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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对裁判案例的分析,发现医疗机构合作经营纠纷在实践中处理存在分歧。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实践中转让方仍然是法律意义上医疗机构的所有者,不能完全免除繼续经营的法律责任,存在一定的缺陷。结合审判实际,也对医疗机构合作经营的界限作了论述,提出了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作经营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00-02
近年来,医药健康领域社会资本非常活跃。社会资本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运营,比如收购股份,以贷款的名义进行投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托管服务等。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社会资本为了参与医疗机构经营而签订的合同可能违反以上规定而无效。
我国各级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存在较多这样的案例。笔者分析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福建、浙江的26件案例,主流观点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转让、名为合作实为承包或租借等签订的合同违反该规定应当无效。有人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0号)。还有人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限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独出卖、转让,而并不禁止医疗机构的投资权益及证照的整体转移(〔2009〕浙杭商终字第20号、〔2011〕厦民初字第165号)。以上观点似乎都有道理,而立法者的意图难以查找。
一、两个少数派观点的案例分析
(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0号案例中,广仁诊所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高燊某,高美某参与经营投入医疗设备。高美某与孙世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诊所交由孙世某经营,孙世某向高美某按月支付投资费。其后,该诊所因超范围经营等原因被责令停业整顿。孙世某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押金及投资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因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应当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管理性规定,孙世某与高美某签订协议,实际是将其经营资质、经营场所及设备承包给孙世某经营的行为,该协议只是变更了涉案诊所的实际经营人,其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变更,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2011)厦民初字第165号案例中,原告林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办的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及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双方移交门诊部公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等。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指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两次变更。由于门诊部被取消医保定点,原告起诉主张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立法精神是禁止无资金、财产而仅仅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而并不禁止投资权益的转让,因此协议有效。
以上案例中,一例约定合作经营,并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主体已经变化,法院认为没有直接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相抵触;一例约定股份转让,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实际经营主体发生变化,法院认为并不违法立法精神,即限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独转让。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案例,个人开办的医院的股份转让后,受让方经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并聘请转让方继续经营管理,双方按比例分配利润。可见,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分歧。
二、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限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两人以上合伙。在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系统中,医疗机构注册登记中列明了设置人。医疗机构的设置人类别不同直接影响到医疗机构及执业许可证相关权益的处分。
由于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医疗机构投资权益的转让,法无禁止则可为。医疗机构注册登记中的设置人为公示的权益所有人,可能存在公示的权益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即隐名持有,法律规定并不禁止。但是,医疗机构股份转让后设置人原则上依法不得变更:公立医院改制应是可行的;作为设置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股份被收购后,基于其独立人格其设置人身份没有改变;而个人、两人以上合伙作为设置人时,股份转让必然涉及设置人变更,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不被批准。
实践中,对个人开办医疗机构的变更注册登记注册仅限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更,给转让双方造成转让变更登记已经完成的假象,甚至使得第三人错误认为该医疗机构属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所有。但是实际上转让方仍然是法律意义上医疗机构的所有者,并且不能完全免除继续经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这个缺陷的存在为合同双方事后翻脸解约提供了后门。
三、医疗机构合作经营的界限在哪里
由于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在转让中存在以上限制,因此实践中出现了多种多样的规避方式,比如合作经营、托管(受托方向委托方付费)等,但绝大多数案例被法院判定名为合作经营(或其他)实为承包,合同无效。而曾经也有大医院与小医院合作经营眼科,大医院负责经营管理,后因爆发院感摘除眼球而被明文禁止。可见,无论何种主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合作经营医疗服务是存在限制的。
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自2001年至今持续进行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对承包、租借科室的容忍程度存在变化,2001年禁止非医务人员承包,其后便限缩为禁止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机构承包。合作方受邀参与医疗机构或其部门的经营管理,理论上讲若构成”外包”,应当判定变相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或租借。但实践中,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是否构成“外包”存在“误判”,(2011)厦民初字第165号案例中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予以变更法定代表人就是一例,而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
司法是日常生活的风向标。司法审判中,分歧焦点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判断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方法除了规范明确指明、立法目的解释以外,还有公共利益标准。若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则应属效力性规范。少数派认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不一定导致无资质者实际经营而危及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合同法》鼓励交易和交易自由,限制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少数派的观点确有其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企业之间的拆借合同经历了无效到有效的过程,或许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的认识应当变化了。
综上,社会资本非常活跃,2001年至今非法行医屡禁不止可见一斑,执法、司法中观点存在分歧。国务院多次发文要求扶持民营资本进入医药健康领域,目前未见落地文件。一边是强烈要求参与市场,一边是高调欢迎参与,但是却缺乏合法并且有效的途径,或许正是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认识的时机了。窃以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着眼于医生是否具备资质,是否在资质范围内行医,行医是否符合规范即可,抓好这三个环节公共利益应当不会受损,病患就医安全应当可以保障。但是,在这部行政法规没有修改前,PPP模式也好共建医学实验室也罢,托管经营等等,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合作应当警惕其风险。
【关键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作经营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00-02
近年来,医药健康领域社会资本非常活跃。社会资本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运营,比如收购股份,以贷款的名义进行投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托管服务等。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社会资本为了参与医疗机构经营而签订的合同可能违反以上规定而无效。
我国各级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存在较多这样的案例。笔者分析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福建、浙江的26件案例,主流观点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转让、名为合作实为承包或租借等签订的合同违反该规定应当无效。有人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0号)。还有人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限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独出卖、转让,而并不禁止医疗机构的投资权益及证照的整体转移(〔2009〕浙杭商终字第20号、〔2011〕厦民初字第165号)。以上观点似乎都有道理,而立法者的意图难以查找。
一、两个少数派观点的案例分析
(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0号案例中,广仁诊所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高燊某,高美某参与经营投入医疗设备。高美某与孙世某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诊所交由孙世某经营,孙世某向高美某按月支付投资费。其后,该诊所因超范围经营等原因被责令停业整顿。孙世某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押金及投资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因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应当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管理性规定,孙世某与高美某签订协议,实际是将其经营资质、经营场所及设备承包给孙世某经营的行为,该协议只是变更了涉案诊所的实际经营人,其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变更,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2011)厦民初字第165号案例中,原告林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办的思明瑞安福满门诊部及资产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双方移交门诊部公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等。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指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两次变更。由于门诊部被取消医保定点,原告起诉主张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立法精神是禁止无资金、财产而仅仅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而并不禁止投资权益的转让,因此协议有效。
以上案例中,一例约定合作经营,并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主体已经变化,法院认为没有直接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相抵触;一例约定股份转让,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实际经营主体发生变化,法院认为并不违法立法精神,即限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独转让。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案例,个人开办的医院的股份转让后,受让方经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并聘请转让方继续经营管理,双方按比例分配利润。可见,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分歧。
二、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限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人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两人以上合伙。在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系统中,医疗机构注册登记中列明了设置人。医疗机构的设置人类别不同直接影响到医疗机构及执业许可证相关权益的处分。
由于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医疗机构投资权益的转让,法无禁止则可为。医疗机构注册登记中的设置人为公示的权益所有人,可能存在公示的权益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即隐名持有,法律规定并不禁止。但是,医疗机构股份转让后设置人原则上依法不得变更:公立医院改制应是可行的;作为设置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股份被收购后,基于其独立人格其设置人身份没有改变;而个人、两人以上合伙作为设置人时,股份转让必然涉及设置人变更,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不被批准。
实践中,对个人开办医疗机构的变更注册登记注册仅限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更,给转让双方造成转让变更登记已经完成的假象,甚至使得第三人错误认为该医疗机构属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所有。但是实际上转让方仍然是法律意义上医疗机构的所有者,并且不能完全免除继续经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这个缺陷的存在为合同双方事后翻脸解约提供了后门。
三、医疗机构合作经营的界限在哪里
由于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在转让中存在以上限制,因此实践中出现了多种多样的规避方式,比如合作经营、托管(受托方向委托方付费)等,但绝大多数案例被法院判定名为合作经营(或其他)实为承包,合同无效。而曾经也有大医院与小医院合作经营眼科,大医院负责经营管理,后因爆发院感摘除眼球而被明文禁止。可见,无论何种主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合作经营医疗服务是存在限制的。
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自2001年至今持续进行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对承包、租借科室的容忍程度存在变化,2001年禁止非医务人员承包,其后便限缩为禁止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机构承包。合作方受邀参与医疗机构或其部门的经营管理,理论上讲若构成”外包”,应当判定变相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或租借。但实践中,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是否构成“外包”存在“误判”,(2011)厦民初字第165号案例中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予以变更法定代表人就是一例,而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
司法是日常生活的风向标。司法审判中,分歧焦点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判断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方法除了规范明确指明、立法目的解释以外,还有公共利益标准。若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则应属效力性规范。少数派认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不一定导致无资质者实际经营而危及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合同法》鼓励交易和交易自由,限制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少数派的观点确有其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企业之间的拆借合同经历了无效到有效的过程,或许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的认识应当变化了。
综上,社会资本非常活跃,2001年至今非法行医屡禁不止可见一斑,执法、司法中观点存在分歧。国务院多次发文要求扶持民营资本进入医药健康领域,目前未见落地文件。一边是强烈要求参与市场,一边是高调欢迎参与,但是却缺乏合法并且有效的途径,或许正是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认识的时机了。窃以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着眼于医生是否具备资质,是否在资质范围内行医,行医是否符合规范即可,抓好这三个环节公共利益应当不会受损,病患就医安全应当可以保障。但是,在这部行政法规没有修改前,PPP模式也好共建医学实验室也罢,托管经营等等,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合作应当警惕其风险。