股权基金出于发改委的监管体系之下,各地对设立PE基金管理公司(有限合伙架构)均有注册资本的要求,而1号文中则没有明确的要求。尽管如此,在新设立PE基金的时候仍然要考虑注册资本的问题,具体要求可以参照各个地方的具体规定,一般而言,各地的优惠补贴政策均和注册资本有关。
二、LP份额最低出资额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1号文虽然提出了合格投资者的概念,但是并没有对该概念进行解释。根据以往经验,合格投资者的定义以及投资者在单只基金中的最低出资额非常重要,这将会影响PE基金的架构设计、募资的工作安排以及合伙协议条款的设计等多个方面。之前发改委监管体系之下的要求是单个投资者最低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现在该为证监会监管体系之下,最低出资额需要与相关监管领导沟通。
三、有限合伙基金的两种模式
一、普通GP、LP模式(中意资产作为LP)
LP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GP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公司目标发起设立房地产及国有股改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鉴于目前公司相关方面的人才并不是很完备,在房地产和国有股改制方面的投资经验也不是十分丰富,房地产项目的运作经验也不是很充足,所以目前来看,公司只能出资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并寻找在相关方面有充足经验的GP进行包括前期项目搜集整理、中期项目谈判以及项目投后管理在内的一整套经营管理方案。
但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公司作为LP在与GP订立有限合伙协议的时候,一定要通过合理设计合伙协议条款(例如:投资项目一票否决权条款),以及完善投资风险损失保障方式,最大限度的保障公司的权益。
二、双GP模式
目前在文化产业基金、新能源基金中,双GP模式是一种新近兴起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目前效果还是不错的,“双GP”模式综合了专业投资人和专业业务人员的特长,但也会存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
Gpl:全面负责合伙企业资金的投资管理事务,由其直接行使或通过气委派的代表行使。
Gp2:全面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事务并对甲方的投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由其直接行使或通过气委派的代表行使,日常经营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注册设立、工商变更、税务处理、资产估值、办理合伙企业资产托管、合伙企业资金划转等等。
公司可以作为GP2参与到房地产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的注册设立、工商变更、税务处理、资产估值当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