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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禁止恶意抢注”条款规定了商标恶意抢注的认定要素有“不正当手段”“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但是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并没有统一标准,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也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808号漳州片仔癀案》来看,认定“禁止恶意抢注”条款中的“不正当手段”须联系主观和客观,从“明知或应知”的角度全面分析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的正当性;对于“已经使用”则需结合在先商标使用的范围和对象灵活认定;对“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应合理引入公众知晓商标的标准就可以促进商标保护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