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实施困境及相应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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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在2012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其中以专门的篇章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规定,这一举措弥补了刑诉法典在这一程序方面的空白,同时也是对于诉讼价值中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的有益维护。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在实施将近一年多的时间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仍是屈指可数,其在实践中的适用仍然是困难重重。本文着重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实施困境,进而对相关规定和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现实困境;完善建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取得途径违法,不能为法院所采纳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将其予以排除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衡量国家司法文明的一项重要指标,其是保障人权的重要证据制度。然而其重要性和标志性地位并不能掩盖当前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上的诸多缺陷。只有将立法真正落实到司法中去,辅以相关的科学的配套制度,才能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的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有效地保障人权,实现诉讼价值。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制现状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有相关细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其予以确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其中明确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其规定的内容只是一般的原则,没有制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真正被实施运用。
  2010年5月司法部门联合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包括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是非法程序规则在我国立法层面的重大突破。但由于种种因素,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被虚置。2012年,在新出台的刑诉法中增加了专门的内容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立法层面上首次正式确立。
  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更为详细的补充,完善了其在适用中的相关细则问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实施的现实困境
  (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模糊
  1.“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范围模糊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里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虽然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认定“非法方法”包括“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但这里能够界定的排除范围仍然不够明确。肉刑可以理解为传统的殴打暴力等形式,但变相肉刑的范围就比较广了,很多手段很难认定其是否属于变相肉刑。比如说让犯罪嫌疑暴晒在灯光下,给予很少量的水和食物,让被告人保持固定的姿势等,这些手段在表面上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无法界定是否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了剧烈的痛苦。这就给刑讯逼供的认定造成了理解上的不统一,实践中的混乱【1】。
  2.非法书证、物证的补正方式欠明确
  新刑诉法对于非法书证物证的排除不是绝对的,其规定: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刑诉法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中,对于如何补正,什么样的解释是合理的,补正的次数有无限制、有无主客观标准,这些都没有提及。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际运用中缺乏可操作性,非法书证物证的排除在实践应用中困难重重。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不甚合理
  1.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设置不合理
  第一,关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
  根据已经颁布实施的非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对于言词证据的排除实际上是确立了分步走的证明方法:首先由辩方证明证据的非法性,使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怀疑,然后再由控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这样的证明责任设置一方面能防止被告方任意的启动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另一方面也能督促被告更有效地行使诉权。对于法庭而言,也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对证据合法性问题进行调查,所以这一设置是比较合理的。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将原来规定中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改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虽然将“相关线索或者证据”降低要求变更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考虑到被告人的天然弱势,这一证明责任要求仍然过高。
  首先,被告人在收集证据的能力方面处于较弱的一方。因为非法取证活动较为隐秘,在其过程中很难有其他人证。由于被告人身自由被限制及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其并不具备取证能力,要让被告方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则未免强人所难。
  其次,对于非法取证的其他线索,若要举证成功,一般应有客观证据,如被殴打的伤痕等。但如果是一些变相的刑讯逼供,如将其暴晒在灯光下,长时间不给睡觉等,就很难留下明显的证据。就算是留有明显的证据,但这些情况多出现在侦查阶段,作为弱势一方的被告很难在封闭的环境下保全证据。因此要求被告人提供相关线索材料,在实践中操作也是举步维艰。   第二,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控方应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当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时,检察院可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我们不难发现,侦查机关是不可能在没有法律强制要求的情况下让一个无关人员在场;即便有这样的证人存在,控方也不可能主动提出让证人出庭作证去证明自己行为违法的。因此督促控方履行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不甚合理。
  其次,按照规定,公诉人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交讯问笔录和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两种证据材料来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讯问笔录的制作主体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在制作询问笔录的过程中显然不会将自己实施刑讯的行为记录在案,用这样的讯问笔录来证明所获得的庭前供述的合法性,是十分不合理的。第二种是原始的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相比于询问笔录,录音录像资料具有更强的证明能力。但是,其证明力强的根本前提是对审讯过程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且提交法庭的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人工剪辑及删减。然而,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即便配备有相应的设备,也因为缺乏可靠有效的监督机制而无法保证录音录像材料的真实性【2】。
  2.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标准不甚合理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控辩双方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而只是简单的为控方设置了较高,辩方设置了较低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看似较为合理,但仍然有不足之处。首先辩方证明控方获取的口供存在非法性时,要求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姓名、时间,地点等,并且要求证明能够达到足以使法官产生怀疑的程度。这个标准不甚清晰,因为其要求以一个具体法官的认知水平为标准,这样就使辩方的证明标准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未免对于辩方要求过高了些【3】。对控方来说,规定中要求的证明标准比辩方证明标准要高,但怎么才能达到确实,充分,相关的法条也没有说明。这一标准规定的过于抽象,加之对于辩方的证明标准过于严格,因此其证明标准不甚合理。
  三、关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困境的相关建议
  (一)应在立法上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首先,对于刑讯逼供的界定,除了直接的身体拷问和典型的肉体强制外,对于一些常见的非暴力刑讯逼供形式也应明确加以规定,虽然不可能将所有的表现形式穷尽,但至少应将经常出现的形式加以明确说明,使刑讯逼供的认定易于实践操作。
  其次,应该确定补正的具体客观标准及相关程序。刑诉法规定: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只是简单地提及补正,并没有具体说明相关的程序,这给实践中的操作带来很大障碍。在今后出台的相关法规中,对如何补正,补正的具体程序及标准,有无次数的限制,以及合理解释的客观标准应作出相应的说明。
  (二)加强证明责任的合理配置
  1.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赋予律师询问时的在场权
  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在实践中难操作的重要原因就是被告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方面处于弱势。律师在场,就可以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防止因时间差而影响排除程序启动后证明责任的完成。所以律师在场权对于防止非法证据的生成,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2.增强技术手段、提高侦查能力,实行听证制度
  首先,针对录音录像证据问题,被告人一旦被抓获在被送进看守所之前或从关押看守所被提走之后,应立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时间上不得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应一式两份,一份封存,另一份作为证据移交法院,这在客观上可以起到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作用。其次,应实行听证制度,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举行听证会,通知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要求媒体参加。控方对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依据予以说明,各方可以针对此发表意见,最终结果由检委会决定【4】。这样通过设立听证制度,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证排除非法证据的公正公开性,提升司法公信力,保障被告人权利。
  3.在立法中完善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相关规定中,对辩方设置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对控方设置了较高的证明标准,似乎是合理的。但就口供的证明标准来看,辩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所要达到的标准似乎仍然高了些。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降低辩方的证明标准,只需要求被告人提供一些大致相关的信息即可。对控方来说,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比较抽象,将规定改为排除合理怀疑较为妥当。
  (三)培养具有综合素质的公诉人,检查机关应创新案件办理的新模式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为了应对新环境下更为严格的工作要求,检查机关应培养一大批具有专业素养,思想品质过硬的检察人员,这样才能掌握庭审的主动性5。检察机关还应当创新处理案件的模式,提高办案效率,争取用较少的资源办理较多的案件,把每项工作都真正的落到实处,保障司法的权威性。
  四、结语
  我国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正常的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同时也有利于严肃我国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纠正以往出现的刑讯逼供等行为。但目前我国这种机制还不完善,法律规范自身的瑕疵和现行制度导致的缺陷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诸多的困境。新刑事诉讼法实行一年多以来,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仍是屈指可数。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的得到贯彻和实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笔者相信,通过今后立法的完善以及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更多的操作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一定能够有效地适用到刑事诉讼的每一个具体环节中去,真正地发挥其保障人权,维护法律权威的功效。
  参考文献:
  [1]蒋薇.排除规则的实施困境——以证明制度的实施为视角[J],理论新探,2013·8(中)
  [2]戴丽,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困境与出路——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3)
  [3]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4]孙伟,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浅析[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9,第26卷第3期
  [5]李春风,赵桂玉.新刑诉法实施下检察机关的应对措施[J],法制博览,201309(中)
  作者简介:
  张文琪(1989~),女,山西阳泉人,安徽大学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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