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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科学文化发展的成果不仅需要以著作权的方式对文字、科学和艺术作品给予保护,还需要以邻接权的方式对与作品的传播有关的各种媒介进行有效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邻接权这一法律概念,而是将有关权利规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在信息技术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为了促进科学文化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文化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我们需要将对邻接权的保护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进一步完善邻接权的保护制度。
【关键词】邻接权;保护现状;制度完善;权能限制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6 -00031-02
一、邻接权概述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邻接权的定义为日益增多的国家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其涉及公开使用作者的作品、各种艺术家的表演或向公众就事件、信息以及任何声音或者图像进行传播的活动中授予保护其利益的权利。邻接权的表意本是指相互联系的权利。1概括而言,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互邻接而产生的权利,即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由于传播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应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将其描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在信息技术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科学文化发展的成果不仅需要以著作权的方式对文字、科学和艺术作品给予保护,还需要以邻接权的方式对与作品的传播有关的各种媒介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邻接权的保护现状
(一)关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
(1)表演者权利的内涵
表演者权是指通过表演或演奏文字、戏剧或音乐作品等而享有的权利。随着多媒体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部分国家开始通过制定法律保护表演者的权益,表演者权利便成了邻接权中的首项权利。2根据著作权和邻接权均基于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产生的这一共同之处,在对邻接权进行保护时,有些情况下会与著作权的保护产生冲突。《罗马公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特别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将不触动也不影响文字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这就明确了著作权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我国著作权法也做了相应规定,即在使用他人作品表演时表演者须给付合理报酬并取得权利人的相应许可。在对表演者权利理解上首先应明确认识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利二者的关系。要而论之,表演权无疑应先于表演者权而实现。
(2)表演者权利的内容的划分:人身权和财产权
参照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保护方式,我国著作权法将表演者权利具体界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者财产权的内容显然要比人身权要广泛得多,因此对它的保护也显得复杂得多。当今国际上《罗马公约》对表演者没有授予排他权,而只授予“可以制止”未经其同意的某些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协定也根据这种先例而规定表演者“应当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的某些行为。但这些都只是一种比较低的保护。相比之下,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则对表演者直接授予经济方面的专有权,我国著作权法参照此条约的规定,也授予表演者以专有权。在这个层面上,这对于表演者实际权利的保护而言方是一种处于较强层次的保护。
(二)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
(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内涵
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分别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主要表现为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在我国,虽然最高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的是合法出版物说,但仍然会出现一些问题:所谓“合法出版物说”实际上是背离著作权法理论的。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与邻接权受保护的前提截然不同。在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只可以证明是制品的制作者,还应通过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并且取得表演者同意并按规定付出报酬才可以获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2)我国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在现实中,大量互联网网站和音像复制单位普遍采取在未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人的授权下而采取擅自复制与发行盗版音像制品的方式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进行侵犯,以此为网站谋求更多的点击率而谋取利润。这种现象的频繁出现使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人起诉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案件大量发生。在对此项权利的保护过程中,还出现了一种现象,即变相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问题。在我国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向国家版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得到其批准,收费的标准也必须通过有关审查程序并向社会予以公告,而现阶段我国大量的著作权“代理组织”或“公司”都正站在违法违规的警戒线上。
(三)关于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保护
(1)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内涵
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尤其是有线广播、无线广播和卫星广播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得广播组织无法继续维持其垄断地位,广播电视组织权利因此应运而生。详而言之,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转播、录制以及复制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和音像载体三项权利。
(2)我国对播放录音、录像制品规定的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对播放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差异,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的保护是明显高于对录音制品的保护的。这种现象实在难以让人理解,因为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一样都是机械录制的,这些制品都承载着制作者的劳动付出,都具有相应的价值,理应均得到相应的保护。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实质上是对商业性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罗马公约》规定,使用者应当向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合理的报酬。德国、日本的著作权法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也以法定许可方式规定了这种权利。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在这方面确实还有完善的空间与必要。
(四)关于出版者权利的保护
(1)出版者权利的内涵
对出版者的权利进行保护是中国著作权法的独特之处。专有出版权应当具有对抗一切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效力,并同时具有独占性与排他性。实践中往往出现第三人使用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社的作品,那么此时著作权人和出版者都有权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此外,版式设计虽然不是创作,不构成作品,但也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所以应当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对于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著作权法规定的版式设计并不是对原作品的创作,而是一种新的创作,而且这种权利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对出版者的权利保护可以通过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或国家制定专门的《出版法》来规定,无需与邻接权一同进行规定。4虽然将出版者的权利归入著作权法中是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所决定的,但是其存在的基础并不是很扎实。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出版法》,对出版活动进行规范的只有国务院1997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出版者权利保护的再次确认,反映了这种模式在一定时期内还将长期存在。
(2)图书出版合同的规定
图书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担印刷与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协议。该合同是对出版者权利的保护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常出现的一种现象便是当出版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出版合同期限里,只要按照合同里的约定对出版者的权利进行保护便可。另外,假如库存图书先于出版合同到期之前批发给批发商,则图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此时图书合同即使到期,批发商再销售该图书的行为则不必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同时合法,应给予合理保护。
三、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邻接权的权能限制
(一)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依旧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其进步性也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文化的飞速跃进而遭受到了新的挑战。因此,我们仍然需要不断改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而顺应时代的发展。具体来说,应该对那些难以在我国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加以规范的内容加以规制,同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做相应的修改,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优化相关的制度规则。在此基础上,还应积极借鉴国外的优良经验,实现国际合作,从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更高程度的保护。对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由于当今社会上存在大量的非法转载、下载、发行盗版光碟以及变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严重侵权现象,因此我国有关机构应该严厉打击盗版,提高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管理水平,保护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相关权利。同时音像制品使用者、录制者或发行者等本身也要注意认清哪些是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哪些是非法组织,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保护的不足之处在于对播放录音和录像制品的保护力度不同。在这一点上,我们应该注意借鉴有关国家,如日本、德国的优秀经验来提高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应保护。虽然我国也将出版者的权利保护纳入了著作权法中,但是由于著作权法对此方面的规定相对与其他三个权利较少且不是很健全,因此有必要单独制定一部专门的《出版法》来保护出版者的权利。总体上讲,我们要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保护制度。
(二)邻接权的权能限制
基于对平衡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有必要对邻接权作出适当的限制。这不仅是建立著作权制度的目的之一,也是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采用的做法。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都允许其缔约国对该公约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我国著作权法也将对著作权的所有权能限制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和出版者的权利的限制。其中同样也分为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两种。但是,对于邻接权的权能限制有必要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否则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实现,因此权利限制的反限制又成为一种必要。总而言之,应该充分考虑在保障知识产权人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垄断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轻知识产权专有性对商品流通与贸易自由的阻碍,实现社会的协调进步,这是对立法的价值取向以及司法实践影响重大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的著作权法在我国实际国情的大前提之下,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经验,已经有了很大程度上的进步。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进步性也在不断受到新的挑战,社会上涌现出许多新问题仍然得不到良好的解决。同时,我国著作权法本身存在着一定缺陷,因此我们必须要根据时代进步的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要重视邻接权的保护,以此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参见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2]参见史文消、梅慎实,《著作权诸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1页。
[3]参见国家版权局2006.2.15新闻发布会资料。
[4]参见臧云霄,《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载《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硕士)2004年第1期。
[5]参见刘惠荣,《邻接权的限制与保护》,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和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注:大连职业技术学院课题 DZ2011B-07
【关键词】邻接权;保护现状;制度完善;权能限制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6 -00031-02
一、邻接权概述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邻接权的定义为日益增多的国家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其涉及公开使用作者的作品、各种艺术家的表演或向公众就事件、信息以及任何声音或者图像进行传播的活动中授予保护其利益的权利。邻接权的表意本是指相互联系的权利。1概括而言,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互邻接而产生的权利,即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由于传播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应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将其描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在信息技术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科学文化发展的成果不仅需要以著作权的方式对文字、科学和艺术作品给予保护,还需要以邻接权的方式对与作品的传播有关的各种媒介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邻接权的保护现状
(一)关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
(1)表演者权利的内涵
表演者权是指通过表演或演奏文字、戏剧或音乐作品等而享有的权利。随着多媒体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部分国家开始通过制定法律保护表演者的权益,表演者权利便成了邻接权中的首项权利。2根据著作权和邻接权均基于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产生的这一共同之处,在对邻接权进行保护时,有些情况下会与著作权的保护产生冲突。《罗马公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特别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将不触动也不影响文字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这就明确了著作权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我国著作权法也做了相应规定,即在使用他人作品表演时表演者须给付合理报酬并取得权利人的相应许可。在对表演者权利理解上首先应明确认识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利二者的关系。要而论之,表演权无疑应先于表演者权而实现。
(2)表演者权利的内容的划分:人身权和财产权
参照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保护方式,我国著作权法将表演者权利具体界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者财产权的内容显然要比人身权要广泛得多,因此对它的保护也显得复杂得多。当今国际上《罗马公约》对表演者没有授予排他权,而只授予“可以制止”未经其同意的某些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协定也根据这种先例而规定表演者“应当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的某些行为。但这些都只是一种比较低的保护。相比之下,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则对表演者直接授予经济方面的专有权,我国著作权法参照此条约的规定,也授予表演者以专有权。在这个层面上,这对于表演者实际权利的保护而言方是一种处于较强层次的保护。
(二)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
(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内涵
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分别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主要表现为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在我国,虽然最高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的是合法出版物说,但仍然会出现一些问题:所谓“合法出版物说”实际上是背离著作权法理论的。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与邻接权受保护的前提截然不同。在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只可以证明是制品的制作者,还应通过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并且取得表演者同意并按规定付出报酬才可以获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2)我国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在现实中,大量互联网网站和音像复制单位普遍采取在未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人的授权下而采取擅自复制与发行盗版音像制品的方式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进行侵犯,以此为网站谋求更多的点击率而谋取利润。这种现象的频繁出现使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人起诉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案件大量发生。在对此项权利的保护过程中,还出现了一种现象,即变相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问题。在我国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向国家版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得到其批准,收费的标准也必须通过有关审查程序并向社会予以公告,而现阶段我国大量的著作权“代理组织”或“公司”都正站在违法违规的警戒线上。
(三)关于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保护
(1)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内涵
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尤其是有线广播、无线广播和卫星广播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得广播组织无法继续维持其垄断地位,广播电视组织权利因此应运而生。详而言之,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转播、录制以及复制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和音像载体三项权利。
(2)我国对播放录音、录像制品规定的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对播放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差异,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的保护是明显高于对录音制品的保护的。这种现象实在难以让人理解,因为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一样都是机械录制的,这些制品都承载着制作者的劳动付出,都具有相应的价值,理应均得到相应的保护。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实质上是对商业性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罗马公约》规定,使用者应当向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合理的报酬。德国、日本的著作权法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也以法定许可方式规定了这种权利。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在这方面确实还有完善的空间与必要。
(四)关于出版者权利的保护
(1)出版者权利的内涵
对出版者的权利进行保护是中国著作权法的独特之处。专有出版权应当具有对抗一切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效力,并同时具有独占性与排他性。实践中往往出现第三人使用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社的作品,那么此时著作权人和出版者都有权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此外,版式设计虽然不是创作,不构成作品,但也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所以应当受到邻接权的保护。对于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著作权法规定的版式设计并不是对原作品的创作,而是一种新的创作,而且这种权利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对出版者的权利保护可以通过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或国家制定专门的《出版法》来规定,无需与邻接权一同进行规定。4虽然将出版者的权利归入著作权法中是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所决定的,但是其存在的基础并不是很扎实。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出版法》,对出版活动进行规范的只有国务院1997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出版者权利保护的再次确认,反映了这种模式在一定时期内还将长期存在。
(2)图书出版合同的规定
图书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担印刷与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协议。该合同是对出版者权利的保护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常出现的一种现象便是当出版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出版合同期限里,只要按照合同里的约定对出版者的权利进行保护便可。另外,假如库存图书先于出版合同到期之前批发给批发商,则图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此时图书合同即使到期,批发商再销售该图书的行为则不必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同时合法,应给予合理保护。
三、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邻接权的权能限制
(一)邻接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依旧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其进步性也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文化的飞速跃进而遭受到了新的挑战。因此,我们仍然需要不断改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而顺应时代的发展。具体来说,应该对那些难以在我国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加以规范的内容加以规制,同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做相应的修改,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优化相关的制度规则。在此基础上,还应积极借鉴国外的优良经验,实现国际合作,从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更高程度的保护。对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由于当今社会上存在大量的非法转载、下载、发行盗版光碟以及变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严重侵权现象,因此我国有关机构应该严厉打击盗版,提高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的管理水平,保护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相关权利。同时音像制品使用者、录制者或发行者等本身也要注意认清哪些是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哪些是非法组织,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保护的不足之处在于对播放录音和录像制品的保护力度不同。在这一点上,我们应该注意借鉴有关国家,如日本、德国的优秀经验来提高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应保护。虽然我国也将出版者的权利保护纳入了著作权法中,但是由于著作权法对此方面的规定相对与其他三个权利较少且不是很健全,因此有必要单独制定一部专门的《出版法》来保护出版者的权利。总体上讲,我们要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保护制度。
(二)邻接权的权能限制
基于对平衡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有必要对邻接权作出适当的限制。这不仅是建立著作权制度的目的之一,也是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采用的做法。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都允许其缔约国对该公约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我国著作权法也将对著作权的所有权能限制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和出版者的权利的限制。其中同样也分为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两种。但是,对于邻接权的权能限制有必要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否则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实现,因此权利限制的反限制又成为一种必要。总而言之,应该充分考虑在保障知识产权人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垄断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轻知识产权专有性对商品流通与贸易自由的阻碍,实现社会的协调进步,这是对立法的价值取向以及司法实践影响重大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的著作权法在我国实际国情的大前提之下,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经验,已经有了很大程度上的进步。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进步性也在不断受到新的挑战,社会上涌现出许多新问题仍然得不到良好的解决。同时,我国著作权法本身存在着一定缺陷,因此我们必须要根据时代进步的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要重视邻接权的保护,以此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参见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2]参见史文消、梅慎实,《著作权诸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1页。
[3]参见国家版权局2006.2.15新闻发布会资料。
[4]参见臧云霄,《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载《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硕士)2004年第1期。
[5]参见刘惠荣,《邻接权的限制与保护》,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和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注:大连职业技术学院课题 DZ2011B-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