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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监事会应该是主要监督机关,独立董事是重要的辅助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只能是对监事会职能的必要和有益补充。在此基础上,应重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充分发挥二者各自优长,形成互补高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关键词 监事会 独立董事
以各国公司法对于是否设立监事会的不同态度为标准,可以将公司的管理形式归纳为二元结构制和一元结构制两种。由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主要参考了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模式,所以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是二元结构制,即公司股东为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相对独立,分别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并与董事会共同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监督。二元制结构的显著特点为监事会是独立的,专门的监督机构,对董事会既监督又与之相互写作。
一、监事的任职资格
监事的任职资格要求是各国监事制度的必设内容。我国《公司法》的五十二条第四款、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款、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担任公司监事的消极条件,但是对与担任公司监事的积极资格未作出规定。韩国的商法规定了常勤监事制度,规定监事不能兼任该公司及子公司的董事、经理人或其他使用人。在证券交易法中,将常勤监事的资格限制在注册会计师等具备专门职业及其他一定资格者。关于监事会成员的积极资格,我国的《公司法》未予规定。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实施,都离不开人的因素。因此,监事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规定监事会成员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资格,因为要真正尽到监事的职责,而并非使其空有虚名,还是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的人来担任监事,从而使监事真正能“监其事”。
二、监事会的权力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了监事的职权,其中罗列了一系列的权力,但是在实际应用中,还是显得过于原则,很多权力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操作相当困难。从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看,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对监事会的职权制度予以完善和强化。
在德国的法律中,监事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上,监事会的权力大大超过了董事会。其中第一项便是对董事会的任免权,并且其任免决定以简单多数通过即可。先由股东大会选出监事会,然后由监事会再选举董事会。因此,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层机关。“若有重要理由,监事会有权撤销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当然也可以根据某些严重的事实免去董事的职务。虽然,我国的监事会也可以建议股东大会罢免董事和公司高管。但监事会不具备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不仅如此,一些大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独揽大权,直接或间接掌握监事会成员的任免权。为了防止大股东或董事会操纵监事,同时监事会又有足够的权力监督大股东或董事会以及其他业务经营人员,防止大股东或董事会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及公司利益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德国、法国等国的立法很值得借鉴,我国《公司法》应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
同时,笔者还认为我国的《公司法》还应授予监事会对董事、高管违规、违法的处罚权。
三、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上,没有关于监事会的具体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英美国家的公司法在传统理念上强调公司自治。但是,这并不代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事实上,独立董事制度具有与大陆法系监事会制度相似的功能。独立董事是指具有完全意志、代表公司的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以及那些有可能影响他们做出独立判断的事物之外,不能与公司有任何影响其客观、独立判断的关系。它不代表出资人、管理层、股东大会、董事会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会从企业自身出发,顾全大局,改变董事会决策一家之言的局面,并将最终给所有股东带来利益。
我国的上市公司在采取大陆法系的监事会制度后,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因此,势必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监督体制。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各有侧重,监事会的监督立足于公司员工的民主监督,其监督对象除一般董事和经理之外,还包括独立董事;而独立董事的监督是一种精英式的监督,行使特别职权,如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权等,二者尽管存在分工的不同,但可以形成一种合力,共同维护公司的合法经营,促进整体目标的实现,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
笔者认为,监事会应该是主要监督机关,独立董事是重要的辅助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只能是对监事会职能的必要和有益补充。在此基础上,应重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充分发挥二者各自优长,形成互补高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具体来说,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都应代表公司的整体利益,应从不同角度依法监督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是否合法和合理,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首先,监事会监督因其自身特点而侧重于事后和外部监督,公司法要赋予和保障监事会更多的监督权,相对弱化其参与决策权。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应包括依法对公司财务状况的检查和监督;对股东大会人事任免的监督;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并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监督等等。其次,独立董事的监督侧重于事前和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居于董事会内部、实际参与决策的优势,因此,独立董事应主要在决策过程中起监督作用,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施加影响。
新《公司法》的颁布,已经在监事的组成、任职资格、监事会的职权等方面作出了较大的调整,但是笔者认为还是有一些地方需要完善。
第一,可以在法律中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条件。有一定专业知识是一个监事行使 其权力的有利保障。第二,可以扩大监事会的权力。例如,可以给与监事会对于董事的任免权,可以给与监事会对违规、违法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权等。第三,应该明确规定监事会行使权力的程序、方式。第四,在上市公司应该协调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使两者互相配合,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城市管理检查大队)
关键词 监事会 独立董事
以各国公司法对于是否设立监事会的不同态度为标准,可以将公司的管理形式归纳为二元结构制和一元结构制两种。由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主要参考了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模式,所以我国的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是二元结构制,即公司股东为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相对独立,分别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并与董事会共同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监督。二元制结构的显著特点为监事会是独立的,专门的监督机构,对董事会既监督又与之相互写作。
一、监事的任职资格
监事的任职资格要求是各国监事制度的必设内容。我国《公司法》的五十二条第四款、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款、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担任公司监事的消极条件,但是对与担任公司监事的积极资格未作出规定。韩国的商法规定了常勤监事制度,规定监事不能兼任该公司及子公司的董事、经理人或其他使用人。在证券交易法中,将常勤监事的资格限制在注册会计师等具备专门职业及其他一定资格者。关于监事会成员的积极资格,我国的《公司法》未予规定。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实施,都离不开人的因素。因此,监事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规定监事会成员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资格,因为要真正尽到监事的职责,而并非使其空有虚名,还是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的人来担任监事,从而使监事真正能“监其事”。
二、监事会的权力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了监事的职权,其中罗列了一系列的权力,但是在实际应用中,还是显得过于原则,很多权力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操作相当困难。从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看,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对监事会的职权制度予以完善和强化。
在德国的法律中,监事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上,监事会的权力大大超过了董事会。其中第一项便是对董事会的任免权,并且其任免决定以简单多数通过即可。先由股东大会选出监事会,然后由监事会再选举董事会。因此,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层机关。“若有重要理由,监事会有权撤销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当然也可以根据某些严重的事实免去董事的职务。虽然,我国的监事会也可以建议股东大会罢免董事和公司高管。但监事会不具备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不仅如此,一些大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独揽大权,直接或间接掌握监事会成员的任免权。为了防止大股东或董事会操纵监事,同时监事会又有足够的权力监督大股东或董事会以及其他业务经营人员,防止大股东或董事会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及公司利益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德国、法国等国的立法很值得借鉴,我国《公司法》应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
同时,笔者还认为我国的《公司法》还应授予监事会对董事、高管违规、违法的处罚权。
三、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上,没有关于监事会的具体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英美国家的公司法在传统理念上强调公司自治。但是,这并不代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事实上,独立董事制度具有与大陆法系监事会制度相似的功能。独立董事是指具有完全意志、代表公司的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以及那些有可能影响他们做出独立判断的事物之外,不能与公司有任何影响其客观、独立判断的关系。它不代表出资人、管理层、股东大会、董事会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会从企业自身出发,顾全大局,改变董事会决策一家之言的局面,并将最终给所有股东带来利益。
我国的上市公司在采取大陆法系的监事会制度后,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因此,势必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监督体制。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各有侧重,监事会的监督立足于公司员工的民主监督,其监督对象除一般董事和经理之外,还包括独立董事;而独立董事的监督是一种精英式的监督,行使特别职权,如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权等,二者尽管存在分工的不同,但可以形成一种合力,共同维护公司的合法经营,促进整体目标的实现,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
笔者认为,监事会应该是主要监督机关,独立董事是重要的辅助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只能是对监事会职能的必要和有益补充。在此基础上,应重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充分发挥二者各自优长,形成互补高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具体来说,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都应代表公司的整体利益,应从不同角度依法监督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是否合法和合理,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首先,监事会监督因其自身特点而侧重于事后和外部监督,公司法要赋予和保障监事会更多的监督权,相对弱化其参与决策权。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应包括依法对公司财务状况的检查和监督;对股东大会人事任免的监督;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并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监督等等。其次,独立董事的监督侧重于事前和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居于董事会内部、实际参与决策的优势,因此,独立董事应主要在决策过程中起监督作用,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施加影响。
新《公司法》的颁布,已经在监事的组成、任职资格、监事会的职权等方面作出了较大的调整,但是笔者认为还是有一些地方需要完善。
第一,可以在法律中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条件。有一定专业知识是一个监事行使 其权力的有利保障。第二,可以扩大监事会的权力。例如,可以给与监事会对于董事的任免权,可以给与监事会对违规、违法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权等。第三,应该明确规定监事会行使权力的程序、方式。第四,在上市公司应该协调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使两者互相配合,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城市管理检查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