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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黄新与黄强系两兄弟,弟弟黄强来沪拼搏多年,终于有了自己的A投资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聘请黄强的哥哥黄新任项目经理。恰逢虹桥枢纽工程动迁,A公司得到动迁补偿款项5800万元。然而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A公司通过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金额达人民币9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商业统一发票,以此为据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有证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费用计3000余万元。嗣后,黄强、黄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旋即被刑事拘留、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为控诉方,代表国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黄强、黄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并认定黄强系主犯,黄新系从犯。
黄新的家人闻讯后感到事态严重,焦急万分,急欲聘请以经济、金融、职务类法律风险防范见长的律师担任黄新的辩护人。笔者接受委托后,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黄新,对案情有了深入了解,并聘请法学专家召开疑难案件研讨会,对案情进行研讨论证后,作出书面论证意见,交给承办检察院。笔者又与公诉人交换了律师意见,控辩双方对于犯罪嫌疑人黄新的行为性质达成基本一致的认识。
不久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派三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随着审判长法槌敲响,被告被法警带入法庭,法庭审理开始。检察官当庭向被告讯问,又经过厚厚的几摞证据出示质证,在审判长主持下,法庭审理有条不紊顺利进行。法庭辩论开始后,针对检察官的指控,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A投资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设立,公司非法获得动迁补偿款项的行为属单位犯罪。按补偿协议所得款项均归属该公司所有,被告人黄新没有分到任何款项,体现了利益归属的团队性。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新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黄新在本合同诈骗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对于被告人黄新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区别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3、被告人黄新没有犯罪前科,有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新在最后陈述时,向法庭表示愿认罪悔罪,痛改前非,请法庭给他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
在归纳总结时,辩护律师提出:请法院能够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顺应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对被告人黄新减轻处罚并依据我国《刑法》第72条关于: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刑法修正案八进行了修改),可以宣告缓刑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新作出宣告缓刑或依法作出免除处罚的公正判决。
法院经过认真评议后,采纳了笔者关于黄新的行为属单位犯罪、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良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宣判:
一、被告单位A投资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被告人黄新当庭释放。
【律师点评】
作为黄新的辩护律师,笔者深为这两兄弟感到惋惜,作为外来务工人员,打拼到拥有自己的公司,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创业容易守业难,一念之差,往往是无可挽回的后果。
从本案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根据司法实践一般做法,个人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黄新能判缓刑是幸运的,人生有多少个十年可以拼搏,当今社会是信息时代,发展的步伐日新月异,十年的脱节几乎是难以挽回的。面对错误,两兄弟又做出了截然不同的选择,在心存侥幸而以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动迁补偿款的教训之上,弟弟黄强依然想侥幸逃脱法律的惩罚,拒不认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哥哥黄新深深悔过,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树立刑法的有限性、刑法的迫不得已性和刑法的宽容性的观念,法院最终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判处黄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当庭释放。相信重回社会的黄新,会更珍惜来之不易的人生。
此案也应给广大企业家以警示与启发,认识到增强法治观念与诚信做人、诚信经商的重要性,主要是:
一、依法治企,防范法律风险是企业立业之本。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法律风险防范十分重要。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职责,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是正道。学法、懂法、用法才能顺应时代需求。假设黄强、黄新两兄弟能依法办事、依法经商并恪守诚信,相信他们的前途光明而美好。对于企业家来说,增强法治意识不仅仅是避免自身误入歧途,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制经济,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依法规范企业行为,使企业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才能有效规避法律风险,真正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家重视依法治企,法律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增多,通过聘请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保驾护航,不仅仅能在事发之后补救损失,更能在第一时间遏制风险,避免悲剧的发生。
二、诚信经营,恪守道德规范是企业发展之本。
对个人而言,诚信是立足于社会的通行证,是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做人的基本准则。对企业而言,诚信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是企业获得最大利润的基础。企业凝聚力是企业生命力和企业活力的重要标志,而企业诚信则是增强企业凝聚力的源泉。一方面,诚信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价值观,能够把企业在长期奋斗中形成的优良品质、顽强作风挖掘和提炼出来,成为大家认同和遵从的价值规范,有助于把各级员工对企业的朴素情感升华为强烈的责任心和自豪感,把敬业爱岗的自发意识转化为员工的自觉行动,使每位个体的积极性凝聚为一个整体,从而增强企业的生命力和活力。另一方面,企业对外诚实守信,就能形成巨大的吸引力从而不断赢得创业和发展的机遇,信誉度就会不断提高。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是以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而真正持久的经济效益来自于诚信经营。
(作者系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黄浦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黄新与黄强系两兄弟,弟弟黄强来沪拼搏多年,终于有了自己的A投资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聘请黄强的哥哥黄新任项目经理。恰逢虹桥枢纽工程动迁,A公司得到动迁补偿款项5800万元。然而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A公司通过变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金额达人民币9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商业统一发票,以此为据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有证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费用计3000余万元。嗣后,黄强、黄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在看守所,旋即被刑事拘留、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为控诉方,代表国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黄强、黄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并认定黄强系主犯,黄新系从犯。
黄新的家人闻讯后感到事态严重,焦急万分,急欲聘请以经济、金融、职务类法律风险防范见长的律师担任黄新的辩护人。笔者接受委托后,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黄新,对案情有了深入了解,并聘请法学专家召开疑难案件研讨会,对案情进行研讨论证后,作出书面论证意见,交给承办检察院。笔者又与公诉人交换了律师意见,控辩双方对于犯罪嫌疑人黄新的行为性质达成基本一致的认识。
不久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派三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随着审判长法槌敲响,被告被法警带入法庭,法庭审理开始。检察官当庭向被告讯问,又经过厚厚的几摞证据出示质证,在审判长主持下,法庭审理有条不紊顺利进行。法庭辩论开始后,针对检察官的指控,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A投资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设立,公司非法获得动迁补偿款项的行为属单位犯罪。按补偿协议所得款项均归属该公司所有,被告人黄新没有分到任何款项,体现了利益归属的团队性。根据我国刑法第31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新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黄新在本合同诈骗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对于被告人黄新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区别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3、被告人黄新没有犯罪前科,有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新在最后陈述时,向法庭表示愿认罪悔罪,痛改前非,请法庭给他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
在归纳总结时,辩护律师提出:请法院能够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顺应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对被告人黄新减轻处罚并依据我国《刑法》第72条关于: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刑法修正案八进行了修改),可以宣告缓刑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新作出宣告缓刑或依法作出免除处罚的公正判决。
法院经过认真评议后,采纳了笔者关于黄新的行为属单位犯罪、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良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宣判:
一、被告单位A投资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被告人黄新当庭释放。
【律师点评】
作为黄新的辩护律师,笔者深为这两兄弟感到惋惜,作为外来务工人员,打拼到拥有自己的公司,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创业容易守业难,一念之差,往往是无可挽回的后果。
从本案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根据司法实践一般做法,个人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黄新能判缓刑是幸运的,人生有多少个十年可以拼搏,当今社会是信息时代,发展的步伐日新月异,十年的脱节几乎是难以挽回的。面对错误,两兄弟又做出了截然不同的选择,在心存侥幸而以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动迁补偿款的教训之上,弟弟黄强依然想侥幸逃脱法律的惩罚,拒不认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哥哥黄新深深悔过,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树立刑法的有限性、刑法的迫不得已性和刑法的宽容性的观念,法院最终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判处黄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当庭释放。相信重回社会的黄新,会更珍惜来之不易的人生。
此案也应给广大企业家以警示与启发,认识到增强法治观念与诚信做人、诚信经商的重要性,主要是:
一、依法治企,防范法律风险是企业立业之本。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法律风险防范十分重要。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职责,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是正道。学法、懂法、用法才能顺应时代需求。假设黄强、黄新两兄弟能依法办事、依法经商并恪守诚信,相信他们的前途光明而美好。对于企业家来说,增强法治意识不仅仅是避免自身误入歧途,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制经济,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依法规范企业行为,使企业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才能有效规避法律风险,真正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家重视依法治企,法律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增多,通过聘请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保驾护航,不仅仅能在事发之后补救损失,更能在第一时间遏制风险,避免悲剧的发生。
二、诚信经营,恪守道德规范是企业发展之本。
对个人而言,诚信是立足于社会的通行证,是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做人的基本准则。对企业而言,诚信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是企业获得最大利润的基础。企业凝聚力是企业生命力和企业活力的重要标志,而企业诚信则是增强企业凝聚力的源泉。一方面,诚信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价值观,能够把企业在长期奋斗中形成的优良品质、顽强作风挖掘和提炼出来,成为大家认同和遵从的价值规范,有助于把各级员工对企业的朴素情感升华为强烈的责任心和自豪感,把敬业爱岗的自发意识转化为员工的自觉行动,使每位个体的积极性凝聚为一个整体,从而增强企业的生命力和活力。另一方面,企业对外诚实守信,就能形成巨大的吸引力从而不断赢得创业和发展的机遇,信誉度就会不断提高。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是以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而真正持久的经济效益来自于诚信经营。
(作者系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黄浦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