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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宪法行政化这个问题其实就是针对法律适用的问题,即行政中能否适用宪法的问题。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仅只是形式和内容具有绝对权威,宪法还应该“灵动”起来,使其在日常生活中能切实控制调整法律一系列活动。政府“依宪行政”,国家依法治国都必须实行宪法“行政化”。宪法的行政化,具体体现在行政活动中更多强调宪法所应起的重要作用,以便更好的推进宪法的实际效力。本文在于论证行政中能够适用宪法,具体内容包括行政法宪法的契合性,宪法对行政诉讼等行政相关活动的影响及适用中其它需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宪法;行政法;行政化
一、宪法和行政法的契合性
可能有人会质疑,宪法就是宪法,并不是行政法,宪法不能“行政化”,宪法规范也不能被执法者和法官在案件中直接加以适用。这是很对立的看待问题。其实我们比较刑民法等相关法律都不难发现,只有把宪法抽象概括的规范术语具体应用到国家法治发展中,使其成为具体的推动法治发展的力量,宪法才是我们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否则它也只是一纸空文。最高权威根本大法并不等于不可执行。有人把宪法和行政法割裂开来,认为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宪法是静态的,行政法是宪法中的动态部分。我认为,这都是错误的。这都忽视了发展联系这些哲学上最基本的命题。宪法固然是抽象、原则性的规定,但并不是说它是不能适用的。宪法作为统摄其它法律的概括性规定,它也是变化和发展的,只是相对而言,宪法是“静态”的。我们过多地强调了两者的区别,而忽视了他们的相关性和联系。事实上,抽象的宪法规定完全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得以具体化,并与行政法一样发展变化,从而实现宪法的行政化。
依宪行政需要一个宪法向行政法渗透的过程,这一过程离不开宪法的行政化。我们知道例如在德国,国家专门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宪法争议由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解决。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行政诉讼中不可以援引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法院不能依宪法审理行政案件。在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与宪法性质相对应的适用宪法的程序法,也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和系统明确的程序,但宪法也是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等活动中加以适用的。离开宪法的所谓“依法行政”,其实是对法治的严重破坏。倘若离开宪法的行政诉讼,即违宪行政是“合法”的,其结果是人们不能犯小法,但却可以犯大法。那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又如何去保障呢?这种离开宪法、不讲宪法的所谓“法治”,将使宪法和行政完全割裂。从我国宪法的成文性质来看,宪法的根本性并不否认其作为“法”由法官加以适用,使其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使其抽象性转变成为“灵活”性,否则任由法院依据违宪的法律、法规来审理案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就等于子虚乌有。
二、我国宪法行政化的现状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在与行政相对人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同时受宪法与行政法调整。但我国现行宪法又存在不完善与统摄性,不够具体明确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去承认部分宪法条文在行政诉讼中的可适用性。在我国立法进程中,也不存在任何明确禁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宪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事实上宪法作为审理行政案件是有依据的。其次由于宪法和行政法同属公法领域,因而在公法关系中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不存在宪法规范在民商法领域适用中可能遭遇的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私法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公法领域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人权为其价值取向,而私法讲究意思自治私权保障。以宪法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完全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没有一部适用宪法与其性质和地位相对应的程序法,就否定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宪法首先是“法”,然后才是“最高”的法。如果宪法连普通法律的效力都不如,宪法又有何权威可言呢?
三、在宪法“行政法化”的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把宪法行政化控制在适当的限度内。由于宪法的概括性、政治性、纲领性等特点以及我国宪法本身尚存在的不少缺陷,宪法的“行政化”不是宪法所有条文的行政化,而是具体法律适用中的合理运用;其次在行政立法中,如果执法者和法官能够对立法作出合宪性的解释,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适用法律法规造成违宪情形。如果普通立法对于宪法规范作出具体规定并给予适当保护,那么行政机关实施的侵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也同时违反了宪法。另外如若有关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不符合宪法要求,那么法院就应直接适用宪法审理行政案件,使行政行为直接受宪法控制,以弥补行政法的缺漏;最后我认为可以将判例尤其是典型的,具有示范作用的,法官在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活动中适用宪法而形成的判例,作为行政法的重要渊源。这样可以有力的确保宪法的效力,从而成为行政宪法化的依据。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让宪法“行政化”,允许法官在行政诉讼及其他活动中适用宪法条文,这是一项重大而长远的课题。“行政的‘宪法拘束力’有助于行政权力在宪法条文的规范下受制约,更规范,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另外只有使宪法的精神全面渗透到行政法中,实现政府“依宪行政”时,宪法才得以保证自身的权威,公民的基本权利才得以保障,宪法才能发挥其实质性的作用,为公民排忧解难。为此,我国法律都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选择适用上位法;如果法院认为法律违反宪法的,可提请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裁决。”司法审判机关在实践中应重视宪法对于行政活动所具有的约束作用,不仅仅将宪法条文作为概括性统领性抽象规范条款,也应落实到实践应用中去。只有通过宪法对行政行为加以控制,将行政权利反映在严肃的相关宪法条文中才能让行政法得到宪法精神的全面渗透。
参考文献:
[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邹奕.论我国行政法规的宪法基础.法学论坛.2012(6).
[3]王婉茹.我国宪法对国家行政的保障探究.法制与社会.2013(19).
[4]张宏.行政诉讼法问题探析与制度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
杜亚倩(1990~ )女,河北鹿泉市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张佳(1989~ )女,河北石家庄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关键词:宪法;行政法;行政化
一、宪法和行政法的契合性
可能有人会质疑,宪法就是宪法,并不是行政法,宪法不能“行政化”,宪法规范也不能被执法者和法官在案件中直接加以适用。这是很对立的看待问题。其实我们比较刑民法等相关法律都不难发现,只有把宪法抽象概括的规范术语具体应用到国家法治发展中,使其成为具体的推动法治发展的力量,宪法才是我们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否则它也只是一纸空文。最高权威根本大法并不等于不可执行。有人把宪法和行政法割裂开来,认为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宪法是静态的,行政法是宪法中的动态部分。我认为,这都是错误的。这都忽视了发展联系这些哲学上最基本的命题。宪法固然是抽象、原则性的规定,但并不是说它是不能适用的。宪法作为统摄其它法律的概括性规定,它也是变化和发展的,只是相对而言,宪法是“静态”的。我们过多地强调了两者的区别,而忽视了他们的相关性和联系。事实上,抽象的宪法规定完全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得以具体化,并与行政法一样发展变化,从而实现宪法的行政化。
依宪行政需要一个宪法向行政法渗透的过程,这一过程离不开宪法的行政化。我们知道例如在德国,国家专门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宪法争议由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解决。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行政诉讼中不可以援引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法院不能依宪法审理行政案件。在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与宪法性质相对应的适用宪法的程序法,也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和系统明确的程序,但宪法也是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等活动中加以适用的。离开宪法的所谓“依法行政”,其实是对法治的严重破坏。倘若离开宪法的行政诉讼,即违宪行政是“合法”的,其结果是人们不能犯小法,但却可以犯大法。那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又如何去保障呢?这种离开宪法、不讲宪法的所谓“法治”,将使宪法和行政完全割裂。从我国宪法的成文性质来看,宪法的根本性并不否认其作为“法”由法官加以适用,使其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使其抽象性转变成为“灵活”性,否则任由法院依据违宪的法律、法规来审理案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就等于子虚乌有。
二、我国宪法行政化的现状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在与行政相对人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同时受宪法与行政法调整。但我国现行宪法又存在不完善与统摄性,不够具体明确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去承认部分宪法条文在行政诉讼中的可适用性。在我国立法进程中,也不存在任何明确禁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宪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事实上宪法作为审理行政案件是有依据的。其次由于宪法和行政法同属公法领域,因而在公法关系中直接适用宪法规范,不存在宪法规范在民商法领域适用中可能遭遇的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等私法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公法领域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人权为其价值取向,而私法讲究意思自治私权保障。以宪法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完全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没有一部适用宪法与其性质和地位相对应的程序法,就否定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宪法首先是“法”,然后才是“最高”的法。如果宪法连普通法律的效力都不如,宪法又有何权威可言呢?
三、在宪法“行政法化”的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把宪法行政化控制在适当的限度内。由于宪法的概括性、政治性、纲领性等特点以及我国宪法本身尚存在的不少缺陷,宪法的“行政化”不是宪法所有条文的行政化,而是具体法律适用中的合理运用;其次在行政立法中,如果执法者和法官能够对立法作出合宪性的解释,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适用法律法规造成违宪情形。如果普通立法对于宪法规范作出具体规定并给予适当保护,那么行政机关实施的侵犯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也同时违反了宪法。另外如若有关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不符合宪法要求,那么法院就应直接适用宪法审理行政案件,使行政行为直接受宪法控制,以弥补行政法的缺漏;最后我认为可以将判例尤其是典型的,具有示范作用的,法官在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活动中适用宪法而形成的判例,作为行政法的重要渊源。这样可以有力的确保宪法的效力,从而成为行政宪法化的依据。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让宪法“行政化”,允许法官在行政诉讼及其他活动中适用宪法条文,这是一项重大而长远的课题。“行政的‘宪法拘束力’有助于行政权力在宪法条文的规范下受制约,更规范,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另外只有使宪法的精神全面渗透到行政法中,实现政府“依宪行政”时,宪法才得以保证自身的权威,公民的基本权利才得以保障,宪法才能发挥其实质性的作用,为公民排忧解难。为此,我国法律都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选择适用上位法;如果法院认为法律违反宪法的,可提请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裁决。”司法审判机关在实践中应重视宪法对于行政活动所具有的约束作用,不仅仅将宪法条文作为概括性统领性抽象规范条款,也应落实到实践应用中去。只有通过宪法对行政行为加以控制,将行政权利反映在严肃的相关宪法条文中才能让行政法得到宪法精神的全面渗透。
参考文献:
[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邹奕.论我国行政法规的宪法基础.法学论坛.2012(6).
[3]王婉茹.我国宪法对国家行政的保障探究.法制与社会.2013(19).
[4]张宏.行政诉讼法问题探析与制度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
杜亚倩(1990~ )女,河北鹿泉市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张佳(1989~ )女,河北石家庄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