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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等20人于1994年到被诉人某国有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期两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经济效益下滑,1998年2月公司下发文件进行企业内部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创办第三产业、增加财源和安置富余人员。在改革过程中,公司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费,要求职工交纳5000元集资款,不交集资款不安排工作,并承诺公司形势好转时通知其回来上班。出于种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